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救援義務對比
時間:2022-05-23 10: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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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修訂的我國《保險法》第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除了幾處文字調整外,該條基本上繼受了原《保險法》關于被保險人施救義務的規定,因此未能彌補原有規定存在的很多缺陷。有鑒于此,本文嘗試在比較研究的基礎上對施救義務涉及到的幾個主要問題作一初步探討,以期促進我國保險法制的進一步完善。
一、施救義務的法理基礎及其屬性關于施救義務的法理基礎,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認識:
(一)施救不僅符合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利益,也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危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固然可以從保險人處獲得補償,但是,保險標的發生損失必然會給被保險人的生產或生活造成諸多不便,此種負面影響不會因保險人理賠而徑直消除。對保險人來說,被保險人的積極施救行為如能防止或減少損失,保險人承擔的賠償或者給付責任便可降低。就社會公益而言,隨著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責任在整體上的降低,投保人一方支付的保費便可相應降低,危險共同團體內的所有成員因此間接獲益。而且,施救行為還可以減少社會財富的凈損失,其社會公益色彩相當明顯。
(二)被保險人施救通常更具效率論者或謂,保險人同樣因施救行為受有利益,為何其不必承擔施救義務?這是因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保險標的由被保險人一方直接控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和保險標的的距離最近,由其實施救助行為通常最為有效。相反,由于保險人通常只有在被保險人一方履行出險通知義務后方知保險事故的發生,且保險人和保險標的的距離較遠,這一時間和空間上的限制決定了保險人的施救行為常常不是最有效率的。基于上述兩點考慮,大多數國家的保險法明文規定被保險人負有事故發生后的施救義務,該義務因此屬于法定義務,也有一些立法例將施救義務定為約定義務。在英國保險法中,對于除海上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法律并沒有規定被保險人負施救義務,保險人如希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能夠盡力減少損失,則必須在保險合同中予以約定。①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3條僅規定保險人應償還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產生之費用,并未將施救規定為被保險人的義務。不過,在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實務中,保險契約中一般都有被保險人應履行施救義務的約定。通常認為,保險法雖無明文規定施救義務,但可將其視為源于保險法理的隱藏性義務之一,保險條款如果約定了此項義務,其效力應可肯定。②兩相比較,鑒于施救義務所具備的積極意義,將其設置為法定義務而非契約義務或許更為合適。
二、施救義務存在的險種范圍
關于施救義務存在于何種保險中,各國保險立法規定不一,綜合起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兩種立法模式:
(一)存在于損害保險(財產保險)中這一模式的代表國家有日本和韓國。《日本商法典》將保險分為損害保險和生命保險兩大類型,施救義務被規定于其《商法典》的第660條,該條屬于“損害保險”一節,“生命保險”一節中沒有類似條文。《韓國商法典》將保險分為損害保險和人身保險兩種類型,規定施救義務的第680條屬于“損害保險”一章,“人身保險”一章則未規定此項義務。在我國《保險法》中,規定施救義務的第57條歸屬于“財產保險合同”一節,“人身保險合同”一節中并無類似條文,由此可知,我國采取的也是這一立法模式。
(二)存在于損害保險和部分人身保險中這一模式的代表國家是德國和以色列。2007年修訂的《德國保險契約法》,其第二章“損害保險”中的第62條規定了被保險人的施救義務,第三章“人壽保險”中沒有類似條文。但是,屬于第四章“傷害保險”的第183條重申了這一義務:“被保險人應盡可能避免與減少傷害的結果,若無不合理的要求,被保險人應聽從保險人的指示……。”《以色列保險契約法》將保險分為三大類型,即人壽保險和意外、疾病與傷殘保險以及損害保險,其中損害保險又進一步區分為財產保險和責任保險。關于施救義務的明確規范是屬于財產保險部分的第61條;同時,依據該法第54條和第67條,第61條的規定也適用于意外、疾病和傷殘保險以及責任保險。總體上看,雖然各國對于保險的分類存在相當的差異,但兩種立法模式均承認,在具備損失補償性質的財產險中,被保險人應負擔施救義務,只是對人身險中是否應存在該項義務的立場不同。那么,人身險中是否應規定施救義務呢?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的解答不能脫離施救義務的立法宗旨。眾所周知,確立施救義務的目的乃是督促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失的發生或進一步擴大,如果保險事故的發生根本不會給被保險人一方造成損失,施救義務自然沒有必要存在。在此方面,人壽保險中的生存保險即是適例。生存保險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期間屆滿時仍然生存為保險事故,其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在一定期間后可以領取保險金,以滿足其生活等方面的需要。③在生存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并不會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施救義務顯然無從談起。除生存保險外,人壽保險中還有死亡保險,其以被保險人在合同約定期間內死亡為保險事故。與生存保險不同,死亡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確實給被保險人一方造成了損害。盡管如此,死亡保險中也不可能存在施救義務,因為死亡保險只以被保險人的死亡為事故,事故既已發生,被保險人如何還能施救?此時規定施救義務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因此,人壽保險因其性質的限制,被保險人履行施救義務要么沒有必要,要么已不可能。前引德國、以色列保險立法雖然承認施救義務可于傷害保險等人身保險類型中存在,但兩國均排除了這一義務在人壽保險中的存在,這一立場殊值贊同。那么,意外保險和健康保險中可以存在施救義務嗎?盡管屬于人身保險,但這兩種類型的保險也具有一定的損失補償的性質,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通過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往往能夠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如病情加重或者傷勢惡化,從而也可減少保險人的給付責任。因此,被保險人原則上應承擔施救義務。綜上所述,除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類型人身保險也應規定施救義務,上述第二種立法模式要更為合理,未來我國在修訂《保險法》時不妨借鑒。不過,即使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如果意外傷害或者健康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應負施救義務,這一約定當屬有效。
三、施救義務的履行方式
若施救義務僅為契約義務,被保險人如何履行該義務應取決于保險契約的約定,本文不對此進行研究。在大多數國家,施救義務為法定義務,因此其履行方式也由法律直接規定。然而,各國在這方面的立法亦存在明顯的區別,大致有三種模式:
(一)主動履行模式
主動履行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即應主動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這一義務的履行不以保險人作出指示為前提。日本、韓國和我國《保險法》實行的都是這一模式,如《日本商法典》第660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盡力防止損害的發生……。”
(二)被動履行模式
被動履行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按照保險人的指示履行施救義務,但不必主動施救。在這一模式下,被保險人應在事故發生后履行出險通知義務,至于如何施救則靜待保險人的指示,如果保險人未給出指示,則被保險人實際上不用承擔施救義務。在筆者掌握的資料中,只有以色列采取這一模式,《以色列保險契約法》第61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或發生后,對于被保險人按照保險人指示的合理措施可以防止或減少的損害,保險人不負支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條從側面表明被保險人的施救義務以保險人的指示為前提。
(三)混合模式
這一模式其實是前兩種模式的混合,即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主動施救,并在保險人作出了指示的情況下依照指示為救助行為。德國采取這一模式,《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2條第1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盡可能防止或減少損害并遵照被保險人指示的義務;如果情況允許,被保險人應請求保險人指示。如有多數保險人且其指示互相對立時,被保險人應依照合乎其義務的判斷行事。”此外,《拉脫維亞保險契約法》第23條也有類似規定。總體上看,前兩種立法模式可謂各有利弊。主動履行模式的優勢在于效率較高,但弊端在于:
(1)施救有時需要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背景,而被保險人通常為一般公眾,其未必具備這種能力;
(2)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常常處于緊張、慌亂等情緒中,采取的救助措施可能不是最佳的應對措施,甚至可能出現“火上添油”的現象;
(3)若保險人指示被保險人如何施救,被保險人是否必須按照指示處理?若被保險人不接受指示,而結果證明其自救行為并不合理,保險人是否可以拒賠?圍繞這些問題往往容易引發糾紛。相反,被動履行模式的優勢在于可以確保救助措施的專業性。但是,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溝通聯系必定產生時間成本,這也會造成最佳救助時機的貽誤。有鑒于此,德國和拉脫維亞保險立法采取混合模式,這種做法在最大程度上吸取了前兩種模式各自的優點,同時亦避免了其弊端,應當說是一種最為合理的制度設計,我國《保險法》也應當從主動履行模式轉變為混合模式。
四、施救費用的補償
為激勵被保險人積極施救,幾乎所有國家的保險立法均明文規定,保險人應承擔被保險人在施救過程中支出的費用,即“施救費用”。同時,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保險人僅對“必要的”或“合理的”施救費用方有補償義務。在各國保險法中,施救費用的補償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施救行為是否必須產生效果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雖然采取了施救行為,但未能防止或者減少損害,此時保險人是否應補償施救費用?一些國家的保險立法明文規定,施救費用的補償不以施救行為產生效果為前提。例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根據第62條所支出的費用,即使未發生效果,如果依據當時情形,被保險人認為該費用為必要時,保險人應予以償還。”《以色列保險契約法》61條(b)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914條皆有類似表述。而在包括中國在內的大多數國家,保險立法并未有上述規定。當然,保險契約通常也不要求施救行為必須產生效果。但是,如果保險契約中出現了此類約定,其是否有效?筆者對此持否定意見。施救行為是否能夠產生積極效果往往在施救當時難以準確判斷,有效果才補償的做法將置被保險人于兩難境地。如果施救,可能要自己承擔施救費用;如果因擔心“自掏腰包”選擇不施救,則會被認定為違反施救義務。顯然,這種做法不合理地加大了被保險人的負擔。為避免理論上可能出現的爭議,我國《保險法》應明確規定補償施救費用時無須考慮施救行為是否有效果。
(二)施救導致的損失和責任是否補償
施救行為可能導致費用的支出,也可能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甚至是因損害第三人利益而產生對第三人的責任。在法律上,“費用”一詞通常并不包括“損失”和“責任”在內。那么,保險人是否應對施救行為造成的損失和責任承擔補償責任?從立法規定施救費用補償的原意衡量,施救行為所產生的費用、損失或責任,應無區別地受到補償。但從各國保險立法觀之,保險人需要補償的通常僅限于費用,而不包括損失或責任,即保險人通常沒有補償損失和責任的法律義務。僅有《以色列保險契約法》第61條(b)要求保險人還應對責任作出補償,“保險事故發生時或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避免或減少損害而發生的合理費用,或為該目的而合理承擔的責任,無論損害是否避免或減少,保險人均應補償。”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僅承擔費用補償的義務,因此,只有在保險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保險人才需補償損失或責任。實務中,財產險條款一般會約定由保險人承擔損失的賠償義務,如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險基本險條款》第5條,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為搶救保險標的或防止災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也負責賠償。但對于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承擔的責任是否補償,國內現行保險條款基本沒有涉及。因此,《保險法》應在修改時將損失和責任明確納入保險人的補償范圍。
(三)補償費用是否有最高限額
由于發生原因和性質上的不同,施救費用一般是在保險金之外另行計算,保險金加上施救費用,總額可能超過保險金額。按照德、日、韓等多數國家保險法,保險人對此應予承擔,如《日本商法典》第660條規定:“……必要或有益的費用及補償金,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也由保險人負擔。”從該規定推斷,施救費用本身是不受額度限制的。《以色列保險契約法》第61條(b)更加鮮明地反映了這一態度:“……無論何種情況,費用或責任超過保險金額的,保險人也有補償義務。”相反,我國和拉脫維亞保險立法為施救費用設定了最高限額,即不得超過保險金額。《拉脫維亞保險契約法》第23條(2)規定:“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救助費用不應超過保險賠償金額,”這一規定屬于任意性規則,和我國的規定顯有不同。由于施救費用的補償不強調行為效果,如無限額,保險人的責任可能過重。同時必須看到,社會生活情事異常復雜,被保險人的施救費用如果不是一次性投入,那么在施救費用接近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可能因存在額度限制而放棄施救,導致功虧一簣。因此,法律應為補償費用設置最高限額,但法定限額不應是強制性規則,應賦予當事人另行約定的空間,拉脫維亞的規定總的來說更為可取。另需指出的是,施救費用的額度限制僅應針對被保險人主動施救的情況,在按照保險人指示施救的場合,所發生的一切必要、合理的費用,即使超過保險金額,也應由保險人負擔。
(四)第三人施救時的費用補償
當施救行為人是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時,其施救行為構成了民法中的無因管理。根據各國民法的規定,該第三人有權要求被保險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那么,被保險人在償付此項費用后,是否可以要求保險人補償?有觀點認為,保險人應當承擔,但對具體理由未充分論證。④筆者認為,施救費用補償是為激勵被保險人積極為救助行為,第三人施救產生的費用本不應納入補償范圍。但在此種場合,保險人因此減輕甚至免除了賠付責任,如果不向被保險人補償將構成不當得利,即使否認被保險人在保險法上的請求權,被保險人仍可依據不當得利向保險人提出請求。為避免法律關系不必要的復雜化,我國《保險法》不妨直接規定,被保險人在向第三人償付施救費用后,可向保險人請求補償。
五、違反施救義務的法律后果
保險法既將施救定為被保險人的義務,自應明確不履行此項義務的法律后果,否則一方面難以引起被保險人的重視,另一方面容易引發當事人之間的紛爭。就此而言,日、韓和我國保險立法均未規定被保險人違反施救義務的法律后果,顯屬疏漏。在此方面,德國、拉脫維亞和以色列的立法頗具代表性。根據《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2條,被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違反施救義務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因重大過失導致的違反,如果被保險人履行義務也不能減少損失的范圍的,保險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拉脫維亞1998年《保險法》第22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施救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被保險人因一般過失違反施救義務,保險人有權減少保險金,但不應超過50%。《以色列保險契約法》第61條的規定則是,對于被保險人按照保險人指示的合理措施可以防止或減少的損害,保險人不負支付保險金的責任。
顯然,上述規定均將保險人免責設置為被保險人違反施救義務的法律后果,只是對免責條件和免責程度的規定有所不同。比較之下,德國和拉脫維亞根據被保險人的主觀過錯程度決定保險人能否免責的做法是不科學的。被保險人不予施救造成的不利后果本來是可以避免的損失未能避免,對保險人而言則意味著要支付更多的保險金,這一額外“損害”系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無論被保險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保險人對此均不應負責。相反,如果能夠證明即使施救也不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發生,即被保險人的行為未對保險人產生任何附加的不利影響,保險人自仍應承擔責任,否則即屬不公平。因此,以色列的立法要更為合理。判斷保險人能否免責的標準不應是被保險人違反義務時的主觀過錯,而應是被保險人違反施救義務的行為和損失的發生、擴大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實際上,我國《海商法》在規范施救義務時就采取了這種立法思路,其第236條規定:“對于被保險人違反前款規定所造成的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法》在未來修訂時,應當直接借鑒《海商法》的這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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