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實告知義務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1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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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實告知義務研究論文

關鍵詞: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保險人公平合理原則

保險合同是一種機會性合同,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是其決定是否承保以及對承保的風險征收多少保險費的重要依據,因此,對風險的了解和認識是保險合同成立的重要前提條件,而由于保險人限于能力以及經營成本的要求,不可能對涉及保險標的的任何事項都進行調查核實,從而使得對保險標的更為了解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成為了保險人獲得對標的危險性了解的重要渠道。

正如英國大法官曼斯菲爾德在1765年的一個判例中說:“保險是一種投機性的合同。用以計算偶然性機會的特殊事件通常只有被保險人知道;保險人相信他的陳述,相信他未對他所知道的情況有所隱瞞,誤導保險人認為某種情況不存在,某種風險不存在,并在此基礎上承保。”因此,為了保險人能夠正確確定風險以及風險控制的的程度,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向投保人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從而確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一、告知義務的主體

按照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告知義務人應為投保人,那么與保險標的有著密切聯系的被保險人有沒有告知義務呢?對于此,各國的法律規定都不盡相同。美國有的州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而有的州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負有如實告知義務,而美國保險法理論一般認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應該負擔告知義務。日本商法典在損失保險和人身保險上則有所區別。其規定,在損失保險中由投保人負擔如實告知義務,而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負有如實告知義務。而在《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中,直接規定了被保險人為法定的告知義務的主體。

這個問題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一人的情況下不存在,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合二為一,均需履行告知義務。而在投保人和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被保險人是否也應該負有告知義務呢?筆者認為,這時讓被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并不違反立法的精神,相反更能體現法律上的公平等原則。

首先,保險法對于其他類似于告知義務的規定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同時負有。例如,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均有義務提供有關的證明資料,而且在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特別規定被保險人的危險增加后的通知義務。因此我們可以看出,讓被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并不違背保險法的立法本意。

其次,被保險人通常與保險標的具有更直接的聯系,對保險標的了解也往往比投保人更為深入,特別是有關被保險人的個人或隱秘事項,除其本人外,投保人也難以得知。因此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讓被保險人承擔告知保險義務對于能正確的衡量風險以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合適的保險費率水平,具有重要的意義,從而對于保險合同建立在雙方真實客觀的意思表示之上,減少可能出現的糾紛也有重要作用。

再者,被保險人作為其財產或者人身受到合同保障、享受保險賠償請求權的人,被保險人能夠從保險合同中受益,獲得損害賠償或補償,那么基于此種利益所得讓其同投保人一起承擔相應的告知義務也并不違反公平原則的要求。因為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合二為一的情況下,投保人的如實告知,必然也就是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這兩個“法律角色”均履行了告知義務,而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僅由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則顯然與前一種情形下,保險人獲得的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的認知是不同的,二者不是同一人時,保險人對危險的了解僅僅是投保人對危險的獲知,并不能代表投保人、被保險人兩為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危險的所知情況的全部獲知,顯然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保險人對標的危險情況的獲知與二者均為同一人相比是不相等或不對稱的。因此,法律有必要使之達到平衡。

二、告知義務的內容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告知義務的內容應當是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那么對于告知義務人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說是否有關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所有情況都應當告知呢?當然不是。客觀情況復雜繁冗,而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我們可以得知投保人(包括被保險人,下文不再注明)告知的應當是影響保險人決定受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事實,其他事實對保險合同來說并不具有實際意義,所以告知義務的內容是有選擇的,但是這種選擇對投保人來說是有困難的,所以應當由保險人來引導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投保人的告知應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即保險人詢問到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未詢問到的,投保人則沒有必要告知,因為在保險關系當中,保險人居于有利地位,同時,保險人作為專業人員,其對于哪些事項事關保險危險的發生或其程度,在判斷上具有豐富的經驗,應當由其就這些事項對投保人作出詢問也在情理之中。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投保人可以推定保險人詢問到了所有必要的情況,這也是保險人在通常的業務范圍內應當做到的。

其次,保險合同一般均以格式化合同的形式出現,在合同中保險人針對保險的類別,會做出針對保險標的的書面詢問。保險人在設計此項內容時,其目的就在于詳盡地獲得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情況,相對于投保人的認知水平來說,其條款的設計應當是詳盡的。我們可以認為保險人要獲得的全部情況均體現在這一書面詢問中,所以可以將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定在書面詢問的范圍內,但是這并不是說投保人以其他方式所為的告知無效,凡經保險人同意或認可的,投保人以口頭、默示等其他方式所謂的告知也應當認定其效力,以充分維護當事人的權利和合同的效力。

三、違反告知義務的含義

1、對于什么是違反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是:未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事實,而該條第三、四款則區別投保人的主觀形態,把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分作兩部分,一部分是針對故意的情形,無論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是何事,不管其是否是重要事實,均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承擔該條款規定的法定后果;另一部分則是針對投保人過失的情形,未如實告知的應當是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事項。

我國《保險法》對這種基于主觀上的區別是否合理呢,參考一下我國《海商法》上的規定,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雖然也區分故意和過失,但這僅涉及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結果,至于未如實告知的內容則未加區分,均限定為“重要情況”,海上貿易風險較同類陸地活動而言,其風險應較高,而仍采取“重要情況”的限定,這對于我們理解《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款是否應有借鑒意義呢?筆者認為,讓投保人因故意隱瞞了一些細枝末節的情況,就讓其承擔不能獲得賠償這樣一個嚴重的后果,對于投保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同時,這樣也有可能使保險人獲得一個途徑去狡辯,不給予投保人應給的賠償,盡管投保人也許并不是刻意去隱瞞某些情況,從而將投保人置于一個不利的境地。所以有必要將這一義務的違反限定為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項,而所謂重要事項,即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從而也使第十七條二、三、這三款達到協調。

通常,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在回答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時,是未做如實回答,這與上文中提到的,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以書面詢問為限是統一的,書面詢問的內容是與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情況相關的,投保人在做書面回答時的隱瞞,在實務中也就是違反了如實告知的義務。轉2、是否所有“影響投保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均應由投保人告知呢?那么在某一重要事項不為投保人所知的情況下,投保人未為如實告知,也無法為該項告知,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呢?筆者認為,此時認定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則是讓投保人承擔了一項極為不合理的負擔,即讓其告知其無法告知的事項。在這樣的情況下,往往使得保險人和投報人之間達成合意出現困難,從而影響保險合同的達成。筆者認為,此時投保人并未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不能以此為由來解除合同,因為保險人同樣也具有對保險標的和被保險人的情況進行了解的義務,而且相對于投保人而言,保險人的認知能力應當更強,所以說,基于公平、善意的原則,保險人更有義務對此類事項加以了解,那么我們就沒有理由將這一義務強加給投保人。但這并不是說,投保人只要消極的將其明知的事項告知保險人即可。因為“明知”本身也是一個難以界定的概念,往往只有投保人自己知道其是否明知,客觀上難以證明,因此容易使投保人找到借口以其“不明知”為由來肆意為隱瞞行為抗辯,因此,需要一個獨立的第三人的標準來限定投保人的告知范圍,即以一般人的常識,明知或應知的事項均應由投保人來告知,以促使投保人善意的履行這一法定義務,促使保險合同的順利成立。

3,另外,對于上文所提及的“重要的事實”該如何界定呢?對于如何衡量一個事實是否重要,在《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十八條中所規定的標準是:該事實是否會對一個謹慎的保險人對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險費率的判斷產生影響。在我國的保險法中也采用了相同的判斷標準:(1)是否會對保險人接受投保,即與投保人達成保險合同產生影響;(2)是否會對保險人按何種費率向投保人收取保費產生影響。

在這樣的判斷標準下,一個事實是否構成重要事實,即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接受投保單,確定合理的保險費率,進而達成保險合同,并不取決于被保險人自己認為它是否重要,不是以投保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投保人在如實告知“重要事實”時的可能產生的主觀臆斷,但個人認為,這往往又會導致保險人主觀上的傾向。即便存在著一種看法,即事實是否重要通常不是以某一個特定保險人看法為標準,而是以一個合理謹慎的保險人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會受到影響作為標準。換句話說,在這種情況下,大多數保險人會怎樣做,是接受投保,還是拒絕投保;或者會給予什么樣的費率。這種標準也叫做“客觀合理的保險人標準”。但是這并不代表就能消除保險人的主觀傾向。畢竟,客觀世界是復雜的,而且對于同一事情也存在著“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差別,這樣就增加了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產生糾紛的可能性,同時即便上訴到法院,對于何為重要事實,法院可能也是一籌莫展。這樣,同樣會影響保險合同的順利達成。

存在兩種比較客觀的證明事件重要性的方法,一為“風險增加法”,另一為“影響損失法”。由于其純屬介紹性的內容,本文不再贅述。而在實務中,作為一般性的原則,可以認定任何經過保險人具體詢問的事實都是重要事實。

四、違反告知義務的后果

對于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后果,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二、三、四款針對三種不同情況做出了規定。

1、該條第二款賦予了保險人解除權,只要投保人違反了該義務,不論其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保險人相關的重要事項,保險人均得行使該權利,但是該條款的前提應當理解為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的情況下,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如何行使其解除權,應依照該條第三、四款的規定來辦,因為投保人違反的是締約過失責任,保險合同解除的后果應在《保險法》未做規定的情況下,應依照合同法的一般規定來辦理,即恢復原狀,保險人在扣除相關的手續費后,應當退還保險費。

2、對于保險事故發生后發現的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保險人如何行使對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四款做了特殊規定。分別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比較三、四兩款的規定,可以看出以下不同之處。

首先,結果的不同。對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情形,保險人在解除合同后不予退還保險費,而對于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則規定了可以退還保險費,表現出了法律的傾向性選擇,使得故意不履行如實義務的投保人在法律上處于不利地位。

其次,對不履行保險事故的程度要求不同,對故意的情形,投保人隱瞞任何事項即可導致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上文中筆者已經論述到這里的“事項”應當是指“重要事項”,即“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這里不再贅述。而對于過失的情形,除了依據第二款投保人隱瞞的事項為“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外,還應是“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事項,保險人才得以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所以這兩款的最主要的差別在于,隱瞞事項與保險事故的因果聯系上的要求是不同的。

通過以上兩點基于投保人在告知中的不如實告知是故意還是過失而引起的兩種截然不同的規定的比較,可以看出《保險法》對投保人在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下的制裁是很嚴重的。只要投保人故意違反了該義務,不論其隱瞞的是任何重要事項,與保險事故有無因果聯系,那么他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既得不到賠償,也不能取回保險費。保險人在過失違反該義務的情況下,只有在其隱瞞的重要事項對該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才得不到賠償,但仍可以取回保險費。

對比之下,筆者認為,保險法對投保人故意違反該義務的情形的“制裁”是過重的,不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比較合理的規定是應當限定在不退還保險費上,而對投保人隱瞞的重要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也應具有因果聯系上的要求,而且法律上的傾向性選擇可以達到促使當事人更加積極的履行其義務的作用。同時,對于保險人來說,投保人故意隱瞞的事項雖然未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但是因為這一事項,保險人可能不會同意訂立該保險合同,從而不要承擔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所以,也有必要考慮到保險人的立場和利益,來界定投保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的情況下,隱瞞事實與保險事故之間的因果聯系。

筆者認為應當界定為:投保人故意隱瞞的重要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而對于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屬于保險人需提高保險費率的,筆者認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在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因果關系的情況下,不得解除合同、免予賠償,但可以提高保險費率,以達到雙方利益的平衡和公正。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版)

【2】《保險法》陳欣著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版

【3】《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尹田主編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版

【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鄒海林常敏著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