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競合選擇

時間:2022-03-09 08: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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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競合選擇

請求權競合、案由選擇是人民法院在進行案件審理時,無論實體還是訴訟程序經常運用的兩個問題,是法官審理案件和律師訴訟必須準確把握的。按照我國現階段請求權競合理論的通說,請求權競合,是指一個自然事實,符合多個法律構成要件,從而產生多個請求權,而這些請求權的目的只有一個。如果其中的一個請求權實現,則其余的請求權消滅。請求權競合的處理原則典型地規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我國司法實踐中允許請求權的有限競合。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建立科學、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體系,有利于當事人準確選擇訴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審判中準確確定案件訴訟爭點和正確適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統計的準確性和科學性,有利于對受理案件進行分類管理,從而更好地為審判規范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法院司法決策提供更有價值的參考。”以上內容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發[2008]11號(以下簡稱《案由通知》)。

司法實踐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時常常要求當事人必須列明案由,如果起訴狀不列明案由,或者認為未找到恰當的案由,人民法院便不予立案。起訴狀中列明案由后,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果法庭查明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所選擇的案由不一致,有的法院認為應當征求當事人是否變更案由,如果當事人堅持不變更案由,人民法院就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同意變更案由的話,法庭則要求書面申請變更。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不得不為避免敗訴的現實風險而書面申請變更自己認為正確或可能正確案由,但如果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法律關系和裁判結果不服提出上訴,則一審中自己書面申請變更案由又對二審法院認定法律關系的性質產生很大的影響,將己方置于很不利的地位。

一個爭議事實發生后,相關當事人可能對法律關系有不同的認識,而且每種看法都可能有一定的道理。譬如在比較難區分的雇傭關系與承攬合同中,一個自然人在為另一個自然人進行建房施工工作的過程中因事故死亡,死亡人的親屬認為是雇傭關系,主張建房人是雇主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列明案由為雇員受害賠償糾紛;而建房方認為是承包給了死亡人施工,是承攬合同關系,死亡人是承攬人,建房方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訴訟的過程中,法庭認為依據現有的證據認定雙方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而非雇傭關系,認為原告方列明案由雇員受害賠償糾紛與所爭議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不一致,告知原告方書面變更案由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否則若堅持以雇員受害賠償糾紛案由起訴,由于起訴的案由與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不一致,法院可能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在這種情形下,當事人很難不書面變更案由。我們知道,雇員受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雇主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的案由則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死亡人對造成自己死亡有過錯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方書面申請變更案由后,在收集證據以及辯論焦點方面便很難再堅持雇傭關系,否則便自相矛盾。那么,法庭要求原告書面申請變更案由是否合法?如果原告堅持不變更案由,且原告所認為的案由與法庭認定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不符,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筆者認為,確定案由是人民法院的職權,而不是原告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原告在起訴時可列明案由,以利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和審理時準確認定案由,原告也可以不列明案由,由人民法院根據原告起訴狀中陳述的事實和主張來確定。《案由通知》二、規定: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顯然,依據法律的明確規定,起訴時并不要求當事人選擇案由。尤其在當事人無力聘請律師的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必須選擇案由無異于將生活困難的當事人拒于法院門外。況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還規定了“口頭起訴”,在“口頭起訴”的情況下,當事人更無力選擇確定案由。

即使存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法律也未規定當事人必須選擇案由。《案由通知》四-3規定: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顯然,該規定要求的是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亦即《民訴法》第108條第(三)項規定的“具體的訴訟請求”,并未規定當事人必須選擇案由。當然,當事人在訴狀中列明案由有助于其準確選擇競合狀態下的請求權,表明訴由,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準確確認其所選擇的請求權。

《案由規定通知》四-4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導致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非常明顯,即使是當事人的原因導致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當事人也無申請變更之義務,變更案由完全是人民法院的職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顯然,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與法院認定不一致時,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的是“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而不是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案由,人民法院可以逕行變更案由。當然,筆者認為,此種情形應指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與法院認定不一致,且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不能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情形。如果人民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雖不一致,但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能夠支持或按過錯程度部分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則可直接判決支持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指賠償金額按比例承擔部分)。當事人如果對人民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和裁判結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訴。人民法院完全不必也不應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必須認同法院對法律關系性質的判斷,并告知當事人書面申請變更案由。只有在人民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與原告的訴訟請求屬于不同性質,譬如查明純屬于侵權法律關系,卻主張解除合同、按合同賠償等,按訴由(注意非指案由)亦即事實和理由不能支持其訴訟請求時,才須告知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否則直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有違社會公平公正。因為案由是法律關系性質的濃縮和體現,要求當事人書面變更案由就是要求當事人改變其所認為的法律關系的性質,這不必要也不合法,至少是缺少法律依據。

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個爭議事實的法律關系性質可能產生不同的認識,但是這種情形不能稱之為“案由選擇權的競合”,案由選擇不存在競合。一個爭議事實發生,上升為法律事實后,法律關系的性質也就確定,在發生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結合請求權即可確定案由,在不發生請求權競合時,案由應當是唯一的。對于案由選擇(亦即法律關系性質認定)的爭議不應適用請求權競合的辦法進行處理,不應建議或要求當事人對案由進行選擇。各方當事人及人民法院可能對同一事實屬于何種法律關系產生不同的認識,但應以人民法院的認定為準,當事人對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和裁判結果不服,可以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正確則予以維持,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不正確則給予糾正。人民法院完全不必在立案時一定要求當事人對案由進行選擇,審理中也不必要求或建議當事人申請變更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