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表現構成和防護
時間:2022-04-06 04: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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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文試從民法學的一般原理出發,結合新聞實務中遇到的問題,通過對新聞侵害名譽權的各種表現的簡述,重點分析新聞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并帶探討如何預防新聞侵害名譽權的問題。
關鍵詞新聞侵權名譽權構成要件預防
新聞侵害名譽權
新聞侵權的高發生率使之讓新聞界和法律界人士格外注目。所謂新聞侵權,是指新聞媒體和新聞從業人員通過新聞傳播媒介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格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名譽權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權,因而侵害名譽權就成了最常見的新聞侵權行為。實踐也同時表明,至今為止的新聞官司,絕大多數都表現為侵害名譽權案件。從1983年1月到1994年10月共發生的180起新聞官司中,“涉及公民名譽權的有122起……涉及法人名譽權的有31起,還有6起刑事誹謗案”。
名譽是指社會對特定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以及這種社會評價給公民帶來的精神享受。“名譽的核心是社會評價。”[2]這是理論界普遍接受的看法,但是關于什么是名譽權,目前我國的法律沒有明確定義,有關名譽權的訴訟也只能參照一些法學專家的意見。王利明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對其名譽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3]王小能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指民事主體就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及自我評價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4]孫旭培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對于根據自己的觀點、行為、工作表現所形成的有關其素質、才干、品德的社會評價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5]顧理平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名譽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6]雖然諸多學者對名譽權的表達各有不同,但結合他們定義的共同點,可以認為,名譽權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自己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
名譽權是比較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權,在新聞侵權中名譽權受損顯得特別突出,因為“公民或法人的社會活動是新聞報道的主要內容,而名譽權與之密切相聯,所以,新聞媒體和新聞記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構成對公民或法人名譽權的傷害。”[7]新聞侵害名譽權是指新聞機構和新聞從業人員通過新聞傳播媒介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
名譽權作為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受到法律保護。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法人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以書面、口頭等形式詆毀、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本文主要探討新聞侵害公民名譽權問題,故不涉及法人名譽權被侵害的論述。
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表現形式
《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明確規定:真實是新聞的生命。新聞必須是真實的,新聞機構也是以報道新聞事實為己任的。而這些年來發生的新聞侵害名譽權案基本上都是以“新聞失實”為由提起訴訟的,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表現形式大都也是圍繞“失實”而形成的,這似乎是個矛盾,卻又是廣大新聞單位和新聞工作者在新聞活動中不得不面對的現實。下面本文就新聞報道中各方面的“失實”展開新聞侵害名譽權幾種常見的表現形式。
事實不真實導致新聞侵害名譽權這是新聞傳播中侵害名譽權最常見的一種情況。它通常表現為新聞作品主要內容不真實、采訪不扎實造成失實、杜撰虛假新聞故意誹謗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1999年11月25日,《海峽都市報》以《夜宿湖美,應召小姐說:這里全省最安全》為題披露了記者暗訪福建泉州湖美大酒店的經歷。湖美大酒店以報道將其“描寫成一個與公安機關串通一氣,靠色情服務招攬生意的酒店”,嚴重侵害了酒店名譽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這里全省最安全》一文……對聽來的消息未經核實,違反了新聞真實性原則”。法院判令“海峽都市報社應立即停止對原告湖美大酒店的侵害”,在報紙上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因侵權造成的損失1萬元。海峽都市報社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后被駁回。[8]
褒揚性新聞失實侵害名譽權這也是事實不真實導致的新聞侵害名譽權,之所以單獨列出來,就是考慮到這類失實的特殊性。表面看來,這類糾紛的作者顯得特別委屈似的,覺得自己在某種程度上抬高了對方的聲譽還要遭受訴訟,是不是對方太不盡人情?但細分析后就能理解其實這和批評性失實是一樣的性質。所謂失實就是不真實,既然是不真實,造成損害的當然也會給被褒揚者的名譽帶來負面影響,同樣也會對簿公堂。當然,名譽受損的事實不會因為是褒揚而不能成立。這類侵權中典型的案例就是1992年楊沫先生訴汪兆騫和《知識與生活》雜志社案。楊解釋說,之所以起訴就是認為會有人“以為我借名人抬高自己,至少會使人認為我在自我吹噓,造成極壞社會影響,侵害我的名譽。”[9]可見,新聞報道必須實事求是,否則,善良的抬高之后卻是自釀苦果。
評論失實導致新聞侵害名譽權這主要反映在新聞報道的結論中或批評性新聞評論中,其結論或評論的內容可能有一定的事實依據,或者所依據的事實是真實的,但得出的結論卻沒有根據,是不真實的。如果結論或評論針對的是特定的對象,那么就會造成特定對象名譽減損的結果,就會構成侵權。如毛阿敏訴《山西晚報》案:2001年5月17日《山西晚報》所登《毛阿敏八成不來太原》一文的主要內容都是轉自《金陵晚報》,但結尾“而對山西太原歌迷來說,期待已久的……5月25日……一睹毛阿敏風采的愿望恐怕也要泡湯了”這一句猜測性的推論則沒有根據——毛5月25日如期到達太原便是證明。為此,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山西晚報》賠償87萬余元。bsp;言詞失實導致新聞侵害名譽權這類侵權中報道的主要內容一般是真實的,但在文中使用了有損他人名譽的帶有侮辱性的言詞而造成侵害名譽權。在實踐中,言詞不真實以致他人名譽減損一般表現為以非人的言詞來形容他人,比如用“混蛋”、“笨驢”、“人妖”、“狗腿子”等類的詞語來侮辱他人;用特定的受到社會唾棄的身份詞語來辱罵他人,比如“惡棍”、“流氓”、“色貴”、“蕩婦”等;案件報道中的術語及其定性錯誤,比如被拘留或被逮捕的人本應稱“嫌犯”或“犯罪嫌疑人”卻被誤稱為“罪犯”、“案犯”、“犯罪分子”等。
圖片失實導致新聞侵害名譽權這主要表現為圖片使用不適當或張冠李戴配錯了圖片而造成新聞侵害名譽權。這種因圖片引發的新聞侵害名譽權往往是和侵害公民的肖像權緊密相連的。1994年2月8日《陜西工人報》刊登署名長篇通訊《中國國寶恐龍蛋化石大劫難——震驚世界的南陽恐龍蛋化石被盜掘走私始末》,并配發了一張內容為“一男一女在恐龍蛋出土洞穴現場交談”的照片,文字說明為:“走私販在洞內進行罪惡交易。”而照片所描述的實際情況卻是陜西省西峽縣文化局局長劉金茹和文化股股長謝起超兩人在現場調查。結果引發新聞官司。
新聞侵害名譽權的構成
關于是否構成新聞侵害名譽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這就是一般認為的新聞侵害名譽權的四個構成要件:名譽受損的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主觀過錯。但也有個別的法律工作者把它歸結為新聞侵害名譽權行為、新聞侵權作品必須有特定的指向與新聞侵權行為人必須有過錯三個要件。[12]考慮到新聞侵害名譽權的特殊性,本文把新聞侵害名譽權的構成劃為五個要件: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名譽受損的事實、新聞侵害名譽權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新聞侵害名譽權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新聞侵害名譽權行為與名譽受損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行為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明確規定:“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致人名譽權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由此可見,法律明文禁止的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有三種:新聞侮辱行為、新聞誹謗行為和新聞宣揚他人隱私行為。
新聞侮辱行為新聞侮辱行為是較常見的新聞侵害名譽權形式。侮辱行為是以語言、文字或動作貶低他人人格的行為,而新聞侮辱行為就是指在新聞作品中使用有損報道對象人格的侮辱性的言詞,使其名譽權受到損害的文字侮辱行為。也就是說,只要侮辱行為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譽受到貶損,就可視為侵權,而與事實真偽無關。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批評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規定也說明了這一點。但是,在個別新聞侵害名譽權案例中,作品內容其侮辱性的性質并不明顯,有時可能找不到明顯的帶有侮辱性的言詞,但仍能令報道對象的名譽受到貶損性的傷害,仍可以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這方面的典型就是《廣州日報》因1997年11月10日刊登《禍起女人乎》一文遭到的訴訟。(最后以報社公開道歉為結果)[13]
新聞誹謗行為這是新聞侵害名譽權最常見的形式。所謂新聞誹謗就是通過虛假事實或基本內容虛假的報道以損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虛假陳述是誹謗首要構成要件。”[14]這往往表現為作者無中生有,捏造虛假事實或因聽信一面之詞妄下結論造成對受害人的誹謗。比如,哈爾濱市自由撰稿人盛學友訴關向東、《服務導報》等社案。盛學友雖在199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但在1998年3月20日被無罪釋放了。而1998年2月17日關向東卻在《服務導報》上發表《人生敗筆——“有償新聞”報道把盛學友送進監獄》一文,稱盛已于1997年11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4年。最后法院判定:“盛學友在法院尚未對其定罪處罰的情況下,關撰寫文章虛構了盛被判有期徒刑情節,損害了盛的名譽,應承擔民事責任。”[15]所以,事實是否確鑿是決定是否構成誹謗的關鍵。這也可以看作是褒揚性新聞失實構成侵權的理論依據。
但是,在部分新聞侵害名譽權案例中,新聞報道不但使用了侮辱性言詞,而且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權受到損害,這可稱之為新聞侮辱誹謗行為侵權。1998年孫敏訴張育仁、《重慶法制報》等社名譽侵權案可以說是這類侵權的典型。張育仁在涉訟報社上發表的《這家伙,我認識》一文,不僅虛構了有損孫聲譽的種種“事實”,還對孫的外形進行了辱罵性的描寫。所以,法院判報社和張敗訴是意料之中的。[16]值得注意的是,根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名譽侵權的認定,既可以是作品的語言帶有侮辱性所致,也可以是內容上的失實造成,兩者只要具備其一即可成立名譽侵權。
新聞宣揚他人隱私行為前文談到,內容虛假的報道構成對個人名譽權的侵害,是否意味著凡是真實的報道就一定不會造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呢?當然不是。在這方面,英國學者曾有過“越真實,越誹謗”的論述,就是說,盡管報道的事件是真實的,若一旦造成公眾對報道對象社會評價的降低仍構成侵權。這就是本文理解的宣揚他人隱私造成的新聞侵害名譽權。我國對公民的隱私權的保護從立法、司法、法理研究都取得了很大進展,但是,從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中可以知道,我國法律仍沒把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規定,而是把隱私權納入名譽權范圍加以保護的。這種作法雖然“彌補了民法通則關于人身權保護的不足,也為保護隱私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但將隱私權作為名譽權的組成部分,是不妥當的,且隱私權是一種獨立的具體人格權,侵害隱私權是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是不應當也不能夠把它們相混淆的”。[17]這應該引起重視。
名譽受損的事實
名譽是一種社會評價,因而名譽受損的事實應以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譽受損為依據。“故決定對于他人之名譽有無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上一般的是否可為毀損名譽,尚應參酌主張被毀損之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對于其人之名譽是否可為毀損,即應為個個之具體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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