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與質權效力比較探究論文
時間:2022-12-19 02: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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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然而按照物權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由于抵押權和質權均為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權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則上應以抵押權和質權設定的先后順序受償,抵押權和質權順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權和質權各自擔保的債權比例清償。
有人認為,在質權先于抵押權設定的情況下適用《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雖然會使質權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為質押人將質物惡意再進行抵押而使其質權落空的危險,但其實質上體現了立法上鼓勵抵押的價值選擇,因為抵押較質押更能在滿足擔保之外發揮物的經濟效益。也有人認為,質權以轉移占有為公示方法,而何時轉移占有難以確定,即質權設定的時間難以認定,而抵押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更為明確,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權有優先于質權的效力。
筆者認為,《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適用范圍應當僅為抵押權設定在先而質權設定在后的情況。
因為質權的設定必須轉移占有,債權人一般不會接受已設定了質權的財產為其債權作抵押擔保,所以質權設定在先、抵押權設定在后的情況非常罕見。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無其他財產擔保,債權人接受先有質權負擔的財產抵押時,是否按抵押和質押設定的先后順序進行清償,也值得討論。
有學者認為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力,不能影響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質權,其理由在于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力“僅能向后發生”。筆者基本同意這一觀點,但筆者認為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能對抗成立在先的質權,并不是其對抗力只能向后發生的緣故,而是因為質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質權人占有標的物的效力應等同于抵押權人進行抵押登記的效力。
對上述第一種意見,筆者認為,誠然抵押被譽為“擔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擔保債務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發揮物的最大經濟效益。但質押作為動產擔保方式,是針對動產的特性而設計,在我國動產抵押制度并不健全的情況下為鼓勵抵押而犧牲質權人的利益欠妥。公務員之家
對第二種意見,應當注意到在《解釋》的上述規定中,經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和質權可以并存的“財產”應指動產。因此這就涉及到我國的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我國現行的動產抵押擔保制度不夠完善,首先是配套登記制度,因登記上的隨意,登記本身往往沒有什么公信力;其次,關于動產抵押權在登記后的對抗效力,法律未規定其對抗效力的內容,能夠對抗什么以及對抗的結果是什么。在我國,動產抵押登記的主管部門五花八門,工商局動產抵押登記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日修訂的《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其中除了規定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外,對于動產抵押物本身權利狀況,僅有該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審查用作抵押的動產是否重復登記,對于動產抵押物上無需登記的其他權利狀況再無審查義務。因此筆者認為,很難說在實踐中動產抵押登記的公信力就一定強于質押中質物轉移的公信力。
按照物權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權優于成立在后的物權,因此在同一財產上先設定質權的,原則上應當依質權在先、抵押權在后的順序清償。但是抵押權登記公示的時間是確定的,而質權的設定時間難以認定,擔保人有可能在設定抵押后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質權設定在先為由,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然而要推定擔保人惡意必須有一定標準,筆者認為可以比照擔保法第四十九條關于抵押物轉讓時告知義務的規定,規定動產抵押時若抵押物上有質權負擔的,擔保人對債權人有告知的義務,否則便可以推定其是惡意的,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賠償抵押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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