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刑罰執行性質論文

時間:2022-07-24 04: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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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刑罰執行性質論文

關鍵詞:監獄刑罰執行;權力;法律關系;行為;可訴性

內容提要:監獄刑罰執行的性質可以從多個維度進行分析。從權力性質仁分析,監獄刑罰執行權應是行政權而不是司法權;從法律關系角度分析,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應是刑事法律關系而不是行政法律關系;從行為性質分析,監獄刑罰執行行為既是執行行為,又是管理行為;從行為的可訴性角度分析,監獄刑罰執行行為是一種可訴行為。

一、前提:刑罰執行應當從廣義,狹義,還是從更為狹義的概念上來理解

廣義的刑罰執行是指法律規定的刑罰執行機關,依法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內容付諸實施,并解決由此而產生的法律問題所進行的各種活動。狹義的刑罰執行僅指監獄執行自由刑的活動,即監獄刑罰執行。除了上述廣義和狹義的刑罰執行概念以外,《監獄法》還創造了一個外延更為狹窄的“刑罰執行”概念。《監獄法》將“刑罰的執行”單獨列為第三章,以區別于第四章規定的獄政管理,第五章規定的教育改造等內容,主要包括收監,對罪犯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監外執行,減刑,假釋,釋放和安置等方面。因此,在理論上同時并存著三個刑罰執行的概念,即廣義的刑罰執行概念(公安機關、法院、監獄的刑罰執行)、狹義的刑罰執行概念(監獄刑罰執行)以及更為狹義的刑罰執行概念(狹義的監獄刑罰執行)。對刑罰執行概念的多重論述,容易造成理論指導匕的誤區和實際工作中的困惑,長期以來困擾著監獄理論研究者和監獄實踐工作者,必須予以明確和澄清。

那么,對于監獄理論研究者和實踐工作者而言,我們應該采用哪個刑罰執行概念呢?筆者認為,應該采用狹義的刑罰執行概念(監獄刑罰執行)。廣義的刑罰執行概念研究領域超越了監獄的范疇,外延過寬;而更為狹義的刑罰執行概念(狹義的監獄刑罰執行概念)是不科學的,容易使人誤認為獄政管理、教育改造、勞動改造等活動不屬于刑罰執行的內容,“不僅使刑罰執行的概念在同一法典中產生了歧義,而且也有違黨的監獄工作方針和監獄工作宗旨,有違立法者對監獄刑罰執行所確定之義。”因此,筆者使用“監獄刑罰執行”這一概念來對刑罰執行的性質進行分析和研究。

二、監獄刑罰執行性質的多維度分析

(一)從權力的性質分析:監獄刑罰執行權是司法權,還是行政權。監獄刑罰執行權屬于司法權,還是行政權,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對于司法權的范圍,主要有“四權理論”、“三權理論”、“二權理論”和“一權理論”。四權理論認為司法權應當包括審判權、檢察權、偵查權和刑罰執行權;三權理論認為司法權由審判權、檢察權、偵查權構成;二權理論認為司法權由審判權、檢察權構成;一權理論認為司法權僅僅指審判權上述四種理論中,第一種理論認為監獄刑罰執行權是司法權,例如有的學者指出:“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的規定,我國的刑事司法活動是由公安、檢察、法院和司法行政(監獄)等四機關分別承擔的偵查、檢察、審判和執行所構成的,盡管執行在整個司法活動中僅只是一部分,并處于最后一環,但其屬性無疑是國家刑事司法活動的一部分,與其之前的其他刑事司法活動相適應。”而其他三種理論都認為監獄刑罰執行權不是司法權,而是行政權。如著名刑法學家陳興良教授認為:“行刑是一種司法行政活動,因而行刑權屬于行政權的范疇而不具有司法權的性質,這也是行刑活動與定罪量刑審判活動的根本區別之所在。”

筆者認為,監獄刑罰執行權是行政權而不是司法權,理由如下:首先,司法權就其本質而言是一種居中的裁判權,裁判性是其本質屬性;而行政權是一種有傾向性的管理權,管理性是其本質內容{5}。這是兩者最根本的區別。裁判權的行使以一定的爭端存在為前提,權力行使者站在一個中立的立場上對有關真假、是非、曲直等問題進行評判。而管理權的行使不以爭端存在為前提,權力行使者具有鮮明的傾向性。應該說,監獄刑罰執行權是一種管理權,而不是裁判權。在整個刑罰執行過程中,監獄執行刑罰的行為自始至終都沒有體現出裁判權的特征。即使是在監獄刑罰執行中最具“司法氣質”的減刑、假釋問題上,監獄所行使的也不是裁判權,而僅僅是一種減刑、假釋的提請權,最終的裁判權仍掌握在法院手里。也就是說,法院是監獄和罪犯之間的居中裁判者,運用的是一種裁判權,這種裁判權是司法權。而監獄針對罪犯所實施的刑罰執行權體現的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運用的是一種管理權,屬于行政權。

其次,行政權在運行時具有主動性,而司法權則具有被動性。行政權的運行總是積極主動地干預人們的社會活動和個人生活。而司法權消極處事,以“不告不理”為原則,非一方請求不作主動干預。監獄的刑罰執行活動顯然是一種主動的行為,不需要罪犯或其他主體的請求就可以開展各種活動,在懲罰和改造罪犯的宗旨引導下積極干預社會生活,努力追求“把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的社會效果。

再次,行政權效力具有先定性,而司法權效力具有終極性。行政行為一經作出便具有預先設定的效力,即使有不同意見也應當首先服從。而司法權的效力具有終局性,司法裁判行為并不一定作出后立即生效(例如法院一審判決),但是一旦司法裁判生效,就具有終極性的效力。監獄對罪犯開展的刑罰執行活動,其效力具有先定性而非終極性。刑罰執行行為一旦作出就先行生效,即使罪犯對該行為不服,也應當在首先遵循的基礎上開展救濟,例如向監獄或其上級部門申請復議(行政復議)、向檢察院請求救濟(行政救濟)、向法院起訴(行政訴訟)等。如果罪犯申請救濟成功,則刑罰執行權的效力可能會被變更。

除此之外,監獄刑罰執行權還具有其他一些行政權的特征,例如行政權的機構系統內存在層級性,司法權的機構系統內則體現審級分工性等。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監獄刑罰執行權從本質上是一種行政權,而不是司法權。

(二)從法律關系的角度分析: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行政法律關系。法律關系是法理學研究的基本范疇之一。法律關系是在法律規范調整社會關系的過程中所形成的人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是法律關系的一種,是監獄法理論中一個帶有根本性的問題。深入研究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對于我們理解監獄法的宗旨和目標,探求監獄法學的本質屬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那么,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究竟是一種什么樣的法律關系,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行政法律關系?

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是由刑事法律所確認和調整的,監獄在刑罰執行過程與罪犯之間以刑罰為紐帶所形成的,以懲罰和被懲罰、改造和被改造為核心的權利義務關系。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主要是一種刑事法律關系,理由如下:

1.法律規范是決定法律關系性質的形式特征。一種法律關系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具有某種現實的社會關系存在,二是國家制定了相應的法律規范對這種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社會關系的范圍是極其廣泛的,不可能所有社會關系都被納入到法律關系的范疇,只有那些對社會秩序影響較大的社會關系,國家才把它上升為法律關系,通過制定法律規范對其進行利益調整。任何一個部門法的法規范對與其相對應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就會形成一類法律關系。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是由《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等刑事法律規范確認和調整的,因此,從形式上來看,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屬于刑事法律關系的范疇。

2.國家意志性是構成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從本質上講,刑事執行法律屬于刑事法律,而刑事法律最本質的屬性就是國家意志性,它是國家希望通過刑罰權的運用而實現預防犯罪、打擊犯罪、懲罰和改造罪犯目的的意志的法定化。所以,作為刑事法律所調整的刑事執行法律關系所表現的意志內容是國家希望通過行刑而實現懲罰和改造罪犯刑罰目的。這是刑事執行法律關系最本質的特征。

3.刑事強制性是構成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特征。從法律關系的主體來看,刑罰執行法律關系表現為主體之間懲罰和被懲罰、改造和被改造的社會關系。無論是監獄還是罪犯,在確認、變更、消滅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過程中,都沒有選擇的自由,而只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對罪犯而言,這種法律關系的確立具有絕對的刑事強制性,它的實現是國家強制力量直接作用的結果,而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等則一般是以間接的國家強制力作為后盾。監獄刑罰執行直接以國家的名義將罪犯強行納人到刑事法律關系之中,用禁止性的法律規范不容爭議地規定了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罪犯不履行他們應盡的義務,那么他們將面臨的可能直接是刑事制裁。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體現出刑事強制性的特征,是國家強制力量直接作用的結果,因此是一種刑事法律關系。

4.刑罰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特征。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這種主體的權利義務主要是由刑事法律規定的,是以刑罰為中心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一種刑事法律關系。作為執法主體,監獄的主要職權是刑罰執行權,包括刑罰的施行權、刑罰執行變更建議權、教育改造權,勞動改造權、監管改造權等。監獄所承擔的義務,主要有依法行刑的義務、保障人權的義務、接受人民檢察院行刑監督的義務等。作為執法對象,罪犯所享有的權利主要是人格權、合法財產權、辯護權、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需要承擔的義務主要有服從管理、參加教育、參加勞動、接受改造等。監獄和罪犯的權利義務體現出刑罰上的特征,因此,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是刑事法律關系。

(三)從行為的性質分析:監獄刑罰執行行為是執行行為,還是管理行為。監獄刑罰執行行為既是執行行為,也是管理行為。監獄刑罰執行行為首先是一種執行行為。監獄刑罰執行行為是監獄作為刑罰執行機關將人民法院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行為。執行行為是與偵查行為、裁判行為相對應的概念,是根據國家權力機關在刑事活動的不同階段的行為性質來進行劃分的。從法學的角度來看,在我國監獄法中,刑罰的執行被定位在與獄政管理、教育改造等并列的層次上,監獄刑罰執行與獄政管理、教育改造、勞動改造等是同一位階的概念。但是,這種劃分不是建立在科學分類的基礎之上,內涵外延界定不清,思維邏輯混亂,給執法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惑。應該說,“監獄工作就是刑罰執行工作“{6},監獄對罪犯實施的獄政管理、教育改造、勞動改造的行為是一種執行行為,監獄刑罰執行行為是獄政管理行為、教育改造行為、勞動改造行為的上位概念。其次,監獄刑罰執行行為也是一種管理行為。從管理學的角度來看,管理行為包括計劃、組織、實施(執行)、協調、控制等行為,執行是管理活動中的環節之一,管理行為包含執行行為。管理行為是執行行為的上位概念。監獄刑罰執行權是一種行政權,行政權的本質是管理權,監獄執行刑罰的行為本身也是一種管理行為,我們可以稱之為監獄管理行為。監獄管理行為不僅包括獄政管理行為,而且包括教育改造行為、勞動改造行為,因為教育改造行為、勞動改造行為也屬于管理行為。因此,僅僅將監獄的獄政管理定性為管理行為是片面的,監獄所有的刑罰執行行為都可以說是管理行為,監獄管理行為和監獄刑罰執行行為是同一位階的概念。

(四)從行為的可訴性角度分析:監獄刑罰執行行為是可訴行為,還是不可訴行為。從我國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行政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通過總體規定和正反兩方面列舉的方式進行闡釋的。《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具體列舉了7類行政行為,并以“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作為兜底條款。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了4類不可訴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了5類不可訴行為,其中第2項為“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那么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監獄刑罰執行行為是可訴行為還是不可訴行為?筆者認為,監獄刑罰執行行為是可訴行為。

第一,從總體規定來看,監獄刑罰執行權本質上是行政權,監獄屬于國家的行政機關,監獄執行刑罰的行為是一種行政行為。公民(包括罪犯及其親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監獄執行刑罰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次,從正面列舉的情形看,監獄執行刑罰的行為有可能侵犯罪犯及其親屬的人身權、財產權,按照《行政訴訟法》和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該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可訴行為。再次,從反面列舉的情形看,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第2項規定的“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并沒有表明包含監獄在內。依照一般法理,從保護相對人的權益角度出發,應當推定監獄刑罰執行行為是可訴行為。

第二,從行政訴訟制度設立的初衷來看,行政訴訟(亦或司法審查)制度,是借助于一種國家權力(司法權)對另一種國家權力(行政權)施以監督,其方式是審理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存在的糾紛和爭議,目的在于矯正行政機關的不法行為,進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正當權益。誠然,各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因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而表現各異,然而無論國家、地區間差異有多大,行政訴訟制度至少需要建立在人權理論、法治理論和權力分立與制衡理論基礎之上。監獄作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者,依靠國家強制力作為強大后盾,而罪犯作為被管理對象,不僅失去了人身自由,其他多項權利也不能正常行使,與監獄機關相比,罪犯的地位明顯低下,罪犯群體屬于弱勢群體。對于這種力量對比非常懸殊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司法機關應當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介入施以適當的監督審查,以制約行政權力的擴張,保護弱勢群體,保障罪犯人權。

第三,從發展趨勢來看,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治的進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也在逐步擴大。從其他國家的法治實踐來看,尤其是法治較為發達的國家,其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一般較為寬泛,司法權通過行政訴訟制約行政權、保障人權的做法較為普遍。在國內,現在對于行政訴訟法上原先規定的不可訴行為進行可訴性研究的現象日漸升溫,通過司法權制約行政權的理念也越來越得到認可,這必將影響到《行政訴訟法》下一步的修改。因此,通過行政訴訟制約監獄權力,保障罪犯人權,也是我們國家法治發展的大勢所趨。

三、幾點啟示

(一)國家公權力的劃分與法律關系的分類并非一種完全對應的關系。不管是提倡三權分立的國家還是強調權力制約的國家,一般都把國家公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三種,雖然具體的權力邊界認定有所不同。國家公權力分為三種,目的是保持公權力之間的制約和平衡,因為從力學的角度分析,三角形是一種最為穩固的形態,三權分立也比較符合人的思維的三段論。但是,以部門法為依據進行分類是法律關系分類的一種主要方式,公權領域的法律關系包括行政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經濟法律關系、訴訟法律關系等,公權領域法律關系的分類并不局限于三種,也并不是與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一一對應。我們往往易于把某種法律關系的性質作為認定某種公權力性質的前提,認為一定公權領域的法律關系當中的公權力必然與此法律關系的性質相一致。這是一種邏輯錯誤。在刑事法律關系領域行使的公權力并不一定是司法權,而有可能是行政權。監獄刑罰執行就是如此。雖然監獄刑罰執行法律關系主要是一種刑事法律關系,但這并不妨礙監獄刑罰執行權是行政權而不是司法權。

(二)司法行政化和行政司法化的傾向在我國仍比較嚴重。司法與行政的分化是近、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我國傳統上是一個行政主導型的國家,改革開放后法治建設取得了巨大的進步,但仍有很多不足的地方,一個突出的表現就是司法與行政的分化不徹底,相互滲透,司法權嚴重地行政化,而行政權亦具有司法化特點。行政權的司法化傾向在監獄刑罰執行中表現得就比較突出。在現代法治社會中,監獄刑罰執行權體現出明顯的行政權特征,然而監獄卻一直行使著諸多的司法權力,成為集司法權和行政權于一身的極權機關。從監獄刑罰執行權中剝離司法權的成分,還其行政權的本來面目,是我們當前的一種應然選擇。

(三)在管理學意義上,管理是執行的上位概念,管理包含執行。在監獄學意義上,監獄管理與監獄刑罰執行是同位概念,是獄政管理、教育改造、勞動改造等概念的上位概念。對這些概念進行梳理、定位,有助于我們科學地理解監獄刑罰執行的目的、性質和任務,也有助于我們在實踐中更好地執行刑罰。

(四)認識到監獄刑罰執行行為的可訴性,有助于監獄系統在內部動力和外部壓力的雙重作用下,提高監獄刑罰執行質量。行政訴訟制度本質上是司法權制約行政權的一種制度,目的是監督、審查被訴機關執法行為是否合法。在監獄刑罰執行行為成為現實的可訴行為之前,對監獄的監督主要包括紀檢監察監督、檢察院的監督、人民群眾的監督等。在認定為可訴行為之后,法院也加入到了對監獄刑罰執行的監督中來,進一步加大了監獄外部監督的力度,這對于提高監獄刑罰執行質量而言無疑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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