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13 06: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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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析論文

一、審法院之所以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推向原告,一是因為其沒能確切認識到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已然轉移,片面理解“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二是沒能在事實認定進入僵持階段之前清楚地認識到,是被告主張了新的事實,而非原告;三是沒能全面審視案件,適當進行推理,認定過程過于消極;四是沒有確切理解蓋然性的含義及標準;五是沒有注意到其心證的結論明顯有違心證形成的限制條件——結論不能有悖于通常的社會經驗規則。

所謂蓋然性(probability),也就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民事糾紛中,舉證責任規則要求,只要因果之間具有初步的、一定程度的可能性時,法官就可以對其予以認可。而這種可能性的認定,一般以大眾依據常理認為很有可能發生為準。必然性的證明如果可能當然好,但事實上不現實,在處理民事糾紛中也沒有這個必要。

從一般的交易習慣而言,顧客購物后取得的發票或小票就是其向商家主張更換、退貨或其他權利的依據。行使這些權利并不以權利人證明“此貨乃彼貨”為前提條件。相反,這種問題往往由商家提出并由其舉證說明“此貨非彼貨”的原因。如現實中常有一些顧客事后在主張權利時找錯了對象。此時賣方就會對此提出異議,告知其此貨并非是其所賣。舉證說明包括讓其看一看自己出售的樣品,以示自己出售的貨物中并沒有對方所說的物品;盡量讓對方回憶購物的確切地點,從而排除貨是在此所購等等。這些說明,買賣中的一般做法是,由買方拿著憑據(發票或小票等)和所購之物前往賣方處主張權利,并不需要證明“此貨乃彼貨”,這是現實中的常理。由此可見,大眾對“此貨乃彼貨”的蓋然性認可遠遠大于對“此貨非彼貨”的蓋然性認可。而當賣方主張“此貨非彼貨”時,其是對常理的否定,則理應負有證明或說明的責任。

如果像一、二審法院認定的那樣,消費者在主張權利時需要先對貨物的真實性進行證明,那么將實際上剝奪消費者在大部分情形下行使諸如要求修理、更換、退貨、傷害賠償等一系列基本的權利。如此將使消費者在交易中背負過重的責任,不利于交易的發展和權利的保護。另一方面則過大地減輕了銷售者、廠家的責任。最終使舉證責任在買賣雙方的分配上嚴重不平衡。這是對舉證責任規則的歪曲,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