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售價格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9 09: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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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售價格的違法性與規制綜述

摘要:盡管理論研究通常更為強調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的內在合理性,但是,實證調查卻表明,很多情況下轉售價格維持的確提高了產品的銷售價格,對消費者福利構成損害。轉售價格維持的負面效果來自于兩個方面:首先,從縱向關系上看,生產商通過轉售價格維持抑制了品牌內競爭,從而在整體上構成對競爭的削弱。其次,從橫向關系上看,經銷商的共謀可以通過轉售價格維持得以更好地實施。但是,轉售價格維持負面作用的發揮,依賴于特定的市場結構條件。因此,反壟斷法在規制轉售價格維持時,不應當全面嚴格禁止轉售價格維持,而應當構建以市場結構為標準的篩選機制來防止其負面效應。

關鍵詞:轉售價格維持/共謀/縱向限制/市場結構

一、轉售價格維持規制:理論與實證之間的沖突

按照學理上的定義,所謂轉售價格維持(ResalePriceMaintenance,又稱為控制轉售價格、縱向價格限制),指的是上游企業對下游銷售的產品價格保留控制權的一種合約安排。由于轉售價格維持發生在產業的不同層面,不僅涉及生產商和經銷商之間的關系,同時還涉及到生產商之間以及經銷商之間的關系,使得轉售價格維持所可能引起的競爭效果變得非常復雜。轉售價格維持最初被認為違法是因為這一縱向限制方式使得生產商在產品所有權轉移之后仍然保留了對產品價格的控制。當時的法院認為,處分權是構成動產所有權的一項基本權利,對于處分權的限制被認為是違反了保護交易自由的公共政策,而一切對于動產處分權的限制都是無效的。(注釋1:Dr.MilesMedicalCo.v.JohnD.Park&SonsCo.,220U.S.373(1911).)這一被稱為限制處分權的理論(Restraintonalienation)無疑忽略了契約內在的限制本質。并且,對于轉售價格維持行為而言,其限制的是定價的機會,而不是轉售本身,[1](P278)因此,除了早期案件中還曾以限制處分理論來作為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當然違法性質的理論基礎外,沒有基于此理論的司法實踐。

1960年,芝加哥學派學者特爾賽在其所發表的一篇具有開創性的文章中提出,發起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的是生產商而不是分銷商,其目的是克服分銷商之間的搭便車現象。[2](P86-105)這篇文章的發表,使得理論界關注到轉售價格維持行為內在的合理性,并促使法院采用合理原則去分析轉售價格維持案件。按照這些文獻的觀點,轉售價格維持的合理性至少包含了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轉售價格維持可以防止服務和信譽方面的搭便車效應。其次,轉售價格維持能夠消除上、下游的雙重加價效應。轉售價格維持可以通過生產商來限制經銷商的壟斷力量,消除雙重加價。最后,轉售價格維持可以提供在市場不確定情況下的風險分擔機制。Rey和Tirole是這一理論的提出者。[3]他們認為在不存在不確定性時,零售商按生產商生產的邊際成本購買中間產品,內化了整個縱向結構(生產商和零售商)的目標,零售商就會做出可以獲得縱向一體化利潤的那些決策,這些利潤最終由生產商通過特許費形式收回,這種情況下,無論施加排他性經營區域還是轉售價格維持的約束都不會損害生產商的利益。

盡管越來越多的理論研究都傾向于說明轉售價格維持“可以”具有促進社會福利提高的效果。但是,與理論研究結論相悖的是,大量的實證調查卻發現,轉售價格維持引發產品價格上升,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曾經對實施轉售價格維持的生產商進行過一系列的調查。[4]在調查中,轉售價格維持實施的比例和生產商的利潤基本上呈正相關的關系,即實施轉售價格維持的比例越高,往往利潤也越高。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對化妝品和一般醫藥品的轉售價格維持行為也進行過實證調查。在該調查中公正交易委員會發現,縮小轉售價格維持指定商品的范圍后,最初的零售商的價格并沒有出現激烈的變化,對消費者的服務也沒有下降。并且,由于允許轉售價格維持商品范圍的縮小,在成為禁止轉售價格維持的商品后,這些產品降價的比例增加,價格層面的競爭加劇,和一般商品之間的差別也逐漸減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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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售價格的違法性與規制透析

摘要:盡管理論研究通常更為強調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的內在合理性,但是,實證調查卻表明,很多情況下轉售價格維持的確提高了產品的銷售價格,對消費者福利構成損害。轉售價格維持的負面效果來自于兩個方面:首先,從縱向關系上看,生產商通過轉售價格維持抑制了品牌內競爭,從而在整體上構成對競爭的削弱。其次,從橫向關系上看,經銷商的共謀可以通過轉售價格維持得以更好地實施。但是,轉售價格維持負面作用的發揮,依賴于特定的市場結構條件。因此,反壟斷法在規制轉售價格維持時,不應當全面嚴格禁止轉售價格維持,而應當構建以市場結構為標準的篩選機制來防止其負面效應。

關鍵詞:轉售價格維持/共謀/縱向限制/市場結構

一、轉售價格維持規制:理論與實證之間的沖突

按照學理上的定義,所謂轉售價格維持(ResalePriceMaintenance,又稱為控制轉售價格、縱向價格限制),指的是上游企業對下游銷售的產品價格保留控制權的一種合約安排。由于轉售價格維持發生在產業的不同層面,不僅涉及生產商和經銷商之間的關系,同時還涉及到生產商之間以及經銷商之間的關系,使得轉售價格維持所可能引起的競爭效果變得非常復雜。轉售價格維持最初被認為違法是因為這一縱向限制方式使得生產商在產品所有權轉移之后仍然保留了對產品價格的控制。當時的法院認為,處分權是構成動產所有權的一項基本權利,對于處分權的限制被認為是違反了保護交易自由的公共政策,而一切對于動產處分權的限制都是無效的。(注釋1:Dr.MilesMedicalCo.v.JohnD.Park&SonsCo.,220U.S.373(1911).)這一被稱為限制處分權的理論(Restraintonalienation)無疑忽略了契約內在的限制本質。并且,對于轉售價格維持行為而言,其限制的是定價的機會,而不是轉售本身,[1](P278)因此,除了早期案件中還曾以限制處分理論來作為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當然違法性質的理論基礎外,沒有基于此理論的司法實踐。

1960年,芝加哥學派學者特爾賽在其所發表的一篇具有開創性的文章中提出,發起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的是生產商而不是分銷商,其目的是克服分銷商之間的搭便車現象。[2](P86-105)這篇文章的發表,使得理論界關注到轉售價格維持行為內在的合理性,并促使法院采用合理原則去分析轉售價格維持案件。按照這些文獻的觀點,轉售價格維持的合理性至少包含了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轉售價格維持可以防止服務和信譽方面的搭便車效應。其次,轉售價格維持能夠消除上、下游的雙重加價效應。轉售價格維持可以通過生產商來限制經銷商的壟斷力量,消除雙重加價。最后,轉售價格維持可以提供在市場不確定情況下的風險分擔機制。Rey和Tirole是這一理論的提出者。[3]他們認為在不存在不確定性時,零售商按生產商生產的邊際成本購買中間產品,內化了整個縱向結構(生產商和零售商)的目標,零售商就會做出可以獲得縱向一體化利潤的那些決策,這些利潤最終由生產商通過特許費形式收回,這種情況下,無論施加排他性經營區域還是轉售價格維持的約束都不會損害生產商的利益。

盡管越來越多的理論研究都傾向于說明轉售價格維持“可以”具有促進社會福利提高的效果。但是,與理論研究結論相悖的是,大量的實證調查卻發現,轉售價格維持引發產品價格上升,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曾經對實施轉售價格維持的生產商進行過一系列的調查。[4]在調查中,轉售價格維持實施的比例和生產商的利潤基本上呈正相關的關系,即實施轉售價格維持的比例越高,往往利潤也越高。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對化妝品和一般醫藥品的轉售價格維持行為也進行過實證調查。在該調查中公正交易委員會發現,縮小轉售價格維持指定商品的范圍后,最初的零售商的價格并沒有出現激烈的變化,對消費者的服務也沒有下降。并且,由于允許轉售價格維持商品范圍的縮小,在成為禁止轉售價格維持的商品后,這些產品降價的比例增加,價格層面的競爭加劇,和一般商品之間的差別也逐漸減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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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探轉售價格維持的法律性原則

摘要:盡管理論研究通常更為強調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的內在合理性,但是,實證調查卻表明,很多情況下轉售價格維持的確提高了產品的銷售價格,對消費者福利構成損害。轉售價格維持的負面效果來自于兩個方面:首先,從縱向關系上看,生產商通過轉售價格維持抑制了品牌內競爭,從而在整體上構成對競爭的削弱。其次,從橫向關系上看,經銷商的共謀可以通過轉售價格維持得以更好地實施。但是,轉售價格維持負面作用的發揮,依賴于特定的市場結構條件。因此,反壟斷法在規制轉售價格維持時,不應當全面嚴格禁止轉售價格維持,而應當構建以市場結構為標準的篩選機制來防止其負面效應。

關鍵詞:轉售價格維持/共謀/縱向限制/市場結構

一、轉售價格維持規制:理論與實證之間的沖突

按照學理上的定義,所謂轉售價格維持(ResalePriceMaintenance,又稱為控制轉售價格、縱向價格限制),指的是上游企業對下游銷售的產品價格保留控制權的一種合約安排。由于轉售價格維持發生在產業的不同層面,不僅涉及生產商和經銷商之間的關系,同時還涉及到生產商之間以及經銷商之間的關系,使得轉售價格維持所可能引起的競爭效果變得非常復雜。轉售價格維持最初被認為違法是因為這一縱向限制方式使得生產商在產品所有權轉移之后仍然保留了對產品價格的控制。當時的法院認為,處分權是構成動產所有權的一項基本權利,對于處分權的限制被認為是違反了保護交易自由的公共政策,而一切對于動產處分權的限制都是無效的。(注釋1:Dr.MilesMedicalCo.v.JohnD.Park&SonsCo.,220U.S.373(1911).)這一被稱為限制處分權的理論(Restraintonalienation)無疑忽略了契約內在的限制本質。并且,對于轉售價格維持行為而言,其限制的是定價的機會,而不是轉售本身,(P278)因此,除了早期案件中還曾以限制處分理論來作為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當然違法性質的理論基礎外,沒有基于此理論的司法實踐。

1960年,芝加哥學派學者特爾賽在其所發表的一篇具有開創性的文章中提出,發起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的是生產商而不是分銷商,其目的是克服分銷商之間的搭便車現象。(P86-105)這篇文章的發表,使得理論界關注到轉售價格維持行為內在的合理性,并促使法院采用合理原則去分析轉售價格維持案件。按照這些文獻的觀點,轉售價格維持的合理性至少包含了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轉售價格維持可以防止服務和信譽方面的搭便車效應。其次,轉售價格維持能夠消除上、下游的雙重加價效應。轉售價格維持可以通過生產商來限制經銷商的壟斷力量,消除雙重加價。最后,轉售價格維持可以提供在市場不確定情況下的風險分擔機制。Rey和Tirole是這一理論的提出者。他們認為在不存在不確定性時,零售商按生產商生產的邊際成本購買中間產品,內化了整個縱向結構(生產商和零售商)的目標,零售商就會做出可以獲得縱向一體化利潤的那些決策,這些利潤最終由生產商通過特許費形式收回,這種情況下,無論施加排他性經營區域還是轉售價格維持的約束都不會損害生產商的利益。

盡管越來越多的理論研究都傾向于說明轉售價格維持“可以”具有促進社會福利提高的效果。但是,與理論研究結論相悖的是,大量的實證調查卻發現,轉售價格維持引發產品價格上升,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曾經對實施轉售價格維持的生產商進行過一系列的調查。在調查中,轉售價格維持實施的比例和生產商的利潤基本上呈正相關的關系,即實施轉售價格維持的比例越高,往往利潤也越高。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對化妝品和一般醫藥品的轉售價格維持行為也進行過實證調查。在該調查中公正交易委員會發現,縮小轉售價格維持指定商品的范圍后,最初的零售商的價格并沒有出現激烈的變化,對消費者的服務也沒有下降。并且,由于允許轉售價格維持商品范圍的縮小,在成為禁止轉售價格維持的商品后,這些產品降價的比例增加,價格層面的競爭加劇,和一般商品之間的差別也逐漸減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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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建以市場結構為標準的篩選機制探究

摘要:盡管理論研究通常更為強調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的內在合理性,但是,實證調查卻表明,很多情況下轉售價格維持的確提高了產品的銷售價格,對消費者福利構成損害。轉售價格維持的負面效果來自于兩個方面:首先,從縱向關系上看,生產商通過轉售價格維持抑制了品牌內競爭,從而在整體上構成對競爭的削弱。其次,從橫向關系上看,經銷商的共謀可以通過轉售價格維持得以更好地實施。但是,轉售價格維持負面作用的發揮,依賴于特定的市場結構條件。因此,反壟斷法在規制轉售價格維持時,不應當全面嚴格禁止轉售價格維持,而應當構建以市場結構為標準的篩選機制來防止其負面效應。

關鍵詞:轉售價格維持/共謀/縱向限制/市場結構

一、轉售價格維持規制:理論與實證之間的沖突

按照學理上的定義,所謂轉售價格維持(ResalePriceMaintenance,又稱為控制轉售價格、縱向價格限制),指的是上游企業對下游銷售的產品價格保留控制權的一種合約安排。由于轉售價格維持發生在產業的不同層面,不僅涉及生產商和經銷商之間的關系,同時還涉及到生產商之間以及經銷商之間的關系,使得轉售價格維持所可能引起的競爭效果變得非常復雜。轉售價格維持最初被認為違法是因為這一縱向限制方式使得生產商在產品所有權轉移之后仍然保留了對產品價格的控制。當時的法院認為,處分權是構成動產所有權的一項基本權利,對于處分權的限制被認為是違反了保護交易自由的公共政策,而一切對于動產處分權的限制都是無效的。(注釋1:Dr.MilesMedicalCo.v.JohnD.Park&SonsCo.,220U.S.373(1911).)這一被稱為限制處分權的理論(Restraintonalienation)無疑忽略了契約內在的限制本質。并且,對于轉售價格維持行為而言,其限制的是定價的機會,而不是轉售本身,[1](P278)因此,除了早期案件中還曾以限制處分理論來作為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當然違法性質的理論基礎外,沒有基于此理論的司法實踐。

1960年,芝加哥學派學者特爾賽在其所發表的一篇具有開創性的文章中提出,發起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的是生產商而不是分銷商,其目的是克服分銷商之間的搭便車現象。[2](P86-105)這篇文章的發表,使得理論界關注到轉售價格維持行為內在的合理性,并促使法院采用合理原則去分析轉售價格維持案件。按照這些文獻的觀點,轉售價格維持的合理性至少包含了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轉售價格維持可以防止服務和信譽方面的搭便車效應。其次,轉售價格維持能夠消除上、下游的雙重加價效應。轉售價格維持可以通過生產商來限制經銷商的壟斷力量,消除雙重加價。最后,轉售價格維持可以提供在市場不確定情況下的風險分擔機制。Rey和Tirole是這一理論的提出者。[3]他們認為在不存在不確定性時,零售商按生產商生產的邊際成本購買中間產品,內化了整個縱向結構(生產商和零售商)的目標,零售商就會做出可以獲得縱向一體化利潤的那些決策,這些利潤最終由生產商通過特許費形式收回,這種情況下,無論施加排他性經營區域還是轉售價格維持的約束都不會損害生產商的利益。

盡管越來越多的理論研究都傾向于說明轉售價格維持“可以”具有促進社會福利提高的效果。但是,與理論研究結論相悖的是,大量的實證調查卻發現,轉售價格維持引發產品價格上升,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曾經對實施轉售價格維持的生產商進行過一系列的調查。[4]在調查中,轉售價格維持實施的比例和生產商的利潤基本上呈正相關的關系,即實施轉售價格維持的比例越高,往往利潤也越高。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對化妝品和一般醫藥品的轉售價格維持行為也進行過實證調查。在該調查中公正交易委員會發現,縮小轉售價格維持指定商品的范圍后,最初的零售商的價格并沒有出現激烈的變化,對消費者的服務也沒有下降。并且,由于允許轉售價格維持商品范圍的縮小,在成為禁止轉售價格維持的商品后,這些產品降價的比例增加,價格層面的競爭加劇,和一般商品之間的差別也逐漸減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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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并購中的期權價值理論運用論文

□作者:上海財經大學金融學院劉荊

內容摘要:并購作為一種資本運營方式,在我國企業的發展進程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國內金融市場還不夠成熟,很多金融衍生工具還沒出現,導致在實際操作中對并購價值評估的方法,如npv法等都沒有考慮并購的期權性質,從而低估了并購的實際價值。本文就這一問題作一初步的探討。

關鍵詞:并購成長期權放棄期權bs模型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企業并購就是企業以現金、證券或者其他方式,購買獲得其他企業產權,是目標企業喪失法人資格或改變法人實體,從而獲得目標企業控制權的經濟行為。通過不少學者對我國上市公司并購的研究可以看出,并購后兩三年內,并購雙方基本上沒有帶來效率的提高,公司也沒有因此獲得超額收益。很多公司在并購的前幾年,并沒有像人們所預計的那樣產生協同效應,大多數的資產收益還有明顯的下滑趨勢,這些現象很難用傳統的理論進行合理的解釋,傳統的并購決策方法,都是靜止、孤立地分析并購投資,它忽略了并購企業擁有進一步的選擇權。本文利用期權理論對并購項目投資的經濟評價提出一種新的視角和評價標準,并初步探討一下如何利用期權價值來有效規避和降低并購風險。

傳統的并購理論

傳統并購理論一般分為兩種類型:并購價值贊成論和并購價值懷疑論。并購價值贊成論的幾種主要理論有:效率理論,包括管理協同效應理論、營運協同效應理論、財務協同效應理論、多樣化經營理論、價值低估理論,該理論認為并購能夠通過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整個企業的營運效率;信息理論。此理論假設信息是不對稱的,有些信息還不為大眾所掌握,利用這些信息進行并購可以帶來可觀的利潤;成本理論。如果由于低效或問題而使企業經營業績下滑,那么,并購機制使得接管的威脅始終存在,間接的降低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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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反傾銷中正常價值

面對我國成為歐美反傾銷的最大受害國和外國商品不斷傾銷中國的現實,為了保護我國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內產業的健康發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國務院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這為我國實施反傾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而正常價值是反傾銷的基礎和關鍵,對正常價值的理解和認定直接關系到反傾銷措施的運用論文。本文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含GATT)《反傾銷協定》,借鑒歐美反傾銷立法的實踐,對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正常價值的法律意義、認定方法、具體適用等問題進行了分析。

一、正常價值的含義及其法律意義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三條規定,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這表明,要確定某一進口產品存在傾銷價格,構成傾銷,首先要確定其正常價值。

正常價值又稱標準價值。我國《反傾銷條例》沒有對正常價值予以定義,但在第四條規定了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1)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2)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3)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按照前款第(1)項規定確定正常價值;但是,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由此,我們可以認為,正常價值一般上是指相同產品或同類產品在出口國或第三國市場的銷售價格。

事實上,各國反傾銷法律一般都沒有給正常價值下一個明確的定義。《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關于“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規定、1967年制定的《反傾銷協議》和1994年的《反傾銷守則》都只給出了確定正常價值的一般方法。歐盟、美國等西方國家的反傾銷法也和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基本一致,一般以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或出口國在第三國市場銷售的最高價格、或出口國結構價格作為正常價值。這里的正常價值是指產品在一個成熟和競爭有序的市場上的推定價格或正常交易過程中的成交價格。

按照國際反傾銷慣例,傾銷的認定必須經過三個過程:第一,正常價值的認定;第二、出口價格的認定;第三、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的比較。這就是說,傾銷的認定要以正常價值的認定為前提,正常價值的認定是是否采取反傾銷措施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取反傾銷措施的基礎,甚至可以說,正常價值是整個國際社會反傾銷法的基礎。因而,正常價值在反傾銷立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法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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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反傾銷貿易專業價值研究

【摘要】

在我國新的《反傾銷條例》與WTO及歐美各國反傾銷法中,正常價值是整個反傾銷的基礎和關鍵。確認正常價值主要有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第三國出口價格和出口國結構價格三種基本方法。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結果可以確定傾銷是否存在以及傾銷幅度的大小。但是,正常價值的確認及其與出口價格的比較是復雜的,我們要通過對各國反傾銷法的比較來深刻分析、認識正常價值。

面對我國成為歐美反傾銷的最大受害國和外國商品不斷傾銷中國的現實,為了保護我國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內產業的健康發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國務院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這為我國實施反傾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而正常價值是反傾銷的基礎和關鍵,對正常價值的理解和認定直接關系到反傾銷措施的運用。本文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含GATT)《反傾銷協定》,借鑒歐美反傾銷立法的實踐,對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正常價值的法律意義、認定方法、具體適用等問題進行了分析。

一、正常價值的含義及其法律意義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三條規定,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這表明,要確定某一進口產品存在傾銷價格,構成傾銷,首先要確定其正常價值。

正常價值又稱標準價值。我國《反傾銷條例》沒有對正常價值予以定義,但在第四條規定了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1)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2)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3)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按照前款第(1)項規定確定正常價值;但是,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由此,我們可以認為,正常價值一般上是指相同產品或同類產品在出口國或第三國市場的銷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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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正常價值研究管理論文

【摘要】

在我國新的《反傾銷條例》與WTO及歐美各國反傾銷法中,正常價值是整個反傾銷的基礎和關鍵。確認正常價值主要有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第三國出口價格和出口國結構價格三種基本方法。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結果可以確定傾銷是否存在以及傾銷幅度的大小。但是,正常價值的確認及其與出口價格的比較是復雜的,我們要通過對各國反傾銷法的比較來深刻分析、認識正常價值。

面對我國成為歐美反傾銷的最大受害國和外國商品不斷傾銷中國的現實,為了保護我國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內產業的健康發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國務院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這為我國實施反傾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而正常價值是反傾銷的基礎和關鍵,對正常價值的理解和認定直接關系到反傾銷措施的運用。本文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含GATT)《反傾銷協定》,借鑒歐美反傾銷立法的實踐,對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正常價值的法律意義、認定方法、具體適用等問題進行了分析。

一、正常價值的含義及其法律意義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三條規定,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這表明,要確定某一進口產品存在傾銷價格,構成傾銷,首先要確定其正常價值。

正常價值又稱標準價值。我國《反傾銷條例》沒有對正常價值予以定義,但在第四條規定了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1)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2)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3)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按照前款第(1)項規定確定正常價值;但是,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由此,我們可以認為,正常價值一般上是指相同產品或同類產品在出口國或第三國市場的銷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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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條例與市場銷售價格論文

【摘要】

在我國新的《反傾銷條例》與WTO及歐美各國反傾銷法中,正常價值是整個反傾銷的基礎和關鍵。確認正常價值主要有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第三國出口價格和出口國結構價格三種基本。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結果可以確定傾銷是否存在以及傾銷幅度的大小。但是,正常價值的確認及其與出口價格的比較是復雜的,我們要通過對各國反傾銷法的比較來深刻、認識正常價值。

面對我國成為歐美反傾銷的最大受害國和外國商品不斷傾銷的現實,為了保護我國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內產業的健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國務院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這為我國實施反傾銷提供了有力的武器。而正常價值是反傾銷的基礎和關鍵,對正常價值的理解和認定直接關系到反傾銷措施的運用。本文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含GATT)《反傾銷協定》,借鑒歐美反傾銷立法的實踐,對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正常價值的法律意義、認定方法、具體適用等進行了分析。

一、正常價值的含義及其法律意義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三條規定,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這表明,要確定某一進口產品存在傾銷價格,構成傾銷,首先要確定其正常價值。

正常價值又稱標準價值。我國《反傾銷條例》沒有對正常價值予以定義,但在第四條規定了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1)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2)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3)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按照前款第(1)項規定確定正常價值;但是,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由此,我們可以認為,正常價值一般上是指相同產品或同類產品在出口國或第三國市場的銷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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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中正常價值分析論文

【摘要】

在我國新的《反傾銷條例》與WTO及歐美各國反傾銷法中,正常價值是整個反傾銷的基礎和關鍵。確認正常價值主要有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第三國出口價格和出口國結構價格三種基本方法。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結果可以確定傾銷是否存在以及傾銷幅度的大小。但是,正常價值的確認及其與出口價格的比較是復雜的,我們要通過對各國反傾銷法的比較來深刻分析、認識正常價值。

面對我國成為歐美反傾銷的最大受害國和外國商品不斷傾銷中國的現實,為了保護我國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內產業的健康發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國務院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這為我國實施反傾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而正常價值是反傾銷的基礎和關鍵,對正常價值的理解和認定直接關系到反傾銷措施的運用。本文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含GATT)《反傾銷協定》,借鑒歐美反傾銷立法的實踐,對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正常價值的法律意義、認定方法、具體適用等問題進行了分析。

一、正常價值的含義及其法律意義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三條規定,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這表明,要確定某一進口產品存在傾銷價格,構成傾銷,首先要確定其正常價值。

正常價值又稱標準價值。我國《反傾銷條例》沒有對正常價值予以定義,但在第四條規定了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1)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2)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3)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按照前款第(1)項規定確定正常價值;但是,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由此,我們可以認為,正常價值一般上是指相同產品或同類產品在出口國或第三國市場的銷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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