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5 04: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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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隨著審判方式的不斷深化,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突顯出重要。然而,證人作證難問題卻長期以來一直困擾著我國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制約著新的庭審方式效能的充分發揮。因此,正確認識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客觀分析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努力探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的措施,解決證人拒證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現狀完善證人保障制度

長期以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這一制度執行情況一直不盡人意,甚至連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于主要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審理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法院卻無能為力。證人拒不出庭作證,使庭審不能當庭進行訊問,質證等訴訟活動,不能核實證據。就有可能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查實,而無法查明事實真相就極有可能導致錯判,使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或冤枉無辜,或放縱犯罪。這不僅妨礙了訴訟活動和正常進行,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影響了訴訟效率,更損害了控辯式審判方式,破壞了司法公正,成為司法改革的“瓶頸”。

證人是訴訟活動中的重要參加者,他通過正確表達其感知以幫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證人出庭作證則成為法庭審判的重要環節,證人出庭作證是指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知曉案件情況的證人出席法庭,以空頭言詞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庭做如實的陳述。并接受各方當事人質證,或者法官以詢問方式進行審查的訴訟活動。一般而言,證人只有出席法庭審理才能影響證人證言證明力的各種因素予以澄清,訴訟活動才能得以正常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文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對國家承擔的一項法律義務,但在人民法院的實際審判工作中,證人拒不作證,拒不出庭作證,做假證,或作證前后相互矛盾的現象較為普遍,有些證人不敢出庭作證,等許多問題還不完善。

一、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作為證據之一,并明確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法律義務,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當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實情況依法被人民法院傳喚作證的人,稱為證人。在多數情況下,作證的為個人,即自然人,在某種情況下只能單位出面作證,則作證的是該單位,以是機關,事業單位,也可以是企業法人,《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當事人相互質證”,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情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作出了同樣明確的規定,第48條首先明確規定了作證人的資格。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47條進一步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案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為問題的解釋》,第141條則規定了證人不出庭的例外情況??梢?證人出庭作證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以“證人作證為原則,不到場作證為例外”的證人作證模式○1,在立法上已經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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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審判方式的不斷深化,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突顯出重要。然而,證人作證難卻長期以來一直困擾著我國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制約著新的庭審方式效能的充分發揮。因此,正確認識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客觀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努力探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措施,解決證人拒證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現狀完善證人保障制度

長期以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這一制度執行情況一直不盡人意,甚至連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于主要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審理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法院卻無能為力。證人拒不出庭作證,使庭審不能當庭進行訊問,質證等訴訟活動,不能核實證據。就有可能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查實,而無法查明事實真相就極有可能導致錯判,使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或冤枉無辜,或放縱犯罪。這不僅妨礙了訴訟活動和正常進行,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了訴訟效率,更損害了控辯式審判方式,破壞了司法公正,成為司法改革的“瓶頸”。

證人是訴訟活動中的重要參加者,他通過正確表達其感知以幫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證人出庭作證則成為法庭審判的重要環節,證人出庭作證是指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知曉案件情況的證人出席法庭,以空頭言詞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庭做如實的陳述。并接受各方當事人質證,或者法官以詢問方式進行審查的訴訟活動。一般而言,證人只有出席法庭審理才能影響證人證言證明力的各種因素予以澄清,訴訟活動才能得以正常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文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對國家承擔的一項義務,但在人民法院的實際審判工作中,證人拒不作證,拒不出庭作證,做假證,或作證前后相互矛盾的現象較為普遍,有些證人不敢出庭作證,等許多問題還不完善。

一、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作為證據之一,并明確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法律義務,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當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實情況依法被人民法院傳喚作證的人,稱為證人。在多數情況下,作證的為個人,即人,在某種情況下只能單位出面作證,則作證的是該單位,以是機關,事業單位,也可以是法人,《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當事人相互質證”,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情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作出了同樣明確的規定,第48條首先明確規定了作證人的資格。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47條進一步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案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為問題的解釋》,第141條則規定了證人不出庭的例外情況??梢?證人出庭作證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以“證人作證為原則,不到場作證為例外”的證人作證模式○1,在立法上已經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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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目前,證人出庭作證難已經成為嚴重困擾我國刑事審判的一個重要問題,其主要原因在于:對證人的保護不力,證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平衡,證人拒證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確。而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正確打擊犯罪活動,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審理的透明度、促進司法公正。解決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對公正、合理、高效地審理案件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認為,建立健全和完善證人出庭的經濟補償制度、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對證人的保護制度,大力進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識和加強司法隊伍建設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性拒證證人保護制度

一、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必要性

證人出庭作證是認真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司法原則的重要形式,是正確定罪量刑和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證人證言作為直接證據,在揭露案件事實,查獲犯罪分子,改變傳統的庭審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首先,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打擊犯罪活動。證人能夠向司法機關提供有關案情的真相,特別是在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各執一詞的場合,證人出庭接受雙方的詢問質證,揭露案件事實,能夠正確的認定事實,同時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

其次,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蓖瑫r,《刑事訴訟法》第156條、157條都賦予了控審雙方庭審質證權。證人出庭能夠彌補證人書面證言中,由于詢問人的業務素質和記錄入知識水平的差異,造成的證言筆錄在某些細節上,表述內容上難免出現的模棱兩可的語言。這樣,即使是證人說出表達不清的言語,也可以通過當庭審查、判斷、核實,進而使其得以準確的理解。另外,證人出庭作證,還可以減少金錢、利益等因素的干擾和誘惑,增加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反之,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就不能進行有效的控辯對抗,也就難??剞q的平衡和法律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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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完善論文

摘要

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關鍵。造成證人或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心理學視角看,證人拒絕作證是其內心消極心理的外在表現;從經濟學視角看,證人拒絕作證是缺少經濟利益驅動的直接后果;從社會學視角看,證人拒絕作證有深厚的社會環境和歷史文化原因;而從法理學的角度看,則是義務不明確、權利義務失衡的結果。本文就此進行了論述,分析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的原因,并針對上述原因提出完善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對策,并著重指出,證人出庭作證難不是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而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只有優化證人出庭作證的內部、外部環境,完善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才能把出庭作證難的問題解決得更好。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實踐中由于我國證人制度不完善引發了眾多問題和矛盾,在這些問題中最突出的就是證人出庭作證得不到切實履行和保障的問題。

根據證據學課程安排,我們于2004年5月開展了證據學課程社會調研活動,聽到最多也是這個問題,幾乎每個受訪對象都無一例外的多次提到這一問題,同時對證人拒不出庭作證引發的一系列問題和矛盾都提出了許多具體的解決的案例和頗有建樹的見解和改進建議。我們在調查結束后的統計數據表明實踐中出庭率的確很低,以刑事案件為例僅占平均6%,民事案件證人出庭率僅占3%左右,行政案件出庭率更低,這種現象如果長期下去,對我國訴訟法的貫徹和訴訟運行帶來嚴重的后果,一方面使得明文規定的證人應出庭作證的法律流于形式導致有法不依的惡果,另一方面證人不出庭作證還不利于法官查明案情真相,可能導致冤假錯案,更為可怕的還在于如果我們不從現在就開始盡快建立和完善證人出庭制度的話,司法公正將失去程序公正的依托而不復存在,因此本人就在進行社會調查中取得的第一手資料結合所學的證據學理論知識,根據我國目前有關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探討如何完善和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證人的概念及證人出庭作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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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完善論文

[摘要]近年來,證人不出庭作證成了刑事訴訟法學界關注的焦點。本文通過介紹“隱蔽作證”制度,探討“隱蔽作證”制度在我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為我國“隱蔽作證”制度的建構及其保障措施提出構想,進而完善我國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關鍵詞]證人;隱蔽作證;保護

Abstract:Inrecentyears,thewitnessbeingnotappearantinthecourthasbecomethefocustothescholarswhostudythecriminalprocedurelaw.Byintroducingthesystemof[WTBX]testifyingbyconcealment[WTBZ]andanalyzingthenecessityandfeasibilityofthesysteminourcountry,thethesisputsforwardsometentativeideastotheconstructionandsecuritymeasuresofthissystemsoastoimprovethesystemthatthecriminalwitness’sappearanceincourt.

Keywords:witness;testifyingbyconcealment;protection

一、我國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及原因分析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的實踐表明,新的庭審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難解決的矛盾是證人出庭作證問題。從普遍情況看,大部分甚至絕大部分證人沒有出庭。自1997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5%之間徘徊,煙臺中院審理的案件證人出庭率低于1%。長春市二道區檢察院1997年共起訴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證人出庭的僅8件,占起訴總數的4.3%;1999年該區起訴刑事案件197件270人,有證人出庭作證的僅11件。上海市黃浦區法院統計表明,近年來該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率只有5%[1]。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嚴重地影響著我國庭審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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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幾點思考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尚有許多欠缺和不盡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據本人從事司法工作(審判)的經驗總結,著重從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存在問題,造就這些問題的原因作以羅列,以及作證制度如何完善,試圖造就一個良好的證人出庭作證的環境,目的是給我國證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參考意見。

一、我國證人作證制度存在的問題。

1、證人拒絕出庭。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是當今世界一個普遍性問題,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大難題。人們都不愿去證明自己身邊人有罪或為此承擔沒有必要的風險,在通常審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證人一般為當事人、自訴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鄰居,甚至有某種親情關系,對于出庭作證存在著重重的顧慮,這樣,有些人雖然目睹了事情的全過程,了解一切事實真向,但趨于某種考慮,在當事人、控辯方要求其出庭時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絕。雖然我國三大訴訟法都有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是規定的很籠統。

2、作證隨意性大。有些證人證詞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變證詞,為案件審理帶來難度,這主要是受證人主觀條件限制的,證人具有主觀虛假性。證人往往與當事人有某種親屬、近鄰、同事、恩怨、上下級或為了追遂某種利益,基于庇護、營救親人、友情、報恩、情面、報復、貪利等心理動機,而作的隨意性陳述。

3、作偽證,基于某種目的,故意作虛假證明或幫助他人隱匿某種事實,往往給法官辦案帶來麻煩,完全要靠法官去去偽存真。這是由于我國現行立法對證人作證制度規定得過于簡單、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證人證言產生證據效力的途徑不能借助正當程序使之客觀化、程序化,導致法院對案件事實無法認定,從而使法官在辦案過程中不注重對證人證言的采信,而無法發揮證人證言這一證據方式的優勢。

4、對證人資格和證人作證方式的規定不科學。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證人資格上,規定單位與自然人同樣具有作證資格,這在當今世界上是絕無僅有的,單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樣憑借感官、感覺、感知案件事實,也不能被直接傳詢,無法承擔偽證責任,因而這種規定是不科學的,起碼也是不嚴謹的。我國民訴法第70條雖然規定了出庭作證是證人作證的基本形式,同時規定了證人在出庭作證“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況,經人民法院許可,方可提交書面證言,這種規定也是不科學、不嚴謹的,什么情況下必須出庭,什么情況下屬“確有困難”未作交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導致證人不出庭用書面證言代替證人作證成為一種普遍現象,這在審判實踐中是常見的,使法官無法當庭詢問證人,當事人對證人證言無法質詢,導致證人證言無法產生證據效果,不利于審判實踐,往往是該查清的事實,沒有查清,能夠查清的事實而沒有查清,或者查的不清不楚,從而對該保護的權力無法保持,該追究責任的未予追究或無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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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發展論文

[摘要]目前,證人出庭作證難已經成為嚴重困擾我國刑事審判的一個重要問題,其主要原因在于:對證人的保護不力,證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平衡,證人拒證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確。而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正確打擊犯罪活動,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審理的透明度、促進司法公正。解決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對公正、合理、高效地審理案件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認為,建立健全和完善證人出庭的經濟補償制度、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對證人的保護制度,大力進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識和加強司法隊伍建設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性拒證證人保護制度

一、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必要性

證人出庭作證是認真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司法原則的重要形式,是正確定罪量刑和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證人證言作為直接證據,在揭露案件事實,查獲犯罪分子,改變傳統的庭審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首先,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打擊犯罪活動。證人能夠向司法機關提供有關案情的真相,特別是在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各執一詞的場合,證人出庭接受雙方的詢問質證,揭露案件事實,能夠正確的認定事實,同時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

其次,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蓖瑫r,《刑事訴訟法》第156條、157條都賦予了控審雙方庭審質證權。證人出庭能夠彌補證人書面證言中,由于詢問人的業務素質和記錄入知識水平的差異,造成的證言筆錄在某些細節上,表述內容上難免出現的模棱兩可的語言。這樣,即使是證人說出表達不清的言語,也可以通過當庭審查、判斷、核實,進而使其得以準確的理解。另外,證人出庭作證,還可以減少金錢、利益等因素的干擾和誘惑,增加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反之,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就不能進行有效的控辯對抗,也就難保控辯的平衡和法律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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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論文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所展現的庭審方式客觀上需要證人出庭制度作為配套設施,而在實踐中則以證人的實際“在場”為滿足。但在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的情況卻不盡人意,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訴訟活動中,通知證人到案難,到案后說實話難,在通知證人到庭上接受質證就更難”的三難現象普遍存在。

如何解決這一現象帶來的不利,筆者建議,在堅持刑事訴訟法制改革特別是庭審方式改革的前提下,必須尋求解決此種的有效途徑和,以實現當前我國司法改革的公平公正之最終目標。

筆者認為,要解決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出庭作證問題,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第一,要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及相關的配套制度。

其一,關于證人出庭制度,涉及多方面的問題。筆者覺得,既然要求證人作證是一項義務,它就隱含著,如果相關證人未履行義務,當然就可以強制其到庭。因此,強制證人到庭,應當是一種法律的基本原則。

其二,如何看待所謂的“可以不出庭的證人”范圍。對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了相關規定。筆者認為,這只能視為一種指導性的意見,對各級法院具有價值。但這并不是說,《解釋》所羅列范圍的證人,法院就不能強制其到庭。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針對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提出了建立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考慮。即當證人證言是關鍵證據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確定關鍵證人的指標有三個:(1)證言所證實的事實是否確有爭議;(2)證言是否影響到定罪量刑;(3)證人是否可能出庭。根據這三個指標,下列幾種情況證人可以不出庭:(1)多名證人在審前對同一事實作了相同的陳述,在已經足以確認事實的前提下,證人則不必一一出庭。(2)證人證實的已經為對方所認可。(3)已形成證明體系的其他種類的證據足以取代該證人證言。(4)經過法官主持已進行庭前證據開示的書面證言,經過控辯雙方交換意見后均無異議的。其實,這種考慮無疑具有現實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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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淺析

內容提要:本文以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現狀為出發點,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證人出庭做出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從證人的適格性、證人作證義務、證人相關權利、證人出庭有關費用負擔規則、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證人退庭、隔離規則等方面進行了闡述,旨在對實踐中正確對待證人出庭作證有關制度,以提高司法審判能力,有所裨益。

關鍵詞:證人適格性出庭義務出庭費用證人權利

證人出庭作證是指了解案件事實情況的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證的通知后,在指定時間、地點就其所知如實陳述、回答質詢的法律制度,縱觀我國過去的民事審判,在八十年代左右一直存在的是“當事人一張嘴,法官跑斷腿”的格局,當事人打官司,簡單的一張訴狀,由法官深入當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想盡辦法查清案件事實,憑法官調查的材料斷案,庭審僅僅是走過場。到了九十年代,隨著法制建設的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出臺,審判格局發生了變化,規定了“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等方面的內容,廣大法官更新了司法理念,人們也逐漸在更新理念,但由于過去老的思想、做法已根深蒂固,很難一下子轉變,就出現了當事人提供很多證人證言意在舉證,對方當事人亦提供一些證人證言來反駁,最終還是要法官去調查核實相應的證據的現象,證人出庭作證率極低一直困擾著辦案人員。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要求舉證、質證、認證在庭上,法官僅處于“居中裁判者”地位,要做到公正、公平、公開辦案,力求強化庭審功能,但證人出庭作證問題一直未能真正得到解決,阻礙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進展,影響了審判效率的提高。近幾年來,通過大量的法律宣傳活動及司法實踐活動,構建了新的民事審判模式,在當庭舉證、質證、認證方面,當事人舉證責任意識方面、審判效率、辦案質量方面都有了長足的進步,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改觀,并樹立了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公正司法等司法理念。但影響庭審功能的證據一直是司法界探討的課題,現有法律規定已不能滿足民事審判活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并已于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該《規定》對證據方面的規則進行了較為詳盡的闡述,有了重大的突破,所涉及理論頗具新意,具可操作性,但仍有未盡之處。故此筆者試述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如下:

一、證人的適格性

證人的適格性又稱證人資格、證人能力或者證人范圍。證人的適格性規則是證據法中關于證人證言的重要規則,它所強調的、解決的是一個潛在的證人是否有資格提供證言的問題。對于證人的適格性問題在歷史上存在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當事人的配偶,主要考慮的是擔心這些人可能因自身利益而提供虛證假證;一類是兒童、精神不健全者等,主要考慮的是擔心因這些人在能力上的缺陷會影響其證言的可信性。就當前發展來看,無論是普通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對于證人的適格性上的限制越來越少。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3條作了相同的規定,僅將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排除在證人之外,這種變化是從通過審查某人是否具有不得為證人的情形來保證證人具有基本的可信性向在證人作證時通過對證人的可信性的審查,保證證人的可信性轉變,這是一種觀念轉變。當前各國對于證人資格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證人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2)證人具有親身感知;(3)證人具有宣誓或陳述能力;(4)證人有正確表述能力(具有理解有關問題并明確表述自己思想的能力)。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證人的適格性的是要求證人具有感知能力和正確的表述能力,即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能力,因此,對相關事實有所親身感知的證人,不再僅僅因身份或其在該案中的利益而剝奪其他證人的資格,至于證人的身份和在訴訟中的利益可能對證人的誠實性產生影響,只能在庭審中用來攻擊證人的可信性。對證人的適格性判斷,主要審查證人感知、記錄、回憶能力及辯別是非和正確表述的能力,如果要排除該證人,必須提出證明其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據?!兑幎ā返?3條還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由此可見,某潛在證人的年齡和精神健康狀況對于證言可信性的影響,并不影響其為證人的資格,其證言的可信性則要求在法庭審判活動中由法官綜合判斷,強調了法庭要具有接受和審核證人證言的能力,這也對我國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闡述至此,筆者不由地想起在以往的審判活動中,尤其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一方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往往以證人是當事人的親屬為由來反駁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言,而法院在核實證人時也是優先調查與當事人沒有親屬關系的人,甚至對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的人不予調查,普遍存在對證人的適格性與其可信性概念混淆的情況。

二、證人出庭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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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論文摘要

從目前情況來看,近些年來證人出庭率偏低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非常突出,證人出庭率低已經成為嚴重困擾審判方式的重大問題,直接影響了民事審判的公正和效率,影響了各項訴訟原則的貫徹。正確認識和解決這一困擾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問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緊迫性。鑒于此,我國應盡快立法建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規定證人必須以言詞方式在法庭作證,對于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證人,立法應賦予法官強制證人出庭的權力;對于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立法要明確對不出庭作證證人的制裁措施,并為受到強制的證人提供相應的法律救濟渠道。

文章以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現狀為出發點,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證人出庭做出的規定,觀察國內外現行民訴體制、觀念、我國的國情,探究在我國民事訴訟構造下證人規避作證的癥結,結合司法實踐,從證人的適格性、證人作證義務、證人相關權利、證人出庭有關費用負擔規則、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存在的不足和作證制度之完善及建議,對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規定仍不盡人意之處等方面進行了闡述,旨在對實踐中正確對待證人出庭作證有關制度,以提高司法審判能力,提高庭審質量。

關鍵詞:權利義務出庭作證證言費用制度完善

縱觀二十年來的司法實踐,在民事訴訟中證人不出庭的現象普遍存在,這已經直接影響到民事訴訟的公正和效率。正確認識這一問題的本質和根源并進而解決它,在當前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筆者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理論的視角,觀察國內外現行民訴體制、觀念、我國的國情,探究在我國民事訴訟構造下證人規避作證的癥結,以期有助于該問題的解決。

一、庭審證人的適格性、義務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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