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隱名出資人法律地位完善措施論文
時間:2022-08-20 10: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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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實踐中存在很多投資人為了規(guī)避國家法律法規(guī)或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采用隱名方式進行投資,由于我國《公司法》以及相關法律,沒有對隱名出資進行規(guī)范,導致糾紛較多卻沒有法律依據(jù)可循。對公司中隱名出資人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認為應當肯定隱名出資人的法律地位并完善隱名出資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關鍵詞:隱名出資人;顯名股東;法律地位
一、隱名出資人的法律特征
(1)投資主體的隱蔽性。主要表現(xiàn)為,對公司實際出資人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通常采用二元標準來判斷,即要有實質(zhì)要件,如股東出資,也要有形式要件,如公司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中明確的記載。只有同時符合實質(zhì)要件與形式要件,我們一般才認定為股東,而隱名出資人卻只符合實質(zhì)要件,顯名股東也只符合形式要件,出現(xiàn)了其投資主體的差異,正是這種差異才導致了司法實踐中有關股東資格認定、出資瑕疵、股權轉讓等問題的產(chǎn)生和處理的復雜性。
(2)出資標的具有特殊性。隱名出資人出資的標的主要為貨幣或者不以登記為產(chǎn)權轉移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等,隱名出資人之所以采用隱名方式,就是不想暴露其真實身份,若隱名出資人以土地使用權或不動產(chǎn)等出資,則必須辦理產(chǎn)權過戶登記手續(xù),這樣就與隱名投資人采取隱名投資的初衷背道而馳了,所以以登記產(chǎn)權轉移為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技術就不能進行出資。
(3)隱名出資人主體資格具有多樣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隱名投資。由于我國目前對允許外商投資的行業(yè)還實行嚴格的準人制度,所以很多外商投資者便采用了隱名出資的形式用來規(guī)避法律,達成投資的目的。
二、隱名出資人引起的法律問題
隱名出資人是或出于規(guī)避法律的限制或禁止性規(guī)定的目的,或出于投資行為效益最大化的考慮而采取的投資策略。由于政策導向、立法宗旨有所不同,制度設計及立法技術存在區(qū)別,各國立法對于隱名股東法律地位的態(tài)度也各異。在英美等國,由于信托制度非常發(fā)達,股權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通過股權信托的方式建立的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的關系是為法律所認可的。有的國家如韓國,法律規(guī)定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是共權共責的,實際上承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而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沒有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規(guī)定,既沒肯定其合法性,亦無禁止性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隱名出資人在公司法上不具有任何權利,一般不承認其股東資格,對隱名出資人的保護僅以其和顯名股東之間成立的債權債務關系,依合同關系加以保護。
關于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在理論和實務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種是“實質(zhì)說”,即認為隱名出資人應認定為股東,其理論依據(jù)在于契約自由、意思自治,主張應探求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基礎。依照這種觀點,實際出資是認定股東資格的最具有實質(zhì)意義的依據(jù)。另一種是“形式說”,即以顯名出資人為公司股東并否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其理論依據(jù)在于公司法上的行為是團體性行為,堅持外觀主義更符合商業(yè)交易外觀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維護公司治理的以及對外關系的明確。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片面性,對隱名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認定,在公司中應當區(qū)別對內(nèi)對外關系而適用不同的規(guī)則。
其一,在對內(nèi)關系上即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的關系,二者之間一般存在事先約定,不管是否訂立書面合同,一般應認定構成合同關系,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的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沒有本質(zhì)區(qū)別,只要雙方意思一致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就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公司內(nèi)部,這種契約改變的僅僅是公司股東間的權利義務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這種契約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屬善意,就應該確認該契約的法律效力,從而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如果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問或隱名出資人與公司之間權利義務發(fā)生糾紛,則應尊重他們之間的契約關系,此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具有股東資格,彼此之間的糾紛按照股東關系或股東與公司關系來處理。
其二,在對外關系上即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或第三人的關系,有學者認為,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不予認定,應遵循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原則,賦予公司股東登記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記材料中記載的顯名股東以股東資格,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維護交易的穩(wěn)定。如果公司債權人訴請出資不足的股東承擔公司債務清償責任,應根據(jù)公司登記記載為準來認定顯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由其來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顯名股東在清償后可獲得向?qū)嶋H出資人追償?shù)臋嗬9P者認為,該種觀點不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有使隱名出資者規(guī)避法律之嫌。此種情況,應認定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為合伙關系,承擔連帶責任以來更好的保護善意第三人,防止隱名出資人規(guī)避法律。
三、隱名出資人的權利與義務
(1)在與公司的關系中,一方面,股東權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顯名股東,也就是說盈余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作為隱名出資人一般是不能享有的,因為若法律確認此種情形下投資人具有股東身份,就等于是為其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保障,使規(guī)避法律行為合法化。這種情形下隱名出資人不能被認定為公司股東,當然就不享有公司的股東權利。但隱名出資人畢竟進行的是一種投資行為,隱名出資人雖然沒有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材料中確認自己的股東身份,但其出資認購公司股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享有公司收益的回報,隱名出資人可以依據(jù)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投資合同來控制顯名股東從而間接行使股東權利。另一方面,股東責任的承擔者形式上是顯名股東,但畢竟收益歸隱名出資人,故在對公司的責任上,應承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防止隱名出資人抽逃資金或作出有害于公司的其他行為。公務員之家:
(2)在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中,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的關系應認定為合伙關系。雖然隱名出資人往往不實際參與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但是這并不妨礙他成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guī)定:“公民按照協(xié)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jīng)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所以隱名出資人即便不具體經(jīng)營合伙事務,但只要符合對公司出資的前提,就應認定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為合伙關系,那么雙方對合伙債務就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即一起對公司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我國確立隱名股東制度是可行且必要的首先,確立隱名股東制度是現(xiàn)實生活和司法實踐的需要。盡管《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姓名或者名稱應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材料,但在實際生活中,只提供資金、實物、約定參與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公司經(jīng)營和管理的隱名股東大量存在。隱名股東形式在公司運作和現(xiàn)實經(jīng)濟生活中頻繁出現(xiàn)這一客觀存在需要法律進行調(diào)整,法律應及時予以明確,并加以必要的規(guī)范、引導和調(diào)節(jié);其次,隱名股東制度符合合同自由和當事意思自治的法制原則;再次,隱名股東制度有利于提高人們的投資積極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會閑置資金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緩解生產(chǎn)者、經(jīng)營者對資金需求的壓力,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以最大限度地創(chuàng)造社會財富。因此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應先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隱名股東制度予以確認,使審判實務中處理相關問題有法可依,在時機成熟時再修改《公司法》,予以正式立法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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