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意思互動論文

時間:2022-07-25 11: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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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意思互動論文

關鍵詞:法律行為意思互動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

內容提要: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都由一定的意思表示組成,但后兩者是復數意思表示的互動(意思互動)而形成的“化合物”,三者在成分、結構和功能上各不相同,其中決議體現了意思民主,而不是意思自治。合同和決議的形成過程必須分別遵守締約程序和決議程序,這些程序本質上是意思互動的法定程序,它們的有效必須滿足與意思互動有關的兩個特殊要件:意思互動的過程合法(遵守法定程序)及其“化合物”的存在。法律行為理論忽視了意思互動,因而忽視了上述法律問題。

一意思互動引出的問題

根據法律行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數量,可以將法律行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合同(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和決議,這是對法律行為的最基本、最簡單的分類。這一分類表明了民法之中的一個基本觀念:雖然上述三者所包含的意思表示的數量不同,但是這并不會給法律行為理論帶來實質性的麻煩。經過深思,筆者對此觀點頗有疑問。

上述疑問來源于意思互動。與單方法律行為不同,合同和決議包含了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復數的意思表示之間會發生互動。為了方便,我們將復數意思表示之間的互動簡稱為意思互動。私人的合作包括交易、社團生活和集體決策,從動態上看,它們都是不同形態的意思互動。合同和決議是意思互動的成果。在決議的議事過程之中,存在提案、公開討論、質詢、協商等步驟,其中不同主體的意思互動顯而易見。例如,美國公司法就將公開討論等互動程序列為股東會議的基本原則。締約過程之中是否存在意思互動呢?當然存在。即使一個承諾完全認可了他方的要約,其締約過程也是一個意思互動的過程,因為承諾本身就意味著一種意思對另一種意思的應和。實踐中的合同往往要經過“大量的建議與反建議”,通過一系列的意思互動來完成彼此的交易。意思互動可能產生兩種結果:一種是毫無成果可言。例如,各方不過是就有關問題“交換”了一些意見,或者“吵了一架”;另一種情況是產生“化合反應”,形成了“化合物”。在民法之中,合同與決議就是典型的“化合物”:前者是兩個或多個締約人意思互動的“化合物”,后者是參議人意思互動的“化合物”。

合同與決議都是意思互動而形成的“化合物”。系統論認為,整體不等于部分之和,也不等于其中任何一個部分。單質與化合物的性質不同,這是化學之中的常識。例如,氫氣和氧氣發生化學反應生成水,氫氣和氧氣的化學和物理規律一般不能適用于水。單個的意思表示只是組成合同或決議的成分,或者只類似于生成化合物的單質,它在法律屬性上應當與合同和決議存在較大的差異。因此,值得追究的問題是:單方法律行為在成分、結構和功能上與合同和決議有什么區別?合同和決議因意思互動而產生,這種互動是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進行,還是適用意思自治(過程自治)原則?

在很多情況下,一個人的行為并不僅僅受到自己單方意思的約束,而往往會受到他人的意思、群體的意志或者上述多種意思的“化合物”的約束。這就是我們生活的現狀。僅僅根據自己的單方意思行動,大概并不是私人生活的主要現實。同時,對于任何行為,我們既要關注它的過程,也要關注它的結果,二者可能都對行為的效力產生影響。作為意思互動的“化合物”,合同和決議的有效要件有什么特殊之處嗎?

為了下文論證的方便,在此有必要對法律行為理論予以說明。法律行為理論包括法律行為的概念、分類、特征等,其核心內容是如下兩個理論:第一,意思自治原則。這是法律行為的基本原則。在合同法之中,相應的原則為契約自由原則。雖然這一原則現在加上了“意思自治的限制”之類的說明,但它還是法律行為的基本原則。可以斷言,這一原則仍然是法律行為理論的支柱。第二,根據上述原則而設計的意思表示效力理論,主要是意思瑕疵理論。意思瑕疵包括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與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后者包括五種形態:心意保留、戲謔表示、虛假行為、錯誤、惡意詐欺和非法脅迫。德國學者明確指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工具,而法律行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為理論強調意思自治,這是有其哲學依據的:人類是理性的,這種理性是人類的本質所在;自由即能發揮理性,故保護行為自由就是保護行為理性;自由就是內心意思的充分實現,因此,保護理性就應當保護意思自治(論證此點的關鍵是:當一個人有能力按照自己心靈的偏好或選擇來從事思想或活動時他才是自由的。;行為理性的判斷標準應當是內心的真意。于是,對行為自治的保護演變為對意思自治的保護,行為理論演變為意思表示理論,行為的瑕疵也就成為“意思瑕疵”,行為人內心的真意被當作意思瑕疵的判斷標準。

二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在成分、結構和功能上的差異

對任何事物的分析,都離不開對其成分與結構的分析。事物的成分不同,一般具有不同的性質。同時,事物的結構也對事物的功能產生影響,這方面經常被引用的例子是金剛石和木炭,二者成分相同,但不同的結構決定二者不同的硬度和用途。因此,對意思表示的成分和結構的分析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行為理論缺乏對意思表示的成分和結構的分析。意思表示雖然在法律行為理論之中居于極為重要的地位,相關術語和理論眾多,但是對其成分和結構的分析卻被忽視了。這不是法律行為理論獨有的缺陷,整個民法都重視定性分析,而忽視了數量和結構問題。例如,權利是民法最為重要的術語,民法中的權利理論最為豐富,卻沒有權利的大小強弱之分。

單方法律行為、合同與決議三者都由或多或少的意思表示組成,但是三者在組成成分上存在顯著的不同。單方法律行為僅僅包括表意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包括其他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則包括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其中不僅意思表示的數量多于單方法律行為,而且意思表示的性質也與單方法律行為截然不同:在正常情況下,合同既包括要約方的意思表示,也包括承諾方的意思表示。這是合意的本質所在,如果合同只由單方意思表示組成,那么,其中合意就名不副實了。從數量上比較,決議之中的意思表示多于合同或單方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因為決議包含了參議多數派的意思表示。和合同一樣,決議包含了其他人的意思表示,這也是它與單方法律行為的不同之處。決議實行多數決定的表決機制,少數派的觀點在決議之中常常得不到體現,而合同之中各締約方的意思表示都能得到體現,這使之在成分上也有別于合同。三者在成分上的差異對法律行為理論的意思自治原則提出了挑戰。單方法律行為以行為人自己的意思為準則,合同也是締約各方同意的結果,二者自然可以適用意思自治原則,但是決議可以適用意思自治原則嗎?決議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意思自治是法律行為的基本原則,據此,決議就應當適用意思自治原則。但是,決議實行多數決定原則,從意思上看,多數決定就是多數派的意志自治,對于少數派而言,不過是對多數派意思的服從。如此,矛盾就產生了:在決議制度之中,少數派的意思服從多數派的意思,這怎能說是意思自治呢?如果這能說是意思自治,那么“意思自治”就會成為“意思他治”或者“多數決定”了。如果承認上述觀點,意思瑕疵理論等所有法律行為理論也就無法成立。

民主的基本含義就是多數人的統治,決議以多數決定為原則,這可以稱之為意思民主原則。意思民主與意思自治的區別在于,意思民主不是意思自治或一致同意,而是一種意思沖突規則。與意思自治原則不同,意思民主的目的不在于肯定個人自治或各方的一致同意,而在于解決意思與意思不一致時的沖突,確定哪些人的意思優先。意思民主不要求各方意思的一致(合意),同時也絕不允許個別人在集體事務中實行獨裁或專制。每個人都能實現意思自治,這是一種令人神往的事情,但是當這種童話不能實現時,它盡量調和各方的意思,最后以少數人的意思自治為犧牲品,而讓多數人實現他們的意思自治。如此看來,意思民主是一種迫不得已的選擇。意思民主與意思自治的相同點在于,二者都追求不同主體意思的盡可能的一致。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而將意思民主等同于意思自治,否則,公法上的很多決議都是意思自治了。組成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的材料有相同之處(都由意思表示組成),但是它們在基本原則上存在顯著的差異。因此,適用于單方法律行為和合同的意思自治理論,不能適用于決議。“決議的意思自治”之類的術語,是不準確的。例如,在A單獨進行某項合法行為之時,行為的全部意思表示都是A的單方意思表示;在A與B的合意之中,A的同意是合意存在的基礎;在A參加的1000人的會議的決議之中,A的單方意思表示可能占有一定地位,也可能完全沒有任何體現。假如A是小股東,在1000人的股東大會上,A投了反對票,如果決議案以多數順利通過,決議就完全沒有體現A的單方意思表示。由此看出,決議雖然由不同主體的意思表示“化合”而成,但對特定的主體而言,他的單方意思表示在決議中的分量是不確定的。如果把意思表示比作吃梨子,那么,單方法律行為意味著“獨吃”,合意意味著“合吃”,決議意味著“公吃”,相當于“吃大鍋飯”。對于參加吃梨的主體A而言,“公吃”可能就是什么也沒有吃到。

單方法律行為、合同與決議,三者在結構上也存在顯著的區別。單方法律行為只包含一個意思表示,它是一元結構,簡單明確;合意包含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是二元或多元復合結構,它至少是兩個主體的意思表示的“化合物”;決議包含三個以上的意思表示,是多元復合結構,它是多數派的意思表示的“化合物”。筆者注意到,合意、決議產生于不同主體的意思表示,但它們既不一定是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的公因式,也不太可能是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的簡單相加。它們是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相互博弈的結果。沒有合適的詞匯可以用來描述它們可能具有的復雜多樣的結構,因此,本文勉強稱之為“化合物”。單方法律行為、合同與決議在成分和結構上的差異,決定了三者在功能上的差別。意思表示是人類理性在法律上的代名詞,其背后是利益、智慧和尊嚴等價值。相對而言,單方法律行為最能代表單方的利益、智慧和尊嚴,但是,單方法律行為的局限在于,它不能代表兩個人或群體的合作,它缺乏合意所蘊含的理性互動和相互滿足,也缺乏決議所蘊含的群體智慧、公眾利益及其碰撞和交流。正如獨處沒有共處與群居的好處一樣,它不具備合意與決議的功能。合同最能代表兩三個人的充分合作和心心相印,它能給人們帶來充分合作的物質和精神滿足,但這種合作常常意味著各方的妥協和讓步,同時,它也不能解決群體會議之中各主體的意思表示難以達成一致的問題。決議能解決群體決策的問題,決議程序有助于不同理性之間的碰撞、加工和升華,但是,決議之中的多數決定原則可能忽視少數人的利益、智慧和尊嚴,決議也常常不可能實現全體決策者意思表示的充分一致,在對少數人意思表示的充分尊重上,它不如單方法律行為和合同。綜合說來,三者具有各不相同的功能,各有所長亦各有所短,并且一者的長處正是另外二者的短處,反之亦然。從功能的角度上可以看出,私法的行為理論只有三者并用、三者并重,才能充分代表人類的利益、智慧和尊嚴,才能全面調整人類的獨斷、交易與集體決策,才能相輔相成、取長補短。

三締約程序和決議程序:意思互動的法定程序

意思互動可能形成合同或決議,私法要不要對互動過程予以規制(即規定程序)?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這應當是一個自治的過程。合同和決議的形成過程是自由的嗎?

讓我們先看看意思形成的相關傳統理論。在法律行為理論之中,意思瑕疵包括“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但是它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意思形成理論。在該理論中,年齡階段、精神狀態被當作意思形成能力的標準,這一階段的瑕疵被稱作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從字面上看,這是民法之中唯一的意思形成理論。但是,該理論之中的所謂“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嚴格說來,并不是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而是自然人行為能力的瑕疵,應當屬于行為能力的內容;行為能力瑕疵與意思形成瑕疵是有區別的;法律行為理論之中沒有真正意義的意思形成理論。因此,無法從傳統理論之中找到合同或決議形成方面的理論依據。單方法律行為只包括單方的意思表示,它的形成過程是自治的。單方意思的形成是一個心理過程,私法不應也不能過問。意思自治原則完全適用于它。

從私法的實際上看,合同與決議的形成過程都必須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任何行為都有一個過程,對行為的步驟、方式的理性安排就是程序。程序與過程的區別在于,程序是人工設計的產物,是經過人工設計的過程,其中注入了人工理性,即程序理性。在私法之中,合同和決議的形成都有一定的法定程序:合同的形成在締約程序的指導下進行,而決議的形成在決議程序(或稱之為議事規則)的指導下進行。合意的形成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締約程序。該程序規定了什么樣的程序導致什么樣的效力后果,締約各方遵守它才能達到既定的后果。例如,承諾的撤回必須遵守一定的程序,否則不能達到撤回的后果。二是締約過失責任所確定的程序規則。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沒有從正面言明程序要求,但締約行為違反了其中規則,就會導致責任。這其實是對締約行為的最低程序要求。決議的形成必須遵守嚴格的程序,它是一套嚴密的會議程序規則,包括規定會期、選舉代表、通知、確定召集人或主持人、提出議案、公開討論和修改議案、記錄、表決等等;這種程序一般被稱作“議事規則”,該規則版本眾多,美國羅伯特將軍的“議事規則”最為著名。我國私法之中的決議程序眾多,我國相關立法中規定了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決議程序、業主大會的決議程序、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監事會等決議的程序、破產法中的債權人會議、重整制度中的關系人會議等的決議程序等等。從數量上看,相關法律中的會議程序數量巨大,例如,我國《公司法》中僅決議程序就涉及54個法條,約占《公司法》總條文數的25%(54/219)。決議是群體行動,在群體議事的情況之下,如果沒有嚴格的決議程序,就無法保證議事的秩序,不能保障各種意思的有效表達、交流和提煉,更不能保障多數決定原則的貫徹。決議是不同意思之間的有序博弈,可以說,沒有合理的程序,這種有序的博弈就不可能成功。因此,決議程序在決議的形成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與締約程序相比,決議程序的特點是:第一,系統性。決議程序是成套程序,它從確定會期開始到表決結束,程序環環相扣,渾然一體,具有極強的系統性,而締約程序只是選擇締約過程之中的少數環節予以規定,程序不太連貫,系統性遠不如決議程序。第二,專業性。決議程序是專業性的程序,它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和復雜性,只有專業人士才能順利地實施,而締約程序較為簡明,一般人均能為之。雖然公法與私法的各種決議都需要遵守決議程序,決議程序卻為國人所陌生,有鑒于此,孫中山先生曾著《民權初步》來推廣它,試圖讓國人學會如何開會議事。第三,強制性。決議程序對會議細節包括休會時間、公開討論的方式等均有規定,可謂言必稱程序,具有較強的強制性。而締約程序只規定了少數典型環節,多數行為由締約各方意思自治,它可以說是在程序指導下的意思自治。

就本質而言,締約程序和決議程序是意思互動的程序,其目的是形成新的意思表示。例如,在決議程序之中,各方以提案的方式提出己方的意思表示,然后經過公開討論、辯論、協商、修正等程序,各種意思表示在程序的框架下得到碰撞、磨合、選擇和修正,各種新思維被挖掘出來并加入其中,最后以投票表決方式形成決議。合同與決議涉及復數意思表示的相互關系,它們必須解決意思互動的有序性問題,以完成復數意思表示的整合。單方法律行為不必講究誰先誰后、公開討論、意見沖突的解決等程序問題,但是,意思互動就要講究這些問題,否則容易陷入混亂之中,或者無法形成法律認可的結果。群體性的抗議也是意思表示,在這類群體性行為之中也存在意思互動,但是,這種行為如果缺乏程序的規制,就難以形成法律認可的結果。通過一定的程序規制,合同和決議實現了對原始意思表示的加工;所形成的“化合物”,在性質上已經不同于原始的意思表示,它是一個新的意思表示。

在意思互動的過程之中,程序理性不僅為之提供指導,而且還通過程序滲入新形成的意思表示之中。意思互動遵守一定的程序而行,程序是人工設計之物,其中的人工理性會滲入新意思表示之中,成為它的一部分。薩默斯等人對程序的獨立性價值進行了研究,認為法律程序不僅有助于結果的實現,而且其自身就具有和平、參與、自愿、公平、及時、人道、正統等獨立性價值。這些價值就是程序的理性價值。基于“過程必定影響結果”的邏輯思維,我們可以認定,它們能夠或多或少地滲入所形成的合同或決議之中。例如,在民主、正當程序之下通過的決議,其中就必然帶有民主、公平的內容,因為民主、正當程序的進程本身就是一個對抗和反對專制的過程,這一過程必定影響到作為程序結果的決議案。根據法律行為理論,意思自治包含了自由價值;程序理性并不完全否認這一價值觀,但是它是多種價值的和諧體系,或者說,它追求一種綜合的、整體性的價值,自治、公平、效率、民主、正當程序、誠實信用等都是程序理性的內容。將意思自治作為意思互動的原則或者合同和決議的形成原則,就把事情看得過于簡單了。

意思互動如果依據一定的程序進行,所形成的新意思之中就或多或少地包含上述程序理性。從這一點上看,單方法律行為是一種較為簡單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和決議是相對高級的、復雜的意思表示。

于此,有必要對意思互動、意思形成與意思表示稍作區分。法律行為理論特別重視意思表示。《德國民法典》的《立法理由書》寫道:“就常規言,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為同義之表達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側重于意思表達之本身過程,或者乃由于某項意思表示僅是某項法律行為事實構成之組成部分而已。”由此可見意思表示在法律行為理論之中的地位。重視一個理論,往往容易夸大一個理論的適用范圍,民法就認為意思表示可以解釋所有的表意行為。意思互動離不開意思表示,但傳統意思表示理論沒有注意到意思互動,而僅僅重視意思的表達,保持原材料的“本色”是意思表示理論的根本任務。意思互動的目的是形成新的意思表示,這就出現了意思表示的新舊之分;意思互動并不是對原始意思表示的簡單認可或組合,而是一個動態的加工原材料的過程,這就涉及到互動的程序及程序理性的滲入,如此等等。法律行為理論孤立地看待意思表示,沒有注意到這些問題。意思互動可能形成新的意思(例如合同和決議),此時,意思互動就是一個意思形成過程,但是,單方意思表示也有一個形成過程(盡管私法不必過問),卻不存在意思互動。更為重要的是,意思互動與意思形成理論的立足點是不同的:意思互動理論以復數的意思表示為立足點,順著時間追索互動的成果(所形成的新意思表示);意思形成理論以既成的意思表示為重心,逆著時間追尋該意思表示的形成過程。二者的微妙區別在于:前者容易注意到復數的意思表示及其互動,后者容易注意到單個的、既成的意思表示,而容易忽視形成它的原材料及其互動。民法行為理論缺乏意思互動理論,或許也與此有關。

四合同和決議有效的兩個特殊要件

合同和決議是意思表示的“化合物”,它們的有效要件與單方法律行為的相應內容是否存在差別?法律行為理論之中的意思瑕疵理論是不是三者共同的有效要件?任何一個意思表示要被法律所承認,必須符合若干要件,例如,主體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不違背法律與社會公益等。但是,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在有效要件上還存在其他顯著的差異。

單方法律行為有效的基本條件是意思表示的一致。當意思表示的客觀含義與隱藏其后的主觀意圖不一致時,一些德國法學者將其稱為意思瑕疵。假定A是表意人,如果用數學方式來表述意思無瑕疵的證明,要證明的等式就是:A的單方意思=A的表示。證明此等式的方法是排除意思瑕疵的存在,即證明意思表示無瑕疵。當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瑕疵時,該意思表示就具備了有效的基本條件。

與單方法律行為不同,合同和決議是“化合物”,它們的有效必須具備兩個特殊的要件:意思互動的過程合法(遵守法定程序)及其“化合物”的存在。現分述如下:合同有效的特殊要件包括兩個方面:締約過程合法(遵守締約程序);合意的存在。假定A、B是締約雙方,用數學方式表達,這兩個要件就是:其一,合意存在的證明:A的意思(要約)=B的意思(承諾);如有多方締約,可依此類推。其二,締約過程沒有違反法定締約程序。注意到,與單方法律行為相同的是,意思自治(即締約各方自己的意思與自己的表示一致:A的單方意思=A的表示;B的單方意思=B的表示)仍然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之一。對此,有必要予以說明。

很多人認為,如果締約各方自己的意思與自己的表示一致,合意也就得到了證明。這是錯誤的觀念。即使A或B的單方意思與他自己的表示一致,也絕不等于A與B達成了合意。兩個自治的交易人不一定能達成交易。證明了A的要約是A的真意,也僅僅只能證明A單方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而不能證明A與B之間存在合意。合同有效必須考慮合意的存在。當A的意思與他自己的表示不一致時,A與B不可能存在合意,這說明單方意思自治是合意存在的先決條件,而絕對不能說明合意本身的等式證明無關宏旨。這兩種證明畢竟有內外之分,必須分開解決。法律行為理論之中的意思瑕疵理論,是證明意思自治的理論(某人的單方意思=他自己的表示);合同法之中的要約與承諾一致的理論,是證明合意存在的理論(某人的要約=另一個人的承諾)。合同法對合意存在的證明頗為重視,大陸法系的要約承諾相一致理論、英美法系傳統中的鏡像規則都是這方面的規則。之后,《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7條規定了非實質性修改有效等原則,對僵硬的鏡像規則進行了發展,但并沒有從根本上放棄鏡像規則的精神。[18]另外,英美法的對價理論,也是從實質意義上證明合意存在的理論。有學者將對價稱之為合意的“物化”,并認為它是決定合同生效與否的因素之一。因此,在民法之中,應當認真區分“意思與表示相一致”與“一個意思表示與另一個意思表示一致”,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

締約過程沒有違反合同法的締約程序,這也是合同有效的特殊要件之一。從實際情況看,合同法的締約程序從時間、方式、步驟等程序環節上限定了合意的效力,例如,我國《合同法》第2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第23條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以上法條都是對要約承諾效力的限制,這一類的法條是締約程序的基本內容。這些規定多數從正面肯定一些締約行為的效力,從反面理解,也就是否定一些違反締約程序的締約行為的效力,因此,它們是對締約行為的限定,言下之意是:如果締約行為違反了締約程序,相應的要約或承諾無效,當然,相應的合同也就不可能有效了。對締約程序的違反,不同于意思瑕疵:締約程序規定了締約行為的方式與步驟,它的重心是規定一種公平的、有效率的、合作性的行為模式,而不僅僅是保障締約自由,由此,即使意思表示沒有瑕疵,如果沒有在規定的時間或以規定的方式締約,也不符合締約程序。同時,不違反締約程序也不等于合意的存在:締約程序是對締約過程的要求,而要約與承諾的一致是對合意內容的要求,二者的區別顯而易見。

以上表明,單方法律行為與合同在有效要件及其證明上存在顯著的差異。與合同類似,一個有效的決議也必須具備兩個特殊的要件:決議過程合法,即決議過程符合法定的決議程序;多數決定的存在,即決議案經過多數票通過。決議是意思互動的“化合物”,上述兩個特殊要件,前者是對決議之中意思互動過程的要求;后者是對意思互動的“化合物”的要求,用數學方式表示,就是:贊成票/總票數≥1/2(或2/3、3/4等)。前者旨在保障意思互動過程的有序性,后者旨在保障“化合物”的民主屬性。可見,合同和決議的有效要件都要求意思互動的過程合法(遵守法定程序)及其合適“化合物”的確實存在。

在有效要件之上,決議有兩個突出的特征:其一,決議的有效要件不適用意思瑕疵理論。有學者在研究股東大會決議時指出:“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論很難適用于股東大會決議。”單方法律行為和合同均可適用意思瑕疵理論,二者與決議在有效要件上形成了顯著的差異。在決議過程之中,為了維系決議的秩序,所有意思互動都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而不是意思自治,此時,不得不以法定程序標準取代以意思自治為基礎的意思瑕疵理論。同時,意思瑕疵包括錯誤、惡意欺詐和非法脅迫等形態,決議程序是理性的產物,其中規則當然蘊含了不得惡意欺詐和非法脅迫等精神,但又遠非惡意欺詐和非法脅迫等意思瑕疵形態所能概括,作為一種系統性的專業程序,其中內容應當更加豐富;一種專業化的程序流程,當然不是幾個非專業化的行為方式所能取代的。締約過程也應當遵守法定的締約程序,為什么合同仍然以意思瑕疵理論作為它的效力理論之一?如前文所言,決議程序比締約程序更具有系統性和強制性,合同法只對締約過程的典型環節規定了法定程序,而留下了較多的意思自治的空地,它屬于法定程序指導下的意思自治。在這些意思自治的領域,意思瑕疵理論仍然有其適用的余地。可見,決議程序的系統性和強制性,是其不適用意思瑕疵理論的主要原因。其二,決議不要求參議各方達成合意,而只適用多數決定原則。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締約各方的合意,決議不作如此要求。德國學者梅迪庫斯認為,決議的重要特點之一就是:對那些沒有對決議表示同意的人也能產生約束力。他意識到了決議與合同在有效要件上的重要區別,可惜沒有對合意與多數決定進一步予以區分。產生上述特征或差異的原因是,決議是群體性的意思互動,在有限的時間之內常常無法達成合意,只能實行多數決定原則。雙方或三方意思互動較容易達成合意。但是,在決議之中,參議的人數可能是幾十人,也可能是數百人或更多,在有限的時間之內,常常難以達成合意,決議不得不以多數決定原則取代合意。綜上所述,在有效要件上,決議與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存在本質性的區別。

五結論

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三者存在質的區別:合同和決議不僅包括了一方的意思表示,還包括了其他參與方的意思表示,是意思互動的“化合物”;對他人意思表示的兼容,賦予二者不同于單方法律行為的功能;決議是多數人的統治,它體現的是意思民主,這使之不同于單方法律行為和合同,無法適用意思自治原則。締約程序和決議程序本質上是意思互動的法定程序,目的是以程序理性規制合同和決議的形成過程,程序理性的滲入,使合同和決議成為比單方法律行為更為高級的行為形態。單方法律行為不必考慮意思互動及其程序問題。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在有效要件上存在顯著的差異,合同和決議的有效必須包括兩個特殊的要件:意思互動的過程合法(遵守法定程序)及其“化合物”的存在。三者在有效要件上的重大區別表明了法律行為理論的局限性。下面的表格對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的主要區別進行了對比。根據以上論述,筆者認為,意思表示的數量給法律行為理論帶來了實質性的麻煩,法律行為理論忽視了意思互動及由此引出的一系列法律問題。或許,私法需要建立一個更加全面的行為理論。

注釋:

[1][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頁。

[2][美]所羅門、帕爾米特:《公司法(第三版)》(注釋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頁。

[3][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三大法系的要約與承諾制度》,孫憲忠譯,載《外國法譯評》2000年第2期,第1頁。

[4][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2頁。

[5][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頁。

[6][德]萊布尼茲:《人類理智新論》,陳修齋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155頁。

[7]陳醇:《集中性民事權利的濫用及其控制——兼論公法控權理論之引入》,載《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