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與保險法矛盾論文
時間:2022-07-23 10:58:00
導語:道路交通安全法與保險法矛盾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從2004年5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將正式開始實行。據有關人士介紹,該法的實行會對現行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業務產生相當大的影響。從一位從事法律事務多年的律師給我們寫來的信件中可以看出,即將實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與現行的《保險法》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條款、保險理賠體制等有關規定之間有一定的矛盾存在,依然可能會導致當事人各方出現糾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應該說《道路交通安全法》與《保險法》存在著不太銜接的地方,與現行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條款、保險理賠體制等更有很多的矛盾和沖突。
一、搶救費用的矛盾
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看,在搶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時,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首先確定被保險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更不可能確定被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應賠償的保險金數額等。而無論如何,保險公司都要按照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首先把錢拿出來,用于搶救人命。這體現出國家保障人權、維護人民人身安全的立法本意,但是與現行《保險法》恰恰相反。
《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實踐運作來看,都要首先確定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才能計算出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保險金數額,然后保險公司再拿出錢來賠償受害人。
如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那么受害人就有權要求保險公司立刻拿出錢來救命,但幾乎所有的保險公司恐怕都沒有這樣操作過,其內部審核、批準手續不可能那么迅捷。一邊是刻不容緩,一邊是毫無準備,可想而知糾紛必會集中爆發。
二、保險金額與保險賠償金額不一致的矛盾
《道路交通安全法》里使用了“責任限額”這個詞,這個詞并不是《保險法》中的概念,我們可以理解為“責任限額”就是指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可是這就會產生沖突:即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保險金額往往與保險公司實際賠償額存在差距,誰又來承擔這部分差距呢?
比如,一輛汽車被車主投保責任保險時,保險金額10萬元。該汽車某天在高速公路上撞了人,保險公司首先拿出錢來搶救受害人,花了8萬元,后來經過有關機關判定,交通事故主要由于受害人橫穿高速公路導致,汽車方最多只承擔1萬元賠償責任,那么保險公司也只應承擔1萬元賠償金責任,那么其已經支付的7萬元應該怎么辦?
《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將會導致保險公司在先行賠付、墊付保險金的時候必然縮手縮腳、瞻前顧后。不利于保障受害人,也會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積極意義大打折扣。
- 上一篇:新農村建設檔案工作意見
- 下一篇:環保局違法排污企業整治行動工作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