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滿族法律建設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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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滿族法律建設的特點

本文作者:何曉芳

從戰國李惺著《法經》起,直到清王朝制定《大清律》,上下兩千年,形成了獨具中華文化特色的中華法系,與印度、阿拉伯、羅馬、英美四大法系鼎足并立,是我們中華民族優秀文化歷史遺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以漢族為主體,融合各少數民族法律,逐漸發展形成的.滿族從長白山發源到入主中原,在建立中國歷史上最后一個封建王朝—清王朝的同時,融合吸取了歷史上以漢族為主體的各民族統治階級治國安邦經驗和法律原則,參以本民族崛起過程中形成的有效經驗與傳統,制定完善了集中國古代封建法典之大成的《大清律》,代表了中華法系的優秀成就。滿族也以此對中國古代燦爛的法律文化做出了突出貢獻。滿族統治者取得如此成功的重要原因是,他們善于學習吸收漢族及其他各少數民族法律建設經驗,并成功地保留了自己的民族傳統。既沒有像中國歷史上某些少數民族政權那樣,在法律建設中盲目“漢化”,也沒有盲目排斥學習漢文化。所以,滿族統治者進行的法律建設成功地完成了從習慣法向成文法的過渡、從粗疏簡陋向嚴密完備的封建法典形式的過渡,體現了中國各民族經濟文化交流日益緊密、多民族統一國家日益鞏固與發展的歷史大趨勢。以往滿族史研究中,對滿族法律建設的基本面研究的比較多,但對民族特色講得少一點,所以,本文專就其法律建設中的民族特色談一些粗陋看法。一“法制以立”、“參漢酌金”—人關前的法律建設及特色在努爾哈赤起兵前,女真人完全由習慣法調整部落成員之間的關系,從努爾哈赤國政初定,“法制以立”產生成文法,到皇太極時期“參漢酌金”大量立法,法律建設的內容與特色主要有如下三個方面:

(一)建立八旗制度,頒布軍律與軍令,將滿族組織為具有高度軍事化特點的民族。在努爾哈赤起兵初期,對全體成員并沒有嚴格的約束,平時:一任自意行止,亦且田獵資生。’,¹到了打仗和狩獵時,則“不論人之多寡,照依族寨而行。滿洲人出獵開圍之際,各出箭一枝,十人中立一總領,屬九人而行,各照方向,不許錯亂,此總領呼為牛祿(華言大箭)厄真(華言主也)”。º這種組織具有臨時性,由社會成員自愿組成,沒有專職人員,因而不可能形成組織紀律嚴明的軍隊。當努爾哈赤起兵之后,直接影響其取得戰爭勝利。如,萬歷十二年(1584),努爾哈赤率兵400人,帶戰車3輛,進攻瑪爾墩城。守兵扔石塊擊人,用巨木撞壞二車,進攻的士兵便“皆蔽身于一車之后,縮首不能上攻’,»努爾哈赤只好自己單人苦戰。(《滿文老檔.太祖》卷一。)還有,努爾哈赤在率兵攻兆佳城時,士卒少懈,“四出擄掠牲畜財物,喧嘩爭奪”。努爾哈赤命大將燕護前去制止,兼護去后,亦隨眾搶掠。努爾哈赤又命巴爾太再去,結果巴爾太也照舊隨眾搶掠,努爾哈赤只得自己倉卒應戰,異常危險。¼戰爭,是努爾哈赤起兵之后的頭等大事.因而,改變氏族部落組織形式松散,和部落成員的散慢習慣,建立一支具有嚴密組織紀律的軍隊,是努爾哈赤加強法制建設的直接動力。所以,無論在努爾哈赤時期還是在皇太極時期,以諭令形式頒布最多的法律條文就是軍律和軍令內容廣泛、詳細,成為入關前,滿族社會中法律建設最重要的內容。主要有:一是建立八旗,兵民合一,嚴格約束部落成員。在八旗制統轄之下,全體成員居住在固定的區域內,不得擅自行走遷移,進行軍事化管理。二是制定圍獵禁令,寓兵于獵。努爾哈赤通過頒發諭令,對圍獵的方法、射殺禽獸的分配形式及禁止事項,都比照征戰作了詳細規定,使滿族原有的圍獵成為軍事訓練和演習。三是整傷戎行,嚴明軍紀。在這方面的規定極其廣泛,涉及行軍、駐營、布陣、戰利品及俘擄的分配和處置,形成了嚴密的懲罰制度,充分體現了努爾哈赤“有罪者至親不貫,必以法制,有功者即仇敵不遺,必加升賞’,½的治軍思想.努爾哈赤和皇太極通過頒布軍律和軍令,將滿族社會全體成員組織約束在八旗之中幾締造了一只能征貫戰,組織紀律嚴明的軍隊。

(二)加強刑法建設,整頓社會秩序,樹立專制主義權威。刑法是國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以刑法建設作為法制建設的核心內容,“民刑不分”,“諸法合體”,是中國古代法制體系的重要特點。滿族作為文明晚進,深受漢文化熏陶影響的中國周邊少數民族,在其法制建設起源與發展過程中,也必然帶有這種鮮明的中華法系特點。明萬歷十五年(1587年),“上始定國政,禁悖亂,敢盜賊,法制以立。峋從這條記載中可以看出,滿族社會的法制建設,是從對“悖亂”的“禁”和對“盜賊”的“敢”,以鞏固初定的“國政”而起源的。“悖亂”一般指對國家政權和統治者的反抗與冒犯,是對統治秩序和權威的沖擊;而“盜賊”則是對社會治安的擾亂。這是早期滿族社會中產生階級政權時所面對的兩大社會、政治問題。努爾哈赤采用了加強刑法建設的手段,進行堅決鎮壓。此后在他和皇太極執政期間就從這最初“悖亂”、“盜賊”簡單概括性的刑法規范與罪名開始,發展了關外時期的刑法建設。由于明王朝此時的刑法建設已經達到相當完備的程度,并制定了完整的刑法典,為滿族關外時期刑法建設提供了重要的借鑒。努爾哈赤曾指令翻譯明《刑部會典》和《明會典》,在下達給阿敦、李永芳的文書中,要他們將明朝的“各種法規律例,寫在文書里送上;拋棄其不適當的條文,而保留其適當的條文。’,¿皇太極時期在翻譯、學習明王朝法律方面則取得了更大的進步。所以,關外時期的刑法建設,雖然仍處于因事立法的草創階段,還沒有一部系統、完備的成文刑法典。但在對犯罪的懲治上,已逐漸形成了比較定型的罪與罰的規范,建構了刑法的基本框架。根據當時滿族社會的歷史條件和懲治犯罪的基本目的劃分,刑法內容大致有三個方面:一是維護專制權威。在努爾哈赤時期即開始已有了“犯上”罪的含義,即任何人,包括自己的子侄都不得冒犯汗不恭敬汗。皇太極即位稱帝時,就正式確定了這一罪名。與“犯上罪”相聯系的是確定了倡亂罪名,主要指漢族等各族人民對后金民族壓迫的反抗。滿族統治者對犯有以上罪名的人都要進行堅決的鎮壓。二是打擊刑事犯罪。主要打擊奸、盜二事。奸、盜在當時滿族社會中極其普遍,努爾哈赤首次“定國政"u法制以立”時,便將“竊盜”作為重點打擊對象。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對奸、盜處以重刑和極刑.三是保護農業生產。努爾哈赤時就規定,對放牧毀壞農稼進行治罪。皇太極即位以后,在這方面的立法更為廣泛,禁止貴族郊外放鷹,還頒布了《縱畜入田罰例》,詳細規定了牲畜損害莊稼的具體懲罰辦法,反映了農業生產在滿族社會中日益占有重要地位。

(三)改革民族陋俗,促進社會進步。這方面是滿族關外時期法制建設的重要特點。努爾哈赤生前參考明律,結合滿族社會實際,草創法制,對滿族社會發展變化產生了重大影響。但在他去世后,滿族社會中仍然保留了許多古老的民族陋俗。主要有:不按輩份的同族嫁娶,即子侄可以娶繼母、伯母為妻,兄叔也可以娶弟婦、侄婦為妻;喪葬中實行人殉;女子早婚。這些已經形成習慣法,被全體滿族社會成員共同遵守。但隨著滿族社會經濟發展,與漢族文化交流日益增強,這些古老的民族陋俗日漸顯現其原始性和落后性。因而,皇太極即位后,在加強法律建設過程中,著手對這些傳統陋俗進行改革。對禁止同族嫁娶,夭聰年間皇太極下令:“自今以后,凡人不許娶庶母及族中伯母、嬸母、嫂子、媳婦。洲凡女子若喪夫……若欲改嫁者,本家無人看管,任族中兄弟聘與異姓之人,若不遵法,族中相娶者,與奸淫之事一例問罪”.À前已說過,后金對奸淫處罰的極其嚴厲,可以判處死刑。皇太極將“族中婚娶者”按奸淫論處,可見其禁革此陋俗決心之大。對禁止人殉,天聰八年(1634年)規定:“又婦人有欲殉其夫者,平居夫婦相得,夫死,許其妻殉,仍行族表;若相得之妻不殉,而強逼侍妾殉者,其妻論死。其不相得之妻及騰妾,俱不許殉,違律自殉者,棄其尸,仍令其家賠婦人一口入官”。À皇太極將殉葬限于感情好的夫妻,即照顧了滿族舊俗,又進行了改革,有助于法律貫徹執行。關于婚姻年齡,皇太極于天聰九年(1635年)諭令:“凡女子十二歲以上者許嫁,未及十二歲而嫁者,罪之”。。這一規定有助于改革早婚陋俗。總之,入關前的法律建設涉及面較為廣泛,除上述提到的內容外,還有關于行政立法,調整民事與經濟關系的立法等等。這些立法基本上都是參考明律,改革滿族舊俗而制定的,為滿族入主中原,適應中原文化奠定了基礎。二“詳譯明律,參以國制”—《大清律》的民族特色《大清律》是清入關以后以《大明律》為藍本制定的全國性法律,因而無論在思想內容還是在體例結構上都繼承了《大明律》。《大清律》首先繼承了《大明律》以篇統律條的封建律典體系結構,共7篇,47卷,30門,436條,附例1049條,律首附有六臟圖、五刑圖、獄具圖、喪服圖等。各例律之后,分吏、戶、禮、兵、刑、工6律。各律下轄篇目及名稱也與《大明律》同。《大清律》也基本繼承了《大明律》的基本內容,《名例律》類似近代刑法的總則,是以下“六律”的總綱。《吏律》,是關于官吏公務的法律規定;《戶律》,是關于民事和經濟方面的法律規定;《禮律》,是關于維護禮制方面的法律規定;《兵律》,是關于軍事方面的法律規定;《刑律》,是關于訴訟和處罰其他各種刑事犯罪的法律規定。這一內容是中國歷代封建律典、尤其是唐律的繼承。符合各民族統治者在全國廣大地區建立中央政權的需要。然而,《大清律》對《大明律》的繼承絕不是簡單粗疏的繼承,而是根據清代時勢變化、司法實踐經驗逐步加以修訂完善的。滿族統治者最初制定《大清律》的指導思想就是:“詳譯明律,參以國制,增損劑量,期于平允”。。雖是關外時期“參漢酌金”立法基本原則的延續,但區別在于:嘆大清律》“詳”的是“明律”,參的是“國制”(滿族法制傳統);而在關外時期則相反,參的是“漢”即“明律”。說明,《大清律》并不完全是《大明律》的翻版,具有自己的特點,民族特色是其中之一。《大清律》內容上的民族特色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繼承《大明律》,保留關外法律傳統。使《大清律》既適用于廣大漢族地區,又具有滿族傳統特色。主要有:分家。關外時期滿族人允許成年兒子分家。然而以漢族為主的明朝法律卻不允許。《大清律》在條例中保留了關外傳統,規定:“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其父母許令分者,聽”。。結婚。《大明律》嚴格繼承漢族傳統習慣法,禁止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滿族在關外時期雖然禁止族內不按輩份婚娶,但卻對娶妻的倫常輩份沒有限制。《大清律》在條例中保留了這一傳統,規定:“外姻親屬為婚,除尊卑相犯者仍照例監時勘酌擬奏外,其姑舅兩姨姊妹聽從民便。’,。既肯定了漢族同姓不婚、尊卑不婚的傳統習慣,又確定了姑舅兩姨子女之間婚娶的合法性。奴脾制度。關外時期,奴蟬制度在滿族社會中占主導地位。入關后,為了強制維護八旗役使奴脾,《大清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如在“人戶以籍為定”的條例中有10余款,其中有“雍正十三年以前各旗白契所買之人,但不準贖身。”旗下奴仆或借別旗名色買贖或自行贖身、旗民兩處俱無姓氏者,察出即令歸旗。’,。旨在將原有八旗奴仆嚴格禁錮在八旗戶下。滿族統治者還將這一舊俗在法律上推及于漢族,規定:漢族主仆之間利紛“應照滿洲主仆論”。。這是滿族統治者帶給中原漢族地區的落后因素,應當對其采取歷史的批判態度。對滿人和旗人援用習慣法。《大清律》中規定:“凡旗人犯罪,答、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別枷號。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總徒、準徒,亦遞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每等亦遞加五日。充軍附近者,枷號七十日;近邊者,七十五日;邊遠、沿海、邊外者,八十日;極邊、煙瘴者,九十日”。。這條規定使得旗人犯答杖罪可折成鞭責刑,犯充軍、流刑、徒刑可以免除發遣到邊遠地區服役,而只需在當地分別受枷號刑。《大清律》中此項規定,筆者認為:一是沿用滿族關外習慣法。答、杖、軍、流、徒這些刑罰是唐、宋、明代一直相沿襲使用的,而鞭責是滿族關外時期的習慣刑罰,枷號也普遍使用。至于軍、流、徒則基本上不使用。二是保持軍事力量的需要。《清史稿》對此有明確解釋:“原立法之意,亦以旗人生則入檔,壯則充兵,鞏衛本根,未便離遠。’心另外,從這一律文產生的背景也能佐證滿族統治者這一立法用意.雍正年間修律時,刪去《大清律》承襲《大明律》的律文—《軍官軍人免徒流》條,用專門為旗人而設立的上述《犯罪免發遣》條代替。這是根據清朝情況變化而制定的,因為八旗軍隊是清王朝的核心軍事力量,做出這樣的規定與明朝對軍官軍人免徒流規定的用意是一致的。在清朝,不僅旗人享有這種法律待遇,對蒙古犯罪也有相同的規定。這樣規定的用意與旗人相同,證明《大清律》中關于旗人犯罪免發遣的規定,并不是滿族人單獨享受的法律特權。

(二)“首崇滿洲”,維護滿族的特權地位。早在關外時期的法制建設過程中,皇太極就通過建立王、貝勒等級名號、封爵等差、儀仗制度等,來強調“上下貴賤之分”,體現滿族統治地位。入關后,《大清律》繼承《大明律》,嚴格維護封建等級特權,在議、清、減、贖的適用對象上基本相同,但在民族方面,則體現了“首崇滿洲”,維護滿族貴族和旗人特權地位的特點。宗室和覺羅是法律特權的首要享有者.他們享受“八議”(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特權,對他們所犯重罪,援用“八議”律文,上奏后即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理。若再經減等,緩決,折罰的優待,縱使殺人劫掠也無死罪。“八議”的范圍不限于本人,《大清律》較之《大明律》將其擴大了適用范圍.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罪,也同樣需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審問,更不得經行判決。在刑罰使用上,《大清律》規定,宗室覺羅犯答杖輕罪,可以折罰養贍銀,從而免去答杖。宗室覺羅婦女犯罪,在適用折罰時可以少出一半養贍銀。宗室覺羅如犯枷號、徒刑、流刑和充軍等罪,皆折以板責圈禁。圈禁是早在關外時期努爾哈赤對其長子褚英采取的刑罰,將其囚禁于四周設有高墻的房中。以后專門適用于滿族貴族及大臣,所謂有體面者。《大清律》規定對宗室覺羅仍實行這一刑罰,既是對滿族習慣法援用,也突出體現了滿族貴族的法律特權。對待普通旗人,除前面已述的可以枷號代替徒、流、充軍刑之外,旗人犯罪,官吏不得擅用夾棍杖責刑訊定罪,要刺字也僅刺臂而不刺面。《大清律》還對旗人的經濟利益給予特殊保護,主要確認滿族人關后強制圈占土地和擁有奴仆的所有權。世祖入關以后,利用政權強制圈占土地作為東來諸王及八旗兵丁的私產。成為皇莊、王莊、官員莊及旗地。《大清律》在《戶律•田宅》中專設“典賣田宅”條,確認業主對所有權暫時或絕對的轉移,并對旗人的房地產保護作了特殊規定。《戶部則例、田賦》則更為具體。其宗旨是嚴禁民人典賣旗人房地產,如有設法借名私行典買者,業主售主俱照違律治罪,地畝房間價銀一并撤追入官,典買、典賣者雙方均要處罪,所得銀兩也要沒收,如所在地官吏失察也要嚴加議處。清朝中后期,國家財力鷹乏,滿人又不事生計,再也無法禁止典賣旗地房產,這時又規定典賣贖為20年,比一般民人典賣贖期長10年,以便于滿人將其贖回。對于旗下奴仆,規定俱不準贖身,由別旗買贖,或自身行贖為民的,查出要治罪,奴仆仍歸原主。在談到《大清律》維護滿人和旗人的特權地位時,我們也應看到,清統治者對滿人和旗人的管束也極其嚴格。除編入八旗進行軍事化管理之外,在某些犯罪的懲治上重于普通民人。如對開賭場的刑罰,旗人初犯發極邊、煙瘴充軍。而民人杖一百,徒三年。根據旗人免流徒可折枷的規定,至少枷號80日,較之民人處罰為輕.但如再犯,旗人則授斬監候,民人杖一百,流三千里,顯然旗人重于民人。再如,《大清律》還專門對旗人特殊規定,不準民人向八旗兵丁放債,也不準旗人內部舉放重債。勒取兵丁銀糧,不僅本犯受處罰,失察之該管官員俱交部論處。《大清律》對滿人和旗人的嚴厲管束與維護其特權地位并不矛盾,根本目的是一致的,為了“鞏衛本根”,即鞏固其作為統治者軍事支柱的作用。

(三)“因俗而治”,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因俗而治”是滿族統治者民族政策的基本原則,也是民族立法的基本原則.“因俗”即尊重和認可少數民族的傳統習慣,順勢而為;“治”即按照國家統一法律要求,進行民族地區法制建設。“因俗”的最終目的是要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早在關外時期,滿族統治者就已遵循這一原則著手進行外藩蒙古的法制建設。天聰三年(1629年)正月,“上頒救諭于科爾沁、敖漢、奈曼、喀爾喀、喀喇沁五部落,令悉遵我朝制度”。。以后,皇太極屢屢對外藩蒙古頒發律令,形成《盛京定制》。《盛京定制》一方面維護外藩蒙古王公原有的特權,援用習慣法;另一方面要求外藩蒙古王公必須遵循清朝法制。為清人關后,如何處理少數民族習慣法與國家法制統一的關系奠定了基礎。清入關后制定了《大清律》,對全國各地區、各民族一體適用。順治三年(1646年)頒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在“化外人有犯”條中明確規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擬斷”。但各少數民族都有不同于內地的法律傳統和習慣,為了使國家統一法律《大清律》能在少數民族地區貫徹執行,滿族統治者根據“因俗而治”的基本立法原則及關外時期的民族立法經驗,采取了保留或認可少數民族的習慣法,作為逐步實行國家統一法律的過渡方式。例如,雍正十一年(1733年)制定了適用于寧夏、青海、甘肅等地少數民族的《番例條款))(又稱《西寧番子治罪條例》)。這個條款基本上是依照蒙藏民族的習慣法制定的.在其前言中指明了為什么制定這一條款的目的:這一地區的蒙、藏(番子)民族“一但繩以內地法律,恐愚昧野番群滋疑懼,轉非撫輯邊夷之忌,可否府順夷情,仍照舊例……”。就是說,對剛剛歸附清王朝統一管轄的蒙、藏民族還不能立即適用《大清律》,所以制定了《番例條款》作為過渡。原擬訂此條款實行五年后改用《大清律》,但一再展期。至乾隆十三年(1748年)五月刑部奏準,今后番民命盜案照此條款辦理,不必再請展限。說明,改用《大清律》的條件不成熟。清朝制定的其它民族地方法規同《番例條款》一樣,也都是對該地區少數民族習慣法的認可與保留。《苗律》,就是南方苗等民族在長期生產和生活中形成的,并被普遍遵守的成文習慣法;《蒙古律例》中規定的以科罰牲畜為主要刑罰,縱系死罪也可用牲畜贖罪,就是對蒙古原有習慣法的確認。對回疆的立法也基本如此。滿族統治者在民族地區制定實施的民族地方法規,并不是對《大清律》的否定,而是《大清律》在這些地區的變通,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而,在民族地區發生的重大案件,如謀叛罪,仍要按照《大清律》的規定執行。體現了《大清律))u因俗而治”的立法原則。既然如此,《大清律》對少數民族原有習慣法的確認與保留并不是全盤采取,而是加以選擇和改革,并隨著時間推移,少數民族對國家法制的熟悉和適應性加強,逐漸在民族立法中增加適用國家統一法律的內容。如《理藩院則例》,是嘉慶時期在《蒙古律例》基礎上制定的民族地區基本法規。在這一法規之中,對蒙古人伙同搶劫、搶奪等犯罪已開始準依《大清律》斷案量刑,并增加了照內地刑例治罪的條款。至道光和光緒朝修訂《理藩院則例》時,已有一半以上的治罪條款按內地律例進行修改,即使有些條款雖沒有修改,但在司法實踐中卻仍按內地律處理。對新疆民族立法的修改,乾隆皇帝則明確指出了這一原則:“新疆回子歸化有年,應請悉內地法紀,……回子等均屬臣仆,何分彼此,……嗣后,遇有似此緊要事件(弟歐兄致死)均照內地成例辦理,并傷新疆大臣等,一體遵辦。”。。內地成例系指《大清律》中規定的對全國適用的法律。清朝滿族統治者這樣做的結果,使民族立法逐漸趨向國家統一法律,法律統一適用的范圍不斷擴展。表明中國多民族統一國家在清朝統治時期有了空前發展。滿族統治者這種民族立法的方式,既體現了民族特點,又為今日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奠定了歷史基礎,是滿族在民族法制建設史上的重要貢獻。綜全文所述,滿族的法律建設從關外到關內,都十分注意吸收和借鑒漢族為主體的傳統法律,堅持了它們的基本精神和原則。同時又有選擇地保留了自己的法律傳統,使清朝法律極其富有民族特色,成為中國古代封建法典的集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