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程序對保險財產的處置思路
時間:2022-07-16 11: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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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發展迅速,投資渠道相對狹窄,民間資金理財化傾向明顯,加上最高人民法院開通全國法院執行查控系統,通過“總對總”網絡查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越來越便捷、有效,導致不少被執行人通過購買具有理財性質的人身保險產品來規避執行風險。強制執行活動中,對此類財產的處置必不可少,但目前缺乏統一的操作標準,導致各地理解適用上存在偏差。本文以保險產品法律定性為出發點,從程序規范及執行豁免等角度,提出相關建議,以期促成保險執行方面的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強制執行;保險產品;執行豁免
強制執行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當負有法定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期履行的前提下,權利方有權依據生效法律文書提請人民法院適用公權力實現勝訴權益的一種特別程序,其對象一般分為金錢類與行為類,以金錢類為常見。在司法實務中,對被執行人名下財產進行查控、變現是執行程序的重要手段,當保險合同當事人無法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到期債務時,人民法院能否強制執行依保險合同之約定推定被執行人所有的現金價值,已成為近年來執行工作中的爭議焦點。
一、明確保險產品屬于強制執行的財產范疇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①,因為該條款對被執行人名下財產采取了列舉類推模式,并沒有窮盡,故是否能夠適用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名下的保險合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理論上存在諸多爭議。有學者認為,保險公司退還保單現金價值的前提是合同解除,投保人對保單享有的現金價值是一種附條件的債權,且一般保險合同除了按期分紅和支付利息外,往往也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生存或死亡為承保對象。如有約定期限壽險的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將包含保費、壽險責任準備金、利息等,倘若被保險人在期限內未死亡,保險金則由保費和利息構成。②此外,相較保險合同持續履行給投保人或受益人帶來的價值,提前解除合同所獲得的現金價值往往偏低,既不利于債權的實現,也對債務人利益造成較大侵害。亦有觀點認為依據《保險法》第十五條③,在沒有法定前提的情況下,保險人無權自主解除保險合同,人民法院強制解除合同、提取保險現金價值沒有法律依據,破壞了合同相對性。應當指出,這些觀點均錯誤理解了法律規定的適用范圍及對象主體。保險法調整的對象為保險合同關系,側重點在于調整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依專業領域不同,保險人掌握更為全面的理論知識,投保人處于弱勢地位,保險法第十五條立法本意在于保護投保人不受保險人優勢地位欺壓,而非限制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強制執行本身即具有強制性,旨在通過公權力的介入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法院強制解除保險合同的依據并非來自《保險法》,而是《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范中關于執行的規定,體現司法強制權的獨立性。
二、明確保險產品利益歸屬分類執行
保險合同當事人存在三方,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這三者有可能并不同一。被執行人在保險合同中的主體資格將直接決定其在合同約定下所可能享受的利益范圍。如依保單約定可獲得的生存保險金、保單紅利系合同正常履行過程中產生的預期性收益,死亡賠償金、重疾醫療金系發生合同約定事件后產生的保險金,保單的現金價值,實務中俗稱“退保金”,又稱“解約金”,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持續繳納保費1年或2年時,保險合同的效力因發生法定或約定事由導致消滅時,由保險人應當退還給合同當事人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①依類型不同執行內容也應做相應調整。針對被執行人為投保人的保險合同,依法理分析,保單的現金價值由保險費及其增值構成,保費系投保人支出,合同解除后恢復原狀,保險人理應將因合同存續已產生的現金價值返還投保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②規定當主體不同時,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受益人、被保險人要求領取退保金的訴訟請求,亦可得出保險合同解除后的現金價值推定屬于投保人所有的結論,當投保人為被執行人時,法院有權直接解除合同、提取其享有的退保金。針對被執行人為受益人的保險合同,因為受益人領取保險金的前提為合同約定的給付條件已成就,債務人通過健康險理賠而獲得賠付的前提系被保險人已患有約定項下的重大疾病,意外險則為被保險人發生意外,這些險種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及補償性,保險金應當認定為專屬于受益人的財產利益,以不予強制執行為原則,執行為例外。如保險合同系商業險、財險、養老型保險等險種,因這些保險不以人的健康、生命為標的,倘若受益人依合同約定取得相應保險金,自然屬于強制執行的財產范疇,法院可依法凍結、提取,但不得強制解除合同,損害投保人利益。針對被執行人為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由于被保險人往往是保險合同承保的對象,其本身在不與投保人、受益人同一的情況下一般不享有合同利益,故保險合同不可作為執行指向的標的。但也有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約定賠付死亡賠償金的情形發生后,對該賠償金的定性,應以保單約定為準,如受益人已指定,則歸屬于受益人,如沒有指定,則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依法接受法院強制執行。
三、特殊情況下適用執行豁免
目前我國理論學界對于執行豁免制度的觀點如下:一、在實體法及程序法中,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促進社會文化發展、保障債務人的生存權利及社會安全為目的,或因財產性質特殊、立法政策考量等因素,人民法院不得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名下財產。③二、當被執行人因接受法院強制執行有可能導致生存困難時,為保護其基本人權,法律規定被執行人享有一定時間和財產范圍內阻卻執行的權利。④通俗意義上來講,所謂執行豁免,即在積極尋求生效法律文書實現的同時基于善意文明理念保留被執行人基本的生活與生存權,考量法院在執行活動中對兩者的整體把握,并依法作出決斷。如前文所述,保險產品分為傳統型、分紅型、投資連接型、萬能型、重疾型等多個類型,依類型不同,退保相較繳納保費的損失比有所不同,如分紅型繳費年限越多,退保后現金價值越大,甚至超過保費,而重疾型可退利益低至保費十分之一。此外各險種承保的對象區別很大,針對具備明顯人身及救濟屬性以及退保價值遠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財產,應當不予執行。涉及案外人權益的保險合同,也應當謹慎適用強制解除,引入介入制度,如被執行人僅享有投保人身份,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他人,法院基于執行必要性擬辦理強制退保手續時,需提前告知被保險人、受益人,倘若其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交付等同于退保現金價值的財產替代被執行人履行的,不得再辦理強制退保。
四、針對保險財產強制執行的建議
(一)明確保險合同當事人,并結合合同類型及內容,確定被執行人在該合同中享有的地位和權益,有針對性地采取相應強制措施,嚴禁將應當歸屬于案外人的利益錯誤執行;(二)遵循比例原則,針對以被保險人發生重疾、死亡而產生賠付的保險合同,因退保價值不大,且合同性質兼顧人身性,不宜強制執行,如發生賠付情形,受益人為被執行人的,依保險合同可確認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險金,執行時應當充分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存權利及基本生活保障;(三)設立暫緩執行期間,審慎強制退保,允許被執行人或利害關系人以提供保單退保現金價值的方式阻卻對保險合同的強制執行。
作者:黎洪 單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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