侵害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5 16:4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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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害訴訟特點論文

摘要:隨著環境侵害案件的不斷增多,傳統訴訟制度的問題和缺陷日益顯露,深入研究該類案件的特點,將有利于法院正確解決糾紛,切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文章對環境侵害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訴訟請求的根據與范圍、證明規則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主體,訴訟請求,證明規則,訴訟時效

在現代生活中,全球范圍的溫室效應、酸雨、臭氧層破壞、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對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危害呈現擴大趨勢,從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極大關注,為了保護環境、保護人類生命財產的安全,實現可持續發展,世界各國紛紛以立法的形式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侵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本文僅從該類案件的特殊性出發,著重對環境侵害民事訴訟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當事人因污染危害而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致害者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實踐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數眾多且相對不確定,而現代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等,往往是有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復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的確定極為困難,從而形成了環境侵害訴訟中主體確定方面的難題。筆者認為,除了已為法院廣泛采用的處理該類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制度之外,還需要對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方式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一)起訴資格的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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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罪侵害對象之認定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行為,或者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是依法正在執行職務或者履行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會員三類人員。那么,除上述三類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能否成為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的爭議,集中表現在“身份說”與“公務說”之爭。筆者就此問題結合具體實例談點個人淺見。

一、行政執法機關中的事業編制人員。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編制有限,加之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完全到位,實踐中普遍存在這樣兩種情況:一是有的行政執法單位本身屬于事業編制,法律、法規賦予其行政執法權力;二是同一國家機關中,有一部分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屬于事業編制。他們在依法進行行政執法活動時,受到暴力、威脅方法侵害,能否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侵害對象,換句話說,能否以妨害公務罪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身份說”認為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必須是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會員身份的人員,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員不能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侵害對象,否則有悖“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筆者認為,研究某種犯罪,應當堅持全面、客觀、實事求是的原則,上述人員從形式上看雖然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但由于其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行使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無本質區別的管理職權和職責,其行為實質上是代表國家從事公務活動,而國家公務活動是受法律的強制力所保證,當公務活動受到妨害而無法進行時,對于侵害人予以相應的法律制裁,而保障公務活動的正常進行是立法本意之所在。如果將上述人員排除在妨害公務罪侵害對象之外,將不利于國家公務活動的正常進行,是有百害而無一利。那么,將上述人員納入妨害公務罪侵害對象,是否有悖“罪刑法定”原則,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精神,上述人員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將他們納入妨害公務罪侵害對象,并不有悖“罪刑法定”原則。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明確指出,對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托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二、行政執法機關中聘用的非在編人員。實踐中一些行政執法機關由于擔負的行政執法任務比較繁重,編制內人員難以適應行政執法任務的需要,因而大多采取合同的方式聘用一部分人員充實到行政執法隊伍中,他們既不屬于行政編制人員,也不屬于事業編制人員。他們在參與行政執法活動中,或者單獨進行行政執法活動,受到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其公務的正常進行,對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問題的關鍵在于上述人員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從現行刑法的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對國家工作人員范圍的界定,我們不難看出,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注重的是否是“從事公務”的人員,是則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否則反之。所謂“從事公務”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國家事務和公共社會事務的活動,其本質是行使國家權力,活動內容具有廣泛性、職能性。上述人員受聘于行政執法機關,完成聘用單位指派的工作,當他們所從事的工作屬于公務性質而受到暴力、威脅的方法侵害,致使公務活動無法進行時,應當承認他們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維護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樹立法制的權威。

三、行政執法機關在執行公務活動中臨時雇傭的人員。行政執法機關在執行公務活動中時常會遇到比較繁重的勞務性工作,為了保證行政執法活動及時、有效、順利地進行,行政執法機關經常會臨時雇傭一些勞務人員參與到行政執法活動中,如扣押違法物品的搬運工,拆除違法建筑的建筑工人。他們在具體的勞務工作中受到暴力、威脅的方法侵害,致使工作無法進行,對于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從現象上看似乎他們不能成為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但只要我們透過現象看本質就不難得出結論。首先他們的權力來源于行政執法機關,是受行政執法機關雇傭完成其指派的工作;其次他們所從事的工作從現象上看雖然僅是勞務性質,但在具體的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是公務活動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本質上更具鮮明的公務性;最后從危害結果來看,它不僅使具體的勞務工作不能進行,更重要的是使國家的公務活動無法正常、有序的開展。刑法設定的妨害公務罪所保護的客體正是國家公務活動的不可侵犯。在這種特定的條件和環境下,雖然上述人員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由于他們受雇參與到具體的行政執法活動中,與整個活動融為一體不可分割,我們沒有理由否認其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因此,上述人員也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侵害對象,當他們參與到具體的公務活動中受到暴力、威脅的方法侵害,對于侵害人可以追究其妨害公務罪的刑事責任。

四、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能否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侵害對象,關鍵是看其是否具備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對此我們不能簡單地從該委員會成員的外在身份來判斷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而應從該委員會成員是否依法從事公務這一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出發來判斷。即如果從事的僅是本集體組織的事務,就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如果其受行政機關委托,代替行政機關從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務,在這種情形下,其實際是在依法受委托從事公務,對其應視為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其作出這樣的判斷完全合乎《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立法精神。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從事解釋規定的工作時,如果受到暴力、威脅的方法侵害,致使受委托的公務不能進行時,對于侵害人可以追究其妨害公務罪的刑事責任。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綜上所述,妨害公務罪侵害對象之認定,筆者贊同“公務說”的觀點,只要是在執行公務活動中受到暴力、威脅的方法侵害,受害人均可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侵害對象,對侵害人可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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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違約侵害制度論文

前言

違約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完善的違約制度是合同順利履行的有力保證。國際貿易立法統一化運動的產物——《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有關國家在消除貨物買賣沖突、促進國際貿易方面的重大成果,得到各國政府、貿易界、法律界的重視和好評。該公約的大多數條款具有較強的學理性,也是切實可行的。它規定了兩種類型的違約制度: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公約借鑒了這一制度并建立起自己的體系;大陸法系沒有預期違約制度,他們的不安抗辯制度在相當程度上起到了與之相同的作用。《合同法》兼采兩大法系,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它們的位置,但其規定與公約、英美法、大陸法都不同,而且尚未達到融會貫通、渾然一體的效果,其邏輯上的統一性、嚴密性、適用性等諸方面還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本文將對預期違約制度的各種模式進行比較,探討一下《合同法》在這個問題上的成功與不足,特別是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的結合問題。

一關于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是英美法上的獨創制度,它是為了解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建立的一項法律制度。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的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資源的人為浪費。可以說,預期違約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對法制文明的一大貢獻。

(一)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

在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包括兩種不同的類型,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關于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案(Hochsterv.DelaTour)的判決1,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明確肯定的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Syngev.synge)一案2,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其自身行為或某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預期違約立法,以美國《統一商法典》最為典型和完善。該法典第2610條對明示預期違約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表示拒步履行商味道期的合同義務,而這種毀約表示對于另一方而言會發生重大合同價值損害,受害方則可以:(a)在商業合理的時間內等待毀約方履約;或(b)根據第2703條或第2711條請求任何違約救濟,即使他已通知毀約方等待其履約和催其撤回毀約行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均可停止自己對合同的履行,或根據本篇第2704條關于賣方權利的規定,將貨物特定于合同項下或對半成品貨物作救助處理。”3第2609條對默示預期違約規定為:“(1)貨物買賣合同意味著買賣雙方負有不辜負對方要求自己及時履約的期望的義務。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有不能履約的危險,前者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對及時履約提出充分保證,且在他收到這種保證之前,可以暫時中止與他尚未得到約定給付相對應的那部分義務,只要這種中止在商業上合理。(2)在商人之間,應根據商業標準確定認定具有不能履約危險的理由是否正當以及履約保證是否充分。(3)接受任何不當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受害方要求對方對未來履約提供充分保證的權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當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過30天的合理時間內提供這種根據實際情況能按時履約的充分保證,即為毀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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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侵害生命健康權論文

論文摘要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和睦、安寧、溫馨的家庭不僅是每個家庭成員人生幸福的重要內容,也是社會穩定的基礎。然而當前,無論是在發達國家還是在發展中國家,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家庭暴力的存在嚴重地侵擾著家庭的安寧,破壞著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并且使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成為首當其沖的受害者。因此,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維護和保障人權,特別是婦女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已成為一個及待解決的世界性課題。

本文試就從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以及對策等方面談一些拙見,以期增強公眾對家庭暴力的敏感度,給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體的保護,從而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關健詞:家庭暴力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現階段全國各媒體報道的情況看,家庭暴力日益凸顯。作為嚴重侵擾家庭、社會安寧的劊子手——家庭暴力,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特別是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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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農民利益治理方案

為認真貫徹落實省紀委第六次全會、市紀委第五次全會和省、市政府廉政工作會議精神,徹底糾正征用土地中損害我區農民利益的不正之風,切實維護農民利益,嚴肅查處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等侵害農民利益的行為,現就區治理征用土地中侵害農民利益工作提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科學發展觀和政績觀,采取堅決有力措施,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努力實現在征地中不發生新的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等侵害農民利益問題,堅決查處各種違紀、違規行為,妥善解決征地農民長久生計,逐步建立長效管理機制,切實維護征地農民的合法利益。

二、組織機構

成立專項治理征用土地中侵害農民利益問題工作組。

三、主要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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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害訴訟特點論文

摘要:隨著環境侵害案件的不斷增多,傳統訴訟制度的問題和缺陷日益顯露,深入研究該類案件的特點,將有利于法院正確解決糾紛,切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文章對環境侵害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訴訟請求的根據與范圍、證明規則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主體,訴訟請求,證明規則,訴訟時效

在現代生活中,全球范圍的溫室效應、酸雨、臭氧層破壞、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對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危害呈現擴大趨勢,從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極大關注,為了保護環境、保護人類生命財產的安全,實現可持續發展,世界各國紛紛以立法的形式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侵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本文僅從該類案件的特殊性出發,著重對環境侵害民事訴訟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當事人因污染危害而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致害者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實踐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數眾多且相對不確定,而現代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等,往往是有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復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的確定極為困難,從而形成了環境侵害訴訟中主體確定方面的難題。筆者認為,除了已為法院廣泛采用的處理該類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制度之外,還需要對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方式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一)起訴資格的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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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害訴訟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環境侵害案件的不斷增多,傳統訴訟制度的問題和缺陷日益顯露,深入研究該類案件的特點,將有利于法院正確解決糾紛,切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文章對環境侵害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訴訟請求的根據與范圍、證明規則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主體,訴訟請求,證明規則,訴訟時效

在現代生活中,全球范圍的溫室效應、酸雨、臭氧層破壞、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對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危害呈現擴大趨勢,從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極大關注,為了保護環境、保護人類生命財產的安全,實現可持續發展,世界各國紛紛以立法的形式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侵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本文僅從該類案件的特殊性出發,著重對環境侵害民事訴訟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當事人因污染危害而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致害者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實踐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數眾多且相對不確定,而現代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等,往往是有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復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的確定極為困難,從而形成了環境侵害訴訟中主體確定方面的難題。筆者認為,除了已為法院廣泛采用的處理該類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制度之外,還需要對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方式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一)起訴資格的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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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侵害農民權益的7種突出表現

國家一系列支持“三農”的政策措施,大大改善了農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但由于歷史和現實的諸多原因,一些地方目前在土地征用、土地承包、農民工等方面仍然存在著侵害農民經濟利益現象。據湖北省委政策研究室提供的情況,當前侵害農民經濟權益主要有7種表現:

——土地征用中侵害農民權益。有的地方政府在征地補償時低價征得農民土地,轉手出讓,獲十幾倍、幾十倍利差。湖北省國土資源廳提供的材料表明,襄荊高速公路項目建設征地補償標準偏低,各級指揮部門層層截留。《土地法實施細則》規定,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湖北荊門市東寶區的該項目撥付征地補償費的初始日期為2000年8月27日,但截至2002年4月23日,省指揮部撥付荊門市征地補償費用應為8365萬元,實撥7529萬元,占90%;市撥付到區的為6027萬元,占70%;區撥付到鄉鎮的為5837萬元,占69.78%;而鄉鎮撥付到被征地村組的僅為4645萬元,占55.5%。荊州市紀南鎮江店村反映,按法定最低標準計算,該村的安置補償費標準應為4800元/畝,而到達農民手上的安置補助費是500元/畝,僅為法定標準的10.4%。該村農民王典才一家8口人,被征用土地12.36畝,獲得安置補助費僅6167元。征后僅剩土地1.89畝,口糧都無法保證,全家舉債養鴨維持生計。

——土地承包中侵害農民權益。一些鄉鎮政府和村委會依仗行政權力或者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控制土地流轉,與農民爭利。有的剝奪承包農民的自主決策權,干涉農民在承包土地上自主安排經營項目,強迫農民購買指定生產資料或者按照指定的渠道銷售農產品,對承包方合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做出限制,截留、扣繳承包方土地流轉收益等。2002年底,荊州市太湖農場新風分場領導為搞“政績工程”,強行毀掉與果農簽定了15年承包合同并已進入盛果期的200多畝果園,統一建“萬畝蔬菜基地”,造成果農經濟損失每畝達1萬多元,而農場單方面規定每畝只予賠償500元。有的地方違法收回農戶承包地。江夏區廟山開發區烏樹村村民反映,去年該村干部以建設“創業農莊”為名搞房地產開發,強行占地4000畝,不愿意交地的農戶,村里就通過黑勢力,強行打人、平土地,村民上訪如果被村里知道了,回去還要挨打。有的地方違法調整農戶承包地,硬性規定幾年重新調整一次,調整時隨意提高承包費用,強迫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漢川市南河鄉業集村村民反映,去年村干部不顧村民反對,強行將1500畝農田轉包給武漢市一家紙業公司種樹,造成大多數村民無地可種。

——拖欠民工工資侵害農民權益。全省去年底的“清欠”行動中,清查出拖欠工資2.55億元,涉及的民工人平1800多元。湖北萬利裝飾公司拖欠11個工程隊民工工資,民工拿著欠條要求兌付時,公司法人代表陳剛將原件騙回撕毀。法院對其財產進行保全時,發現陳剛財產已經轉移,有關部門無法為民工追回工資。民工吳柏清說:“孫志剛之死為司法建設作出了貢獻,我非要把陳剛弄死不可,為民工討工錢做貢獻!”

——基層干部多吃多占侵害農民權益。據省經管局提供的統計資料,全省2002年經過審計的3.8萬個村中,有財經違紀的占14%,其中貪污案件2396個,貪污總金額達3億多元。團風縣總路咀鎮黃浦村是個無積累的窮村,但過去12年間,村主職干部貪污挪用集體資產8萬多元,招待費、送禮等開支48萬元,造成村級負債達70多萬元,村民人平749元。

——亂收費、亂罰款侵害農民利益。稅費改革后,農村“三亂”問題雖然得到有效遏制,但在個別地方、個別領域仍有所表現,甚至還比較突出,侵害了農民的經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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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探究論文

[摘要]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西方國家已有一些判例存在,但對債權可否作為侵權的對象、侵害債權的形式及責任承擔方式仍存爭議。本文從該制度的起源及發展入手,分析其構成要件、責任形式等,論述了在我國建立該制度的合理性及迫切性。

[關鍵詞]債權第三人侵害債權責任形式

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為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而相互滲透和融合的產物,是法律調整和保護的重心從財產的“靜的安全”移向財產的“動的安全”的重要體現。但是我國現行法律中尚未確立該項制度,在1998年9月7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討論稿第125條規定:“第三人明知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采用不正當手段,故意妨礙債務人履行義務,侵害債權人權利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最終通過的《合同法》卻將其刪除,僅在《合同法》第121條規定了債務人的違約責任,并未涉及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責任問題。由此也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第三人侵害債權而無以使其承擔應有責任的情形。

一、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起源之探究

自羅馬法以來,將合同之債權作為違約行為的侵害對象,將物權等絕對權作為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從而形成了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的根本區別。但從十九世紀開始,在以判例法為傳統的英美等國,為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相繼出現了承認充分保護債權人權益為目的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案例。

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在英美法系中被稱為妨礙合同權利或合同關系(interferencewithcontractrights/relationship)。在1853年的萊姆利訴格伊一案中(LumleyV.Gye),歌星Wager與戲院老板Lumley簽約,同意在其戲院獨占演出3個月。Wager踐約之前,另一戲院老板Gye以高薪將其挖走,Lumley雖獲法院頒發禁令,但Wager最終無意踐約,Lumley遂起訴Gye要求賠償損失,最終法院判決其勝訴,肯定了債權人對第三人的侵害合同行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后又通過1881年BowerV.Hall和1901年QninnV.Leathem兩案確立了干涉合同關系的制度。在1932年的多洛河訴史蒂文森案(DonoghueV.Stevenson)后,英國確認了消費者可以對與訴無合同關系的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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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表現構成和防護

提要本文試從民法學的一般原理出發,結合新聞實務中遇到的問題,通過對新聞侵害名譽權的各種表現的簡述,重點分析新聞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并帶探討如何預防新聞侵害名譽權的問題。

關鍵詞新聞侵權名譽權構成要件預防

新聞侵害名譽權

新聞侵權的高發生率使之讓新聞界和法律界人士格外注目。所謂新聞侵權,是指新聞媒體和新聞從業人員通過新聞傳播媒介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格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名譽權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權,因而侵害名譽權就成了最常見的新聞侵權行為。實踐也同時表明,至今為止的新聞官司,絕大多數都表現為侵害名譽權案件。從1983年1月到1994年10月共發生的180起新聞官司中,“涉及公民名譽權的有122起……涉及法人名譽權的有31起,還有6起刑事誹謗案”。

名譽是指社會對特定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以及這種社會評價給公民帶來的精神享受。“名譽的核心是社會評價。”[2]這是理論界普遍接受的看法,但是關于什么是名譽權,目前我國的法律沒有明確定義,有關名譽權的訴訟也只能參照一些法學專家的意見。王利明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對其名譽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3]王小能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指民事主體就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及自我評價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4]孫旭培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對于根據自己的觀點、行為、工作表現所形成的有關其素質、才干、品德的社會評價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5]顧理平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名譽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6]雖然諸多學者對名譽權的表達各有不同,但結合他們定義的共同點,可以認為,名譽權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自己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

名譽權是比較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權,在新聞侵權中名譽權受損顯得特別突出,因為“公民或法人的社會活動是新聞報道的主要內容,而名譽權與之密切相聯,所以,新聞媒體和新聞記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構成對公民或法人名譽權的傷害。”[7]新聞侵害名譽權是指新聞機構和新聞從業人員通過新聞傳播媒介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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