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互通司法研究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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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電信企業從1998年開始,相繼進行了一系列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是打破壟斷、引入競爭,但是,在壟斷被打破之后,電信企業在互聯互通問題上摩擦不斷,一些地方甚至發生了砍斷電纜、人為中斷網間通信的惡性事件,嚴重擾亂了正常的電信市場秩序,損害了國家、行業、消費者的利益,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影響。2005年1月11日,<<司法解釋>>正式生效,將加大對電信互聯互通工作中出現的惡性事件的查處力度,對蓄意破壞正常通信秩序要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予以追究。
首先,從國內對“互聯”一詞尚缺乏統一的權威性界定,唯一對此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界定的是信息產業部令第9號<<公用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這一部門規章。而<<司法解釋>>是在法律存在漏洞和法律規定的比較原則和籠統的情況下,對法律的補充,具有填補漏洞的作用。由此,進一步結合當前的電信實際情況,制定出<<司法解釋>>的目的更大程度上是為了教育和保護人。司法解釋的出臺,對于打擊各類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及電信網間互聯互通的犯罪行為,保障公用電信設施的安全運行將會發揮積極作用。互聯互通是一個世界性難題,互聯互通問題涉及經濟、技術、法律等諸多領域,因此,電信業互聯互通不僅要有技術保障,更要有法律的約束。
針對<<司法解釋>>的公布、實施。筆者認為,電信網間“互聯互通”是真正碰不得的“高壓電”,對打擊破壞網間互聯的犯罪行為具有巨大的震懾作用。從司法解釋的要點在電信互聯互通工作中所起的作用進行分析,充分認識到適當的法律約束無疑對電信互聯互通工作具有一定的規范和保障作用。
接著,又深一步對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構成要件進行詳細的解析,并分別對本罪的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的認定進行論述。
最后,通過對電信企業貫徹“互聯互通”司法解釋引起的思考,從各電信運營商如何正確處理競爭與合作的關系,到競爭與競合帶給電信企業的利弊,都一一做了深度的分析、對比。
[關鍵詞]互聯互通、電信行業、司法解釋、理性思考
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生效,信息產業部從法律方面解決電信互聯互通問題走出實質性的一步。
從1998年開始,通信業相繼進行了政企分開、郵電分營、電信重組等一系列改革,初步建立起了新的電信市場格局。改革的主要目的是打破壟斷、引入競爭,讓通信企業在競爭中發展壯大,提高他們的國際競爭力。但是,在壟斷被打破之后,如果不能適時引入有效的競爭機制,電信業就有可能陷入混亂,近年來,電信企業在互聯互通問題上摩擦不斷,一些地方甚至發生了砍斷光纜、人為中斷網間通信的惡性事件,嚴重擾亂了正常的電信市場秩序,損害了國家、行業、消費者的利益,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改革的初衷也就無法實現。為什么妨礙互聯互通的行為屢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一個重要的原因是互聯互通就是形成有效競爭的基礎和前提,部分運營企業的領導者法制觀念淡薄,甚至將中斷通信、危害國家通信安全的犯罪行為視作“競爭手段”加以利用。要從根本上解決互聯互通問題,高懸法律的“達摩克立斯”之劍勢在必行。
一、互聯互通的定義及法律效力的界定
1、互聯互通的定義
國際電信聯盟(ITU)和一些國家(地區)的電信法也對電信網間互聯作出了定義。從這些定義看,電信網間互聯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網間互聯,二是業務互通。網間互聯的目的在于實現業務互通。電信法可以將電信網間互聯定義為:建立電信網間的有效通信連接,以使一個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用戶能夠與另一個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用戶相互通信或者能夠使用另一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各種電信業務。這個定義既提到了網絡連接,也涉及到了業務互通,比較全面、簡潔地概括了互聯互通的內容。至于網絡是兩個網絡直聯還是通過第三方網絡互聯轉接,因為這是實現的具體方式,可以在電信網間互聯的有關條文中作具體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具體應用法律的共性問題所作的聯合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屬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解釋。<<司法解釋>>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刑法有關條文。
4、制定<<司法解釋>>的目的
我國《電信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電信網之間應當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則實現互聯互通。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網運營單位提出的互聯互通要求。
制定<<司法解釋>>的目的更大程度上是為了教育和保護人。司法解釋的出臺,對于打擊各類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及電信網間互聯互通的犯罪行為,保障公用電信設施的安全運行將會發揮積極作用。互聯互通是一個世界性難題,互聯互通問題涉及經濟、技術、法律等諸多領域,因此,電信業互聯互通不僅要有技術保障,更要有法律的約束。
二、適當的法律約束對互聯互通無疑具有一定的規范和保障作用
為了切實懲罰破壞電信網間互聯互通的違法犯罪行為,信息產業部于2003年4月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建議對破壞電信網間互聯互通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進行司法解釋。該函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全國人大法工委等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泛調研,并征求相關部門和專家意見的基礎上,于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2次會議上通過了《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并于2004年12月30日正式公布,2005年1月11日起實施。筆者認為,電信網間“互聯互通”是真正碰不得的“高壓電”(“高壓電”是電信業界對“互聯互通”司法解釋的形象比喻),對打擊破壞網間互聯的犯罪行為具有巨大的震懾作用。
要點之一:砍電纜等“硬破壞”不行,修改數據、制造網間不暢等“軟破壞”也不行
<<司法解釋>>明確了采用修改軟件、數據等非物理性手段設置障礙的行為屬于破壞公用電信設施。
對于采用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阻礙或者破壞電信網間互聯互通的行為,是否可以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這個問題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也是<<司法解釋>>著重要解決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蘇澤林曾經指出,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中規定的“破壞”一詞,不能僅僅理解為傳統意義上的物理性破壞手段,如砍斷電纜、鋸斷光纜、毀壞通信電源等,還應當從廣義方面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破壞公用電信設施”,這是原則性的規定。采用修改軟件、數據等手段進行破壞,雖然公用電信設施的硬件沒有遭到破壞,但是公用電信設施由于功能受到損壞而無法正常運行和工作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破壞”,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處罰。
因此,<<司法解釋>>第一條中明確規定,破壞的手段既包括“采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的手段,也包括“采用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從而明確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中的“破壞”,包括采用修改軟件、數據等功能性破壞的行為。
要點之二:什么情形屬于“危害公共安全”和什么情形屬于“嚴重后果”的犯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
<<司法解釋>>明確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
由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比較原則、籠統,沒有明確具體的定罪量刑的標準,缺乏可操作性,導致各地司法機關對一些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刑事案件無法處理或者定罪量刑的尺度不統一。<<司法解釋>>對此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對此類犯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有效解決了長期困擾司法機關處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疑難問題,對于充分發揮刑法的保障功能,具有重要意義。
要點之三: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與一些相近犯罪的界限
(1)區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
<<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但是如果其毀壞財物的價值數額達到了犯罪的程度。比如,實踐中故意破壞光纜、電纜等公用電信設施,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但電信設施價值較高,造成的損失數額較大的,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2)區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與盜竊罪
實踐中盜竊公用電信設施的犯罪活動較多,因此,<<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區分不同情形作了相應規定。對于行為人盜竊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電信設施,即使數額不大,但危害了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對于一個行為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應按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要點之四:破壞公用電信設施背后指使人難逃法網
<<司法解釋>>明確了指使、組織、教唆他人實施故意犯罪行為的,按照共犯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指使、組織、教唆他人實施本解釋規定的故意犯罪行為的,按照共犯定罪處罰。<<司法解釋>>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一些故意破壞公用電信設施進而破壞互聯互通的行為,大多是一些電信運營商的主管人員和部門負責人員,基于不正當競爭而組織、策劃、指使有關人員實施的。為避免實踐中僅僅處罰具體實施破壞行為的人,而放縱背后的組織者、策劃者和指使者,<<司法解釋>>把指使、組織、教唆他人實施故意犯罪行為的人員也納入刑法制裁的范圍。這樣規定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公平的。
因此,各電信運營企業要加強樹立正確的競爭觀,進一步規范市場行為,開展理性競爭。不要為了利益而采取不正當的手段去打擊競爭對手,觸犯刑法。
三、關于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構成要件
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下稱“本罪”),是指故意破壞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公用電信設施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對本罪的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進行解析:
1、本罪的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電信通信設施,包括公用電信交換設施、通信線路如架空線路、埋設線路、無線通信網、移動通信基站,以及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等。應該明確指出,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電信通信設施,且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筆者對《司法解釋》第三條的部分內容有不同看法,首先,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以及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價值數額不大,但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這些規定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因為,只有對正在使用中的電信設施進行破壞,才可能給公共安全帶來危害。其次,《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財物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對此,筆者認為有悖刑法的立法精神。道理很簡單,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屬于一種危險犯,根據我國《刑法》的立法精神,并不要求發生實際的危害后果。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無論造成實際損害結果或雖未造成實際損害結果,但足以造成嚴重后果的,均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必須以造成嚴重后果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以外,故意的行為即使尚未構成嚴重后果,但只要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狀態,就構成犯罪。當然,如行為人破壞的雖屬電信設施,但僅屬于一般性的服務設施,如賓館、單位內部的電信設施,城鎮中的公用電話亭以及一般的居民家庭電話等等,都不屬于本罪對象。對之進行破壞的,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公用電信設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破壞方法多種多樣,如拆卸或毀壞公用電信設施重要部件,砸毀電信設備,偷割、截斷電(光)纜,毀壞桿路、管道(孔),故意違反電信服務規范使通信無法正常進行,或者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
構成本罪,只須在客觀上實施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均可成立。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信設施因遭受破壞失去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電信不能正常進行。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的單位和個人無法正常進話音或數據通信活動的,或由此可能引起其他嚴重后果的,均應構成本罪。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既有一般主體,又有特殊主體。也就是說,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專門從事電信通信業務的人員。凡已滿16周歲,具有辯認控制能力的人,均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應該指出的是,這里的犯罪主體應當是指自然人,不包括單位。
實踐中,一些故意破壞電信網間互聯行為的惡性案件,主要是由電信運營商的主要領導或主管人員基于惡性競爭目的而組織、策劃或指使有關人員實施的。為此,《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指使、組織、教唆他人實施本解釋規定的故意犯罪行為的,按照共犯定罪處罰。因此,有些領導或主管雖沒有直接參加破壞電信網間互聯的行為,但由于組織、領導或教唆他人實行了犯罪,仍將以共同犯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將作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定罪量刑,按照其所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4、主觀要件
《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現為,行為人明知其破壞電信設施的行為必然或可能發生危害公共通信的安全,并且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公共通信的安全,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實施本罪的動機可以是多種多樣,但破壞網間互聯的動機基本上是出于不正當競爭。當然,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四、電信企業貫徹“互聯互通”司法解釋的思考
貫徹落實“互聯互通”司法解釋,不僅僅是全行業推進互聯互通工作,保障網間通信的一項措施、一個步驟,還需要人民法院、電信監管部門、電信企業等各方面共同努力,但主要靠電信企業提高認識,調整心態,正確處理競爭與合作的關系。
電信改革形成多家電信運營商后,出現了網間的互聯互通問題。雖然總體看來互聯互通是好的,保證了世界最大的電信網的正常運轉。但是,由于競爭加劇,一些企業錯誤地把阻礙互聯互通當作競爭手段,造成網間互聯互通不暢。個別地方甚至出現砍對方電纜、鋸對方基站鐵塔的惡性事件。互聯互通問題的產生有諸多原因,有人們觀念問題、有經濟利益問題、有管理問題。目前,“互聯互通”司法解釋、國辦75號文件、通信網絡監控系統進展順利,以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技術手段,基本解決了管理問題,而以電信網的經濟成本核算為主的經濟手段尚未出臺――這恰恰是解決互聯互通問題根源的關鍵。在這種情況下,電信企業要清醒地認識到,理性競爭,合作共贏為上策;遠離禁區,規范經營為中策;不以為然,以身試法為下策。既然有上策,我們為什么不去選擇呢?
1、倡導電信企業選擇競合的第一個理由
純競爭的觀念已經落后,雙贏的戰略聯盟才能把蛋糕做大,企業需要和諧和合作。講“競爭”,以往不少電信企業,尤其是基層電信企業存在認識誤區。一些人認為,互聯互通是培養競爭對手,而不是培養合作伙伴。這實際是把競爭理解為“就是比對手強”,事實上應是“使自己更強”,在這個意義上,合作正是使自己變得更強的有效方法。如今市場競爭的趨勢正在從競爭走向競合。一字之異,意味深長。著名的銀行家勃納德.巴舍奇說過一句話:“你并不需要熄滅別人的燈光以使自己明亮。”互聯互通司法解釋生效后,“砍電纜”只能“熄滅了別人的燈光,也熄滅了自己的自由”。實際上,所有的燈光全部發光,大廳才會金碧輝煌;所有的網絡互聯互通,通信才能造福社會。
2、倡導電信企業選擇競合的第二個理由
從理論上講,互聯互通意味著資源共享、各方共贏。通信經濟理論中“n平方法則”和“規模經濟性原理”告訴我們,當網絡規模資源與系統的用戶按比例增加時,系統的規模越大,就越經濟。為了迅速提高網絡的價值,各電信運營企業商都期望實現互聯互通。有數據表明,互聯互通后,各電信運營企業的網絡價值均有不同程度地提高。其中,中國電信的網絡價值提高了1.7倍,中國移動的網絡價值提高了10倍,中國聯通的網絡價值提高了126倍。合作,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整合經濟、達到多贏。合不合作,說到底就是一個能否實現縮小成本、擴大利潤的問題,這也符合今年“兩會”所倡導的建設“節約型社會”的本意。既然各方皆有利,何樂而不為?
電信企業應該形成共識:追求單贏,不現實也不經濟;選擇“競爭-競合”策略不僅明智而且重要。我們愈加堅信:和諧于競合,競合帶來共贏,共贏催生效益。
結束語:<<司法解釋>>將有利于各電信企業處理好競爭與合作的關系,形成互惠互利、共同發展的有效激勵機制。我們相信,電信企業互聯互通也將會迎來一個嶄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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