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商業保險實務管理論文

時間:2022-07-26 10: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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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商業保險實務管理論文

摘要: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指當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合同內容發生爭議時,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并非是放之四海皆準的鐵律,而是有其嚴格的適用條件。在個案處理中,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應該是司法者進行合同解釋時所握有的最后一張王牌。

關鍵詞: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合同解釋

法官在邏輯思維過程中為獲得特定處理結論,必須將所處理的案件事實置于保險條款規范構成要件之下,誠如丹寧勛爵所言:“在法律的日常實踐中,最重要的是對文件的解釋”。保險合同雖名為“最大誠信合同”,但因合同當事人語焉未詳,在現實生活中也是導致糾紛迭起。加之保險合同已普遍采取格式合同的不爭事實,如何在合同解釋中突破合同的形式公平而追求實質公平早已為各國立法所矚目,因此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之確立并日益受到尊崇實為大勢所趨。我國保險法亦于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但遺憾的是僅此一原則性粗線條的規定就完成了對保險合同解釋原則之闡述,再配以我國法官手中自由裁量權的缺失和嚴格限制,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從幕后躍至臺前,成為法官手中肆意揮舞的尚方寶劍,保險合同一旦滋生異議,便對保險人作不利解釋,而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可避免地成為一刀切模式下的犧牲品。

武斷的犧牲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保險業的積極發展,在國外保險公司蜂擁而至的中國保險業市場,我國保險業若想在與狼共舞中得以存活并謀求發展,必須打破這個立法限制的瓶頸,而最有效的方法便是改變保險利益解釋原則現行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將其定性為對保險合同關系人利益取舍判斷的最后一張王牌,使其成為司法機關作出抉擇的最后工具。

一、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立法基點之反思

保險合同解釋中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又稱不利解釋原則或反立約人原則,系指“當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合同內容發生爭議時,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1其淵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其后為法學界所接受,不但法諺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且亦為英美法和大陸法所采用。2由于保險事業的發展,各國保險業務的交流與協作日益廣泛,保險合同出現了定型化、技術化、標準化的趨勢。保險臺同的主要條款一般都是保險人起草擬定(當然還須經保險監管部門的批準),并印制在保險單上。保險人在擬定合同條款時往往依據自身的承保能力,確定基本的保險條件,確定承保風險的范圍、標的及索賠條件、收費規定等等,從而規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而投保人往往只有在保險人設立的保險險種條款之間進行選擇,而不能對條款本身進行修改,因此投保人所代表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成為人們所公認的”弱勢群體“,亟需借司法調整而對其傾斜性保護,以實現公平交易。顯而易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之立法基點在于:(1)保險合同為保險人單方擬定的格式合同;(2)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方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在肯定其主流地位及積極意義的同時,我們不能對現存的例外因素視而不見,一旦根基發生動搖,其上層建筑又怎能巋然不動?

首先,現代商業保險實務中,保險合同通常由定型化合同條款和個別商議合同條款共同組成,我國保險法的第18、19條正是其立法體現,其中第19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這是因為保險合同種類繁雜,保險標的、期間、條件等均有可能各不相同,由保險人單方擬定并報主管機關核準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法一一涵蓋,更無法切合個案保險的需要。因此,本于契約自由原則,在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方圓之內,應允許當事人以個別商議方式另行約定保險合同條款。依前述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不利于條款擬定人”原理的實質,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當僅適用于定型化合同條款,而不適用于個別商議合同條款。個別商議合同條款的解釋,應當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語句。3

其次,若被保險人并非法律設想的經濟上的弱者,那么法律設計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失去了“扶弱”基礎,保險合同果真發生條款爭議,則繼續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無異于構建空中樓閣。“在個人保險領域,合同當事人之間迥然不同的地位是至為明顯的,被保險人通常未受訓練并對保險條款的細微差異不表懷疑。有鑒于此,公平原則要求保險合同依照被保險人解釋其用語的方式予以詮釋。”4但在現代保險實踐中,大量經驗老道、業務嫻熟的保險經紀人、風險管理人及律師的積極參與,已極大消弭了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強弱分明的界限,使得二者的談判實力漸趨一致。況且有的被保險人本身就是一個擁有巨大市場份額,并富有經營之道的企業,其談判和經濟實力更是與保險公司不相上下。鑒于疑義利益解釋是為了適應合同格式化的趨勢,以保護經濟上弱者利益而發展的合同條款解釋原則,因此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交易實力的強弱分明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前提,若二者實力相當或近似,也即被保險人并非“經濟上弱者”,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便無用武之地。那么如何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交易地位是否相等作出準確的判斷,美國的審判實踐提供了考量標準5:(1)被保險人的規模。被保險人的規模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的可能性成反比,因為被保險人的規模越大,其擁有的談判實力越強,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2)律師的參與。如果在產生爭議的保險合同簽訂之時,被保險人的事務系由經驗豐富的律師,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將無法適用。而該律師的專業水平與保險人的律師又旗鼓相當的情況下,保險合同中模糊不清的條款不應依照對保險人不利的方式予以解釋,而應依照對合同當事人就保險合同所欲達到的動機及可能性加以支持的方式予以解釋。(3)保險經紀人的參與。保險經紀人是一個獨立的中間人,他不受特定公司的約束,他通過使用其強大的談判實力自保險公司獲得最有利的條款,從而滿足了大客戶的需求。因而若爭議保單條款由保險經紀人擬訂,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將無法適用于該保單的解釋。(4)手寫保單的使用。經由個別談判達成的手寫保單較為充分地反映了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手寫保單的這一性質使得一些美國法院拒絕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于該種保單的解釋。(5)被保險人對保險的熟悉程度。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創立的原因,是為了保護缺乏經驗的被保險人,因此按照一些美國法院的觀點,在被保險人擁有與保險人相當的保險經驗的情況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將無法適用。(6)有關的爭執是否是保險人之間的爭執。按照一些美國法院的觀點,“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的基石,是被保險人缺乏經驗”。因此,“在兩個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條款發生爭執的情況下,只有依照合同條款本身進行解釋才是公平的”。(7)被保險人擁有的總體談判實力。鑒于商業保險的被保險人通常擁有“在公平的基礎上與保險人進行談判的市場能力”。因此一些美國法院認為,由擁有相同談判實力的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應當被當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適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釋方法加以解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我們不能盲目照搬國外先進立法經驗,畢竟我國保險業市場的成熟和發達程度無法與美國保險市場所并肩,保險人強、被保險人弱的局勢仍為現實之主流,對被保險人利益的傾斜保護仍有積極意義,但在具體操作時,應權衡以下因素:(1)雙方爭議條款為雙方商議個別條款;(2)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一樣均為保險公司;(3)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擁有相當的談判經驗或總體談判實力不相上下等。對此,在訴訟中保險人一方應承擔具體的舉證責任,一旦證明成立,則排除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而按普通合同的解釋方法,力求探尋當事人的真意。至于律師與保險經紀人是否參與保險合同的磋商訂立以及參與程度如何,在我國現階段只應作為法院斟酌的輔助性標準。

可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之立法基點并非堅如磐石,當其松動甚或缺失時,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就無可避免地成為無本之木,無源之水,而這并非偶然。因為該原則并非基于嚴格邏輯抽象出的普適性規則,而是一種基于較大概然性的價值判斷,其本身就是對法律秩序的違反。的確,在現實生活中的多數情況下,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受益人強弱立判,法律的關懷價值得以彰顯。但若將該原則強施于四海,那么必然會犧牲個案的公平,而法律的正義正是藉助于個案公平得以體現。一百個正義的判決所苦心經營起的法律的正義、公平和秩序大廈,極可能因一個舍棄正義和公平的武斷判決而頃刻間土崩瓦解。因此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并非放之四海而皆準的鐵律,而是有其特定的舞臺。

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之適用前提

不可否認,保險人的強勢地位仍為生活之常態。那么即便是在這個偌大的特定舞臺上,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否可自由的躍至臺前呢?答案是否定的,為了舞劇的完滿謝幕,它注定成為最后的舞者;為了實現制度設置的價值目標,它注定成為司法者手中的最后王牌。

若對我國《保險法》第30條進行字面解釋,不難得出一個結論:一旦保險合同發生爭議,法院或仲裁機關便對保險人作不利解釋。簡陋的立法條文對該原則的其他適用因素及“爭議”的界定只字未提,使得原本為伸張正義的“俠義”條款徹頭徹尾地變成對保險人“殺無赦”的死亡宣判,若此寬泛的適用范圍對保險人而言怎能公平?!同時,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簡單地確定為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存在爭議,實際上是將該原則的啟動按鈕交給了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這種啟動方式極有可能導致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濫用,破壞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并最終有悖于該原則“拓展保險承保領域,并因此提高商業交易的有效性或涵括范圍”6的本旨。相比較而言,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就顯得科學完善。《臺灣保險法》第54條第2款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于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可見其立法并不當然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而是構建了一個傳承的前提,即不得同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探求當事人內心真意原則相沖突。7我們可從中得到啟示,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明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角色地位和適用前提:

首先,該原則的適用不具有排他性。保險合同雖身具“保險”的個性,但更多表現出的是其作為一種民商事合同的共性,因此一般的合同原則仍有其廣泛的適用空間。保險合同的最終解釋往往是多個原則綜合適用、共同作用的結果。不利解釋原則僅僅為解釋保險合同的歧義條款提供一種手段或者途徑,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也不具有絕對性,不能排除解釋合同的一般原則或者方法的適用,以對保險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8.

其次,在眾多的合同解釋原則中,該原則作為司法者手中握有的最后一張王牌,其適用具有滯后性。如同英國保險法學者Clark所指出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釋原則,該原則在其他解釋原則無法確定保險合同含義的情況下方可采用”。9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所具有的“輔助性原則”的特征,決定了在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條款產生爭議的情況下,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正確適用位次為:首先得以適用的應為保險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意圖解釋原則。即法院首先應通過探究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存在的真實意圖來闡明合同條款的內容,正如英國保險法學者KennethCannar所言:“保險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是:從保險單本身及任何附件(例如投保單、建筑物的說明圖等)中發現的當事人的意圖應居于統治地位”。10在探究當事人真意時,先按保險合同的通常含義理解合同條款。但應注意,保險合同條款由專家擬定,遣詞造句極其嚴謹規范,如果涉及到法律及其他專業術語時,則應按其在專業上所具有的特別意義加以理解。如對“暴雨”、“暴動”的解釋就應當從專業的角度去解釋其具體合義,而非依通常人的理解來解釋,此即英國法院所創立的“專家解釋”原則。如果仍存有疑義,則可以根據合同的整體解釋原則、目的解釋原則、交易習慣解釋原則、誠信解釋原則等去偽存真,再現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另外由于保險合同多為格式合同,還可適用有關格式化條款的合同解釋原則。只有當以上一切合同解釋原則用盡而爭議局面依舊撲朔迷離時,有利解釋原則才作為最后的王牌,得以使用。

最后應明確,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實質要件并非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所有爭議,而局限于保險合同的條款“模糊不清”。此處的“模糊不清”,是指在保險合同解釋中,保險合同的條款和用語擁有一個以上的合理解釋。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觀點,只有在保單條款模糊不清,并且這種模糊不清無法借助外部證據予以解決的情況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方可適用。保險合同條款是否模糊不清,其考慮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語或措辭,而是不同的合同閱讀者在閱讀該份合同時,是否將“誠實地對其含義產生歧義”。11但對“合同閱讀者”的確認標準,英美兩國態度炯異:美國法院主要將其確定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英國法院則一般將其確定為“正常的律師”。兩相比較,美國法院著眼于一般社會公眾的普遍接受,而英國略顯苛刻的標準意在限制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于不同立足點上體現了不同的價值取向,其制度本身并無優劣之分,擇取標準為具體社會形態的現實需要。但針對于我國現狀,一般情況下保險人的整體實力遠勝法律意識較為薄弱的一般公眾,而律師又未真正廣泛地參與保險訂約,因此應采“一般理性人的標準”認定“合同閱讀者”,給予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最大合理空間,以彰顯其制度關懷,追求實體公正。

三、結語

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其本質是在無法對合同的爭議條款作出明確認定時,法院基于必須作出裁判的使命,而根據一般概然性所無奈作出的價值判斷,反映出法律無法判定事實時的尷尬。因此其猶如達摩克利斯之劍,雖有人所共知的積極意義——保護弱者利益,但若沒有恰如其分的立法調控樞紐,又必然會矯枉過正。我國保險法簡陋的規定就為該原則的負面效應恣意生長提供了溫床,直接導致司法實踐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濫用,使得保險人在法院“冠冕堂皇”的裁判理由之下,默默吞咽合法利益無法維護的苦果。有鑒于此,我們亟需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予以合理定位,明確其“最后一張王牌”的角色地位,如若無視規則而肆意將其拋出,滿盤皆輸的場面必將出現。我們輸掉的是法律的正義、秩序和公平,而這些恰恰是我們營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所苦心追尋的價值目標。

參考文獻:

1參見李玉泉著《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46頁。

2參見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臺灣三民書局1987年版,第125頁。

3參見樊啟榮:《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之解釋》,載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4Clark,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Lloyd‘sofLoodonPress,1997,p.373。

5參見張燕:《保險合同解釋中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載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第17卷第3期。

6Clark,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Lloyd‘sofLondonPress,1997,P371。

7參見張世增:《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保險合同的解釋原則》,載于《河北法學》,2003年5月。

8參見鄒海林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頁。

9Clark,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Lloyd‘sofLondonPress,1997,P372。

10轉引自張燕:《保險合同解釋中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載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第17卷第3期。

11TravelersIndemnityCo.v.Armstrong,384N.E.2d607,613(Ind,App.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