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利益法理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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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法理分析論文

摘要:保險利益是保險標的,是受保險制度保障的特定主體牽連于特定客體的主觀關系。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前提下,保險利益是一個發展的、見仁見智的概念,不應限于經濟利益。保險利益可適用于人身保險領域,但大部分情況下人身保險保險利益是抽象性利益,適用相應特殊規則。

關鍵詞: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抽象利益

保險利益問題在保險法中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常為學者所重視,但對其含義尤其是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問題難有定論。

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見于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該《法案》第一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并無界定。與此相反,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均沒有保險利益這一用語,但在理論上卻對保險利益制度有系統研究。就我國研究現狀來說,理論上,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將保險利益描述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同時將保險標的根據其性質不同分為財產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并相應地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明確指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以此涵蓋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但并未就兩者做出進一步詳盡規定。在理論和立法上對保險利益的內涵缺乏具體明確的界定,導致對保險利益這一概念眾說紛紜,從而產生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領域適用的爭議。

保險制度肇端于貿易發達、風險巨大的海上運輸。在13世紀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險中,保險人佯稱已從被保險人處受領一定金額之貸款或以信用方式賒購被保險人之貨物,約定若船舶未安全抵達時,將該款項返還給被保險人或支付價金。實際上是使被保險人在貨物損失時可從保險人處獲得一定金額之價款。這種約定中,未來船舶是否發生危險事故無法安全抵達或危險事故何時發生不確定,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這種所謂的保險和賭博有著相似的機理。兩者都決定于偶然事件的發生。顯然,賭博是為社會公益所排斥的。它變一定(原有之賭本)為無定(輸或贏)[2],是一種參加者創造風險的活動,鼓勵利己主義、貪婪和不勞而獲,使偶然性成為人們行為的主宰者,破壞生活道德秩序[1].因此產生這樣的問題:被保險人是否必須是船舶未安全抵達會受損之人?被保險人獲得的價款是否應不超過其貨物損失?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無須對獲得價款的主體和價款數額做出限制。但有學者提出,對于保險行為為保險金額之請求,被保險人應證明保險利益之存在,強調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損害者才能獲得價款且價款不得超出損害金額,以區別于賭博。從此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即填補損害制度[3].保險利益理論也由此開始發展。

英美法上,在英國1745年海上保險法之前,普通法下的賭博合同只要不干涉或違反公共政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強制執行。這一規則同樣也適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壽保單或海上保單為掩蓋的賭博行為,導致保險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現象層出不窮,產生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第一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限制公眾以他人生命為對象從事買賣保險單的投機生意。

可見,保險利益理論的產生源于將保險和賭博相區別的需要。保險制度是作為人們防范處理危險的措施之一而產生、存在的,“無危險無保險”為保險第一原則。保險制度使得人們在危險現實發生遭受損失后能夠得到一定補償,使個人無法承受的某種危害后果分擔于社會,消化于無形之中。與危險發生即保險事故發生的對象相對應,人們直觀地將保險標的即保險保障的對象認定為危險發生會直接破壞傷及的財產或人身本體。而保險利益是這樣一種人對客體的關系,因為這種關系的存在,若保險合同約定的特定事故發生,該主體會受損,因此該主體可依保險合同受到補償。保險利益的存在使當事人因為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具有正當性,防止不當得利,保險制度被賦予積極的社會意義,由此具有了蓬勃的生命力。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一個標的上往往不止一種保險利益關系存在,在財產保險領域出現了很多新的保險類型,導致這種保險標的和保險利益的分立在實踐中產生了矛盾。從理論上來說,保險關系的標的即保險標的,是保險制度保障的對象,或稱保險的客體[2].保險制度作為填補損害制度強調惟有損害才可獲得賠償,獲得約定保險金必須有相應損失,保險金并非僅僅是保險費的對價而是對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害的補償。損害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的狀態即保險標的。顯然,設立保險之后并不能保證不發生保險事故、特定客體能夠完好無損,也就是說發生保險事故的客體并非保險保障的對象。保險制度只是通過保險金的給付使主體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因為保險利益關系的存在而受的損失得到補償,即雖然保險事故發生、客體遭到損害,但主體對于客體的利益即保險利益可以受到保險金或其他形式的補償。這樣一來,補償的損失是保險利益的損失。可見,保險保障的并非發生保險事故之客體本身,而是主體對于該客體的這種利益。德國學者Ehrenberg指出,物之保險之標的非損害事故發生所在之物,而是被保險人因所懼事故不發生而具有之利益[3],也就是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保險標的,即保險利益是保險制度之內的一個核心概念,而非如其產生之初僅僅是一種由學者設立的將保險區別于賭博的規則工具。對保險利益的要求,是保險制度本身性質和機理使然。正是因為保險利益的存在,保險事故發生才會有損害,保險金給付才具有了填補損害的意義,使得保險和投機性獲利之賭博行為區分開來,解釋了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為什么要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支付遠遠超出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的保險金。從而,無利益,即無損失;無損失,則無保險[4].這也體現了保險利益最重要的功能。保險事故發生后獲取保險金之人必須是保險利益關系中的主體一方,也就是因保險事故發生受損一方,即保險金必須是賠償給真正受損害之人。

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時為什么可以支付遠遠超出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的保險金?這是因為保險制度是一種危險分擔機制,保險制度的實現不僅就某一保險合同建立起一獨立保險關系,而且某一類保險關系構成一個建立在科學的數理基礎上的系統。可能遭受同質危險的人們(即享有同樣性質的保險利益的人們)聚集在一起形成一個共同團體①,將只會現實發生于其中少數人的危險損害由多數人共同分擔,這樣每人只用承擔損害的一小部分,而倘若危險發生于自己身上則可得到相應補償。這種危險分擔機制以大數法則為數理基礎,對保險利益的定量使得危險發生可能對這一團體造成的總的損害能夠確定,從而可以在這個共同團體中預先進行分配。從這個角度看,就整個保險關系來說,保險費與保險金的關系并非完全取決于偶然事故的發生與否,而是以科學的數理統計計算而得,這也是保險與賭博的區別之一。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險利益在保險制度中的重要性無與倫比。保險利益的合法存在是保險關系得以通過保險合同建立的前提,對保險利益做出定性和定量分析是保險制度分擔機制得以實現的基礎。

所謂利益,也就是好處,是個人需要或愿望的滿足。利益關系,表現為客體對主體之有用性,能滿足主體的某種需要。因此,首先,利益關系具有主觀性,主體因素不可或缺,主體不同利益有不同內容,主體和客體的同時界定才能將該利益關系確定。其次,人類生活中利益的形態千變萬化、各不相同,具有個別性,無法簡單地加以限定。

保險利益是體現于保險制度中的特定主體牽連于特定客體的主觀關系,是受保險制度保障的利益。若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這種利益關系會受到損害,可依保險合同獲得補償。作為一種利益關系,保險利益具有利益的主觀性及個別性之特點。除此以外,為實現保險制度分散損失、消化風險的積極效用,保險利益還必須滿足其他條件。受保險保障的利益當然必須是合法的利益。同時,某種利益通過訂立保險合同建立保險關系成為保險利益,還需要能適用一系列的經濟規則。比如,從保險利益受損后的損失角度來看,要求該損失的潛在嚴重性很大,但損失發生的可能性并不很大;損失的概率分布是可以被確定的;有大量的同質性標的存在;損失的發生具有偶然性;損失是可以確定和計量的等等。也可以說,該利益必須是可以定性和定量分析的。

隨著保險制度的發展,保險標的范圍不斷擴大,大陸法上對保險利益概念的探討不斷深入。保險制度發展初期,保險集中于海上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即貨物遭到毀損,與當時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商業貿易活動特點相適應,貨物毀損造成貨物所有權人損失,除此以外別無其他,保險利益僅僅限于所有權。隨著經濟貿易的發展,貿易中的各種權益關系日趨多樣化、復雜化。有學者看到,當保險事故發生一物受到毀損時,并非僅所有權人有所損失,除此以外,不動產抵押權人、動產質權人等對于物之完好不受損,也有相當之利益,也可為防止此種權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險,因此提出一物之上可存在多個保險利益。這一突破使保險利益不限于所有權,而被認為與法律體系中的各種權利相對應,不同的權利有不同的保險利益。但將保險利益范圍限于法律上權利,使得保險制度成了法律上損害賠償之代替品。因此,學者們從保險制度的存在價值即分散危險、具有經濟效用出發,提出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認為保險利益不是以其他法為依據的法概念,而是一種經濟性概念,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具有保險利益[3].在英美法中,明確保險利益的基本含義的過程是由判例法完成的。在不同的判例中,幾位偉大的法官對保險利益持不同的觀點。其中勞倫斯法官認為利益不一定是對某一事物的法律權利。一個人對保險標的存有某種關系或牽連,以至保險事故的發生對他可能產生損失、危害或損害,此人即有保險利益。另外,對保險標的物存有利益或不利益的極大可能性亦足以構成保險利益。而另一法官卻認為保險利益的利益,只能是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利益,諸如財產權利、財產中的利益或者有關財產的合同所生利益②。這兩種不同觀點一直存在,但英美法中保險利益概念發展趨向于擴大化,越來越超出“法律利益”的界限。

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也就是法律體系中的各種權益,實際上只是將法律上權利稍稍擴大至法律承認的權利和利益。理論上,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利益就是經濟利益,有的是將必須是經濟上能體現為有價值的利益作為這種利害關系的條件[5],有的則是直接表述為保險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6].同時還有部分學者認為,保險利益并不限于經濟利益,其范圍或存在形式因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不同而表現不同。區別于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經濟性,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表現為投保人對自己壽命或身體所具有的所屬關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親屬關系和信賴關系③。

保險利益是保險的標的,對保險利益范圍的劃定關系到保險制度的存在價值和發展方向。天有不測風云,人有旦夕禍福。在人類日常生活中各種危險隨時隨地可能發生,給人們的生活帶來不安定,使人們的各種利益受到損害。損害即利益的反面④。利益是客觀存在的,各種利益時時都受各種危險威脅。從這個角度說,各種合法利益都有保障的需要,是潛在的保險利益。保險制度作為一種具有積極社會意義的分散危險、填補損失的制度,應隨著社會需要的發展而不斷發展。樹立保險利益是一個發展的、開放性概念的觀念,有助于保險事業開拓新的空間,發揮更大的積極效用。將保險制度建立在其他法的基礎上是對保險制度發展的制約,無法適應日益發展的商品經濟社會的需要。還應看到,保險制度除經濟上功用即填補損失外,還有不容忽視的社會功用。保險制度的存在不僅僅是事故發生后的補救,即使事故未發生,保險制度也帶來安全感和相應的積極正面效應。實踐中,各種新的險種層出不窮。例如,歐美國家普遍設立有“雇員忠誠險”,即公司為自己的重要雇員的忠誠性投保,以保證重要雇員離開公司時導致的直接及間接損失能夠得到補償。我國也有保險公司設立所謂“愛情險”,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破裂、愛情終結時可以請求為保險金給付。這些新險種中體現的利益在人類生活中的存在顯而易見,但其無法與法律上權益關系一一對應,甚至不屬于經濟利益。因此,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前提下,保險利益是一個發展的、見仁見智的概念,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和個別性,不應限于經濟利益。當然,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通過保險制度保障,還需要能滿足保險制度功能實現的經濟規則要求。

依照傳統,認為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的觀點,所謂人身保險是指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⑤。按照保險利益是經濟利益的主張,或者認為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不可計算性,因此保險利益不能適用于人身保險;或者保險利益的要求適用于一切保險,如英美法系國家,但人身保險上保險利益僅限于經濟利益。認為保險利益不限于經濟利益的學者則主張,保險利益也適用于人身保險,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從保險人處取得保險金并非其因為被保險人的死亡、殘廢而受到的損失,而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即親屬關系或信賴關系[8].

立法上,就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的適用有三種不同立法例,即利益主義、同意主義以及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利益主義,即投保人以他人的壽命或者身體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間必須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間的利害關系。各國立法一般規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險利益。同意主義則是指,投保人以他人的壽命或者身體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合同,無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害關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為前提。我國采用的即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原則。根據《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除此以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筆者認為,以上觀點均值得商榷。

首先,以上觀點都仍停留在保險標的與保險利益分立的認識上。如前所述,這種觀點不盡合理。人身保險中,保險關系成立后,保險無法保障人的生命或身體不發生保險事故,而是主體與發生保險事故的人身之間的利益關系在保險事故發生受到損害后能得到保險金或其他形式的補償。因此保險保障的對象即保險標的是保險利益,是主體與特定人身之間的利益關系。這樣一來,人身保險的特殊之處并非是所謂保險標的是人的生命或身體,不具有可計算性,而是因為人身保險保險利益具有某種特殊性。同時,保險利益是保險標的,人身保險中當然也要求保險利益存在,特定主體從保險人處取得保險金的依據就是其因為特定人身發生保險事故而受到損失。

其次,保險利益是受保險保障的特定主體牽連于特定客體的主觀關系。作為一種利益關系,其本身就包含了主體和客體兩個方面。就主體來說,主體不同保險利益內容就不同,因此在保險關系中不存在是投保人、被保險人還是受益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只有主體和客體同時確定才能將保險的對象即保險利益確定。還應注意的是,根據保險制度填補損害原則,保險利益的主體是發生保險事故后受損失的一方,因此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⑥。實踐中投保人以自己的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而通過保險合同將保險金指定給受益人享有,受補償者為該受益人,也就是投保人以該受益人對自己的生命的利益關系為保險對象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利益是該受益人對投保人生命的利益。在保險利益之利益關系中,與特定主體相對應的另一方即特定客體是指保險利益之載體,為將其與保險標的相區別,本文中使用特定客體一詞。有學者認為若為物則為保險標的物,若為人時便是被保險人[9].但保險利益在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形態多種多樣,其客體不限于人或物。

事實上,根據保險標的性質不同將保險劃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就利益來說,除了經濟利益還包括非經濟利益。所以利益應劃分為具體利益和抽象利益。具體利益,即經濟利益,是具有確定之經濟價值、可以用金錢衡量的利益;反之,則是抽象利益。根據保險標的即保險利益的不同性質,應將保險分為具體利益保險和抽象利益保險,也即大陸法上的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將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之定義作相應的修正,即主體對于財產上利益保險和主體對于人身上利益保險后會發現,保險關系中客體是財產或人身對保險關系沒有本質上的影響。就人身上利益來說,既有自然人間感情上的親近依賴之抽象利益,也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負擔之具體利益。而僅僅基于合同或債務關系或財產管理關系對他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的利益是合同上債權或相關財產權益,是經濟利益,因此其保險利益應限于具體利益,適用填補損害制度的相應規則。所以,財產上利益保險和人身上利益保險的分類方式是不周延的,人身上利益保險中既有具體利益保險又有抽象利益保險。

具體利益因為其可計算性被認為無疑地可以成為保險保障的對象,而抽象利益的地位則十分尷尬。保險制度填補損害的方式主要是保險金,被認為是具有經濟效用的制度,保險利益需要被確定和計量,抽象利益的不具確定經濟價值之特性因此與保險制度格格不入。由此可見人身保險的特殊之處是因為人身保險中一部分保險利益是抽象利益,無法適用經濟性保險利益的一般規則。

因為保險利益是特定主體對特定客體的主觀關系,因此人身保險中抽象利益體現為特定主體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或身體具有的非經濟性利益關系。實際上,就自然人而言,患病后除了要支付相應的醫療費用,承擔一定經濟損失外,還要承受精神上的不利影響,而在健康、生理機能或勞動能力受到無法恢復的損害時,其經濟利益以外的抽象性損害的存在更是無庸置疑的。而自然人作為社會人,除物質生活外,與他人間的感情交流、相互依存也是必不可少的,非經濟性的、精神上的抽象利益也是生命延續生活如常所不可缺的。在這一方面,保險制度帶來的安全感和相應積極效應表現得尤為重要,甚至因此產生生死兩全險這種給付一定的具有儲蓄性的新的保險類型。實踐中,在生命表等模型建立使科學的數理基礎實現后,人身保險事業穩定、飛速發展,建立了不適用代位權、實行保險價值定額等一系列相應特殊規則,已經證明部分抽象利益成為保險利益的現實需要性和可行性。

有學者認為,無論將人身保險利益定性為金錢利益、經濟利益、血緣關系、親屬關系、感情關系、信任關系中的一種或數種,都是不恰當的。人身保險利益定性上的經濟利益主義、親屬主義、同意主義,實際上是人身保險利益缺乏質的規定性的反映,現有立法與理論無法對人身保險利益作出科學的定性⑦。抽象利益之抽象就是因為其質的復雜性。應該明確的是,對保險利益定性的目的在于實現保險制度的以多數法則為基礎的風險分擔機制,所謂定性即要求有大量同樣性質的標的存在。對保險制度來說,每個人所面臨的死亡、意外事件、疾病或其他危險具有同質性,部分抽象利益可以實現保險利益的經濟規則即可。另一方面,抽象利益價值無法確定,作為保險利益無法為之定量,但可以事先約定保險金額使之確定,也即所謂定額保險之由來。同時,由于無法對抽象利益作程度上的分析,在相應保險上由投保人根據自己需要和負擔能力選擇不同的保險類型。因對抽象利益無法確定超額保險、重復保險容易產生道德危險而否定抽象利益保險存在的價值,理由不夠充分。

事實上,抽象利益最大的問題在于其作為主體完全主觀上的感受無法客觀表現于外,無法認知其是否存在,無法對它的客觀狀態做出準確評估。前述各國立法中,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都是從如何運用保險利益制度防范道德風險出發⑧,沒有區分具體利益、抽象利益,都有一定缺陷,但以主體間是否具有特定關系或相對方是否同意來作為判斷保險利益有無的依據在技術上具有可適用之處⑨。依據倫理觀念,在具有特定關系如父母、子女、夫妻關系的人之間應存在有抽象利益,這里所謂利益主義是以這種特定關系的存在對抽象利益存在的推定。關系越親密,抽象利益之存在越可肯定。這就類似于主體對自己的保險利益無須證明,最親密的親人的生命或身體的損害必然帶給主體非經濟性的損害。另一方面,當保險利益是存在于特定主體與自己以外的其他人之間時,作為客體的人身屬于另一自然人。而同樣具有感知能力的抽象利益之相對方,其同意可以認為是對這種抽象利益存在的證明。也就是說,作為保險利益中的相對方,自己的生命或身體若發生保險事故是否會對該特定主體造成抽象性損害,可以由其自己判斷。

因此,一方面以某種特定關系的存在(各國文化倫理觀念不同范圍有所不同)作為保險利益存在的推定;另一方面若客體為主體以外的他人人身,該他人的同意可作為保險利益存在的推定。比如,人身保險中常常有一典型例子,即夫為妻投保以自己為受益人,若婚姻關系解除,一般都以人身保險具有儲蓄性為理由認為喪失保險利益后仍可獲得保險金。實際上僅生死兩全的人身保險具有儲蓄性,而婚姻關系解除后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大大增加,不能不加以防范。若依上述兩個原則,首先夫妻關系之存續可推定抽象利益存在,同時賦予妻通過不同意否定保險利益存在和保險合同效力的權利。婚姻關系終止后,若妻本人肯定,則保險繼續有效;但如果妻不放心而予以否定,則更說明道德風險防范之需要,可使保險關系終止。

對完全主觀性的抽象利益的確沒有辦法準確讀取,因此應綜合考慮適用這兩個原則,同時還應以謹慎態度就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例如就養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原理視如父母與子女,但就常理來說應更為謹慎,因此有的國家對養父母還規定一定考驗期。同時,由于受益人可以獲得巨額保險金且抽象利益保險不適用代位權制度,因此應以對保險金額做出限制等措施防范道德風險。

作者簡介:1.溫世揚(1964-),男,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2.黃菊(1978-),女,武漢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專業碩士研究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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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①這些危險僅有損失發生的可能性而無獲利的機會,即所謂純粹危險。

②曾東紅。論保險利益的法理觀[J].中山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增刊,1997。

③鄒海林。保險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91;鄒海林。論保險利益原則及其適用[M].中外法學,1996,(5):27.

④損害和利益一樣也是主觀性概念,發生于無關聯之他人身上的危險對主體而言并不產生損害。

⑤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

⑥交付保險費之投保人并非此保險利益關系的當事人。若投保人并非最后獲取保險金之人,則為投保人訂立為他人利益合同,為他人的保險利益投保。傳統觀點中,被保險人本身并非保險保障的對象,此用語并非對其身份的界定。

⑦張秀全。人身保險利益質疑。鄭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0.70。

⑧對道德風險的防范,要從人們對保險本身正確認識、對獲取保險金條件的認識,保險人經營管理的措施乃至整個社會的道德價值水平等各個方面著手。不能視保險利益為防范道德風險的最有力的武器。

⑨下文中同意主義并非對保險利益適用的拋棄,僅依習慣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