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問題探討
時間:2022-10-12 02: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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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解決被告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解決民事責任的問題,即兩種責任同時予以解決。其立法本意是能夠更有效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減輕被害人的訴訟負擔,促使被告人積極賠償,同時簡化審判機關的訴訟程序。近年來,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刑事案件被害人更加注重用訴訟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日益增多,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與作用也日益增強。但由于附帶民事訴訟法律設置的局限和刑事法官對民事專業掌握的缺陷,使審理這類案件的難度越來越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面臨著困惑和矛盾,解決這些問題顯得非常重要。
一、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及法律適用問題
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中進行的一種民事訴訟,這種訴訟的性質到底是什么?理論界通常有三種意見:一種是“刑事說”,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既然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又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的,因此本質上是刑事訴訟。第二種是“民事說”,認為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的是被告人的民事責任問題,附帶民事訴訟只不過是在刑事訴訟期間進行的民事訴訟,因此本質上是民事訴訟。第三種是“綜合說”,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緊密結合起來的訴訟程序,它既不完全等同于刑事訴訟,也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混合形成的一種特殊的訴訟。我們傾向于第三種意見,附帶民事訴訟是附帶于刑事訴訟中進行的一種特殊的訴訟活動,與單純的民事訴訟存在不同,在適用法律上又具有刑事優先的特征。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應本著刑、民并重的思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充分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利,使刑事訴訟的進行能夠促進賠償問題的解決。在兩種訴訟的合并審理中,既提高審判效率,解決民事爭議,又便利當事人訴訟。
但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刑事法官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缺乏正確的認識,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捎帶的訴訟,審理案件時精力主要放于刑事訴訟,對民事部分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刑事部分能夠嚴格按照程序審理,而民事部分則很少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審理。例如,被告人一般只委托或指定了刑事辯護人,而沒有委托或指定民事人;在庭審過程中,忽略民事部分應有的法庭調查、辯論和當事人最后的陳述;民事部分證據的舉證、質證和認證不規范,被告人的民事權利受到限制和剝奪,表現為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舉證幾乎成為空談,在被害人舉證較為充分的情況下,被告人只有簡單予以承認或否認,一般情況下被告人沒有證據予以反駁或證明;隨意決定賠償數額,判決說理部分過于簡單等。綜上,使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沒有得到應有的關注和救濟。審判實踐中存在上述重刑輕民現象,除法官主觀上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認識不足外,還有其客觀原因。每年發生的刑事案件很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較短,刑事法官忙于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對附帶民事訴訟本身存在一定的厭煩心理。再者,絕大多數附帶民事糾紛都有一定的爭議,法官在有限的期限內既要完成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又要收集民事部分的證據,有的案件還要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查封、扣押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的財產,要花費許多時間和精力,這對刑事審判庭來說,在人力、物力上均存在一定難度。有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甚至比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更為復雜。以法院目前現有的法官數量和辦案速度,顯然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力不從心。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在判決書中不能僅僅適用《刑法》第三十六條,還應當同時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如第一百一十九條有關人身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第一百三十條連帶責任的規定,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過錯的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等。
二、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
目前,法院在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通行的作法是將賠償范圍限定在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我們認為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還有以下問題需規范:⒈對物質損失的定義,有關司法解釋已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包括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預期必然遭受的損失。審判實踐中,對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比較容易掌握,對必然遭受的損失則理解不一,隨意性較大。我們認為物質損失與犯罪行為之間存在一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系,對那些無法確定、無法計算的損失不是必然遭受的損失。⒉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無論在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中,對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均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論終于告一段落。一般認為,之所以對犯罪行為造成損失不予精神損害賠償是基于被告人將受到刑事制裁,被告人遭受刑事處罰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已是一種精神上的慰藉,無須再在經濟上予以補償。但司法解釋的出臺并沒有解決附帶民事訴訟如何體現對被害人遭受精神損失的保護問題,從立法角度看,這是一大缺陷。我們認為,有的刑事犯罪如侮辱、誹謗等確實會給被害人造成極大的精神痛苦。強奸犯罪雖然不是以侵害名譽為主要內容的,但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的傷害可能遠遠大于身體受到的損害。有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殺人、搶劫等,致被害人容貌、肢體殘損,造成其婚姻、就業困難,有的被害人為醫治精神創傷要花費大量費用。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往往會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辦案法官以相關司法解釋為依據為其作解答時,被害人及其家屬往往難以接受和信服,有的被害人會提出物質損失是一時的,而精神損害卻是長久的。我們認為,對某些刑事犯罪而言,精神損害是現實存在的,對這些犯罪法院雖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但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是否可以酌情予以增加?對增加的數額,我們認為審判人員可以以使被害人獲得心理平衡及符合社會的公平觀念為尺度,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后果作出綜合判斷來確定數額大小。
三、賠償原則問題
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是否應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做法,一是完全不考慮賠償能力,作全額賠償的判決。理由是被告人應承擔什么樣的賠償數額與被告人能否承擔該賠償數額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概念,被告人因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必須依法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至于被告人有無能力履行賠償是判決的執行問題。執行時如查明被告人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以裁定終止執行。二是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在賠償范圍內,能賠多少就賠多少。理由是附帶民事訴訟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賠償,鑒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確定賠償數額必須考慮其賠償能力,這樣才能使判決得到切實執行,否則就是空判,有損判決的權威性,也容易使原告人纏訴。以上兩種做法法院都采用過。在采取第一種做法即不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全額判決賠償時,因賠償數額過高,與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有很大差距,執行部門在執行時遇到不少困難,許多案件最后均終止執行。采取第二種做法即在判決時根據具體案情,結合被告人的賠償能力進行下判,也存在一些問題。因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很難查清被告人的個人財產狀況,合議庭在下判時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表現為以賠償能力為由隨意減免賠償數額,造成判決不規范、不嚴肅,這也是結合被告人的賠償能力進行下判時存在的一個突出問題。在判決降低賠償數額后,被告人往往還是無力賠償,案件在執行過程中最終還是終止執行。法院根據不同的賠償原則進行了不同的判決,但社會效果均不理想,形成判決全額賠償執行不了,判決部分賠償仍然執行不了的尷尬局面。據我們了解,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是否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問題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統一,對此我們希望能由上級法院進行統一和規范。從審判實踐來看,我們傾向于采取第一種做法,即不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因為附帶民事訴訟有其特殊性,被告人羈押在案,其家庭往往也一貧如洗,其本身又要接受刑事處罰,賠償能力是非常有限的,這也是造成兩種判決方式都無法最終執行的根結所在。既然最終的結果都是無法執行,我們認為不如在判決中確定其應當賠償的全部數額,至于有無能力履行賠償,在執行環節再來確定。這樣做,法院雖然無法在實體中保護被害人得到賠償的權利,但至少從程序上保護了被害人的民事權利,肯定了被告人的賠償責任,即使執行不了,比不判或少判更能體現法律的嚴肅性。
此外,我們建議對于被害人經濟困難,被告人又無賠償能力的,可由法院出面以司法建議的形式與當地的民政部門聯系,由民政部門給予一定的社會救濟。當然,實踐中民政部門的救濟也是非常有限的,被害人的生活困難狀況難以得到根本解決。大量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能實際執行,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從犯罪人那里得到賠償,只能獨自承受刑事犯罪的惡果,我們認為這是有悖公平和正義的。要徹底解決附帶民事訴訟執行難的問題,只有建立國家補償制度。國家補償制度適用于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喪失勞動能力或受到重大經濟損失,因被告人無賠償能力致使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的情況。國家補償制度具有現實法律意義,可以及時保障刑事被害人獲得救濟,緩解受害人及其家屬的經濟困難,增加社會安定因素,又有利于加大對被告人的懲罰力度,避免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賠償難以實現的現象。我們認為,國家補償經費可從國家預算中撥出,由專門機構執行,國家向被害人補償后,可以有隨時向被告人追償的權利。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原則還涉及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代為賠償責任和補充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是附帶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一種賠償責任承擔方式,一般適用于共同侵權案件中。代為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承擔方式,指在法定事由下,由責任承擔人代替侵權行為人負賠償責任。法定事由如雇傭、監護、隸屬、等關系。有的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往往只注重根據各被告人的過錯大小判決其應承擔的賠償數額,在判決中忽略了被告人之間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的在判決中混淆了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如將監護人的代為賠償責任誤認定為連帶賠償責任等,這在今后的判決中都是應當引起注意和避免的。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了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八十四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較為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審判實踐中執行這一規定時,還有以下問題需規范:⒈如何正確理解和確定“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有人認為被害人僅指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犯罪對象。我們認為,被害人包括一切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人,只要物質損失是由刑事訴訟中被追訴的犯罪事實造成的,就可以作為原告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⒉被告人與被害人系夫妻關系,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類案件每年都有,大多數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也有少數案件被害人堅持要提附帶民事訴訟,對此該如何處理?我們認為,應區分情況區別對待。如被害人沒有死亡,雖然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了物質損失,但其對被告人的財產擁有共同所有權,如果賠償,也是利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賠償,沒有實際意義,這種情況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夫妻雙方各自有約定屬于個人的財產的,可以提附帶民事訴訟。再婚的夫妻的情況則更加復雜,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是要以對方是否有個人財產為依據,如果有個人財產,則可以提起,如果沒有,則不宜提起。⒊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原告人。《解釋》第八十四條指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有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但在被害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在什么情況下、具備什么條件可以提起訴訟,在認識上存在分歧。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往往羅列一大堆原告人,死者的父母、子女一一列出,父母、子女(包括成年子女)是不是都可以成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我們認為,被害人的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實際損失的人。下列人員可以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承擔醫療費、喪葬費的近親屬,雖不是近親屬,但為搶救被害人承擔了醫療費、喪葬費的人,被害人的遺產繼承人,沒有生活來源、受被害人生前扶養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審判實踐中對如何確定被害人的父母在被害人死亡后是否有生活來源存在一定難度。如果被害人父母均有退休金,比較容易認定為有生活來源,對沒有固定退休金的人員,如農民、打工者,如何確定其有無生活來源?是以年齡為界,還是以一定機構或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為依據,法律沒有規定。如果以年齡為界,應以多少歲為界亦無規定。因認定上存在困難,導致實踐中只要被害人父母提起了訴訟,法院一般都將其列為原告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出現了很多難點問題,應當引起我們的思考。從審判現狀看,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時,有重刑輕民的現象。現有的審判體制對刑事法官的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法官應不斷完善法律知識結構,既精通刑事方面的法律,也熟悉民事方面的法律。由于刑事被告人缺乏或者根本無賠償能力,如何解決爭議,保護雙方的民事權利,這是一個長期、復雜的問題。建議立法機關應重新考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有關立法,現行的法律對此過于簡單,導致實際操作相當困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將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只有通過改革,才能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