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權利的法學透視論文
時間:2022-12-27 1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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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護動物幾乎達成了社會共識,但僅靠道德約束難以為繼。有人主張賦予動物法律主體地位,保護動物權利,這極大沖擊了傳統法學理論。本文從法學角度,分析提倡動物權利在現今法律結構下所面臨的一些問題。
關鍵詞動物權利道德權利法律權利動物福利
2009年9月18日,我國《動物保護法》(專家建議稿)向社會公布,這是我國首部動物福利性質的非正式法律文稿,動物權利再次受到社會關注。支持動物權利的學者認為,環境倫理學的理論基礎、法律權利主體范圍的擴展及監護或制度的設置等為動物法律權利的實現提供了充分理由。但對這些理由需要深入考究。
一、道德權利不等同于法律權利
有學者認為,環境倫理學為動物的權利奠定了充實的理論基礎,提供了道德上的支持,為其最終上升為法律權利提供了前提。①筆者認為,“動物權利”一詞首先出現在環境倫理學領域,對其應作道德意義上的理解。我國著名環境倫理學者余謀昌認為:“當我們涉及生態倫理學時,可以認為它既包含科學,又包含信仰,因為它是作為科學的倫理學知識體系的一部分,但又包含崇拜生命的敬仰?!雹诃h境倫理學者將動物的道德權利上升到法律層面加以討論,提倡賦予動物法律主體資格,并未考慮和理解權利的法學意義。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之間,不存在必然的過渡關系,二者性質不同。首先,從產生方式看,道德權利產生于人們長期以來形成的約定俗成共同行為準則,而法律權利除來自風俗習慣外,很大一部分由人為立法產生;其次,從內容看,道德權利義務內容因人因地而異,衡量標準模糊不確定,而法律權利義務的內容是明確一致的;最后,從保護方式看,道德權利里被保護是通過輿論力量以及行為人內心的道德自省實現,而法律權利有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在道德層面談及動物,是依靠人們的道德自律來實現的,而法律強制力顯然超出了道德自律范圍。
二、動物作為權利主體—“主客二分”法律結構下之不能
有學者建議立法賦予動物法律權利主體(或類主體)地位,這在傳統的“主客二分”法律結構下難以實現。參加任何法律關系都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參加某些特定類型的法律關系除了要具有權利能力之外,還必須具有行為能力。③而動物卻不具有權利能力。首先,在我國,法律關系的主體只有自然人、法人以及國家(特殊情況下),而物、人身利益、精神產品、行為等是法律關系的客體,即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和義務的指向對象。我國在理論與實踐中一直都將動物當作“物”看待,例如,前些年出現的清華學生向熊潑硫酸的行為被定性為“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德國民法典》第90a條規定:“動物不是物。它們受特別法的保護。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對于動物使用有關物所確定的有效規則?!庇袑W者引用該條規定的第一句來否定動物是法律上的“物”而應是“主體”,這是對該條文的誤讀,即把條文肢解后的部分獨立進行理解,而沒有從整體上把握條文的意義。作為私法,《德國民法典》的真正意圖是說明,動物在私法的范圍內是一個活物(livingthing),而不僅僅是我們通常所擁有的無生命“物”;作為活物,它應該得到符合法律規定的對待……必須保證動物被當作一個活著的物及具有一定思維和創造能力的伙伴來對待,對待的措施不應不利于動物物種和感受的保護。④從此看出,德國法律仍將動物視為物,但將動物同傳統的普通物區分開來,作為特殊的物,適用特殊的法律進行保護。當不存在特殊規定時適用一般物的規定。
動物成為法律主體,其權利和義務之間無法平衡。依法理,權利和義務是相對應的,無權利的義務和無義務的權利在平等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幾乎不存在。如果動物是與人對等的權利主體,那么無論是人傷害動物抑或動物傷害人,侵權一方都應承擔相應責任。然而要求動物承擔行為后果卻缺乏現實可能性。動物受其自然屬性的限制,不能因年齡增長或接受類似人類的教育而形成意思能力,從而也不能形成取得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行為能力,這是動物不能實現其權利義務的先天性障礙。進而,有學者主張用現行法律監護制度,將動物作為有限的法律主體來保護其權利。⑤筆者認為,現行監護制度是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設立的保護其利益的法律制度,要求監護人能夠代表并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制度的本質在于通過人的行為使被人承受行為的后果,要求關系雙方存在法定關系或以意思聯絡為基礎的授權關系。然而動物與人之間,并沒有監護關系以及關系的發生原因。人既無法承擔起監護動物的責任和法律后果,動物也無法承受被行為的后果,動物與人之間也沒有可相互理解的法則。人能夠體會動物的感覺,只是人根據自身的體驗所做的一種“換位思考”。人類永遠都不可能證明動物的本意,人無論如何也超不出自己的視野來理解非人類存在物。⑥如果動物權利通過制度來實現,動物意志恐怕代表的是人的喜惡,其實質也僅在于動物被作為人之間意志較量的工具而已。
動物具有法律權利,在司法實踐中會引發一系列難題。例如,動物如何參與訴訟?如果人損害了動物的利益,動物何以尋求救濟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利?法律是否也調整同為法律主體的動物之間的“侵權”關系?如果動物具有法律權利,人類還能繼續買賣、圈養、屠宰動物嗎?除非這些問題得到解決,否則動物權利無從談起。
三、法律主體范圍的擴展能否及于動物
法律先后承認奴隸、婦女、兒童、法人、國家的主體地位,但動物并不必然被納入法律主體擴及的范圍。前述法律主體在本質上具有共同特征,即屬于人的范疇。奴隸、婦女、兒童本屬人類,只是在社會不同階段其權利受到一定限制。隨著人類文明和道德的進步,人類逐漸消去在人內部劃分等級的觀念。而法人、國家屬于人的范疇因其是人類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創設的一種具有“人格”的擬人化特殊主體,能確實被人所控制,體現人的意志,并像人一樣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雖然人是由動物演進而來的,人與動物的本源是一致的,但應承認,人經過不斷地選擇和適應環境,最終發展為一個高級物種。人與動物分離,也正因為人具有區別于一般動物的本能,有理性、能思考、善言語、會勞動、可直立行走等。在人類社會,人類有自己的行為法則。同時,動物世界也有自己的生存法則。但兩者很少甚至沒有共通性,人顯然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動物身上。例如,我們顯然不能用“計劃生育”政策來限制動物的生育,也無法使破壞人類財產的動物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正因為存在諸多“不可為”因素,才讓動物法律主體地位難以成立。法律終究是人的法律,過分擴大權利的主體范圍,可能會造成動物權利對其他權利的侵害。
四、建議——動物法律保護的可行出路
為更好地保護動物而顛覆現行“主客二分”的法律結構,把動物設為法律主體未必能得償所愿。最明智也最可行的方法是用舊體制去解決新問題,應循序漸進地對現有動物保護法律規定加以完善,以滿足動物保護的時代要求。人類保護動物歸根結底也不在于是否賦予動物法律主體地位,本質上是靠法律制度規制人的行為,強調人對動物的義務和責任。公務員之家
第一,修訂、完善我國相關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擴大保護范圍,增加保護內容。就我國而言,動物保護立法存在很大缺陷:一方面體現在保護范圍過窄,主要限于野生動物尤其是瀕危物種。而對普通動物如不加以保護,其將來也可能瀕臨滅絕。亡羊補牢不如未雨綢繆,立法應體現人類對更多物種的關懷,從維護生態平衡的角度出發,適當擴大動物保護范圍,并酌情施以不同的保護力度。這樣做既符合道德要求,也符合法律要求,是法律和道德共存并逐漸融合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體現在保護內容單一,我國現有動物保護法律更多地將動物作為一種資源來保護,且只簡單地保護動物生命不被殺害或身體不受傷害。應在有關法律中增補對動物福利的保護內容,更關心動物的生理狀況和生存條件。第二,在堅持原有法律框架內可進行適當的創新。我國著名民法學者楊立新創造性地提出:與法律人格對應,可以建立一種多層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動物具有高層次的法律物格資格,相應地在法律上對其設置特別的規則,或許更能體現動物在法律上的特別屬性以及法律對其所應采取的特殊保護措施。⑦
第三,保護動物也應成為法律規定的道德義務,此舉并非承認動物對人具有法律權利。奧地利學者凱爾森認為,“法律規范使某人負有對某一別人作一定方式的行為的事實,并不自然就意味著后者有對前者的這種行為的權利”,而“每一個人使個人有義務對另一個人作一定方式行為的法律規范,并不都授予后者以對前者的法律權利”。⑧因此,權利可引起義務,而義務并不可引起權利。在法律中規定人保護動物的義務,基于人類自我反省和自覺基礎之上,是人類出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創設的義務。
第四,從長遠看,應加快我國動物福利立法進程。動物福利立法的實質是將保護動物的義務法律化,使之成為人人必須遵守的行為法則。前不久公布的我國《動物保護法》(專家建議稿)就是一部保護動物福利性質的法律建議稿,站在維護人類社會總體利益的立場上平衡動物福利和人的利益關系。該稿如能最終成為正式法律文本,將有利于遏制虐待動物的不良風氣,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社會公共衛生,在全社會樹立關愛動物的良好道德風尚,形成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風氣,最終推動我國和諧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
五、結論
解決動物的生存現狀最終有賴于人類主觀能動性的發揮。保護動物歸根結底是人的道德意識問題,只有了解生命的意義,對生命體現足夠的尊重,才會善待動物。賦予動物道德權利,旨在幫助人們形成尊重動物生命的道德意識,建立生態平等的文明意識。人類保護動物并非在于是否承認動物的權利地位,主要還是要解決人自身對動物存在的各種偏見,進行“道德洗禮”,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對待動物的非道德行為,而法律規制只是一種輔助工具。
注釋:
①蔡守秋.調整論——對主流法理學的反思與補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39.
②余謀昌.懲罰中的覺悟.廣東教育出版社.1995.76.
③張文顯.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7.187.
④常紀文.動物只能是法律關系的客體.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科版).2007(7).8.
⑤高利紅.動物不是物,是什么?.環境法研究網.
⑥許健,沈展昌.動物“權利主體論”質疑.河北法學.2004(1).139.
⑦楊立新,朱呈義.動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論動物之法律“物格”.法學研究.2004(5).86-102.
⑧[奧]凱爾森著.沈宗靈譯.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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