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人保護策略論文
時間:2022-08-16 0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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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中國努力構建和諧社會,強調依法治國的今天,對證人保護的立法和實踐卻相對滯后,在舉報人、證人進行舉報、作證的前后過程中,缺乏切實可行的保護措施和救濟方式。證人在作證后遭到蓄意打擊報復的惡劣現象,已嚴重妨礙了中國司法公正和人權保護,與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格格不入。因此,盡快完善相關立法,建全證人保護制度,強化證人權利的保護和救濟,切實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與利益,對保證司法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安定有序,具有重要且深遠的意義。
關鍵詞:證人保護法治權利救濟人權保障
一、證人保護與構建和諧社會
證人安全問題在世界各國普遍存在。在中國,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運行和構建和諧社會的步伐加快,舉報人和證人的安全問題被提到一定層面,對其保護也已有若干法律明文,如《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8條(打擊報復證人罪)規定,“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本身是追求社會和諧的產物,和諧社會是有法治保障的民主法治社會。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就中國證人、舉報人保護的運行實踐而言,其情況令人堪憂。2006年,在浙江寧波做小生意的肖敬明為一起兇案作證,辦案民警承諾為他保密。可事后因為法院在案件審理時需要實名舉報材料,最終導致其身份泄露遭到報復,全家不得不東躲西藏,四處流亡。還有原安徽省某地級市一區委書記張某,在收到他人擅自截留并轉交給他的一封舉報其違法亂紀行為的舉報信之后,動用手中職權羅織莫須有罪名,陷害報復舉報人,導致舉報人在獄中非正常死亡。證人遭受蓄意報復的惡性事件一再上演,對證人和舉報人的保護不力所導致的后果,已經威脅到了法治的公平正義,危害到了社會的長治久安。
要構建和諧社會,就必須構建法治化的社會。健全和完善保障公民權利的法律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前提。而公平正義是和諧社會的深刻根基,其中司法公正尤為重要和關鍵,它不僅關系到個人的權利能否實現,更是一個社會中人們正義信念實現的保障。無論從保護證人的切身利益,還是從維護社會正義與和諧上來講,尋找的有效的對策與出路,設法走出證人保護的困境顯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中國證人保護不力的原因分析
1.證人保護范圍狹隘,立法不明確。就證人保護的范圍而言,作為實體法的《刑法》保護僅限于證人本人,這與《刑事訴訟法》明確“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相脫節,不得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造成證人保護的對象模棱兩可。還應該強調的是,“安全”一詞的范圍是廣泛的,應當包括了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名譽安全等。但是證人保護在實際操作中往往只停留在人身安全這一層面上,一些不法分子借機鉆法律的漏洞,侵害證人及其近親屬的財產、大肆毀損證人的人格名譽等,這些行為實質上都威脅到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刑事訴訟法》第49條雖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至于如何保障?有誰來負責保障?用什么辦法保障?如何啟動保護程序?法律均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也沒有多少可操作性。此外,《刑法》第254條雖然規定了報復陷害罪,但類似案件在司法實踐中鮮有操作。其中,一個原因就是《刑法》僅規定了刑種和刑期,但對何為報復陷害未作明確解釋。
2.事前防范缺失,保護實踐滯后。中國關于證人保護,《刑事訴訟法》與《刑法》都有相關設計。可問題在于:這些法律規定更多的是對證人的一種事后短期保護,或是對證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之后的一種慰藉性保護,未能做到防患于未然。“亡羊補牢”往往為時已晚。
實施證人保護的時間與證人可能受到威脅迫害的周期不一致,具體表現在現行法律規定了對證人訴訟中的保障,忽視了訴訟后的保護;注意到了事后的保障,卻遺漏了事先的防范,這恰恰給證人保護造成被動的局面。由于預防性措施的缺失,“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在實踐上要顯然明顯滯后于相關法律規定,這在無形中增大了證人在作證前后受到迫害的風險程度,以及對證人實施保護的難度,給蓄意打擊報復證人和舉報人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
3.信息保密不到位,證人作證意愿不強。保護滯后,導致中國目前在鼓勵舉報和證人出庭作證方面面臨很大困難,造成許多案件沒有證人出庭作證的庭審狀況。中國民事訴訟法雖規定了證人出庭的義務,但是未明確規定證人出庭的具體程序,對證人拒不出庭也沒有規定相應的強制性措施,因此長期以來審判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義務形同虛設。據有關資料顯示,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類訴訟中,證人出庭率不足10%,而刑事案件中證人的出庭率更低。
三、完善中國證人保護的對策與設想
1.改進信息保密措施,設立專門機構明確保護職責。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曾言:“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來保護證人是法庭的職責”。中國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為防止給國家和個人造成損失,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等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在開庭時公開質證。那么推而言之,在審理需要證人證言的案件時,為避免證人暴露身份而受到迫害,可嚴格保密證人的信息資料,盡可能不公開其姓名,將證人遭受迫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在某些刑事案件的關鍵證人出庭作證時,更可以借助現代科技手段改變、模糊證人面容、聲音,通過“隱蔽作證”的特殊作證方式來提供證言,接受質證。
從中國實際國情出發,為避免加重司法機關的職責和財政負擔,以及可能出現的因銜接不順造成保護不力而相互推諉的局面,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可明確證人保護責任。對于因作證而可能受到打擊報復的證人實行專職保護,除了保護證人的生命安全以外,還要將其財產和名譽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一并列入保護范圍。
2.增強保護力度,強化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救濟。現代法治社會中,救濟也是一種權利,是一種權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時獲得自行解決或請求通過外力解決的資格。對受到打擊報復的證人進行權利救濟是非常必要的。在中國民事執行法中,早已有民事執行救濟的先例,即民事執行當事人或案外人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因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采取保護和救濟措施請求的法律制度。那么,假使能建立類似的制度或形式,來保障給予證人必要的權利救濟的有效途徑,保證證人有尋求并獲得需要援助的資格,無疑能增強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有助于走出證人保護不力的困境。
法治的實質正義、保護弱勢群體的理念,與和諧社會強調公平正義、安定有序是一致的,都是體現對社會發展、對人的尊嚴的終極關懷。只有通過對人的權利的確認,保障人們可以充分行使各項合法權利,才能建立公平正義、安定有序的和諧社會。證人是為維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挺身而出,證人有權要求在其因作證受到或可能受到迫害時訴諸法律,得到救濟和保護。國家可以通過給特定案件的關鍵證人投保的形式,增強保護力度,來保證證人因受打擊報復而獲得救濟的充分可能。
3.完善法律保障和經濟補償,鼓勵證人出庭作證。根據《民事訴訟法》和《執行規定》,對于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的行為,以及對訴訟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從證人保護的周密性出發,中國相關法律法規還應增設一條,即對于蓄意泄露舉報人和證人身份而致使其受到打擊報復的行為,應予以嚴厲查處。
證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證人出于經濟方面考慮的原因。對于出庭作證的關鍵證人,有必要實行一定的經濟補償。《證據規定》第54條第3款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但“合理支出”由誰來確認,支出費用包括哪些費用,立法上未做明確規定,這就給證人經濟損失的補償制造了難題。一方面,如果沒有一定的物質保障,那再好的法律制度也略顯蒼白;另一方面,物質保障必須有明確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規范。
4.平衡證人權利和義務,保障證人人權。國家通過規定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保障權利義務的實現,來體現其社會的主流價值取向,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而權利和義務具有對立統一的關系,其功能上應當是互補的。權利的實現會受到義務的制約,而義務的履行也會受到權利的限制。公務員之家:
中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強調證人的作證義務,卻忽視對證人權利的保護,存在權利和義務的單一化傾向。中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對證人權利之保障除在第102條中提到關于妨礙民事訴訟進行的強制措施外,其他的權利保護難覓蹤影。《證據規定》在第54條中簡單規定了證人的費用補償和承擔原則,但僅僅如此并不能全面保障證人的權利,消除證人作證的其他顧慮。不僅應該強調證人有作證和如實作證的義務,更應保障證人有獲得安全和要求保密的權利。
四、結語
公民自愿依法出庭作證并受到保護,并不僅僅是一個打擊違法犯罪的問題,還涉及到國家的法律尊嚴和司法審判秩序的公正,關系到社會發展的和諧進程。證人得到真正有效的保護,是其固有的權利,折射出的是一個正義彰顯的社會,一個從暴力走向和平與法制的社會,一個尊重和保障公民權利的社會。只有將有關證人保護的各項舉措落到實處,證人的安全和利益才不會受到侵害,才能促使越來越多的證人愿意和敢于出庭作證,在國家法律強有力的保護下,以正義之名與違法犯罪和腐敗濫權做斗爭,同時彰顯出中國在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對公民權利的保障,以及對生命的終極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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