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違約范文10篇
時間:2024-03-30 06: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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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違約適用性研究
一、效率違約釋義
效率違約的解釋來自于理查德•A•波斯納對“有效率的違約”的解釋:“在有些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可能會僅僅由于他違約的收益將超出履行合同的預期收益而去冒違約的風險。如果他的違約收益也將超過他方履行合同的預期收益,并且對預期收益損失的損害賠償是有限的,那就有違約的激勵了。但存在的這種激勵是應該的。”效率違約具有以下幾個要素:1、效率違約必須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前提,且合同必須正在履行;2、合同當事人是合同存在履行的可能而當事人主觀上選擇不履行;3、效率違約的預期收益超過違約方履行合同的預期收益和守約方履行履行合同的預期收益;4、預期收益必須大于對守約方的違約損害賠償。
二、效率違約引入我國的可行性分析
(一)效率違約并不與我國民法價值觀念沖突。《民法總則》和《合同法》都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違約認為是一種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法律與道德不可分割,違約即違反道德。但合同法應具有多元的價值取向,包括道德、自由、效率等等。僅從道德的角度考慮的效率違約不具有合理性。但合同是以設定權利義務來滿足自己的需求為目的,效率違約的本質在于對“效率”的追求,節約社會資源,追求整體利益最大化。這與合同法的宗旨并不沖突。而是否違反誠實信用,要區分主觀上是惡意還是善意,若是惡意不履行合同義務,必然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但在效率違約的情況下,違約方基于履行成本過高或有更好的締約機會,同時,違約方主動承擔守約方的損失,并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二)實際履行和損害賠償具有可替代性。現代社會商品在更為廣闊的空間交換,市場上存在著多種同樣或類似的商品,合同標的物具有可替代性使得實際履行本身也可以在市場上交易。一方當事人經過利益權衡認為違約對自己更為有利時,違約方可以購買守約方享有的接受合同履行的權利,再由守約方用出賣接受合同履行的權利的價款購買相應替代物。當交易實際履行沒有造成社會整體利益的減損且減少了不必要的損失時,法律就應該允許。此時,合同實際履行就不具合理性。(三)效率違約在我國《合同法》中的體現。《合同法》第110條規定將“履行費用過高”作為實際履行的一種例外情況,實際上體現效率違約的思想。結合《合同法》第107條、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方式存在以下五種:實際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或者定金罰則。損害賠償僅僅是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當存在不實際履行的情況之下,也可以采取賠償損失的方式以代替實際履行的目的實現。
三、構建適合我國的效率違約制度
(一)完善《合同法》第110條的規定。《合同法》第110條規定“履行費用過高”可以作為實際履行的抗辯事由,效率違約賦予合同當事人“契約選擇”的權利,可以選擇履行合同或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而《合同法》規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僅就合同一方考慮履行合同會導致履行的費用過高,并沒有考慮到合同相對方是否受有損失,也沒有考慮整體利益的最大化,這與效率違約不同。其次,缺乏“履行費用過高”的具體標準,容易導致違約方濫用《合同法》第110條的規定,隨意違約,對守約方不利。應當規定,當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費用等于或者高于實際履行合同所能產生的全部利潤時,可認定為“履行費用過高”。(二)規定效率違約的違約方預告通知制度。《合同法》108條規定了預期違約。可以參照《合同法》108條制定效率違約的條款:“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發現履行合同比不履行合同的損失更大,或者不履行合同將會產生更大的利益時,可以違約,通過損害賠償或支付違約金的方式代替實際履行,但違約方必須事先通知對方當事人。”這樣讓守約方有時間應對即將到來的違約行為。若違約方履行了預告通知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19條的規定,如果已經履行了預告通知義務,守約方就應該積極采取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沒有履行該義務造成擴大的損失,守約方應承擔責任,違約方不需要承擔責任。但是由于為了避免造成更大損失的支出的必要費用,由違約方承擔。這樣能將效率違約和現有的《合同法》制度相銜接,共同發揮作用。(三)明確效率違約當中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害賠償包括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實際損失主要包括:守約方為履行合同支付的必要費用及守約方為合同的履行準備而花費的必要費用。可得利益損失受到可預見性規則的限制,必須是在簽訂合同之時可以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到的利益。明確了損失的計算標準,才能更好地指導合同當事人的行為,更好的規制當事人的責任承擔。
節約型經濟下效率違約透析論文
摘要:資源短缺成為制約當前經濟發展的“瓶頸”,中央明確提出發展節約型經濟,建立節約型社會。在發展節約型經濟成為中國當前唯一正確的選擇。本文認為效率違約減少了社會資源在各個環節的浪費,對社會資源進行了最優配置,提高了資源的整體利用率,是符合節約型經濟發展要求的;同時對節約型經濟下的效率違約進行了成本、收益分析,進一步證明了效率違約實現了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最大化,肯定了它的經濟價值。“違約”本來是法律上的一個概念,效率違約在司法界也尚未被認可,但法律最終是為經濟服務的,所以本文認為從經濟學角度講,效率違約應該被我國所接納,進而探討性提出了效率違約在節約型經濟發展下的引入和走向建議。
關鍵詞:效率違約節約型經濟社會效益經濟效益
效率違約(efficiencydefault)也稱為“有效益的違約”,通常是指下述兩種情形:第一,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還沒有履行或者正在履行過程中,由于履行的條件、環境發生了變化使得依約履行合同將喪失可以獲得的額外利益,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賠償對方的損失而不履行合同義務;第二,或者繼續履行合同必然使一方當事人損失增加,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愿意賠償損失而不按約定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前者使違約利益大于履約利益,后者使違約損失小于履約損失。其特征有二:第一,違約方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或者不繼續履行合同;第二,違約的目的是在不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合同利益(違約人自愿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下換取更大的利益或者減少損失。
一、效率違約符合節約型經濟發展的要求
(一)發展節約型經濟成為當前唯一正確的選擇
我國是一個人口眾多,人均資源相對貧乏的國家。從資源擁有量來看,雖然我國資源總量不少,但資源緊缺狀況將長期存在。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經濟發展的資源瓶頸制約日益嚴重,出現了人均耕地水平低、水資源短缺、能源供應不足的狀況。根據資料顯示:我國人均土地只有世界平均數的一半;在我國600多個城市中,有400多個城市供水不足;到2010年,我國現有的45種主要礦產中可以滿足社會發展需要的僅有21種。
深究節約型經濟下效率違約
效率違約(efficiencydefault)也稱為“有效益的違約”,通常是指下述兩種情形:第一,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還沒有履行或者正在履行過程中,由于履行的條件、環境發生了變化使得依約履行合同將喪失可以獲得的額外利益,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賠償對方的損失而不履行合同義務;第二,或者繼續履行合同必然使一方當事人損失增加,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愿意賠償損失而不按約定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前者使違約利益大于履約利益,后者使違約損失小于履約損失。其特征有二:第一,違約方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或者不繼續履行合同;第二,違約的目的是在不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合同利益(違約人自愿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下換取更大的利益或者減少損失。
一、效率違約符合節約型經濟發展的要求
(一)發展節約型經濟成為當前唯一正確的選擇
我國是一個人口眾多,人均資源相對貧乏的國家。從資源擁有量來看,雖然我國資源總量不少,但資源緊缺狀況將長期存在。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經濟發展的資源瓶頸制約日益嚴重,出現了人均耕地水平低、水資源短缺、能源供應不足的狀況。根據資料顯示:我國人均土地只有世界平均數的一半;在我國600多個城市中,有400多個城市供水不足;到2010年,我國現有的45種主要礦產中可以滿足社會發展需要的僅有21種。
自然資源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經濟發展離不開資源的支撐,資源的承載能力也制約著經濟的發展。許多資源,特別是不可再生的資源,不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其供給能力是有限的。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人類對資源的消耗越來越多,有的甚至超過了自然界再循環的能力,造成資源枯竭、生物多樣性銳減、環境惡化等嚴重后果。傳統發展模式潛力殆盡。現在全國“煤荒”,“電荒”,“油荒”喊聲一片,資源短缺成為當前經濟發展的“瓶頸”。
(二)節約型經濟發展的要求
淺談當前經濟社會的效率違約研究論文
摘要:資源短缺成為制約當前經濟發展的“瓶頸”,中央明確提出發展節約型經濟,建立節約型社會。在發展節約型經濟成為中國當前唯一正確的選擇。本文認為效率違約減少了社會資源在各個環節的浪費,對社會資源進行了最優配置,提高了資源的整體利用率,是符合節約型經濟發展要求的;同時對節約型經濟下的效率違約進行了成本、收益分析,進一步證明了效率違約實現了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最大化,肯定了它的經濟價值。“違約”本來是法律上的一個概念,效率違約在司法界也尚未被認可,但法律最終是為經濟服務的,所以本文認為從經濟學角度講,效率違約應該被我國所接納,進而探討性提出了效率違約在節約型經濟發展下的引入和走向建議。
關鍵詞:效率違約;節約型經濟;社會效益;經濟效益
效率違約(efficiencydefault)也稱為“有效益的違約”,通常是指下述兩種情形:第一,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還沒有履行或者正在履行過程中,由于履行的條件、環境發生了變化使得依約履行合同將喪失可以獲得的額外利益,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賠償對方的損失而不履行合同義務;第二,或者繼續履行合同必然使一方當事人損失增加,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愿意賠償損失而不按約定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前者使違約利益大于履約利益,后者使違約損失小于履約損失。其特征有二:第一,違約方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或者不繼續履行合同;第二,違約的目的是在不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合同利益(違約人自愿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下換取更大的利益或者減少損失。
一、效率違約符合節約型經濟發展的要求
(一)發展節約型經濟成為當前唯一正確的選擇
我國是一個人口眾多,人均資源相對貧乏的國家。從資源擁有量來看,雖然我國資源總量不少,但資源緊缺狀況將長期存在。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經濟發展的資源瓶頸制約日益嚴重,出現了人均耕地水平低、水資源短缺、能源供應不足的狀況。根據資料顯示:我國人均土地只有世界平均數的一半;在我國600多個城市中,有400多個城市供水不足;到2010年,我國現有的45種主要礦產中可以滿足社會發展需要的僅有21種職稱論文。
法律原則視角下違約方合同解除權
〔摘要〕《合同法》在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對合同解除權做出了相應的規定,是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法律依據。但是該規定中,法條闡釋的“解除權人”、“當事人”等關鍵概念存在一定意義上的歧義,由此帶來的直接后果為:在關于合同解除權的權利行使主體的解釋上存有相當大的爭議。主流觀點認為合同解除權僅限于守約一方有權行使,違約方因其事先的違約行為不得享有并行使合同解除權。文章通過借鑒我國現有法律原則的條件,即在利益平衡原則與社會成本控制理論的法經濟學理論視角下,對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合理性進行分析論證。
〔關鍵詞〕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社會成本控制理論
一、社會成本控制理論下的違約方合同解除權
在市場經濟中,有相當一部分當事人的決定是在權衡違約的成本和履約成本的收益后作出的。而社會成本控制理論認為:效率也是法律追求的基本價值之一。用最小的履行成本獲得最大的利益產出,這是法律效率實現的重要表現。當損害結果可能發生時,如果當事人能夠避免損失的發生,防止有害的后果,那么哪一方當事人支付的費用比較低誰就將承擔相應的義務。經濟分析法學派的著名理論,社會成本控制理論則是其一系列理論中的精華。科斯認為市場失靈時,資源配置必然付出代價,此為外部性成本。而合同履行的最根本動因便是交易成本,法律需為促進交易成本最小化保駕護航。不管當事人各方初始配置的合法權益如何,交易被允許、成本為零,優化配置將徹底實現。然而,交易費用為零,無從實現。這便需要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尋求最優的臨界點,來阻止為追求零成本而不理性的人們。
(一)英美法系下的社會成本控制理論
擁有英美法系傳統這樣“法官造法”的判例法系國家,也有與“社會成本控制理論”雖然名稱不同但功能作用幾乎類似的“效率違約制度”,并通過判例形式將此種制度固定下來。此外,美國法還規定“商業期待落空”制度來明文限制繼續履行的適用。“商業期待落空”是指由于一些無法預見、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可能履行的情況。據此,合同履行落空時,守約方再要求違約方實際履行合同有違效率和公平原則,此時判決不支持實際履行是實踐效率違約的具體體現。
減損規則的理論根基及司法適用分析
摘要:減損規則是一項從英美普通法發展而來的一項重要規則,已被世界絕大多數國家立法和判例接受和采納。我國合同法中也吸納了這一規則,并成為違約損害賠償規則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從減損規則的理論根基和司法適用兩方面展開分析,通過對減損規則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出現的困境與難題的總結,來推進這一重要規則在法律實務事務過程中發揮其應有的積極作用。
關鍵詞:減損規則;理論基礎;司法適用
一、減損規則理論基礎分析
減輕損失規則,簡稱“減損規則”,是限制合同責任中損害賠償的一項規則,我國民法體系中對于此規則的立法體現在《民法通則》的第一百一十四條以及《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條。關于減損規則的理論依據問題,我國學者韓世遠在《減損規則論》一文中指出:“法律為何要對賠償權利人課以減損義務?對此有不同的解釋,在英美法上主要有:近因和懲罰理論、經濟效益論以及信賴利益優先理論三種,在大陸法上主要有誠信原則論”下面我們逐一進行研究與分析。①
(一)誠實信用原則理論
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既是道德規則,又是法律原則。作為法律原則,即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要誠實、守信用,善意的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因而被稱為“帝王條款”。并且,王利明認為:減損規則的主要依據是誠實信用原則,并認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應自覺地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債權人也應該積極采取合理的措施,減少損害的發生。②這種理論得到了學界的普遍認同。
侵權與違約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任何社會都存在侵權和違約,違約也是一種侵權。現代市場經濟的有效性不在于消除侵權和違約,而是從效益最大化出發來認定侵權和違約的責任歸屬及其大小,并對侵權和違約提供一套完整的補救或賠償制度。對侵權的補救常常采用懲罰性賠償原則,對違約的補救則常常采用補償性賠償原則。但考慮到存在一種“有效違約”,因此對違約也必須輔之于懲罰性賠償原則。由法律認可的對違約的賠償方式有三種:一是由契約雙方指定賠償額;二是“法律補償”;三是“衡平救濟”。第一、三種方式對于保護契約當事人的權利是非常有效的,但容易造成一定程度的效率損失;第三種方式成本較低,但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卻不總是有效的。
「正文」
一、侵權、違約及責任
侵權和違約在現行法律上被視為兩種不同的行為。侵權(tort)在法律上的專門涵義是:一種發生在無合同(契約)關系當事人之間的、違反公共行為規范的致人損害的行為(彭萬林,1994)。貝勒斯(M.D.Bayles)依據心理條件將侵權行為分為故意侵權、過失侵權和依“嚴格責任”(strictliability)侵權三種類型。故意侵權是指行為齲望某一結果發生或相信該結果會真實確定地出現。如非法入侵歸他人所有的土地等。過失侵權是指一個人過失地或粗心大意地致人損害,它不要求行為人對于損害的可能性有實際的意識,只要求他應該意識到損害的不合理危害,其標準是一個理性的、謹慎的人將如何作為。如夜晚被強盜追趕的某個人倉皇闖入他人住宅等。依“嚴格責任”侵權是指一個人既非故意又非過失卻仍然傷害了他人(貝勒斯,1996)。如一家建筑公司用烈性炸藥來消除路邊人行道上的巖石,即使他給予了合理的注意,但仍傷害了他人。相對于侵權,違約(default)的含義則簡單明了。違約,顧名思義,是指有合同或契約關系的雙方之一方不履行約定,從而造成契約破壞或違反而對另一方造成直接或間接的損害。
侵權和違約在一個人治社會或法律不健全的社會里是屢見不鮮的,而在一個法治社會里則少得多。問題不在于一個社會有無侵權和違約現象,而在于侵權和違約的責任清晰與否。毫無疑問,在人治社會里,侵權和違約的責任是不清楚的,甚至在相當大程度上把責任推給了受害人。相反,在法治社會里,侵權和違約的責任無可質疑地是侵權人或違約方。當然,責任的程度要視侵權和違約的具體性質而定。尤其對于三種類型的侵權來說,侵權人承擔的責任是不同的。例如,故意侵權人必須承擔他對他人造成的所有利益損失的補償責任,包括人身利益、財產利益、隱私利益和聲譽。而過失侵權人則一般只承擔他給別人造成的所有利益損失的一部分,如聲譽利益可能只得到部分補償,隱私利益則完全得不到補償。
科斯在其《社會成本問題》中曾對侵權行為法中的損害補償責任歸屬問題進行了開創性的經濟學分析。以鐵路公司的火車因其奔馳時火星外濺而對鐵路附近農民的木材造成損失為例。20世紀初,庇古(Pigou)在其《福利經濟學》中針對英國法律規定鐵路公司不負補償責任這一事實,認為木材的損失是一種社會成本,鐵路公司應內化這種成本,否則就會鼓勵更多的不負責任的火車行駛。庇古主張政府用征稅方式來迫使鐵路公司內化這種成本。科斯則認為,庇古并沒有弄清楚社會成本與侵權行為的責任歸屬之間的內在聯系,他將問題視為甲給乙造成了損害,因而問題是如何制止甲(這也是大多數人的看法)。但這是錯誤的。實際上,損害都是雙向的,火車行駛對木材主造成損害,而禁止火車行駛卻對鐵路公司造成損害。因此真正的問題是:是制止甲損害乙,還是制止乙損害甲,關鍵在于如何能夠避免較嚴重的損害。科斯強調:在由法律調整權利需要成本(交易成本)的條件下,立法機關或法院對有關侵權責任的裁決,應以促進社會資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或者以社會成本的最小化為出發點(科斯,1990)。科斯的理論不僅開拓了一種新的思想方法,而且揭示了現代侵權行為法中損害賠償責任形式的一種變化趨勢:從單純由加害一方負絕對責任轉變為由雙方共同分擔責任,甚至由受害方單方面承擔全部責任,具體由何方負責及責任大小則要取決于如何能夠實現效益最大化。
新合同法存在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新《合同法》實施近兩年來,其在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場交易規則、確保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合同法》中依然存在著諸如缺乏一些先進制度的規定、遺漏某些具體合同、缺乏超前性和廣泛的適用性、有失全面和公允等問題。本文僅從宏觀角度對《合同法》中存在的不足作一初步探討,以期能對我國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關鍵詞:合同法;缺陷;民事立法
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由九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同日公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這部《合同法》作為我國迄今通過的條文最多、內容最豐富的民事立法頒布之后,經過近兩年的司法實踐的檢驗,在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場交易規則、確保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以至于有位外國專家在看了《合同法》(草案)之后評論說,19世紀最優秀的法典是法國民法典,20世紀最優秀的法典是德國民法典,按照他的預見,21世紀最優秀的法典應該是中國的合同法。[1]這無疑是對我國《合同法》最高的褒獎。然而,毋庸諱言,由于種種原因,《合同法》中的確還存在著某些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不能不令人遺憾。本文僅從宏觀角度對《合同法》中存在的不足作一初步探討,以期能對我國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合同法》中缺乏一些先進制度的規定,遺漏了一些具體的合同
首先,在合同法總則部分缺少效率違約、不當影響、情勢變更、第三人侵害債權、過失相抵和損益相抵等先進制度的規定。以效率違約制度為例,效率違約又稱為“有效益的違約”,是把經濟學的效益原則和分析方法運用于合同法領域的一種違約理論,是指違約方從違約中獲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違約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我國《合同法》第110條對違約責任的替代及替代條件做出了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在這條規定中以“履行費用過高”作為違約替代條件的表述顯然不夠嚴密,缺乏明確的判斷標準,不免使人產生質疑;過高的標準是什么?究竟多高的履行費用法官才允許違約方以損害賠償代替實際履行呢?而這恰恰是效率違約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也就是說,只要當違約方履行的成本超過合同雙方基于合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法官就應該允許用損害賠償代替實際履行。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履約所需要的財力、物力都將超過其他合理救濟措施所需要的代價,違約顯然比履約更具有經濟效益,并且在違約責任代替后,違約方可以充分補償非違約方基于合同所能獲得的履行利益,從而維護了合同的效力,又避免了社會資源的浪費,最大限度地兼顧了一般公平正義于個別公平正義的關系。[2]
同樣,不當影響制度有助于解決我國大量存在的企業在政府干預下強行聯合、合并、兼并中發生問題,即企業的聯合、合并、兼并是一方或雙方在政府的不當影響之下,違背真實意思所簽訂的合同,受不當影響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消這一合同。情勢變更原則是授權性條款,在一定程度上是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協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這些先進的制度,無論是在完善我國合同立法基本理論還是在解決實踐中的具體問題都具有重要的作用,這些制度的缺失無疑是我國合同立法中的一大缺憾。
小議經濟法學下合同法中效益性
用經濟學的思想和方法分析合同法始于20世紀70年代,以羅納德·H·科斯、理查德·A·波斯納、G·卡拉布雷西等為主的一批學者所進行的一系列研究,形成了較為系統的法律經濟學的體系,簡稱法經濟學,這一領域的研究成果,主要在法律規范上體現了一定范圍內的成本—收益分析下的效用最大化思想,這種法律規范,在司法實踐中能更好地節約國家、當事人的法律保護成本。因此,近年來成為頗受法學家、經濟學家重視的一個學科。
1合同產生的經濟學原因
從經濟學的角度講,合同關系泛指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各種各樣的具有一定利益交換內容的關系,要比法學領域的合同含義廣泛得多。不僅如此,合同的產生還具有其明顯的經濟學上的原因。
假設在一個無國家、無政權的理想社會里,有一個30人的群體,人們自耕自食,每人每年的糧食收益為100kg,僅夠生存。如果有一個人為了自己活得更好,放棄辛苦的勞作,去偷其他每個人的糧食10kg,那么他就有糧食290kg,而其他人就會相應挨餓。這樣就會產生兩個合同:
合同一:人們集體尋找一個身強體健的人,與其協商,由其將自己的生產資料和精力用來制造一個棒子,專門巡邏,保護眾人的收獲。作為回報,大家每人給其糧食0.5kg,那么這個巡邏的人就會有糧食145kg,比其自己生產要好一些。
合同二:如果人們知道誰是偷竊者,那么可以和偷竊者談判,每人給其糧食0.5kg,作為對價,使其放棄偷竊行為。
銀行信用風險管理論文
論文摘要:隨著商業銀行業務發展和世界各國金融監管的演進,商業銀行都已經或正在開發信用風險評估模型和系統,并在信貸、交易等業務領域的不斷驗證中加以修正,為商業銀行的業務發展和風險控制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本文歸納總結了信用評估機構在銀行信用風險計量方面的相關理論依據和基本做法.并對銀行間市場完善信用評估提出了具體建議。
論文關鍵詞:銀行間市場;信用風險;風險管理
全球金融危機對金融機構風險管理理念的最大影響之一就是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重視。金融機構評估對手方信用風險的方法、模型合理與否,關系到評估結果的優劣。本文概要闡述了銀行信用風險計量方面的相關理論依據和基本做法。并對銀行間市場完善授信管理提出了具體建議。
一、信用風險評估理論
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風險評估方法大致有統計模型、CAMEL模型和專家判斷模型等三種理論依據:
(一)統計模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