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4 12: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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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

淺析政府采購法學

摘要:政府采購,也稱公共采購,是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為了開展日常政務活動或為公眾提供公共服務的需要,使用財政性資金,依照法定的標準,通過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依法獲取貨物、工程或服務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于2003年1月1日正式開始實施,這標志著我國從1995年開始試點的政府采購制度步入了法制化的軌道。這一年,據我國財政部統計,全國政府采購規模超過了預定目標,達到1659.4億元,比2002年增加650億元,節約預算資金196.6億元,資金節約率為10.6%,采購規模比上年同期增長64.4%,分別占當年財政支出和GDP的6.7%和1.4%,比上年同期分別增長2個百分點和0.4個百分點。政府采購法實施的第二年,我國政府采購規模達到了2000億元,2005年的既定目標是2500億元。

政府采購問題多多

隨著全國政府采購規模逐年不斷擴大發展,關于政府采購方面的爭議也普遍增多,法律和制度本身所存在的問題也日漸顯現,例如:政府采購法中沒有公開招標的具體操作規程,雖然有關部門出臺了一些規章,但由于所處的法律位階和效力層次較低,且與法律規定內容相沖突,實際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下位法與上位法相矛盾的規范普遍存在,造成當事人不知依據何部法律提出訴訟;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采購等非主要采購方式實踐中廣泛應用,但卻無相應的監管和制約機制;采購主體所選擇的采購方式具有較大的隨意性,陪標、圍標、串標等暗箱操作的違法現象隨處可見;采購監管機關與政府采購中心職能不分,雖名義上脫鉤,實際上還是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中介機構招標采購公司幾乎享有不受任何法律約束的“權力”,為所欲為、隨意侵害供應商合法權益的現象普遍存在,致使許多供應商敢怒而不敢言;采購主體確定中標或成交結果帶有巨大的主觀任意性,雖然有質疑和投訴機制,但實際執行效果卻微乎其微;法律雖賦予供應商這些弱勢群體多元救濟途徑,但相關的救濟渠道并不暢通;全國各地財政執法部門對于政府采購與相關法律等專業方面的知識普遍欠缺,從而導致實際的執法案例也是五花八門,造成當事人無所適從的局面。

緣何訴訟少之又少

然而,盡管政府采購有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存在,涉政府采購的訴訟卻少之又少。原因何在?有專家分析存在五大因素,即:政府采購的證據具有較大的隱蔽性、前置程序限制了供應商多元救濟權、供應商畏懼采購主體進行打擊報復、供應商自身存在一些不正當競爭行為、政府采購法本身所存在的嚴重缺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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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預算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東城區政府采購預算管理,規范政府采購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實施條例》和北京市有關政府采購管理規定,結合東城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區屬行政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采購人”)。

第三條政府采購預算納入部門預算編審范圍,采購人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凡符合年度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及限額標準的項目,均應具體編報政府采購預算的相關內容,最終匯總形成政府采購預算。

政府采購預算編制及執行遵循部門預算的統一布置、統一編制、統一審核、統一匯總、統一批復的原則。

第二章政府采購預算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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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立法思考論文

一、引言

所謂政府采購制度,也稱公共采購,是指包括政府在內的公法主體將其在日常公務活動中、介入和干預市場經濟活動中需要簽訂的各類有償合同公諸于眾,以公開招標等方式從國內外市場擇優選擇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法律制度。

政府采購合同與普通的民事合同,雖然都強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對等和等價有償原則,但區別甚大,不宜混淆。這一區別主要表現在,普通的民事合同遵循傳統的意思自治原則和契約自由原則。而政府采購制度的核心是確保政府采購合同簽訂過程的公開性、公正性和競爭性。這就大大突破了傳統的意思自治原則和契約自由原則,是對傳統合同法的一種制度創新。按照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選擇對方合同當事人的自由,愿意與誰簽訂合同,就與誰簽訂合同,締約的過程可以是隱蔽、密而不宣的;而按照政府采購制度,采購方必須與投標條件最佳的中標人簽訂,締約的過程原則上必須公開、透明。此外,政府采購合同的一方是政府等公法主體,而普通民事合同的雙方都是普通的民事主體。因此,普通民事合同是私法上的合同,而政府采購合同是公法上的合同。

從各國的實踐和我國政府采購的試點來看,把政府需要的各種商品和服務納入政府采購制度的軌道,具有以下積極的社會經濟作用:

1、大大節約政府的預算開支。據測算,河北省僅省直機關事業單位通過推行政府采購招標改革,每年可節約財政支出1500萬元以上。

1997年,深圳市政府第一次招標采購車輛27部,雖然經驗不足,卻已節約財政支出7.1%,達70多萬元。而深圳市1996年全年行政事業單位公用物料采購費用達5.5億元。按照7.1%的節省比率計算,政府采購制度每年可以節約深圳市政府數千萬元開支。又如,1999年6月民政部組織的救災專用帳篷采購,節約資金1600萬元,節支率達32%。據了解,不少項目的資金節約率在20%左右。1998年地方的政府采購規模為31億元,共節約資金四億多元,平均資金節約率為13.38%。目前,我國平均每天的政府采購標的額為20億元人民幣的。按照國際上通行的10%的比例計算,政府采購制度可以使我國每天節約政府支出2億元,1年節約730億元,10年節約7300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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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立法原則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政府采購的規模、開放度、影響力日漸增大,已成為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焦點,相應地政府采購法制建設任務繁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地方法規規章,中央各部委的部門規章,尤其財政部1999年三個重要規章和《招標投標法》以及正草擬中《政府采購法》和其配套法規必將構成龐大政府采購法律規范體系。本文總結國內外政府采購立法經驗,歸納政府采購立法中應遵循透明化原則、公平競爭原則、效益原則、保護民族工業原則,并予以理論探討與闡釋,希冀對構建既與國際接軌,又適應中國國情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關鍵詞」政府采購,政府采購法,立法原則

1996年我國政府向亞太經合組織(APEC)提交單邊計劃中承諾,最遲于2020年與APEC成員對等開放政府采購市場,但以下諸因素協同作用,以致于構建我國政府采購制度日程必須大大提前:首先我國政府雖尚未簽署《政府采購協議》(以下簡稱GPA)①,但必須恪守在加入WTO談判中關于開放政府采購市場的若干承諾及其遵從《服務貿易總協定》中對政府服務采購的相關條款約束,進一步規范、開放政府采購國內市場;其次我國政府采購市場已經形成相當規模,通常政府采購占GDP的10-15%,即使按GDP的10%計算我國1999年政府采購達1萬億之巨,此外,相當數量的項目因依靠外國政府或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而遵循國際慣例進行國際性競爭投標,致使我國政府采購市場已實際部分開放,據測算市場開放度可達15%,且電梯、照明、燈具、彩色膠卷、橡膠、轎車、碳酸飲料以及部分家用電器行業已經被外國供應商所壟斷②;最后政府采購市場開放是相互的,目前我國企業在國際招標中標率不斷上升,1996年中國企業簽訂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同2.5萬份,合同金額達102億美元,其中中建公司等23家中國企業正躋身于世界225家國際承包商之列,參與國際政府采購已成為對外經貿的新增長點,我國采購市場也不能不遵循對等原則而進一步開放,并且建立公共財政,政府機構改革等一系列體制變革也必須以公平、公正、公開的政府采購制度為支撐。“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政府采購制度必須納入到嚴格法制軌道,1998年深圳率先制定我國政府采購第一部地方法規《深圳特區政府采購條例》,之后上海、河北、遼寧等10多個省、市政府采購的地方法規規章陸續出臺。中央機關的試點工作也從1998年初開始啟動,國務院機關事務局、民政部、衛生部等部委也相繼制定部門規章,1999年財政部頒布制定重要規章《政府采購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政府采購合同監督暫行辦法》,2000年1月1日開始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簡稱《招標投標法》)將部分運用公共資金的采購納入強制招標范圍,因而成為現在政府采購領域的唯一法律規范。全國人大九屆常委會正式成立由全國人大財經委和國務院、軍委等有關部門組成《政府采購法》》起草領導小組、工作小組和顧問小組,按照立法規劃將于2001年該法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初審,2002年8月之前力爭通過。③總結國內外政府采購立法經驗,可預見我國政府采購的法律框架必然是以《政府采購法》為核心,且包括招標投標程序,采購合同監督,資金劃撥,供應商準入資格,采購資格,申訴救濟制度等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規龐大的法律體系。因此研究貫串政府采購全領域,彰顯現代行政精神,指引實踐工作的政府采購基本原則是立法的理論基礎,筆者認為應包括下列原則:透明化原則、公平競爭原則、效益原則、保護民族工業原則。

一、透明化原則

透明化原則,又稱公開原則是現代行政的基本特征,行政過程的規范公開,決策公開,執行公開等透明化要求是激勵公眾參政議政,防止暗箱操作,避免權力尋租,促進行政效率的重要措施。在國外,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行政程序法(特別是聽政制度)、游說法等法律法規一般統稱陽光法案,而素有“采購陽光法案”之稱的政府采購法則運用制度安排將政府運用公共資金(PubicFund)實現政府職能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采購程式至于公眾監督之下,政府采購因此成為“陽光下的交易”。筆者認為透明化原則應體現于資訊透明和程序透明兩個方面。

(一)資訊透明,即政府采購法律法規政策和具體采購項目、方式、條件等資訊廣而告之,讓每一個潛在的供貨商都有平等機會獲取、處理相關信息。國外政府采購業已形成一套卓有成效的資訊公開措施,例如借助報紙等傳統媒介及政府公報等多種載體公布,或者成立一些旨在協助企業收集處理采購信息的中介機構,并且隨著互聯網等信息通訊技術迅猛發展,政府采購網站成為采購信息進出重要渠道,而且網上投標,網上采購咨詢等更為新經濟時代政府采購的發展趨勢。財政部的《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采用公開招標的政府采購信息應通過財政部與省級人民政府指定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公布”,而且細化了公告的內容與范圍。2000年7月國家計劃發展委員會根據《招標投標法》制訂的《招標公告暫行辦法》進一步要求招標公告必須在計委按照“相對集中,適度競爭,受眾合理”的原則確定的報紙、信息網絡(指定媒體)免費公開,以保證潛在投標人平等、快捷、準確獲取招標信息。近年來通過政府上網工程,各省、市和中央部委幾乎都建立本部門本系統的政府采購網站,但是普遍存在維護不及時,內容不統一,影響范圍小等亟待進一步規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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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研究論文

2004年2月17日,深圳市政府采購中心組織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基因芯片掃描儀項目公開招標,亞能公司、朗遜公司、創博公司、盈力公司四家供應商參加了這次政府采購公開招標活動。同年3月15日、3月22日、3月26日,深圳市財政局先后收到了其它供應商的投訴書。投訴書分別以朗遜公司的投標文件與盈力公司、創博公司的投標文件多處相同,《商務條款偏離表》中打印錯誤雷同,有串標嫌疑;以及亞能公司違規投標,投標文件部分關鍵技術參數表述不真實,對評標工作產生誤導等等作為事實依據,要求深圳市財政局依法進行查處。

2004年4月28日,深圳市財政局經過調查取證后,認定創博公司、盈力公司、朗遜公司三家投標供應商的投標文件有多處相同,其中的打印錯誤有雷同,三公司行為構成串標;投標供應商亞能公司在該次招標中,投標文件部分關鍵技術參數表述不真實,對評標工作產生了誤導。為此,深圳市財政局根據《深圳經濟特區政府采購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分別作出深財購「2004」9號、10號、11號、12號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分別對上述四家投標供應商處以在一年或六個月內禁止參加深圳市政府采購活動的行政處罰。

事情至此似乎已經很清楚了。但是,律師在研究后發現,深圳市財政局作出的行政處罰存在著種種缺陷,而這些缺陷在國內的政府采購行政處罰中屢見不鮮。這些缺陷已經讓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本身游走在違法的邊緣。

對供應商的違法行為給予應有的懲處是非常必要的。但作為政府采購的行政執法機關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于違法事實的認定、所適用的法律、所實施的行政處罰程序等方面,都必須符合我國《政府采購法》、《招標投標法》、《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本案所存在的缺陷值得我們重視。

本案適用什么法律?

本案是屬于公開招投標引起的政府采購案件。從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來看,政府采購的行政主管機關沒有適用我國相關的法律規范,而是援引地方性的法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這是本案的缺陷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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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成本問題論文

現代社會中政府采購的金額十分巨大,已成為影響國際和本國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的出臺對于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規范政府采購行為,加強財政支出管理,促進廉政建設,以及廣泛發揮政府采購在社會經濟中的作用,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但是當前我國政府采購法在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存在著成本過高的問題。基于此,本文擬對此問題作粗淺的探討。

一、政府采購法成本的意義結構

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是人們從事社會活動的行為準則,同時也是解決社會沖突的工具。與自然規律不同,法律的這種功能無法依托其自身而自行成就,它必須借助一定組織和個體予以確認。正如美國“芝加哥學派”的一位以“經濟分析”研究“非經濟問題”著稱于世的加里·貝克爾所說:“首先,法律的遵守不是理所當然的。一部分公共資源和私人資源通常用來防止犯罪和逮捕罪犯。其次,法律的執行需要作用于一定規模的資源和懲罰。”所以,法律的制定、遵守和執行都是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然后達到一定的效益。基于此,政府采購法成本的意義結構可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

1古典經濟學講“投入生產活動中的全部生產要素耗費即為成本”,成本通常是以產品總價格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而生產、制定和實施法律也是需要成本投入的,因此便產生了政府采購法成本的概念。從法經濟學角度看,對法律成本的內涵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學者認為法律成本應界定為法律在向社會提供“公正”、“效益”、“秩序”等公共產品的運作過程中,國家和社會主體投入的各項費用的總稱(物質和非物質形態)。筆者通過綜合考慮成本概念的既有內涵和法律活動的特殊性,認為政府采購法成本就是指政府采購法系統運作的全部費用支出。它廣義上包括政府采購法的立法、司法、執法、守法各法治環節中當事人實現權利、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等資源的總和(本文主要指立法、司法和執法成本)。

2政府采購法成本的高低是人們作出政府采購法供給(特別是法律修改和廢除)決策的主要依據。依照法經濟學的觀點,市場體制的有效運行主要依賴法律制度的有效安排。在市場體制下,法律制度的功用就在于以整個宏觀社會作為考察背景,將一切現有的社會資源作最優化配置,以盡可能地降低交易成本,這就是制度效益。誠如美國經濟分析法學家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所說的那樣:“所有的制度和規則(包括法律)在履行中都會給當事人或行為人帶來收益或成本。”如財產法,“它是把一組關于資源的權利分配給人們”,其最終的目的是“把私人在資源配置上的意見分歧所造成的損害降到最低,以及將阻礙私人在資源配置上達成一致的障礙減少到最小”。因此。要想提高政府采購法的效益就必須降低政府采購法成本,保持政府采購法成本最小化,從經濟學的角度講,即在政府采購法律的供給量既定時,基于政府采購法的公共物品的屬性,在消費法律的守法過程中,增加的消費并不需要增加供給進而增加成本表現出邊際成本為零的特殊現象。換言之,政府采購法消費量越大,政府采購法適用范圍越廣,適用頻率越高,平均成本就越低。反之,只有那些同經濟活動具有一致性,符合政府采購法主體的理性選擇,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政府采購法,才會被人們所自覺遵守,在實踐中得到人們的認同。

二、政府采購法成本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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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構想管理論文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自2003年1月1日實施,該法的頒布,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和全國人大對推進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信心和高度重視,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但還存在問題,需要不斷改革和完善。完善的政府采購法有利于保障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預防和遏制違法行為,加強市場監管等,但目前我國《政府采購法》存在適用范圍狹窄,政府采購方式的不完善,政府采購監督制度的的不完善,國產保護、自主創新乏力等問題,需要以擴大適用范圍,增強對政府采購方式的規范,健全政府采購監督制度,強化對國內產業、自主創新的保護來完善《政府采購法》。

關鍵詞:政府采購政府采購法監督制度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2年6月29日頒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實施。該法的頒布,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和全國人大對推進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信心和高度重視。這是我國財政法制建設所取得的又一重要成果,標志著我國政府采購制度改革將進入一個全面發展時期。深刻認識《政府采購法》頒布的重要意義,對于落實十五屆六中全會決議有關決定和中央紀委反腐倡廉措施,促進廉政建設,樹立黨和政府的良好形象,全面提高財政依法行政水平,促進財政改革目標的實現,以及廣泛發揮政府采購市場在經濟中的作用,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其主要體現在六個方面:

一、政府采購法的作用和意義

(一)有利于規范政府采購行為,促進依法行政目標的實現。

在政府采購制度運行中,政府行為具有雙重性。政府從事管理時,是代表國家履行管理職責,而在采購交易時,政府作為采購的一方,又是市場的參與者。如果缺乏法制規范和約束,則這種雙重性在實際采購中常常被混淆,所以出現了一些部門憑借手中的權力,凌駕于市場規則之上,從而損害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和政府采購制度。正因如此,政府的采購行為對市場和宏觀經濟運行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與單純的商業行為是有本質區別的。《政府采購法》的建立,可以明確管理職能與采購職能,一方面要使政府采購受市場規則和法律的約束,交易行為平等,另一方面又要保證政府通過采購政策調控經濟,維護市場秩序,真正形成管理職能與采購職能相分離的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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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政府采購法完善研究論文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自2003年1月1日實施,該法的頒布,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和全國人大對推進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信心和高度重視,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但還存在問題,需要不斷改革和完善。完善的政府采購法有利于保障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預防和遏制違法行為,加強市場監管等,但目前我國《政府采購法》存在適用范圍狹窄,政府采購方式的不完善,政府采購監督制度的的不完善,國產保護、自主創新乏力等問題,需要以擴大適用范圍,增強對政府采購方式的規范,健全政府采購監督制度,強化對國內產業、自主創新的保護來完善《政府采購法》。

關鍵詞:政府采購政府采購法監督制度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2年6月29日頒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實施。該法的頒布,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和全國人大對推進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信心和高度重視。這是我國財政法制建設所取得的又一重要成果,標志著我國政府采購制度改革將進入一個全面發展時期。深刻認識《政府采購法》頒布的重要意義,對于落實十五屆六中全會決議有關決定和中央紀委反腐倡廉措施,促進廉政建設,樹立黨和政府的良好形象,全面提高財政依法行政水平,促進財政改革目標的實現,以及廣泛發揮政府采購市場在經濟中的作用,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其主要體現在六個方面:

一、政府采購法的作用和意義

(一)有利于規范政府采購行為,促進依法行政目標的實現。

在政府采購制度運行中,政府行為具有雙重性。政府從事管理時,是代表國家履行管理職責,而在采購交易時,政府作為采購的一方,又是市場的參與者。如果缺乏法制規范和約束,則這種雙重性在實際采購中常常被混淆,所以出現了一些部門憑借手中的權力,凌駕于市場規則之上,從而損害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和政府采購制度。正因如此,政府的采購行為對市場和宏觀經濟運行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與單純的商業行為是有本質區別的。《政府采購法》的建立,可以明確管理職能與采購職能,一方面要使政府采購受市場規則和法律的約束,交易行為平等,另一方面又要保證政府通過采購政策調控經濟,維護市場秩序,真正形成管理職能與采購職能相分離的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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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政府采購的法律探究論文

政府采購制度是公共財政體系管理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本文通過分析全球(區域性)國際組織及美國、英國、韓國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總結了國際組織及各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特點,分析了各國同國際組織政府采購法律制度間的差異。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現狀,結合我國加入WTO后政府采購市場需要進一步開放的實際,充分借鑒國際組織及發達國家政府采購的理論和實踐成果,提出完善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思考。

[關鍵詞]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方式;采購理論

[中圖分類號]F253.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4-518X(2010)07-0191-05

林翰文(1989—),女,江西財經大學國際學院學生,主要研究方向為國際會計;(江西南昌330013)林火平(1964—),男,江西省財政廳行政政法處處長,高級會計師,主要研究方向為財政管理。(江西南昌330003)

建立規范的政府采購制度是我國公共財政支出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也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適應經濟全球化、提高政府宏觀調控能力和建立廉潔政府的需要。由于政府采購制度在我國發展的時間不長,法律體系還不健全,因而,借鑒國際經驗,結合我國加入WTO后政府采購市場需要進一步開放的實際,完善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具有現實意義。

一、國外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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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論文

一、政府采購制度的沿革及其界定(一)政府采購制度的沿革

政府采購制度起源于18世紀的歐洲,到了20世紀末,隨著世貿組織(WTO)的建立而出現了較大的發展變化,其更具開放性和國際性。1782年英國政府首先成立了“文具公用局”,規定凡屬于各個機關公文之印刷、用具之購買,均歸其司掌。隨著政府采購規模的擴大,英國文具公用局后來擴展為物資供應部,專門負責采購政府各個部門的所需物品。此為近代政府采購制度的發端。

1861年,美國通過了一項聯邦法案,規定超過一定金額的聯邦政府采購都必須使用公開招標方式;1949年,美國國會通過《聯邦財產與行政服務法》,該法為聯邦服務總署提供了統一的政策和方法,并確立了GSA為聯邦政府的絕大多數民用部門組織集中采購的權利;①1946年美國在聯合國經濟社會委員會(ECOSOC)的首次會議上提交了一份著名的“國際貿易組織的憲章(草案)”,在該草案的第8條和第9條,首次將政府采購提上國際貿易的議事日程,要求將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作為世界各國政府采購的原則。②

關貿總協定創立之初,將政府采購排除在外,成為貿易自由化的盲區,世界經合發展組織(OECD)首先認識到這一市場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于1979年簽訂了第一個《政府采購協議》(GPA)。作為東京回合所制定的一項附屬協議,1987年時對之有小幅修改,1994年又在馬拉喀什簽署新的《政府采購協議》,將協議范圍擴大到服務合同。③

(二)政府采購的內涵

什么是政府采購呢?《政府采購協議》中認為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部門或政府指定的部門實體購買貨物或勞物或工程的行為”,④在國內,有的學者認為“政府采購乃是一國政府部門及政府機構或其他直接或間接受政府控制的企事業單位,為實現其政府機構職能和公共利益,使用公共資金獲得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⑤有的學者認為“所謂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和實行預算管理的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辦理的政府采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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