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安樂死合法化的立法建構策略
時間:2022-01-23 08: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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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安樂死的合法化研究是世界范圍內的課題,如何恰當而理性地予以制度構建和安排更是突出的現實需要。為了促進我國法制的進步和人權的保障,有必要對安樂死的概念、立法現狀作出分析,對安樂死應當合法化的理由進行論述,并對安樂死制度的構建做出一些探討,以便安樂死工作健康、有序開展。
關鍵詞:安樂死合法化人權
1986年,**省漢中市發生了我國首例安樂死案。這一案件引發了我國各界人士對安樂死的全方位討論。隨著討論的展開,越來越多的人開始支持安樂死的合法化。但時隔二十余年,我國在安樂死方面的立法仍處于空白狀態。而放眼國外,不少國家已經將安樂死立法工作提上日程,荷蘭、比利時甚至已經通過立法承認安樂死的合法性。
一、安樂死的概念
安樂死,來源于古希臘euthanasia一詞,具體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指無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無痛致死術。對于安樂死的概念,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所謂安樂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無法治療,且瀕臨死亡,為了減輕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請求或同意,采取適當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為。另有學者認為:安樂死,即一個面臨死亡并掙扎在難以忍受的肉體痛苦中的人要求安樂地死去時,他人出于道義考慮,用致死的手段結束其生命。結合安樂死的申請人、安樂死的實施主體、患者痛苦的來源等,筆者認為,安樂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癥的患者在危重瀕死狀態,因無法忍受精神和肉體上的極度痛苦,自愿提出請求,由醫生按照法定程序盡可能無痛地結束患者的生命。
二、我國安樂死的立法現狀
雖然我國早在古代就已經出現了類似安樂死的行為,同時還有議論“安樂地赴死”的思想,但是由于受到主客觀方面的因素的影響,我國安樂死的合法化進程顯得比較滯后。1986年,**省漢中市發生了我國首例安樂死醫生被訴案件。這個案件成為我國對安樂死進行大討論的導火線,引發了全國各界人士對安樂死的大討論。
1996年3月的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期間,上海和北京60多名代表曾經提出過兩個有關安樂死的議案,要求結合我國國情,盡快制定安樂死法。在這之后,幾乎每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提案組都會收到有關安樂死方面的提案,要求進行安樂死方面的立法,將安樂死合法化。1998年10月,祝世訥教授領導的安樂死課題組提出了《安樂死暫行條例(草案·建議稿)》及其《說明》,該草案對于我國的安樂死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鑒作用。
與大陸地區不同,我國的香港和臺灣地區在安樂死立法方面已經有了突破性的進展。2000年1月13日,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醫務委員會通過了《被動安樂死守則》。而我國的臺灣地區于2000年6月通過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臨終病人可選擇緩和醫療的尊嚴死亡。
三、安樂死合法化的理論基礎
對安樂死的合法化,雖然紛爭諸多,但筆者認為,應當允許附有嚴格限制條件的安樂死合法化。
(一)從法律角度分析
1.生命利益支配權是生命權的題中之義
研究安樂死問題首先必須對生命權進行探討。生命權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生命權的內容包括生命維護權,司法保護請求權,這一點已經得到了學界的認同。而生命權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權,學界卻存在很大的爭議。生命權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權意味著生命權人可否處置自己的生命。傳統的理論對生命利益支配權是持否定態度的。因為自然人在社會中既享受著權利,也承擔著義務,而這些義務的履行都是以生命的存在為前提的,所以,生命權人不能任意地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但是,筆者認為對于生命利益支配權的有無認識不能絕對化,應該承認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權。
2.安樂死在刑法理論上不構成犯罪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般以故意殺人罪對安樂死進行定性。一些學者也指出:對實踐中“安樂死”的案件,仍應按故意殺人罪定性,但可根據具體情況免除或減輕處罰。但筆者認為,不宜將安樂死定為立法上的犯罪,主要有三個方面的理由:
①從犯罪的本質特征來看,安樂死不應構成犯罪。故意殺人罪作為犯罪的一種,應該具備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是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具有刑事違法性、應受懲罰性的行為。其中,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屬性,是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的基礎。所謂社會危害性,即指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這樣或那樣的特性。進一步分析安樂死行為,可以發現:第一,行為沒有造成客觀危害。安樂死的對象是患有不治之癥,無法忍受痛苦的瀕死者,生命對其而言已經沒有任何意義。在這樣的情況下,死亡才是患者所希望的結果,對其實行安樂死反而是對其權利和尊嚴的尊重。第二,刑法學界對人身危險性的定義是行為人再次實施犯罪的危險,即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險性表現的是犯罪人主觀上的反社會性格或者危險傾向。安樂死的實施者是出于對患者的同情才對其實施安樂死的,鑒于此,筆者認為,實施安樂死的人不是一個有反社會性格、有危險傾向的人,而是一個道德、善良的人。
②從刑罰的目的來看,安樂死不應構成犯罪。刑罰的目的是國家據以確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別是設計刑罰制度的基本出發點,也是國家適用刑罰同犯罪做斗爭的最終歸宿。可見,刑罰的目的對刑事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刑罰的目的有兩個:一是,特殊預防。所謂特殊預防,是指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懲罰改造犯罪分子,預防他們重新犯罪。二是,一般預防。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講,刑罰的適用是為了震懾潛在的犯罪者,而刑罰的威懾作用是建立在群眾對其信服的基礎之上的。
但是,安樂死有著廣泛的群眾基礎,很多群眾都支持安樂死合法化,如果對安樂死的行為人施以刑罰,只會激起群眾的同情,導致其他醫務人員的不滿,徒令公眾喪失對法律的信仰。因此,從刑罰的目的的角度來看,對安樂死行為人定罪量刑是毫無益處的。
四、安樂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議
毋庸贅言,在完善的法制環境中應用安樂死,不僅可以解除患者的痛苦,減輕患者家屬的負擔,而且節約有限的醫療衛生資源。筆者認為可以從實施安樂死實體上的條件、實施安樂死程序上的條件、非法實施安樂死的法律責任三個方面對安樂死的實施進行管理。
(一)實體上的條件
所謂實體上的條件,是指當患者具備什么樣的條件時才能對其實施安樂死。筆者認為實體上的條件應該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安樂死的實施對象只能是那些身患不治之癥,瀕臨死亡的患者。(1)患者必須身患不治之癥。所謂不治之癥,是指所患的疾病按照當時的醫學水平是無任何治愈希望的。如果疾病是可能治愈的,哪怕只有一點點的機會,那么也不能對患者實施安樂死。(2)患者必須瀕臨死亡。同樣患不治之癥的患者有的可能已經臨近死期,有的可能還能活幾年、甚至幾十年,這個時候對這兩種情況就應該分別對待。對于遠未臨近死期的患者,法律就不應允許其安樂死。安樂死的適用對象必須同時具備身患不治之癥和瀕臨死亡兩個條件,二者缺一不可。
2.患者正遭受著難以忍受的劇烈的痛苦。(1)患者必須具有肉體的痛苦。如果患者只有精神上的痛苦而沒有肉體上的痛苦,便不能對其實施安樂死,如果允許其安樂死,便會為自殺提供更多的機會。(2)患者還必須具有精神痛苦。如果允許精神上并不痛苦的患者安樂死,這些患者就可能會基于替家人減輕負擔的目的請求安樂死,這顯然是有違安樂死的本意的。安樂死只能是為了消除患者難以忍受的痛苦,而絕不是為了減輕他人的負擔。(3)肉體和精神的痛苦必須是難以忍受的。如果患者能夠忍受這些痛苦,那么便不適合允許其安樂死。
3.安樂死的實施必須基于患者真實的、明確的意思要求。(1)安樂死必須基于患者真實的意思要求。真實的意思要求是指患者是基于自己的真心而提出安樂死的請求,其請求的作出并沒有受到他人的威脅。(2)安樂死必須基于患者明確的意思要求。所謂明確的意思要求是指安樂死的患者在病痛中明確地提出過安樂死的要求。安樂死是患者處置自己生命的行為,所以安樂死的要求必須是由患者本人提出,任何人都不能。
(二)程序上的條件
所謂程序上的條件,是指對患者實施安樂死的時候應該按照什么樣的步驟進行。筆者認為,實施安樂死的法定程序應該包括申請、審查、執行、備案四個方面:
1.申請程序。安樂死的申請應由患者在神志清醒的時候以書面形式直接向主治醫師提出。如果本人確實無法親自以書面文字來表達的,可以允許口頭形式,但必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當場書寫并簽名作證。
2.審查程序。審查的主要內容應該包括醫學審查和司法審查兩項。第一,醫學審查。醫學審查首先由具體負責患者治療的醫生對患者的病情,痛苦做出書面診斷結論。然后應當由收治患者的醫療單位邀請同行專家進行會診,并獲得書面確認。經確認無誤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意見告訴患者,并再次詢問患者。如果患者仍堅持實施安樂死的,則由收治患者的醫療單位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安樂死許可令。第二,司法審查。法院收到申請后,應對醫生的診斷報告,病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通過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委員會對患者再次進行集體會診。最后,根據具體的情況決定是否頒發安樂死許可令。
3.執行程序。執行人員應該包括專業的醫生和司法工作人員。由專業的醫生用盡量減少患者痛苦的符合社會倫理的正當的醫學方法,使患者舒適地死去,并由司法工作人員對安樂死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參與執行的人員還需要將執行的情況、過程、結果等如實記錄在統一制定的表格上。
4.備案程序。安樂死實施完畢,應由司法部門建立完備的檔案。檔案應包括:安樂死適用對象的病歷資料、安樂死適用對象的安樂死申請書、醫院的診斷意見、審查機關的審查意見書、執行情況等等。
(三)非法實施安樂死的法律責任
在安樂死的實施條件基礎上,筆者認為還應該對非法實施安樂死的行為進行處罰,這樣才能使安樂死工作健康、有序地進行。
1.定罪。對于以下幾種行為應該以故意殺人罪定罪:(1)安樂死的適用對象必須是身患不治之癥、瀕臨死亡、且有著難以忍受的痛苦的患者。如果對不是身患不治之癥或者雖患不治之癥但沒有瀕臨死亡或者身患不治之癥且已經瀕臨死亡但并沒有痛苦的患者實施安樂死,那么應該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論處。(2)安樂死的請求權僅僅屬于患者。如果未得患者請求,便對患者進行安樂死,那么應該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2.量刑。對于上述行為應該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量刑:(1)如果行為人是基于對患者的同情,為解除患者的痛苦而對其實施安樂死,那么應該對行為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如果行為人基于不道德的動機對患者實施安樂死,那么應該對行為人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參考文獻:
①1986年,蒲連升應患者親屬王明成的要求為患者實施了安樂死,后二人被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批準逮捕,最后,法院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判決二人無罪。參見《人民法院案例選》(1992年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7-9頁;
②馬克昌:《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803頁。
③高銘暄:《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514頁。
④王利明:《民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頁。
⑤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頁。
⑥高銘暄:《新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頁。
⑦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頁。
⑧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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