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權主體配置探討
時間:2022-04-10 10:03:50
導語:法律解釋權主體配置探討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我國享有法律解釋權的主體非常寬泛,立法、司法、行政等部門都享有法律解釋權,但是如果由立法機關解釋法律有違解釋學的原理,違背權力制約的原則不利于司法獨立;如果法院與檢察院都享有法律解釋權,可能會產生兩種不同的訴訟標準,極易導致當事人無法可依,不利于法院作出獨立的判決。若行政機關享有法律的解釋權很容易會擴張其權力,不利于維護人民的利益。正因為此,法律解釋權這個問題成為了諸多學者熱議的話題,也是值得我們深入研究的問題。
關鍵詞:法律解釋權;司法機關;解釋主體
法律解釋對于實現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起著極重要的作用,尤其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是一個必不可少的環節。可是,在學術界中,對法律解釋有許多學者各抒己見。例如:張志銘學者將法律解釋理解為解釋者將自己對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過某種方式展示出來。陳金釗教授將法律解釋的含義界定為是法官通過法律原有的法律精神與法律意旨出發,運用法律的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關的法律問題所作出的解釋。沈宗靈學者認為法律解釋是對法律缺陷的補充。而筆者認為法律解釋的定義是對法律文本的內容做出適當的選擇,使其能夠有效地指向個案的恰當解決。
一、提出問題
在現代的法治社會里,擁有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只能是享有公權力的國家機關,因為只有公權力主體作出的行為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國理論界中,對法律解釋主體存有兩種不同的學術觀點:有的學者認為,法律解釋的主體只能是特定的國家機關,比如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另外一派學者認為,法律解釋的主體既包括國家機關,也包括法院的法官。近年來,隨著對法律解釋問題的深入研究,已經有越來越多的學者認識到立法機關不適合作為法律解釋的主體,筆者認為立法機關不適宜作為法律解釋權主體,根據法律解釋學的相關原理,立法機關行使法律解釋權是違背解釋學原理,按照哲學解釋學原理,一切理解都是讀者理解,而不是作者的解釋。讀者在閱讀文本的時候,名義上像是對文本的理解,其實很多時候是帶著自己意思對文本的理解。在謝暉教授的觀點看來,他認為法律的理解者分為三類人:第一類是廣大的民眾,他們對法律進行理解;第二類是法律專家,他們在批判中對法律的理解;第三類人是法律工作者,他們在運用對法律理解。在此亦可看出,謝暉教授沒有把立法者列入到解釋者的范疇中,或許認為立法者只是法律的一位作者原因。其實,從個體的角度看立法者也屬于法律的讀者,當法律文本制定出來以后,立法機關已經與法律文本脫離了關系,成為了該文本法律的讀者。然而,立法機關也可以對法律進行理解,只是此時是普通讀者的身份。綜上所述,立法機關行使法律解釋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沒有法律解釋的義務,也不需要行使法律解釋權。法律制定出來就需要被執行,那么法律的執行主體就是行政機關,但是在實踐中,行政機關擁有法律解釋權,不切實際,理由有三點:1.行政機關作為司法機關被監督主體之一,當公民對行政行為不服時會提行政訴訟,這就可能會引起司法審查。如果行政機關擁有法律解釋權,會導致司法機關的監督無法進行,會使行政機關專橫。2.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是分配社會資源與管理社會公共事務,可能會從自己有利的角度去解釋法律,這就難以保證其執法的公正性。3.從行政機關的執法方面,具有單方性、主動性,因而行政機關是否具有法律解釋權不會影響其執法正常運行。檢察機關作為司法解釋主體會與審判機關沖突,可能對同一法律有不同的解釋,導致法制的不協調。檢察機關按照自己對法律的解釋辦案案件,在審判階段就可能出現另外一種出乎檢察機關預料的判決結果,所以檢察機關的司法解釋只能對檢察機關有約束力,對審判機關不產生約束力。筆者認為有必要取消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法律解釋權,實現法制統一和保證司法的完整性,將司法解釋權只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構建一套統一的法律解釋體制。
二、審判機關能夠作為法律解釋的主體理由
根據當代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司法解釋主體是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但國外許多國家的司法解釋的主體僅僅是審判機關,而這種解釋一般由審判機關的法官來行使,我們也認為,審判機關應當享有法律解釋權。(一)審判解釋是法官的職責所在。根據審判親歷性原則,法官不得拒絕裁判,而法官在適用法律的過程實際上就是運用法律的思維方式對法律進行解釋的過程。在此裁判的過程中,對于每一個裁判者來說,法律解釋都是實現其裁判的一種基本需求,所以,法官的職責決定了審判解釋存在的必要性。(二)立法權與審判權分立的必然要求。立法機關的職權是行使立法權,審判機關的職權是對立法機關立的法進行具體適用到案件中。而立法機關制定成文法也就履行了其職責,沒有必要將法律解釋附加在立法機關的身上。實踐中,立法機關并不可能將千變萬化的社會現象進行具體的全面涵蓋在法律條文中。所以,立法與立法解釋之間總會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空白,為了彌補這些不足,只能是通過法官在審判時對法律的認識,然后由權力機關進行解釋。
三、解決的對策
(一)完善法律解釋制度。在我國的法律解釋權主體過于泛濫,導致解釋效果、解釋權限不能有效的應用于司法實踐,造成這樣混亂的局面,是由于我國立法對法律解釋認識不足、法制發展水平落后的原因。然而完善法律解釋權制度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客觀要求,雖然對法律解釋權有相關的規定,前面所述,仍然存在體制的不足之處,跟不上現代法治社會的建設。所以,為了呼應建設法治社會,構建一套精明的法律解釋主體配置是刻不容遲的事情。(二)減少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數量。從前文可知,我國現在的法律解釋主體數量之多,規模龐大,甚至處于高級的國家機關的內設機構都享有解釋權,在此解釋主體遍地開花、混亂的局面之下,法律解釋權的行使對司法實踐令人不可想象。顯然我國限制法律解釋權主體有必要的且需要明確法律解釋權的地位,消除法律解釋活動的混亂局面。從目前來看,在學術界處于熱議階段,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派學者認為根據法律解釋學原理,應當保留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釋權,而檢察機關、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的法律解釋權應當被取消;另外一派的學者認為應當擴張法律解釋權主體的數量,這種觀點在我國顯然不被接受的,我國應當減少解釋權主體。筆者支持第一種觀點,因為法律解釋是源于法律在實踐中實施審判者作出的解釋,這說明解釋權與實施權有著密切的聯系,沒有法律實施就不會有法律解釋,而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做出的解釋對審判機關并不具有約束力,因而它們的解釋效果意義不大。(三)完善統一的法律解釋制度。現在我國多個法律解釋權主體共同行使法律解釋權難以徹底改變的情況下,統一多個解釋權主體的關系,就必須簡化其各自的解釋權限,筆者認為應當做到如下三點: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具體的個案進行解釋,對抽象的規范性文件不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對法律進行解釋,不能對具體個案進行答復;這樣不僅可以緩解最高法與全國人大常委會之間所作出的法律解釋產生的沖突,而且可以避免立法權于司法權的相互侵犯。第二,取消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權,檢察院與行政機關相類似,在辦案中對法律進行解釋,屬于行政解釋的范疇,不應對司法審判有約束力。這樣防止最高法與最高檢對同一法律條文產生不同的解釋,造成法治的不統一。第三,對于國務院以及其相關部委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創設權應當于法律解釋權相分離,兩者本來就混為一體,減少國務院的法律解釋權可以讓規范性法律文件與法律解釋更明晰。
作者:李金蓮 單位:澳門城市大學
- 上一篇:專利法律制度完善分析
- 下一篇:大學生法律信仰培育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