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事訴訟為視角淺析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

時間:2022-10-12 02: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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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事訴訟為視角淺析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

【內容摘要】

任何人的任何活動,都有著心理上的成因。在具有高度社會性的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的一舉一動,無不是其心理的反映。隨著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斷增加,把握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心理狀態和變化過程,對于正確適用法律,解決糾紛,有著重大的意義,是擺在我們每一個法律人面前的重要課題。本文試通過對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的探悉,對其典型表現、成因、解決對策等加以論述,以期對當事人的訴訟心理獲得一些認識,推動審判工作的順利開展。

一、訴訟心理含義及特點

社會心理的層面是多重的,其內涵十分豐富,有著混合性、復雜性、多變性的特點,訴訟心理作為社會心理的一種當然也具有這些特性,這給我們定義訴訟心理帶來了難度。籠統來說,訴訟心理是指“訴訟中不同角色圍繞實體權益和程序權益進行爭訟的心理”。[1]訴訟心理大致由訴訟認知、訴訟評判、訴訟動機、訴訟期待、訴訟情感五個方面,這五要素相互影響、相互作用,共同構成了當事人的訴訟心理。由于訴訟心理是圍繞訴訟這種特定社會活動進行的,訴訟的高度社會性和激烈對抗性使得訴訟心理具有明顯不同于其他社會心理的一些特點:

(一)訴訟心理的外顯性。

訴訟的過程就是當事人借助各種證據和手段,通過言辭進行意思交流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當事人的各種心理因素和取向,必須真實而準確地吐露出來才有利于獲得裁判的支持。另外在法律上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所以,當事人各方在訴訟中有著比其他任何社會活動更為突出的心理外顯性。

(二)訴訟心理的爭利性。

根據亞當•斯密“理性經濟人”理論,在社會活動中,人都是利己的,這種利己心理表現為追求自我利益的實現,即爭利性。訴訟是當事人利益沖突達到私下里無法協調的程度,才訴諸于法律,當事人在心理上的爭利性成了無可掩飾的特點。

(三)訴訟心理的可塑性。

在法庭環境和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由于已經求助于法律同時威懾于法律,自制力一般能夠得到強化,個性心理和極端傾向也受到削弱和矯正。[2]另外,在訴訟過程中,法官可以通過庭審的駕馭來引導當事人的心理變化。在這一進程中,當事人的心理趨向理智,從而表現出較強的可塑性。

二、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表現及特點

一切民事糾紛都有它的社會心理上成因,每一類糾紛都有其不同的特點和規律,訴訟參與人是有精神與意識活動的人,在訴訟中都存在著一般的心理活動的特點和規律性,這些不同的性格心理特征對訴訟的開始、發展和終結,在某種程度上都起到了一定的影響。[3]在訴訟的激烈對抗中,當事人會產生各種訴訟心態和反應,其中一些訴訟心理是符合法律取向,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解決紛爭的,然而,有些當事人的訴訟心理卻偏離法律賦予其訴權的目的,甚至相背離。按照當事人訴訟的目的,依據法律標準可以分為:無惡意的訴訟和惡意訴訟。

(一)無惡意的訴訟。

無惡意訴訟是指當事人訴諸于法律的目的不是為了通過法律的手段達到不法的目的,而是通過訴訟達到某種和訴權設置原意不相同的結果。這種訴求只是偏離訴權設置的原意,但并不違背社會的公平正義。

無惡意訴訟有一下幾種典型分類:

1、面子訴訟。

面子訴訟(斗氣官司)。所謂面子訴訟,是指當事人因經濟糾紛或人身權受到傷害而感覺名譽受損,因此提起的以恢復名譽,滿足自尊為主要內容的訴訟。面子訴訟以鄰里之間、熟人之間居多。面子訴訟誘發的原因是多樣的,既有一系列事件的累積而產生的爆發,也有偶然事件的影響。這類訴訟中當事人較少的考慮經濟因素,其主要的目的是通過訴訟懲罰訴訟相對人,以獲得自尊的滿足。

面子訴訟的特點:(1)原告產生極端化心理傾向。在面子訴訟中,原告的確受到了不法侵害,并且造成了一定的損失,但是訴訟請求明顯不合理,權利人在實現心理平衡的要求和行為缺乏理性有某種極端化的傾向;(2)訴訟請求和損害后果相脫節。在面子訴訟中,原告一方據以請求的基礎不是客觀的損失,而是以自身的感受為標準來要求的;(3)被告易產生對抗心理。面子訴訟中當事人之間的爭訟不是簡單的經濟損失,而是所謂的“面子”,為了不失“面子”被告不僅會極力對抗不合理的訴訟請求,也很可能對抗判決的履行。

2、糾纏訴訟。

糾纏訴訟是指當事人在法院判決后,認為法院裁判在實體或者程序上有失公正,影響自己實體權益或者訴訟權利的,而反復提出申訴的現象。糾纏訴訟包括兩種形式,有正當理由的訴訟和無正當理由的訴訟,前一種不是我們關注的對象。后一種纏訴者以實現自身利益保護為內在動力,而不論裁判是否客觀公正,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也不論裁判結果的是否有效的保護了其合法權益,而盲目申訴,奢望法院能夠變更裁判,給予更多的保護。

糾纏訴訟的特點:(1)對抗加重。當事人由于敗訴和申訴不予受理和支持的打擊,越發不能容忍對方,并把矛盾指向范圍擴展到法官和法院上,往往不會自覺履行生效判決,并有意對抗法院執行;(2)打破訴訟經濟平衡的規則。為了取得最終的勝利,當事人在訴訟中往往不再考慮付出與回報的關系。只要自己的財力和精力允許,即便到了一貧如洗的地步,也要繼續申訴,甚至訴訟已經成了纏訟者的生命支柱;(3)強烈的厭世感。幾經申訴不能得到社會的同情和法律保護,在備受人情冷暖的申訴過程,申訴者往往會對社會產生強烈的懷疑心理、自我否定心理,表現出厭世感。

3、策略訴訟。

策略訴訟是指當事人并不訴求于法律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是把法律看作一種工具,把審判看成是一種辦法,希望借助法院的權威性來尋求其他的解決方式。法院作為國家解決社會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具有的強制力,較高的權威,另外,由于各種復雜的原因,普通老百姓中“厭訟”、“畏訟”的心理在現實中仍有不小的影響,這就為一些人所利用。如在一些離婚訴訟中,原告通過起訴向被告彰顯其離婚的決心,促使被告認錯。

策略訴訟當事人的心理特點:(1)原告訴求的合理性。作為策略訴訟的原告,其要求首先具有合法性這樣才能為法院受理,不同之處在于其一般也具有的合理性,因為只有具備這兩個方面才有可能借助于法律和法院的威懾力,促使被告產生妥協心理、畏懼心理,而不是激起被告的反抗心理;(2)顯在的對抗性。這種對抗性表現在要求的不可改變上,原告一般不會聽從對方當事人的辯解,也不容易接受法官的調解方案和對方的妥協方案,給人一種對訴訟的結果胸有成竹,不達目的誓不罷休的錯覺;(3)隱藏的妥協性。根據審判的進程和被告的態度變化,原告會很突然的接受某種方案,或者撤訴。

(二)惡意訴訟。

惡意訴訟和侵權行為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都是一種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不同的是惡意訴訟具有合法的外衣,當事人一方把法律視為侵權方法,把法院作為侵權工具,進而實施侵害行為。這種不良的訴訟侵害的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其他人的實體權利,而且還侵害了訴訟程序中所必須具備的司法權威性、公信力。

1、假意訴訟。

所謂“假意訴訟”,是指原告起訴要求與其真實目的表面上相分離的訴訟。即是說,原告提起的訴訟請求并不是當事人追求的目的,而是當事人目的的基石,希望通過這一訴訟從而引起另一種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消滅。如前幾年在城市拆遷過程中,被拆遷居民中離婚率大增,有些甚至達到100%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其真實的目的在于拆遷補償罷了。假意訴訟特征有:(1)訴訟要求簡單。假意訴訟中,為了簡化訴訟過程達到訴訟目的,原告訴訟請求一般很簡單,案件事實明了,各種證據材料都很健全;(2)訴訟糾紛易解決。當事人雙方的沖突很弱,甚至根本沒有沖突,相反的給與配合;(3)真實目的的隱蔽性。當事人為了達到目的,會努力制造各種假象,以此來擾亂承辦法官的視線,避免法官發現真實的想法,而不支持其訴訟請求。

2、欺詐訴訟。

詐欺訴訟是原告在捏造事實和偽造證據的基礎上提起的訴訟,其目的是利用現有的有利證據和借助訴訟技能,從而通過滿足其訴訟請求而侵犯他人利益,達到自己的某種不法目的。這是惡意訴訟中最典型的一種形式,它既可以表現為原告捏造事實而針對被告所實施的詐欺訴訟行為,也可表現為原告隱瞞事實而針對被告提起欺詐訴訟。

這種訴訟的特點是:(1)原告證據充足。原告提起訴訟前往往經歷了較長時間的準備,并有意識地利用被告疏忽等,獲得有利的證據;(2)案件真實難以查明。這類案件一旦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原告可能會承擔較重的責任,因此,原告會盡可能消除不利的證據,做好訴前的掃尾工程,甚至一些案件法官內心已經認識到案件真相,但在原告有力的證據面前,也很難有所作為;(3)被告的單方對抗心理強烈。被告作為被害人對原告欺詐訴訟的反映最為強烈。并且,因法官對原告證據的支持,被告的這種對抗情緒很容易轉向到法官和法院;(4)原告具有妥協性。在欺詐訴訟中,出于對訴訟行為“不道德”的內心認知,原告必然處于某種心理弱勢地位,即便法院賦予其“原告”這種強勢的角色地位,也無法平衡其內心的非正義感,表現為訴訟中的讓步。

3、騷擾訴訟。

騷擾訴訟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的基礎上向被告提起訴訟,以求給被告造成訴訟煩累或帶來名譽上的損傷的訴訟。這種訴訟既有以獲得經濟利益為目的騷擾訴訟,更多的卻是以獲得某種心理上的滿足為目的。如一些性騷擾案件。

騷擾訴訟的特點包括:(1)原告不以勝訴為目的。其主要目的在于給被告帶來訴訟中的麻煩,使被告被無謂地卷入訴訟之中空耗時間、精力與金錢,或者使被告在充當被告的過程中受到名譽上或商譽上的損害;(2)不積極追求訴訟的效率。在這類訴訟中原告勝訴的可能性很小,一般來說騷擾訴訟的進行過程就是訴訟目的的實現過程,因此當事人并不將訴訟的重點放在結果上,而將中心放在如何拖延訴訟,延長雙方的訴爭過程,以此來達到深化訴訟目的的作用,突出表現在程序性事項干擾較多;(3)原告并不實施偽造證據的行為。這是騷擾訴訟和欺詐訴訟最大的區別,一般來說,欺詐訴訟的當事人出于完善舉證的需要,會有意制造一些假的證據,以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而在騷擾訴訟中原告除了自己陳訴外,很少偽造證據,甚至根本不偽造證據;(4)被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比較困難。在騷擾訴訟中,原告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被告很難證明原告是惡意訴訟。另外,如果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追究侵權責任,那恰恰符合了原告的目的,得不償失。

三、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產生原因

當事人的訴訟心理是各種心理因素的集大成者,它的每一個組成要素都受到政治、經濟、文化、法律等因素的影響。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同樣受這些因素的影響,本文著重從社會背景、社會風氣、當事人的錯誤觀念、司法體制和審判機制、訴訟律師四個方面來分析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產生原因。

(一)社會背景對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的影響

作為社會公眾的一員,當事人的訴訟心態無可避免地要被打上社會的烙印。我國正處于社會的轉型期,在這個大的背景之下,社會秩序混亂,利益沖突加劇。這些社會性的問題必然會反映到每個人的身上,當事人的訴訟心理概莫能外。

信仰缺失,價值觀念惡性畸變。當代中國社會是一個信仰多元化的社會,然而在多元化的信仰中,中國社會卻喪失了社會的主流精神。余秋雨在《中國文化的缺失》一文中概括中國文化的缺失是社會道德的缺失、君子之風的缺失、人的尊嚴的缺失,但總的來說就是社會信仰的缺失。在這種信仰缺失的環境中,一代人甚至幾代人找不到精神寄托,社會價值體系混亂,各種社會問題層出不窮。每個人都是茫然不知所措,卻在市場的引導下匆匆忙忙投身于利益的追逐中,以經濟利益為追求的目標。其價值觀在這種追逐中,畸形發展。誠信缺失,人們的自我約束能力減弱。在畸變的價值觀的引導下,對經濟利益的追求出現了某種病變狀態,不惜一切代價,敢于使用任何手段,根本沒有誠信可言。一些當事人的這種逐利心態被帶到訴訟中,出現以經濟利益為唯一目的的訴訟,而忽視法律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在一些惡意訴訟中,特別是欺詐訴訟中這種心態更為典型。社會誠信的缺失更使得一些當事人在訴訟中擺脫了社會的壓力和自我譴責的心理,而在訴訟中恣意妄為。

(二)社會風氣對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的影響

當前的某些社會風氣對當事人不良的訴訟心理的產生起著相當大的作用。當事人提起訴訟,必然是想通過訴訟獲得某種補償或收益。但訴訟需要一定的成本,一些社會不良風氣卻誤導當事人進行理性的投入,使這種成本畸增。時下的一種“無錢莫辦事”的社會風氣引導當事人的訴訟心理走向歧途。在民事、行政審判、執行和其他執法過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導致許多當事人懷有為爭取利益補償,而花錢搞“投資”的心態。一旦進行訴訟活動,那么第一要務就是千方百計找熟人,拉關系,想方設法要和案件承辦法官建立某種私人關系,進行所謂的“感情投資”。如果真有那位法官吃請不去,送禮不收,當事人首先第一反映是關系沒有人家鐵或者禮太輕,這種來源于社會經驗認知又帶有盲目假設性質的判斷,使當事人在經濟上極大增加了投入,在心理上增加了負擔。社會中的奢侈心態也是當事人不良訴訟心態產生的另外一個重要因素。在訴訟中,有人認為勝訴后可以獲得一大筆錢財,花費一點不要緊;有的甚至不注重勝與敗,只是拿出一種“活法”給別人看。實踐證明,大部分案件原告因為糾紛,經濟上比較緊張,這種無力承擔的鋪張,往往使本來空匱的經濟條件變得更加困難。有時即使勝訴,所得的利益補償早已被被“透支”殆盡,消耗一空。一旦敗訴,還得履行償付義務,當事人心里必然苦不堪言。[4]以上兩種社會風氣所引起的當事人的不良訴訟心理是極其嚴重的。另外,當事人很容易陷入一種欲罷不能的境地。在民事責任領域,賠償損失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被認為“是以將受害人發生的實際損害進行金錢上的評估,使加害人對此進行賠償,由此而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使其恢復到無侵權行為的狀態為目的的制度”[5]。實際上,因為其它不是直接源于侵權行為的支出不會得到補償,所以在正當的民事訴訟中受害一方肯定是得不償失。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成本的增加,無異是雪上加霜。根據經濟學上“沉沒成本”理論,一旦當事人投入的成本增加了,在面臨敗訴的風險時,就很難取舍,并且這種投入越多,選擇繼續投入的可能性越大,對訴訟結果的依賴性就越大,這就形成了一個惡性循環。當事人在這種投入的過程中,心理首先否定了司法的公正,又承受了經濟上的壓力,各種不良訴訟心理的產生也是必然的。

(三)當事人的錯誤觀念

觀念本身就是心理的一個構成部分,幾乎當事人的任何觀念都可以視為訴訟心理的構成,如果用當事人個體的錯誤觀念來探究不良訴訟心理的起因,無疑會陷入連環論證或者自證的怪圈。但當事人有一種典型錯誤的觀點很難被歸入其不良訴訟心理,并且對訴訟心理有著莫大的影響,在某些方面和不良訴訟心理的產生有著密切的關系――包涵絕對正義觀的清官情結。

幾千年禮治的封建社會既留下了厭訟的訴訟心理,同時也強化了人們對自然正義的追求,這種心理反映到訴訟中來,就是“清官情結”。“清官情結”的致命弱點就是,它將對絕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和具體的“人”結合到一起。[6]法律和審判以公正為原則,它體現和追求對客觀上的正義的行為和利益毫無例外地加以保護的法制目標。對客觀正義的行為和利益進行保護,不可能不受適當的限制。比如實效制度、舉證制度、訴訟繳費制度、缺席判決制度等等。立法上這種限制是出于保證訴訟效率和促使當事人自覺維護其合法實體權益的考慮。也就是說在法的應然與實然之間存在一定的距離,實際上的法和人們期待的法總會有這樣或那樣的差異。[7]然而在當事人看來,法律應當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是公正的,除非操作錯誤才有發生損害客觀正義的可能。當實際上自己在法律上和道德乃至西習慣上無可挑剔的行為和利益,被判為謬誤或拒絕予以保護時,當事人自然非常沮喪。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在道義上被否定的東西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在道義上被容忍的東西在法律上卻沒有了立足之地。[8]在這種巨大的心理落差面前,當事人的訴訟心理很容易產生某些扭曲。按照心理學上的的歸因理論,“人們總是把他人的失敗歸結于其自身品質的缺陷,把自己的失敗歸結于環境或他人的影響”。當事人往往會把敗訴的原因歸結于法官身上,在加上清官情結,當事人不斷上訪、申訴。認為,只要遇到一個清官,無論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就一定可以昭雪自己的冤情。

(四)司法體制和審判機制的影響

目前,我國的法律體系、審判機制、法官的司法水平還存在一系列問題,這與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的產生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在我國立法現狀上,明顯的帶有移植的痕跡、權宜的立法現象和人為的不良法律。我國法律移植有些地方明顯和法律傳統相脫離。再加上,我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社會巨變的環境下,許多立法體現了權宜特征,在立法上給人治留下大量的介入點,從而導致法律不穩定。法制必須具有全面性和統一性,以確保在需要法律起規范作用的領域,法律能夠給人們提供確切的指引。從法制的現狀來看,這種全面性還有著不足。表現在一些法律規定過于籠統,如《民法通則》;還有一些法律缺乏配套的法律等等,不一而足。在我國現行立法中,對同一法律內容還經常見到不同的法律規定,并且這種相沖突的規范并沒有明確的法律效力層次,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這種法制的不健全給一些人可乘之機。

司法中立,既是程序正義所應恪守的原則,也是實體正義所含之當然要求。中立的目的,是為了追求審判的公正。司法的中立性,特點源于司法權的五個特征:被動性、判斷性、程序性、中立性、終極性。從司法權的五個特征來看,司法權的中立必須具備兩個方面的條件:首先是對法官個人的保護,使法官能夠超脫的進入訴訟角色;其次是業務上的獨立,即法官只對法律負責,不對任何機構或者個人負責,法官的司法權只受監督,而不受命令。這一點,在現實中仍然難以達到,司法機關獲得了獨立的地位,但是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包括作為一個整體的工作人員,仍然沒有獲得和其權力相配套的獨立地位,這就間接的剝奪了司法權的獨立地位。另外,法官的個人素質離職業化要求還有很大距離。這也給部分當事人一定的可乘之機,從而誘發不良的訴訟心理產生。此外,部分法官的不良行為更是助長了部分當事人不良訴訟心態的形成和萌發。法官工作考核的指標也是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在力求社會穩定的大前提下,如果一個法官所辦理的案件,上訴比例較高、上訪比例較高,那么在各方質問下,即便法官在審判是嚴格忠于法律,恐怕也難以承受眾人的懷疑。一些人抓住這一點,一味地糾纏,迫使法官在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給予妥協。

(五)訴訟律師的影響

作為案件的訴訟人,其在訴訟中的心理活動和當事人委托心理和訴訟目的的影響是分不開的。但是訴訟人和當事人之間又不同于一般的雇用關系,這種關系并不是緊密相連的,他們保持著一種若即若離的狀態,訴訟人有著相對的獨立性,其在訴訟中有著獨立思考及其感情活動的權利,有自己在具體情況下采取靈活方式處理有關問題的能力。[9]按照法律設立制度的目的就是希望利用這種相關而又相離的關系,通過人來引導當事人通過合法的手段保護其合法的權益。但是,人和當事人在利益互酬觀念的影響下,雙方很難保持一種理智的訴訟心態。律師隊伍處在市場化的競爭中,其經營業務的好壞直接關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為了在經營中獲勝,許多律師出于逐利的目的會千方百計地迎合當事人的訴訟心理,和當事人建立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共同體,其逐利心理已經嚴重影響了律師制度設立的初衷。在這種律師的指引下,當事人的訴訟心理會有什么變化可想而知了。

四、法官對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的矯正

不良訴訟心理的矯正是一個系統的工程,需要完善立法,健全法制,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等等,不一而足。

(一)完善相關立法。

在現行立法中,對不良訴訟的打擊力度明顯的比較輕,對民事不良訴訟的打擊力度更是少之又少。《民事訴訟法》102條,對此有些原則性的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三)隱藏……”。這一條可以說是我國民法上針對不良訴訟的主要條款。另外《民訴》101、103條對不良訴訟也有所涉及。除此以外,對不良訴訟的打擊鮮有立法。縱觀這三條立法,雖然幾乎包含了不良訴訟的各個方面,但是,內容太過于籠統,在相關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中,這方面也鮮有涉獵,給法官在具體的案件處理帶來了困難。有人說,訴訟打的不是法律,也不是事實,打的是證據,沒有證據就沒有事實,就沒有正義,可見證據對訴訟的重要性。《刑法》上設有“偽證罪”但這只是適用于刑事訴訟中。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方面加強立法:(1)圍繞第101、102、103條,制定相關的實施細則,明確適用,增強其操作性。(2)擴大偽證罪的適用范圍,將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列為打擊目標

(二)增強當事人的法律意識。

“普法”是法院的一項重要任務,法院通過各種形式,向當事人宣傳法律,提高公民的誠信意識。法院在強調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同時,要加強向人們宣傳不良訴訟的后果,引導人們避免走入不良訴訟的道路。另外,現在各法院都已經實施的訴訟風險告知制度和權利義務告知制度,在向當事人傳達這些權利的同時,向當事人告知不良訴訟的后果,引導當事人理性訴訟。

(三)加強訴訟心理學的研究和教育。

訴訟心理學以訴訟各方的心理作為研究對象,不僅能應用于對訴訟參與人的心理分析把握,而且,能應用于法官、檢察官乃至社會成員在非訴狀態下的心理分析和把握和訴訟調節;不僅能應用于民事、行政訴訟,而且能應用于其他類是民事訴訟的行政司法活動。現在,社會心理學已經在各國發生著重要的作用,并且顯現出了很高的價值,甚至“今天的社會心理學不僅成了生產力,而且,也成了重要的政治和戰略力量”[10],而加強訴訟心理學的研究和教育,無疑也會產生類似的效果。現在大多數法學院校并沒有把訴訟心理學列為必修課程,即便是選修課程也鮮有涉及。在法官、律師等法律人士的在職培訓中,更是缺乏訴訟心理學方面的專門教育。此外,我國法學界對訴訟心理學研究相對落后,相關理論著作較少。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人才的培育中,引入訴訟心理學的教育,并且在學術領域加強訴訟心理學的研究,形成一個更嚴謹、更務實的學科,促進訴訟心理學的發展。

(四)規范法律服務市場。

近二十年來,隨著法制建設的不斷加快,社會對法律服務的需求暴增。然而,和這一需求相反的是我國的法律專業人才極為缺乏,這使得我們不能對法律服務行業人才設置較高的門檻。因此,實際進入法律服務行業的大多數人,其法律素質并不是很高,甚至有些根本就沒有受過系統的法律教育,代為訴訟和辯護的水平遠不能適應訴訟的要求和形勢發展的步伐。再加上這一行業不僅僅由律師組成,其中未取得律師資格的法律工作者也占了相當大的比例,更使得這一行業的人員素質參差不齊。規范法律服務市場,首先要嚴把入口,確保法律服務人員的精英化。經歷了20多年的法律人才培養過程,我國已經積累了部分高素質法律人才,也為嚴格法律服務市場的準入提供了基礎。其次,完善律師的終生學習制。我國法律服務市場從業人員素質低,除了起點低外,其重要的一個原因就是缺乏一個能讓律師終生提高知識儲備和更新的機制,應當加以完善。最后,建立良好的律師淘汰機制,促進律師行業的吐故納新。通過以上機制的確立,提高律師素質,進而減少律師對當事人的錯誤引導,以促進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五)發揮法官的庭審作用。

在我國現行的訴訟模式中,法官對案件審理起著主導作用,這為法官在庭審中糾正當事人的不良訴訟心態提供了便利的條件。在訴訟中,法官的職責不僅是適用法律解決糾紛,引導當事人的訴訟心理也是其重要的職責。矯正當事人不良訴訟心態,有利于改善和凈化審判任務,推動訴訟糾紛的解決。對當事人的訴訟心理將產生重要影響,有利于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1)加強和當事人的情感溝通。加強情感溝通,就是要求“人性化”審判。法官的職責及其角色地位決定了它對案件及當事人的態度只能時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這一定位并不能成為法官人性化審判的阻礙,相反他是法官人性化的保證。法律和情理相通,法律的空隙靠情理來填補,法律的運用靠情理來填補,[10]法官應當在堅持法律的前提下,努力去適應當事人的角色眼光,嘗試從當事人的心態去考慮,一齊達到和當事人的心理共鳴。讓當事人真正感覺到,法官是真正公正的,是為民服務的。

(2)訴訟過程中,強化法律釋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訴訟行為有明顯不適當,或者出現其他不良訴訟傾向時,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通過對法律的講解,和當事人溝通,以達到規范起訴訟的目的。

(3)強化對不良訴訟的打擊力度。在訴訟中,發現當事人不良訴訟心態的,有確實有打擊的必要的,依法追究其責任。如對于欺詐訴訟中的當事人,法官就要嚴加打擊,必要時,移送檢察機關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現行的“審判質效評估體系”對法官工作的已經有了比較全面的考核,為了達到“結案了事”,法官一般不愿在訴訟中別生枝節,一般也不會另生枝節,最多是訓斥一番罷了,因此,可以考慮把對當事人不良訴訟心理的矯正和對惡意訴訟的追查,列入考核范圍。

注釋:

[1]徐偉魯千曉著,《訴訟心理學》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36頁。

[2]《訴訟心理學》徐偉魯千曉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35頁

[3]顧樂勇著,《淺析民事司法心理學方法》來源:http://。

[4]同2,第122頁。

[5]浦川道太郎著,《日本法上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與制裁性慰謝金》[P]法學家2001.5。

[6]佚名著,《清官情結與法官下訪》,來源:Http:///2006-1/2006124140333.htm。

[7]張文顯《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51頁

[8]郭建《中國法文化漫筆》上海東方出版中心,1999年,第399頁

[9]同2,第254頁。

[10]《歐美社會心理學概述》,華東師大教育系編《社會心理學參考資料選編》(1986)第121頁。

[11]蔣惠嶺著,《論法官角色的轉變》,來源:1999年第二期《人民司法》,第31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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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顧樂勇著,《淺析民事司法心理學方法》。

[3]張文顯《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4]郭建著:《中國法文化漫筆》,上海東方出版中心1999年版。

[5]蔣惠嶺著,《論法官角色的轉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