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辦法

時間:2022-03-31 0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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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地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國有經濟整體運營效益,根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國資委和財政部《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暫行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將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是指企業出資人財產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益通過市場有償轉讓的交易行為。具體包括:

(一)國有企業整體產權或部分產權(含有形資產產權、無形資產產權及財產使用權等);

(二)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國有股權;

(三)依法批準此的其他國有產權。

第五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利于地區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促進地區國有資本優化配置,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護國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權益。

第六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八條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存在權屬糾紛的企業國有產權不得轉讓。被設置為擔保物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被轉讓企業本身不得成為國有產權轉讓主體。

第二章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地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所出資企業及其重要子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管制度和辦法;

(二)決定或者批準所出資企業及其重要子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研究、審議所出資企業重大產權轉讓事項并報地區政府批準;

(三)選擇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包括拍賣行,下同。);

(四)負責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五)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六)履行地區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第十一條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出資企業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自治區、地區的有關規定,制定所屬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并報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二)研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促進企業的持續發展,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研究、審議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決定其他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事項。對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在履行內部決策程序之前,要向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征得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同意。

(四)向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所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第十二條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有產權轉讓行為、量的大小決定或公開招標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產權交易機構。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出資企業及其重要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由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或公開招標產權交易機構;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出資企業的其他子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由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授權出資企業在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或公開招標的產權交易機構的范圍內指定。轉讓方無權選擇產權交易機構。

第三章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程序

第十三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并形成書面決議。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十四條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批準程序,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或者決定后,轉讓方應當組織轉讓標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移交清冊,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審計(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企業和個人不得干預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行為。

第十五條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的出資人應當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或者備案后,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轉讓方企業負責人不得參與審計、評估、底價的確定。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第十六條轉讓方應當將產權轉讓公告委托由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招標或授權資本運營機構指定的產權交易機構刊登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開披露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征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轉讓方披露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標的企業的產權構成情況;

(三)產權轉讓行為的內部決策及批準情況;

(四)轉讓標的企業近期經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轉讓標的企業(更多精彩文章來自“秘書不求人”)資產評估核準或者備案情況;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項。

第十七條在征集受讓方時,轉讓方可以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

受讓方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用;

(三)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經公開征集產生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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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采取拍賣或者招投標方式組織實施產權交易。

采取拍賣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采取招投標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轉讓合同,并應當取得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

第十九條經公開征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同意,可以采取協議轉讓的方式。

采取協議轉讓方式的,轉讓方式應當與受讓方進行充分協商,依法妥善處理轉讓中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后,草簽產權轉讓合同,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議。

第二十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五)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在簽訂產權轉讓合同時,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協商提出企業重組方案,包括在同等條件下對轉讓標的企業職工的優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一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受讓方應當按照產權轉讓合同的約定支付。

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總價款后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余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并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二條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必須事先經過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地區土地主管部門的批準同意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系,解決轉讓標的企業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并做好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關系的接續工作。

第二十四條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取得的凈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后,轉讓和受讓雙方應當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章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批準程序

第二十六條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所出資企業及其重要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所出資企業決定所屬其他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當報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八條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涉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性質或者實際控制權轉移的,應當同時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轉讓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決定或者批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文件:

(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有關決議文件;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六)批準機構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一般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有關論證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經企業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包括拖欠職工債務的處理方案;

(五)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益處置方案;

(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的主要內容。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附送經債權金融機構書面同意的相關債權債務協議,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等。

第三十一條對于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實施資產重組中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經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可以采取協議轉讓方式轉讓國有產權。

第三十二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或者決定后,如轉讓和受讓雙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

受讓方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并在產權交易合同中約定妥善安置出讓方職工(包括離退休人員)的事項。出讓非公司制國有企業產權的,應當在簽訂產權交易合同之前,聽取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的意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出資人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準程序或者超越權限、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范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企業國有產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七)受讓方采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合同簽訂的;

(八)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竟價<Scripttype=text/javascript><--google_ad_client="pub-7958854237336003";google_alternate_color="ffffff";google_ad_width=336;google_ad_height=280;google_ad_format="336x280_as";google_ad_type="text";//2007-04-05:fanwen8google_ad_channel="3661550215";google_color_border="FFFFFF";google_color_bg="FFFFFF";google_color_link="191919";google_color_text="000000";google_color_url="000033";//--></Script><Scriptsrc="/pagead/show_ads.js"type=text/javascript></Script>

、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對以上行為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地區國有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由于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社會中介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審計、評估和法律服務中違規執業的,由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機關,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要求企業不得再委托其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業務。

第三十五條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不再選擇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相關業務。

第三十六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批準或者在批準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政企尚未分開的單位以及其他單位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地區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