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犯罪分析論文

時間:2022-11-19 08: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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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犯罪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洗錢是一種國際性的犯罪,本文以刑法理論為指導,以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為依據并參考有關的國際公約和國外立法,從洗錢犯罪的概念和性質入手,對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等問題進行了研究。其中,對洗錢罪與其“上游犯罪”的關系、故意的內容和形式、明知的內容和性質、行為人的違法性意識、行為方式、行為竟合都作了較為深入的探討。

【關鍵詞】洗錢/犯罪/明知/行為

【正文】

洗錢行為被作為一種犯罪,最初是由意大利于1978年3月21日法令在刑法中增設的648—2條予以規定的,但這時還僅限于對武裝搶劫罪、勒索罪和劫持人質罪的洗錢,并不包括販毒犯罪。然而,泛濫造成的災難使國際社會越來越認識到與毒口犯罪及其后續犯罪——洗錢罪作斗爭的重要性和緊迫性。1988年12月19日聯合國大會在維也納通過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將犯罪及其洗錢行為規定為國際性犯罪,要求各締約國依法懲處。從實際情況看,犯罪人不僅清洗犯罪黑錢,而且還對其他犯罪的黑錢予以清洗,其危害性已不僅僅局限于經濟金融領域,而且日益向社會政治領域滲透。鑒此,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典)規定了洗錢犯罪。茲予以論述。

一、洗錢犯罪的概念和性質

洗錢作為一種將違法所得資產加以隱瞞掩飾,通過中介機構使之變為合法財產的特殊犯罪形式〔1〕,在理解上有兩種不同的含義,一種將其局限于清洗行為,即掩蓋犯罪所得黑錢的犯罪來源,將其換上合法的外衣,這是嚴格意義上的洗錢(MoneyLaundering);另一種是把經過清洗的錢重新投入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經濟活動之中,這被稱為“再投資”。這兩種犯罪既可以被認為是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也可以根據不同的立法取向被視為兩個不同的犯罪〔2〕。對此,新刑法典規定,明知是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洗錢犯罪:(1)提供資金帳戶的;(2)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3)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4)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基此,我們認為,不論是將清洗過的錢進行投資還是將未經過清洗的黑錢直接進行投資,“再投資”從本質上說都是掩飾、隱瞞黑錢的犯罪性質和來源的。新刑法典規定的“使用其他方法掩飾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就已經涵蓋了“再投資”,因此,沒有必要區分所謂嚴格意義上的洗錢和“再投資”。那么,對刑法典中的洗錢罪如何表述呢?結合刑法規定,我們認為,所謂洗錢罪,就是指明知是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通過金融中介或采取直接投資等形式,將“黑錢”披上“合法”外衣,隱瞞其性質和來源,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從洗錢犯罪的國際立法來看,人們對洗錢犯罪性質的認定并不一致。有的著眼于其對社會經濟和被害人財產的侵害,把它規定為侵犯財產罪;有的著眼于它對司法的妨害把它歸結為妨害司法罪的一種;有的則著眼于它與為取得黑錢而實施的所謂的“上游犯罪”的密切關系,把它規定在“上游犯罪”的條文之后。把它作為侵犯財產罪的人從保護經濟利益的角度出發,認為洗錢犯罪不但侵害了公平競爭、自由平等的市場經濟規則,也嚴重侵犯了“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把它歸為妨害司法活動罪的人認為,洗錢犯罪的目的是要掩蓋、清除并最終改變犯罪所得的性質,是一種犯罪屏障,嚴重妨礙了司法活動;而主張洗錢犯罪與其“上游犯罪”規定在一起的人則主要考慮兩種犯罪之間的因果關系,以避免處罰對一切犯罪的洗錢行為。而在我們看來,洗錢犯罪不但直接擾亂經濟秩序,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的偵破,而且還間接侵犯“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同時,在一定意義上,它又是“上游犯罪”的后續,嚴重侵害著社會管理秩序。因此,單純地以其中的某一方面論及該罪的性質明顯不妥。而如何認定其犯罪性質并進而依此對之予以分類,要根據各國同這種犯罪作斗爭的實際情況并考慮該罪侵犯的主要客體而定。洗錢犯罪的經濟侵害性決定了它在當代中國所侵害的主要客體應當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從實際情況來看,這種犯罪又往往通過金融中介使大量的不合法的黑錢進入經濟領域直至政治領域,故它侵害的直接客體主要的應是金融管理秩序。易言之,洗錢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的,不但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同時包括司法活動,但主要的還是金融管理秩序。至于財產所有權并非洗錢犯罪所直接侵害,而是其“上游犯罪”直接侵害的,它對于洗錢罪具有客體上的間接性,不能成為其直接客體,而社會秩序是一切犯罪都要侵害的,具有廣泛的適用性,不宜列為洗錢罪侵犯的具體客體。鑒此,我們認為,新刑法典對洗錢犯罪的認定及其排列位置是適當的。二、洗錢犯罪的主客觀方面要件

(一)主體要件

新刑法典將洗錢罪的主體要件明確規定為自然人和單位,前者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后者指新刑法典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從新刑法典對洗錢罪的立法本意而言,其主體是相對于實施了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上游犯罪”的主體而言的,從立法技術而言,洗錢犯罪的主體也不應是“上游犯罪”的實行犯或其共犯,即它只能是“上游犯罪”行為以外的與之沒有共犯關系的自然人或者單位。因為從邏輯上來講,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獲得資產以后,自然要對之進行清洗,使之成為合法的,這種“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從本質上講,具有“阻卻責任”的性質,自然不能獨立成罪。

新刑法典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并未包括洗錢罪,故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從邏輯上說,所有的單位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并且,法律也并未限定為特殊主體。然而,從實際情況看,一般是銀行、保險等金融中介機構。當然,非金融中介機構亦可獨立成為本罪的實行犯,如把本單位的帳號提供給犯罪、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行為人,為其提供洗錢便利的。

(二)主觀要件

對洗錢罪的主觀要件,一般認為以故意為必要,行為人實施洗錢行為時主觀上是故意的,即明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洗錢”性質,預見到自己行為可能會引起掩蓋、隱瞞黑錢的性質和來源這一結果的發生而為之。對此,新刑法典規定“明知”的對象為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和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鑒此,有如下幾點需要研究。

1.構成洗錢罪的故意是僅限于直接故意還是亦包括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其所清洗的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希望將“黑錢”清洗干凈,具有明顯的使黑錢合法化的目的;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其洗錢行為而為之,并對由此引起的黑錢被洗凈結果的發生充耳不聞,視而不見,聽之任之,致使發生了這一結果。從邏輯上說,洗錢罪是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的,有的國家甚至還不排除過失洗錢構成犯罪的可能。如瑞士刑法典第305—2條要求行為人實際知道黑錢的來源是非法的,“實際知道”也包括行為人“應當推定出”財產的非法來源。我國也有人認為,洗錢犯罪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3〕。按我們的理解,應當知道顯然指沒有知道的情況,這無疑最多是無認識過失。我們認為,按新刑法典規定,洗錢罪在主觀上不能由過失構成,只能由故意構成,且行為人是“為隱瞞、掩飾其來源和性質”而實施洗錢行為的,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條文中用了“為……行為”這一范式也正表明該行為是有目的的行為。這樣,法律規范就排除了間接故意構成本罪的可能性,而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

2.刑法典規定行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明知是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對此,當如何認識?

第一,明知要求不要求確知?刑法界一般認為明知并不僅僅是確知,如有學者認為,明知包括確知和感知〔4〕。在我們看來,明知是行為人基于特定的客觀現實而作出的對未來發生的事實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含糊性而非明確性的認識,只表明行為人已經知道的現實性及將要知道的可能性。在心理學上,行為人只有在明知的基礎上通過認識深化才能形成確知。認識的程度因此而實現了由模糊性向明確性和確定性的轉變。看來,明知并非就是確知,新刑法典中規定的“明知”當然不要求確知,即不要求行為人確定地、確切地、確實地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只要有這種認識的可能性足可成立本罪的“明知”。第二,“明知”要求不要求明知是哪種具體犯罪的犯罪所得?有人認為,不需要行為人知道資金來源于何種犯罪的看法不可取,行為人必須知道非法資金來源于何種犯罪,只是一般性知道資金的來源是非法的是不能定罪的〔5〕。對此,我們認為,為黑錢而實行的所謂“上游犯罪”是多種多樣的,即使在刑法典列舉的三類犯罪中,其具體的犯罪性質亦各不相同,而要使行為人明知其所經手的或者在某一銀行帳戶內存入的或者投資到某一商業活動中的資金來源是某項特定的犯罪所得是非常困難的,尤其是對于那些龐大的犯罪集團的洗錢犯罪網絡來說,要弄清其具體資金的非法性質和來源更是難上加難!鑒此,我們認為,只要行為人具有認識其所經手的資產是犯罪所得這種可能性,或者有足夠的理由認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

第三,“明知”是指“違法所得”還是僅指“犯罪所得”?對此,新刑法典規定的是“特定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這極易使人認為本罪的行為對象是“違法所得”。實際上,此處的“違法所得”就是犯罪所得,因為前置定語“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規定用的都是“犯罪”二字,犯罪所產生的只能是犯罪所得,此處用“違法所得”純粹是出于立法技術上的考慮。

第四,“明知”是否包括明知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即是否需要有違法性意識?對此,大致有違法性的意識不必要說、違法性意識必要說、自然犯不需要違法性意識但法定犯需要說、雖然不需要違法性的意識但需要其可能性說〔6〕。在我們看來,洗錢犯罪是出于行政取締目的而予以特別規定的一種犯罪,自屬法定犯之范圍。對于法定犯,應當采取違法性意識必要說,即行為人主觀上要具有對自己行為的違法性的意識,應當推定行為人知道洗錢行為已被規定為犯罪。

3.行為人在從事金融活動、現金交易中不知道是特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事后知道了而未予報告、檢舉,致使發生了洗錢的結果,對此,此種行為是否構成本罪?這其中有一個所謂的“事后故意”的問題。所謂“事后故意”,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足以發生一定結果的行為后才產生犯意并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一種犯罪心理。對事后故意,外國刑法界有人認為,它與通常的故意相同,結果發生的場合無疑成立故意罪〔7〕。我國有人認為,這種情況并非事后故意,而應當是不作為犯罪,犯罪故意不可能具有溯及力,事后故意的概念應予廢止〔8〕。而在我們看來,這不但涉及一個“事后故意”的問題,而且還涉及一個不作為的問題,有的國家法律明確規定有關當事人有舉報黑錢的義務,如果不舉報,至少要負紀律責任。但是,我國新刑法典沒有規定不舉報的不作為構成犯罪,而且,僅就“事后故意”而言,其認識因素并非是對已經發生的現有事實的認識和對將要發生的未來事實的預見,其意志力也不可能溯及前行行為,故僅有“事后故意”的情況還不足以成立本罪。

(三)客觀要件

根據新刑法典規定,行為人構成此罪在客觀上須實施了特定的行為,具體包括:(1)提供資金帳戶的,即為黑錢提供銀行帳戶或將本單位的帳戶提供給犯罪分子使用;(2)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即將違法所得及其收益從實物或票據形式兌換成現金或者將現金通過股票、債券市場兌換為金融票據;(3)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法協助資金轉移的,即通過轉帳支票、委托付款等金融結算業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4)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即提供各種便利條件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者清洗過的錢匯往境外、國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即以上述4種方法以外的方法進行洗錢,如將貨幣兌換以后走私出境,利用國際金融機構轉移非法所得,利用進出口貿易轉移贓款,利用服務行業,從事實業如開辦酒店、開發房地產等將黑錢合法化等等。總之,只要以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為目的,在客觀上實施了將黑錢予以合法化的行為就構成洗錢罪。對此,有幾個問題需要探討。1.本罪可否由不作為構成?

積極的作為可以成立本罪,這是沒有疑義的。但是,不作為可否構成本罪?刑法理論一般認為,不作為是違反刑法義務的行為,而刑法義務又以行為人負有某種特定義務為前提〔9〕,不存在作為義務,就沒有不作為犯罪存在的可能性,法定作為義務是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核心要素〔10〕。這樣,如果洗錢犯罪可以由不作為構成,須在法律上設定行為人特定的作為義務。對有關當事人、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的報告、檢舉義務,有的國家是有規定的,如美國、英國、意大利等國。美國在10年前就有了洗錢犯罪法,該法規定,超過1萬美元的現金交易必須報告當局;意大利規定,凡在2000萬里拉以上的資金流轉必須經有權的金融機構中介,而且這些中介負有與有關當局合作的義務;法國規定超過5萬法郎的業務數額,銀行就有義務識別弄清客戶的身份;英國則規定,哪怕可疑的交易只有1英磅還要報告,且這一報告是金融職員的一項義務〔11〕。按這些國家的法律規定,金融職員和有關當事人必須履行這一法定義務,否則就可能構成犯罪,有的國家則采取非刑罰處罰或職業紀律的懲治措施。

就我國而言,新刑法典中盡管規定了洗錢罪,但并未規定有關人員的特定的檢舉、報告義務,而且也沒有相應的金融法規予以配套。從理論上講,行為人出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目的,負有特定的報告義務而不報告,是有可能造成黑錢被洗凈的目的的,可以成立不作為犯罪。但目前在我國,由于沒有此類規定有關單位和人員的特定義務的法律法規,洗錢犯罪就不可能由不作為構成。

2.“上游犯罪”的范圍如何界定?

“上游犯罪”是洗錢犯罪行為人明知的“對象性犯罪”,與洗錢罪有著密切的聯系,故各國都從不同的角度對此作了界定。有的只規定懲處販毒所得的洗錢行為,這是國際社會的最初反應形式;有的只懲處某些特定犯罪或超過一定危害性的犯罪的洗錢行為;有的則對所有犯罪的洗錢行為予以懲處。我國新刑法典將這一“對象性犯罪”界定為“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這些犯罪是否包括上述犯罪的全部?從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看,走私犯罪和犯罪是一個類罪名,分別指新刑法典分則第三章第二節和第六章第七節的犯罪種類,它們具體又可劃分出十余種犯罪。對其范圍如何界定?從邏輯上講,應當指這些犯罪的全部。但是,有的犯罪在客觀上就不能產生違法所得,更不會形成非法收益,有的犯罪甚至還要賠本。因此,對走私犯罪和犯罪進行界定的當然結果是那些能夠產生非法所得的走私犯罪和犯罪。按我們的理解,犯罪主要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犯罪,因為這些犯罪是其他犯罪之源,而且,這些犯罪往往又產生巨大的非法利益。對于那些不能產生非法所得的犯罪當不在這一范圍之列,如非法持有罪、包庇犯罪分子罪等等。

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當然亦應限定在能產生非法所得的犯罪范圍之內。那么,何謂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呢?有的外國學者從犯罪的組織性考慮,認為它是指旨在通過非法活動獲得經濟利益而組織起來的商業企業〔12〕。關鍵問題是這一概念沒有包容黑社會性質。為此,我國有的學者指出,黑社會組織是指以獲取某種利益(主要是經濟利益)為主要目的,具有嚴密的組織結構,嚴格的組織紀律,在一定地域內有組織、有計劃地從事多種犯罪活動的非法組織〔13〕。而在我們看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最初是犯罪學上的概念,它之被移植到刑法中當然就應被賦予刑法學的特征。根據新刑法典第294條之規定,結合其犯罪學特征,我們認為,所謂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是指以實現某種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犯罪為目的(并非僅僅是為經濟利益),以幫會、教會、黨派、企業、商會、地下組織等為形式,具有嚴密的組織性、相對的穩定性和一定的地域性而由多人組織起來的犯罪集團。從實踐中看,這些組織一般是以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當然也有不以此為目的的。不過,對于那些不以經濟利益為目的的組織犯罪,他們往往又需要資金經費、交通工具等等,為此就要進行“賺錢”的犯罪,這樣,“賺錢”的犯罪就與其他犯罪相互依托、共同“發展”。與之相關的犯罪所得當然可以成為“清洗”的對象。3.本罪是否須以發生特定的結果為構成要件,本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

在行為犯與結果犯的關系問題上,我國學者是將二者嚴格加以區分的。只要單純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就足以構成犯罪的是行為犯,僅實行構成要件性行為還不夠,還須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的為結果犯。二者的區別就在于法律是否要求以發生一定的犯罪結果為犯罪既遂的成立要件〔14〕。就洗錢罪而言,法律并未規定必須發生一定的結果才成立洗錢罪,而規定只要實施特定的行為就可構成。可見,本罪屬行為犯。實際上,任何洗錢行為都需要有一定的過程,只有將洗錢行為進行完畢才成立既遂。如果已經著手實施法律規定的洗錢行為,但尚未將這一行為過程進行到底,如協助將資金運往境外,但未運到境外,這種情況不成立既遂,根據情況可成立中止犯或未遂犯。需要指出,洗錢罪不以行為發生實際結果即是否實際上將黑錢洗凈為構成要件,但決不意味著不會發生這一結果。事實上,這一結果正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往往行為人一將法律規定的行為進行到底,這一結果就會隨之立即發生。并且,由于洗錢犯罪行為本身性質就比較嚴重,法律因而不苛求以產生一定的犯罪結果為其要件。

4.洗錢罪與其他犯罪的行為競合問題。

由于洗錢罪是相對于“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因此,有必要圍繞“上下游犯罪”的關系研究一些競合問題。

第一,洗錢罪與犯罪的行為競合。刑法第349條將窩藏、轉移、隱瞞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事實上,將犯罪所得予以窩藏、轉移或者隱瞞其本身在客觀上就具有掩飾犯罪所得的性質。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是構成窩藏、轉移、隱瞞贓罪還是構成洗錢罪呢?在這種行為競合引起法條競合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學者觀點頗多,如有學者就提出狹義法優于廣義法,全部法優于局部法,復雜法優于簡單法等三項原則〔15〕。我們認為,解決這一問題,可適用狹義法優于廣義法的原則。所謂狹義法是指適用范圍較小的法條,廣義法是指適用范圍較大的法條。在上述情況下,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或犯罪所得的,從行為對象看,不僅包括而且包括財物;從行為方式看,不僅包括轉移、隱瞞,還包括窩藏,其行為對象的范圍大于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的違法所得,行為方式的外延又大于洗錢行為,故應以洗錢罪論處。但是,如果查明行為人不具有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的目的,僅僅是在客觀上幫助了犯罪分子,也可以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論處。當然,事前通謀的,應以犯罪共犯論處。

第二,洗錢罪與走私罪的行為競合。新刑法第156條規定,與走私犯罪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這其中的為走私犯提供帳號的行為,就可能使走私黑錢洗凈,對此行為如何定罪?我們認為,事前通謀,事后提供帳號的,屬走私罪和洗錢罪的想象競合,應該以其中一重罪即走私罪論處;事前未通謀,事后提供帳號的情況比較復雜,有的出于掩蓋、隱瞞走私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的目的,有的則無此目的,對此可以參照上述處理犯罪與洗錢罪的行為競合的原則和方法,對前者以洗錢罪論處,對后者則不能定罪。

第三,洗錢罪與刑法第312條贓物罪的行為競合。洗錢罪的“上游犯罪”除了走私犯罪、犯罪以外,還包括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由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本身不能產生非法利益,只有實施他罪才可產生非法利益,對犯他罪所得予以窩藏、轉移、收購的,新刑法典第312條專門規定了贓物罪。這種行為方式嚴格說來也會達到掩飾、隱瞞其非法性質和來源的目的,對此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參照上述處理原則,不能一概以贓物罪論處。對于出于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的目的而實施窩藏、轉移、收購犯罪所得的,以洗錢罪論處,對不具有此目的的,以贓物罪論處。在此,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的目的是非常重要的。當然,對事前通謀的,理應以共犯論處。注釋:

〔1〕參見趙永琛著:《國際刑法與司法協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0頁。

〔2〕參見高銘暄等主編:《經濟犯罪和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99—300頁。

〔3〕參見張穹主編:《修訂刑法條文實用解說》,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51頁。

〔4〕參見楊敦先等主編:《改革開放與刑法發展》,中國檢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412頁。

〔5〕轉引自高銘暄等主編:《經濟犯罪和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頁。

〔6〕參見[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20頁。

〔7〕轉引自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出版社1993年版,第638頁。

〔8〕見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75頁。

〔9〕參見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68頁。

〔10〕參見[日]日高義博著:《不作為犯的理論》,王樹平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頁。

〔11〕引自英國學者ALLEN于1997年4月8日在武漢大學所作的“關于洗錢犯罪的報告”。

〔12〕參見[美]D·斯坦利·艾慈恩等著:《犯罪學》,群眾出版社1989年版,第263頁。

〔13〕參見陳明華等:《略論黑社會組織犯罪的幾個問題》,載高銘暄主編:《刑法修改建議文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01頁。

〔14〕參見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14—216頁。

〔15〕參見姜偉著:《犯罪形態通論》,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20—422頁。

字庫未存字注釋:

@①原字為土右加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