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的損害分配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2 10: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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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綱
一、因果關系是可歸責性的問題。
因果關系是可歸責性的問題,它是影響可歸責性的眾多因素之一。它本身在作為影響可歸責性的因素之一的同時,又是一個具有包容性的復合的標準。
二、因果關系的兩分法:
1、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
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是就侵權責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損害而言,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是就該損害所引起的后繼損害而判斷其是否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果我們從可歸責性的角度來看,兩者實際上是統一的,它們要解決的都是責任是否應當由行為人承擔的問題,或者說損害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分配的問題。
2、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在這里,我并不深究究竟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我只是把它作為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相對面。如果我們從法律調整的角度來理解,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只有經過法律的選擇和判斷(選擇和判斷本身,就是眾多的標準的復合)之后,才能夠成為可以產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就這一點而言,更體現了因果關系它作為可歸責性因素的性質。
三、因果關系中的眾多歸責標準
它們之間,具有一致性,各種標準它們或者從此點出發或者從彼點出發,圍繞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安全兩種價值的平衡,在不同的歷史條件和社會背景下,可能有不同的占主導地位的標準。
四、承擔責任的兩種模式
1、多個原因之間在責任范圍上分擔責任,而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則采取連帶責任的方式。這種方式要解決的問題是,多個原因之間按照什么樣的標準來分擔責任。
2、多個原因之間在責任范圍上各自承擔完全責任,而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則采取賠償請求人以選擇權的方式行使請求權,同時,多因之間互相求償。這種方式要解決的問題是,多個原因之間以什么樣的依據進行求償。
案例1:施工單位甲挖坑于路中,因過錯未設置路障,致夜間行路人丙摔傷而不能動,適逢乙駕其無燈之車途經將丙撞死。
案例2:施工單位A挖坑于路中,因過錯未設置路障,致夜間行路人C摔傷而不能動,C因當夜風雪交加(B)而凍死。
案例3:c因風雪天(a)趕路摔傷不能凍,適逢b駕其無燈之車途經將撞死。
問題的提出:1、甲與乙各自對丙承擔什么責任?
2、損害在甲和乙之間該如何分配?
在案例1中,丙之死亡結果是由于甲和乙共同作用的結果(我們在作出這樣的判斷的同時,實際上就已經是在以某種價值為標準來作出判斷,在有關的事實中進行選擇了),甲和乙的行為兩者共同構成一個原因的鏈條整體,從而導致丙的死亡事實的發生。在案例2中,A和B同樣構成一個原因的鏈條整體,從而導致C的死亡事實的發生。但是,顯然,在這里,B是不承擔責任的(首先,它不是一個法律主體;其次,即使它是一個法律主體,但它是沒有可歸責性的。),也就是說,我們討論的一個前提就是,多因中的每一個原因都是有可能有可歸責性可歸責性的。(在多個原因中進行損害的分配本身,就是對原因進行可歸責性的判斷,因此,我們在這里可能會陷入這樣一種困境:我們首先必須以某種標準對原因進行篩選,歸制它的范圍,然后再對范圍內的原因進行可規則性的價值判斷,前后兩次判斷是可能有重合的)。
談到可歸責性,實際上它既可以說是一個因果關系的問題,也可以說是一個已經超出因果關系之外的問題,它完全取決于我們賦予因果關系怎有的一種內涵在損害于行為之間,其核心的問題在于在于行為人是否對與其引發的損害負責,從廣義的角度理解,我們可以把因果關系作為所有影響到我們作出“是否”判斷的眾多因素中的一種(這些因素包括:加害人的侵權行為能力,行為的違法性,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構成法律在眾多價值的平衡中作出的因果關系的判斷、侵害的客體等,而實際上有時候有可能會參雜在一起,比如加害人的過錯、侵害的客體可能影響到對于因果關系的判斷因此而有不同的標準)而對于因果關系的判斷本身,就是在平衡加害人的行為自由和被害人的權益這兩種價值-甚至我們因該上升到一個社會普遍的行為自由和一個社會中權益的基本的安全這兩種價值之間的平衡,這種平衡本身,它既要受到我們所謂的普遍永恒價值的影響,諸如正義、公平、自由,又要受到一個特定時代下的特定的社會背景的影響,從而不得不考慮到具體的法律政策的因素,因此,我認為對于因果關系的判斷,不可能有一個絕對真理的存在和一個不變的、客觀的標準,它必然是一種具體的歷史的條件下,在一定程度的客觀事實的基礎上眾多價值或者說眾多利益相平衡的結果,也因此,可以說,因果關系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是一個法律解釋的問題。
在這里,我順便提及因果關系的兩種分類:
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
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是就侵權責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損害而言,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是就該損害所引起的后繼損害而判斷其是否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果我們從可歸責性的角度來看,兩者實際上是統一的,它們要解決的都是責任是否應當由行為人承擔的問題,或者說損害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分配的問題。(當然,我并不是因此而否認因果關系作此分類的意義,實際上兩種不同的因果關系它們的判斷標準也是有差別的)
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在這里,我并不深究究竟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我只是把它作為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相對面。如果我們從法律調整的角度來理解,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只有經過法律的選擇和判斷(選擇和判斷本身,就是眾多的標準的復合)之后,才能夠成為可以產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就這一點而言,更體現了因果關系它作為可歸責性因素的性質。
于是,出現了各種學說來解釋因果關系的確定標準:
1、條件說:一損害可能由數個因素共同或同時造成,該數因素依條件說,通稱為條件。一個條件造成損害后,該損害可能成為另一損害的條件,該另一損害又可能成為又一損害的條件。則原始之條件與其它條件均同為造成最后損害之條件。依條件說,只要一行為為某一損害之條件該行為與損害間即具因果關系。
2、相當因果關系說:行為在一般情況下,亦即,并非在特殊、幾乎難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常所不計入之情況下始足以導發損害者,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依此標準來決定因果關系之有無,則只要行為人依過失或危險責任之原則就原始損害應負責任,即不再考慮其他情節,徑依邏輯推理,究問有其行為是否即有其損害。就繼發之一連串損害,行為人是否有過失,其行為是否與違法之要件符合,對于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將毫無影響。(以上見曾世雄之《損害賠償法》)
3、預見說:對一個構成事實上原因的行為,如果損害結果是在行為人可以預見的范圍內,該行為便構成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如果損害的性質可以預見,就不需要預見損害
發生的方式和損害的大小。
4、直接結果說:被告人應當對由他的行為或按規定應由他負責的事件所生一切直接結果負責任。這意味著非直接結果,被告的行為僅僅是一種條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5、充分原因說:一個成為法律上原因的行為必須是損害結果的充分原因。充分原因的判斷,以“客觀可能性”為標準:即客觀的造成或增加該損害發生的危險的條件。對于“客觀可能性”判斷,存在兩種標準,一種以被告人在行為時得到的信息或知識為依據;另一種是以一個最理智的人或特別有知覺力的人應有的知識為標準。
6、必然因果關系說:應當把必然因果關系和偶然因果關系區分,只有必然因果關系才能成為責任根據。因果關系是現象之間這樣一種聯系,其中,一個現象(原因)在該具體條件下,必然引起該種后果(結果)。
7、危險說:被告人應當對他引入社會的危險承擔責任。基于這種危險,而且僅僅是基于這種危險,便足以認為他負有責任。(以上見《民法債權》)
8、法規目的說: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就侵權行為法規之意義與目的探究之,尤其探究其意旨究在保護何種利益。行為人對于行為引發之損害是否負責任,并非探究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系,而應探究相關之法規的目的與意義。
9、法律政策的權衡:法律政策的權衡實際上也同時的體現在其他的各種標準中,嚴格的說,算不上一種的獨立的學說,但它無疑是判斷因果關系時的重要影響因素之一。
眾多標準之間,具有一致性,各種標準它們或者從此點出發或者從彼點出發,圍繞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安全兩種價值的平衡展開。
甲、乙對于丙要承擔何種責任,可能有這樣幾種情況:
(1)甲僅僅對丙之摔傷承擔責任,但是,由于乙的介入導致甲與丙之間因果關系的中斷,因此,甲不承擔責任,乙對丙的死亡承擔完全責任。
(2)乙的介入,并不中斷甲與丙之間的因果關系,甲與乙就丙之死亡共同承擔責任,甲和乙各自就其比例承擔丙死亡之責任,而丙摔傷之損害,被丙死亡的事實吸收。
(3)甲對丙的死亡事實承擔完全責任,恰如A對C的死亡承擔完全責任(A對C是承擔摔傷的損害責任還是死亡的損害責任,當然有不同的觀點,要籍借A與C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或者說法律上的可歸責性來判斷,而歸責標準不同以及具體環境的差異則必將導致不同的觀點)而完全不考慮乙的因素。而乙亦對丙之死亡承擔完全責任,而不考慮甲的因素。也就是說,如果原告僅向其中一人求償,甲和乙之間還可能產生進一步的相互求償的問題。
實際上,我們可以把以上的問題還原成這樣一個問題:在多因一果而又不能分清各個原因的單獨損害的情況下,多因之間是怎樣的一種承擔責任的模式。(這樣說的前提,就是我否認了甲和乙之間構成因果關系的中斷。無疑,死亡的損害吸收了摔傷之損害,但這并不當然意味著因果關系的中斷。唯于新舊兩事實各自獨立,因果關系始有中斷之可能,倘若新事實因舊事實之完成乘機而來,仍無中斷可言。如前所言,若無甲之過失,則無乙之過失介入之可能,兩事實非獨立,而連接成為一個整體的致丙死亡之客觀原因。)
1、多個原因之間在責任范圍上分擔責任,而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則采取連帶責任的方式。這種方式要解決的問題是,多個原因之間按照什么樣的標準來分擔責任。公務員之家
2、多個原因之間在責任范圍上各自承擔完全責任,而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則采取賠償請求人以選擇權的方式行使請求權,同時,多因之間互相求償。這種方式要解決的問題是,多個原因之間以什么樣的依據進行求償。
在第一種和第二種模式的選擇中,首先要回答的問題是,多個原因之間為什么要分擔責任,或者為什么要各自承擔完全責任,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沒有本質的區別。第一種模式原因是各個原因之間形成一個合力,共同導致損害的發生,所以,應當分擔責任。第二種模式的原因是各個原因作為整個原因鏈條的不可或缺的部分,是損害發生的必要條件,若沒有其中任何一個原因,損害都不會發生,所以每一個原因都應該就損害承擔完全責任(當然,被害人不應當因此而獲利,可以通過選擇之債或其他類似的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兩種模式的選擇,實際上也是一個價值權衡的問題,因此,很大的依靠合理的解釋來支持。
第一種模式,實際上就是作為共同侵權來處理的。共同侵權無論是客觀說還是主觀說,對多因不能分清單獨損害的情況都是相同的處理方法:在可觀說的情況下,主觀無意思聯絡仍然成立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在主觀說的情況下,雖然不直接產生連帶責任的問題,但“數人純因偶然共同作用,致同一損害結果時,若各加害部分無法確定時,則為保護被害人,有特別使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之必要,茍非如此,數人行為致生損害雖屬無疑,但因未能證明加害之范圍,難以求償,殊失事理之平。”但是,這種模式沒有多個原因之間責任的分擔標準問題。在不能區分具體的原因造成的相應的具體的損失時,平均分配責任,是最后的方法。但是,這里,我們還可以通過抽象的責任分配來解決這個問題,也就是說,通過在法律上的分配而不是現實的區分,來進行責任劃分。劃分的標準,一個就是以主觀上的過錯程度,一個就是以客觀上的作用力,這兩種標準本身,也是很籠統的,而且,好像他們也不可能絕對的分離開來,比如說,很少的過錯,但是起到關鍵的作用,或者說,雖然作用力較小,但主觀惡意大,我們不得不全面地關注各種情況,而不能只取一端而不顧其他。因為在侵權行為制度發展的過程中,對行為的評價標準,本來就是一個從損害到過錯的發展過程,或者說從客觀到主觀的過程,損害,跟被害人相關,過錯,跟加害人相關,侵權制度,從保護被害人角度,來考慮損害,從限制責任的角度,來考慮過錯的因素,從而過錯代替了損害,成為基本的歸責標準,但我想這并不意味著損害在判斷責任成立和范圍時完全沒有意義,相反,損害的性質和大小,反倒可能影響到責任成立的過錯構成。具體到這樣一個案例中,我們當然應當首先來考慮過錯的因素,哪一個的過錯更大一些哪?相對于前者而言,后者的對人的生命的危害現實危險性可能更大一點,我只能通過這樣的事實來推斷,乙的過錯更大,至于怎么具體的比例,這里且不討論。我們讓甲承擔連帶責任,并且承擔大于其造成的摔傷的死亡責任,原因他對于甲的死亡,同樣是有過錯的,顯然,甲因其過失,將丙至于一種危險的境地,此種境地,使甲的生命權面臨現實的遭受侵害的可能性,甲對于這種危險性有可能預見,也有可能沒有預見,預見的情況,承擔責任自是應當,沒有預見的情況下這樣一種可能性就成為甲承擔相對于僅僅的傷害更多的責任的基礎。我們可以這樣解釋:既然甲應當預見到可能有人會摔傷,并且,其違反了這樣的注意義務,那么,法律加重甲的風險承擔好像也是說得過去的。
在這里,我們如果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的標準,相當因果關系對預見性沒有要求,只要在那種情況下被摔傷,再被壓死,是合乎常情的即可;損害事實不需要為加害行為之直接結果,被害之后,因另一事故,復引起損害,只需該事故并非出于一般意料之外,則視為與第一次被害事實亦有牽連關系;加害人之行為,不必為損害結果之唯
一原因,只要其與損害事實互有關聯。由此標準,我們可以判斷甲對于丙之死亡責任成立。
第二種模式,我覺得它的對于被害人的效果,實際上是一樣的,只是,它可能在理念上,更傾向于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我覺得我目前尚且不能為之做一個合理的理論基礎和制度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