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初探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4: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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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初探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

從法學上說,體罰是一種具有嚴重病理的教育方式或者教育手段。它侵犯了學生的健康權、身體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本文簡要論證了體罰學生中承擔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的主體及承擔責任的種類。近年來,體罰問題成為中國教育界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它深刻地反映出中國社會特別是中國教育在改革進程中新舊思想觀念的沖突以及轉變,體罰在現今的大多數國家里都被宣布為非法行為,近、現代許多國家的法律、法令多禁止體罰。新中國成立后,提倡學校實行自覺紀律,堅持說服教育,并多次明令嚴禁體罰學生,1952年4月,教育部有關廢止對學生體罰或變相體罰的指示,禁止采取學生肉體和心靈遭受痛苦與摧殘的體罰與變相體罰。1986年,我國頒布的《義務教育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規定禁止體罰學生,1993年頒布的《教師法》,又規定對于那些經常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教師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無論是從中小學生最基本的人性及其身心發展的規律,還是從教育的本質及教育學生的規律來看,體罰都是不正當的,是嚴重的病理行為,都是落后教育的產物,是對人性的摧殘,是對人格的扭曲。體罰阻礙著人自身的健全發展,也影響著以育人為宗旨的教育的現代化進程,因而禁止體罰,勢在必行。

當今世界是兒童的世界,兒童意味著人類的未來和希望,這已成為大家的共識,1959年11月2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宣言》,不僅強調了兒童受教育的權利,而且強調了雙親、社會、國家應承擔的義務,不僅強調了兒童身心發展的需要,1989年11月20日聯合國大會又通過了《兒童權利公約》,進一步強調了兒童生存、發展和受教育的權利,規定“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確保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盡管如此,可各地發生的一系列體罰學生的惡性事件仍層出不窮。據《法制日報》報道,山東省一小學五年級學生張猛在期末考試時做錯了5道數學題,老師在放寒假時規定,考試時每錯一道題,假期中每天罰做100遍,因些他每天要被罰做500道題,21天的假期總共要被罰做10500題。張猛沒有完成作業,心中害怕,開學第一天便跳崖自殺了,后來又相繼發生了四川教師蔡某罰學生吃塑料片,陜西教師崔某罰學生用針在學生臉部刻個“賤”字并涂上紅墨水,貴州教師羅某罰學生吃大糞、云南教師罰學生吞下1000只活蠅等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的惡性事件。如果上述所列舉的只是個別極端例子的話,那么教師在執教過程中直接責打學生(教師打學生耳光,用教鞭抽打學生),讓學生代行體罰(如讓班干部體罰違紀學生)和讓學生自罰(讓違紀學生面對面互打對方耳光),罰學生勞動,罰學生做體育動作(如罰學生站立、跑步、做俯臥撐)等現象則司空見慣,不手枚舉。如此觸目驚心的事實,留給人們深深的困惑和思考,因此,認真研究體罰學生中的法律問題,尋求遏制體罰學生的法律途徑,就顯得尤其重要緊迫。

一、體罰學生的違法性問題

體罰學生是指教師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脅,或以其它強制性的手段,侵害學生的身體健康的侵權行為,體罰和落后的教育觀相聯系。在目前我國的教育工作中,“片追”的惡性膨脹、拜金主義的泛濫,吞噬了學生的興趣、愛好和特長,老師對分數的極端追求,各種考試的逼迫,造成學生在極大壓力下死記硬背一些知識,并漸漸成為一架考試的機器,連人世間最親密、最豐富、最復雜的親子之情、師生之情也被扭曲成一種最簡單、最粗暴、最干巴、最沒有感情的功利――分數上去。以民主平等、尊師愛生、教學相長的特殊的新型師生關系為分數、考卷的奴役、什么“有教無類”、什么“因材施教”都一切可以忽略,由于落后的文化背景和經濟背景中依然潛藏著舊制度、舊觀念的因素,所以才導制教師中出現簡單粗暴的教育行為,體罰現象在中小城市比在大城市中更為嚴重,在農村又比城市更為嚴重。

事實上,不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都對體罰的違法性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也就是說,體罰學生,不管是否產生了嚴重的后果,其行為的屬性是肯定違法的。具體而言,體罰學生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侵犯了學生的權利:

1、學生的人身自由權受到侵害

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人身自由是憲法規定的每個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學生也享有此項權利,教育教學中對違犯紀律學生關禁閉或者放學后長時間留學生補作業、面壁、罰站,以及為了沒收玩具而搜身等,它不僅侵犯了學生的身體健康權,而且還侵犯了學生的人格尊嚴,更是在某一時間內限制學生的人生自由,這種體罰或變相體罰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

2、學生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

人格尊嚴是每一個公民應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憲法》第38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應享有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誣告和陷害”,在教學工作中一些教師為了達到所謂的教學目的,所實施的一些體罰或變相體罰行為,如扯頭發、打耳光、罰站立、罰勞動等,表面上出于對學生的懲戒,以達到教育的目的,其實質上教師已經將自身人格凌駕于學生人格之上,借用“教育者”這一名義進行的違法行為,盡管每一次體罰都觸及學生的皮肉,但這種傷害卻是心靈上永久的痛楚。

3、學生的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

健康權是有生命的主體,依法享有的保障其自身肌體生理功能的健康的權力,青少年尤其是中小學生正處于身體發育的黃金時期,采用暴力的方式體罰學生極易造成學生身體器官的損傷,嚴重者造成終身殘疾,如陜西省商州某小學三年級學生李某,就因課后與同學們吵鬧,被氣極敗壞的老師打成腦振蕩,并拌有聽力減退等癥狀。

4、學生的受教育權受到侵害

受教育是每一個公民基本的權利,《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2、4條規定:“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國家、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學生的受教育權,但是在實際生活中,還有許多的因違犯校規、班規或勞動紀律,被教師逐出教室,罰站或以勞代學等不讓學生進入課堂聽講的行為,剝奪了這些學生在教室聽課的機會,致使他們不能享有和其他學生平等的受教育的機會,其實質就是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

此外,作為一名教育工作者,無論是體罰或者是變相體罰學生,都違犯了相應的教育法律法規,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構成犯罪的,將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體罰學生法律責任的主體

1、因體罰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主體問題

在越來越多的體罰和變相體罰引發的人身傷害賠償訴訟案件中,存在著一些爭議,尤其是在法制不斷健全的今天,以往的處理辦法也顯出了不足,近幾年來,我校也發生了一些體罰學生造成的人身傷害賠償訴訟的事件,其處理過程中也有這樣的說法:第一,直接實施體罰,即侵權行為的是教師,老師本人是承擔責任的主體;第二,教師實施的是學校的職務行為,由教師所在的學校承擔主體責任;第三,教師對學生實施體罰或變相體罰,違犯了校規校紀,學校如對教師教育不力,則學校和教師都應承擔責任;第四,教師是違法行為的實施人,學校以第三人身份參與訴訟,分清體罰學生是個人行為還是學校有過錯,雙方承擔相應責任。

以上說法雖各有依據,但要真正確立因體罰導致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問題,首先要認清學校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31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學校不僅是專門從事教育機構,是學生接受文化知識的場所,還可以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也可以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根據法律具備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除了在民事活動中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外,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特殊情況下的廠辦或機構所屬學校,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民事責任可由所屬的法人來承擔。

另外,要弄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老師或學校與受教育者之間的關系,不等同于家長與子女的監護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9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配合學校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因此,監護人與學校之間是一種法定教育管理關系,這種關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監護關系”。學校的職責不是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教育和關心被監護人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等等,學校沒有精力承擔監護人的所有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28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九項權利,其中第二項為“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第四項規定“對受教育者獎勵或者處分”,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六項義務,其中第三條規定“維護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從這些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學校是國家法定的教學場所,它的主要職責是實施和管理教學活動在學校進行注冊的在校生必須服從學校的教學管理。困此,學校在實施教學管理過程中侵害在校學生合法權益的,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老師按學校要求從事日常的活動時,學校從事教學活動的法人行為就分解成教師直接開展教學活動的職務行為,老師為維護教學管理秩序對學生進行體罰,實質上就是教師代表學校教育管理學生的一種過激行為,因而,學校應對教師的職務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2、因體罰導致刑事犯罪的責任主體問題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并且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人,從主體的自然屬性上分,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主體和單位主體,我國刑法中具有普遍意義上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主體,體罰可能導致的犯罪主要有故意傷害罪,如造成學生嚴重傷害或傷殘罪,過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等。我國刑法第30條也闡明了此類觀點,單位成為犯罪主體以刑法分則規定為限,因體罰導致刑事犯罪的責任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主體,也就是說,因體罰學生導致犯罪的,其承擔責任的主體只能是教師本人,而不能是單位主體,即不可能是學校。

三、教師和學校在體罰學生問題上的責任種類

1、民事責任

(1)一般性體罰,屬于普通過錯的,應歸為法人侵權,由學校承擔責任。對于法人的侵權行為能力,民法通則第106條就有規定,法人不僅會違及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而且會實施侵權行為,該條實質上確認為了法人與公民一樣有侵權能力,也應承擔民事責任。學校作為一個社會組織,其一切活只能通過自然人的行為來實現。因此,學校的行為,不論是民事法律行為,還是侵權行為等其他行為,都是由具體的自然人的行為來體現出來的,老師是學校的職員,是代表學校來向學生傳授知識并管理學生,老師為了達到所謂的教學目的,采用一些非常規的教學手段對學生進行體罰或變相體罰,是一種不當的管理學生方式。因此,老師體罰學生屬學校的行為,其過錯形態屬于普通過錯,即學校有過錯、教師沒有過錯,其民事責任應有學校承擔。

(2)一般性體罰,屬于共同過錯的,應由學校與加害人過錯大小分別承擔責任。學校承擔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共同過錯的內容如果是共同故意和過失,包含以下幾種形式,即共同過錯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過失,還可以是一方愿意而另一方過失,也就是說,數個行為人或其行為或結果具有共同的認識或者對某種結果的發生應該盡到合理的注意而沒有注意,就具有共同過錯”,針對學校體罰學生中的共同過錯來說,一般是指學校沒有完善切實可行的制度禁令來約束教師的教學行為,制止杜絕教師體罰學生或者對教師體罰處于放任或半放任狀態,而且某些教師為了個人目的,故意懲罰學生的情形,此時學校和教師應分別按照自已過錯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當然,該行為是因為學校的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的不規范行為引起的,學校應承擔連帶責任。

(3)一般性體罰,屬于混合過錯的,應由學校、加害人和受害人按過錯大小分別承擔責任。體罰中的混合過錯是指學校沒有完善的制度明令禁止教師體罰學生或者對教師體罰學生處于放任狀態,老師為了個人目的的故意體罰學生,體罰中學生也過錯的情形。混合過錯制度,不僅體現了公平正義的要求,也體現了責任的自負精神,這種做法,對于教育和督促當事人合理行為,特別是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注意個人的財產和人身安全,從而預防和減少損害發生,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

2、體罰或變相體罰構成故意或過失傷害罪的行為及學校責任的劃分

首先,根據刑法中的罪責自負原則,誰犯了罪,就應該由誰來承擔刑事責任,刑罰只及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連累無辜。因而,嚴重的體罰,如毆打、羞辱等構成故意或者過失傷害罪的,犯罪的主體只能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即行為人,對于學校來說,也有可能為了方便管理,提高升學率,制止違紀行為,而對老師的體罰放任自流,但不可能放任犯罪,所以體罰中構成犯罪的,其過錯肯定來自于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因而,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學校承擔民事責任。

3、體罰行為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

體罰學生本身就屬違犯法律的行為,除了構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要承擔民事責任外,行為人所在單位還要給行為人一定的行政處罰,以嚴肅單位對本單位職工的管理,學校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犯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都為學校帶來了一定的損失,學校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同時也可依照相關法律來對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除了明確規定“老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外,還在第37條規定,老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總之,體罰學生是一種侵權行為,同時老師也是學校的職工,其行為本身是一種職務行為,給學生造成傷害事故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體罰行為觸及法律規定,造成犯罪的,要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學校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老師本身不按照各項規章制度規范個人的教育行為,違反相應的教育教學法規,也要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全書》郭齊富主編,北京廣播學院出版社出版,199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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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學生傷害處理辦法實用手冊》王樹彬主編,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