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主體資格及責任承擔

時間:2022-06-12 03: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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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法律主體資格及責任承擔

摘要:人工智能再給我們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帶來了諸多挑戰,法律挑戰就是其中之一。人工智能的發展引發了諸多法律問題:侵權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邊界;知識產權的保護邊界。人工智能是一個前所未有的新興事物,多數學者均認為應創設新的法律規制人工智能。其實,法律并沒有我們想象的脆弱。在現有的法律體系和法律規定下,上述問題可以得到解決。根據損害發生原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可分別由使用者或設計者承擔。人工智能的“智力成果”不屬于知識產權保護之范圍。

關鍵詞:人工智能;侵權損害賠償;知識產權

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簡稱AI)已有60年的歷史。人工智能緣起于達特茅斯會議,真正進入人們的視野中要從1997年的“深藍”系統開始,谷歌的無人駕駛汽車和AlphaGo的問世使人工智能迎來了春暖花開,這標志著人類開始進入人工智能時代。人工智能的發展影響著社會的方方面面,法律也不例外,人工智能時代的大數據、人工智能“創造”的產物等無不在挑戰法律的邊界。

一、關于人工智能的定義

人工智能,從字面看,即由軟件或者機器表現出來的智能。但這樣定義于人工智能顯然不夠深刻,究竟什么是人工智能,目前就世界范圍內,何為人工智能尚無統一概念。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有如下兩點:由于人工智能的外形沒有共性特征,它可以是某臺機器,也可以是一套系統,甚至是一串運算符號。總有一些事物,存在于人類的感知中,但卻無法用語言定義這種事物,人工智能就是這樣的事物。其次,人工智能仍處于新興發展階段,對于一種尚未成形的事物貿然地下類型化的定義,一定程度上會限制人類對于人工智能的想象力,同時也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全面發展。本文認為圖靈測試中的對于人工智能的定義更為合理。圖靈測試中指出在布幔后,人工智能在與人對話或互動中,能使人無法發覺與其對話或互動的不是人。當前的人工智能仍屬于低級的人工智能。在人工智能中存在狹義的人工智能和廣義的人工智能[1]。廣義的人工智能(ArtificialNarrowIntelligence,簡稱ANI)是目前人工智能的形態,需要在運行的開始或結束時進行人為操控。狹義的人工智能(ArtificialGeneralIntelligence,簡稱AGI)是今后可能會出現的較為高級的人工智能形態。它是完全獨立自主的,擁有自我意識和匹敵人類的智慧。雖然目前對于何為人工智能尚無定論,但對于什么不是人工智能可以得出肯定的看法。人工智能高于機器人(robot)。機器人的本意是人類的奴隸(robo)。根據聯合國標準化組織給機器人下的定義:“一種可編程和多功能的操作機;或是為了執行不同的任務而具有可用電腦改變和可編程動作的專門系統。”[2]就當前已經出現的人工智能來看,人工智能已不是操作機這么簡單,也不限于某種專門的系統。人工智能是自動化(automation)的最高境界。自動化一詞在第三次工業革命時期由德國人D.S哈德提出。自動化的目標是在腦力和體力上解放人類。機器人的發明與創造推動了半自動化向自動化的轉變,人工智能則實現了低級自動化向高端自動化的升華。人工智能與智能人工(IntelligenceArtificial簡稱IA)[3]。在計算機領域中存在AI與IA的鴻溝,它們是計算機發展的兩種方向。代表人物分別是人工智能之父約翰•麥卡錫和鼠標之父道格•恩格爾巴特。他們各自為政近50年,擁有各自獨立的傳統、價值觀和優先順序。麥卡錫認為人工智能的研究方向要遠離人類的行為。讓機器變得有意識,并強大到可以最終取代人類。恩格爾巴特則指出計算機技術讓人類通過更為強大的軟件來促成項目或活動。智能人工的最終目的是在腦力、體力、經濟等方面拓展人類的能力,讓人類更有效地進行創造與合作。目前來看,人工智能似乎在這個時代勝出了。當下,人工智能觸動的法律邊界該如何應對?本文擬就人工智能已經觸碰到的法律邊界,提出自己的想法。需注意本文所指的人工智能是在當下可預見的范圍內人工智能,不包括AGI。

二、侵權或損害賠償責任的歸屬

人工智能在醫療中得到了長足的發展。歐盟一些國家的醫療機構已研制出了納米醫療裝置,在不遠的將來,針對殘疾人士的仿生器官(bionicorgan)也會出現,人工智能控制下的仿生器官模仿人類真實器官的運行進程,外形與人類的真實器官沒有差別。倘若一個人的仿生手突然失去其自主神經的控制,將他人砸傷或毀損了他人財物。產生的侵權或損害賠償該如何解決?在討論人工智能造成侵權或損害賠償責任的歸屬之前,需明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有學者指出應賦予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體地位,其地位與法人類似[4]。這種觀點只能解釋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但無法解決責任歸屬問題:人工智能本身無任何形象,沒有法人應具備的必要財產。在出現侵權或損害賠償責任時,人工智能無法對受害者進行補償,不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人工智能應歸屬于物,一種特殊的物,是器物發展的極致階段。購買該人工智能的消費者對其享有所有權。在討論人工智能是否應承擔責任時,須遵循技術中立原則。技術中立原則[5]指的是對于人類研究出的任何技術、機器裝置等不做價值標準的評判。對該技術、機器裝置等是否合法、是否會造成侵權不做價值方面的判斷。但技術中立原則存在一種例外:若技術、機器裝置等被設計出的商業目的或主要功能是從事侵權行為,那么該技術、機器裝置不應被接受。總之,技術本身并不帶有價值色彩,是人的行為使得技術產生了好壞之分。人工智能源于人類,是人類為達到某一目的研究的結果。遵循技術中立原則,人工智能這項技術本身不存在好壞的價值判斷(技術中立原則的例外除外),人工智能帶來的好或壞的結果由其背后的設計者、運營者的行為導致。無論是蒸汽機還是人工智能造成的侵權或損害賠償問題,其責任主體均應是技術背后的人。人工智能是機器裝置發展到極致結果,面對人工智能帶來的侵權和損害賠償問題,有些學者提出應由人工智能來承擔責任,即刪除該人工智能機器軟件等手段達到懲罰效果[6]。這是十分荒誕的,銷毀造成損害的軟件,既不能補償受害者也難以實現警示作用。確定侵權責任的核心是明確因果關系。對于人工智能造成侵權損害賠償結果的原因存在以下幾種情形:第一,人工智能設計者設計該人工智能的主要目的就是從事侵權行為。若人工智能的主要用途是造福人類,如仿生器官的主要目的是解決患者的痛楚,為其生活提供便利,應站在技術中立的立場看待該人工智能技術。如果某一人工智能技術研發的初衷就帶有危害性,那么這種人工智能不應該存在。對于這種人工智能應予以銷毀,并由其設計者承擔侵權或損害賠償責任。第二,該損害是由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故意為之。在這種情況下,人工智能是使用者實施侵權行為的工具,毫無疑問,由此造成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承擔。第三,因人工智能本身出現失控造成損害。人工智能為其所有者、使用者帶來的便捷生活,給其設計者帶來收益。但人工智能作為一種特殊的物,對技術要求很高。在人工智能本身失控造成損害的情況,屬于該人工智能的設計缺陷,要求對該技術一竅不通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擔責任顯然不合理,這種設計缺陷造成的侵權或損害賠償責任屬于產品責任,應由其設計者承擔。

三、人工智能的“智力成果”是否享有著作權

對人工智能創造出的作品,我們暫且用“創造”和“作品”來說,是否享有著作權的問題,學界爭議較大。一些學者認為對于人工智能生成的產品或作品應屬于法人作品制度的調整范圍[7],人工智能的創作人可能享有著作權,但這些均不能使我國的《著作權法》因人工智能而改變[8]。也有學者指出人工智能對其生成的產品或作品享有著作權,但其著作權是由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設計者來行使,并建議人工智能的著作權應采取登記的方式進行保護[9]。(一)人工智能與人類的區別。人類偉大之處在于思想,而人工智能與人類相比沒有自我意識,人工智能沒有自我認知,沒有對世界的認知,自然也談不上創作。人類是自主神經系統與非自主神經系統的共同體,人工智能只是由一系列代碼組成的純粹的非自主神經系統控制。這是人與人工智能的界限。人工智能擁有的是智能,這種智能來源于人類的智力活動。智能活動低于智力活動,人工智能活動以人類的智力活動為指導。(二)著作權的本質。知識產權在技術領域體現為專利,在信譽中體現為商標,而在藝術領域則表現為著作權。作品產生于人類的某種特定行為獨創性是擁有著作權的作品的本質特征。著作權是人類的智慧結晶,基于富有創造性的靈感,出推動社會進步的產品或作品,這樣才是被大家所尊重的著作權。何為創作?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3條規定,創作是一種智力活動,創作是將人腦中的思想意識通過產品、作品傳遞至客觀世界的過程,這一推動社會進步的過程需要得到法律的保護,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人類的創作行為。獨創性源于人腦中的靈光乍現或深思熟慮,它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和性格,作品的獨創性集中展現了作者的個人色彩。因此,獨創性源于作者的智力活動,獨創性必須是作者發揮了自己的主觀能動性,通過實踐而得到。(三)人工智能對其“創造”出的產物不享有著作權。目前,所謂的人工智能“創造”的東西以大數據為依托,而數據是對某一事實的投射,可以說數據本身就是事實。人工智能依靠大數據“創造”的產物僅僅是對事實的反映,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創造。這些產物以大數據為基礎,通過某領域最為先進的數據的收集整合實現自身的領先。例如AlphaGo之所以能戰勝吳世石是以在其保存了世界排名前十棋手的棋譜為基礎。數據只是對客觀事實的陳述,著作權則是人類的主觀意識在客觀世界中的反映。知識產權是一種排他性權利,其設立的目的是鼓勵人類創作,而不是鼓勵機器“創造”。人工智能不是著作權適格的主體。最后,著作權是賦予智力活動的權力。而人工智能是在人類智力活動指導下進行的智能活動。人工智能從事的智能活動顯然不是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當前的人工智能還是低端人工智能,它們不具備自我意識,只能根據所設定的代碼在某一領域活動,不能進行獨立的自我思考。美國版權局對猩猩的自拍照申請著作權的事件曾作出如下回應:凡是不是由人創作的作品均不享有著作權,不予注冊登記。猩猩作為有生命氣息的動物尚不享有著作權,冷冰冰的人工智能當然不應賦予著作權。人工智能“創造”行為即對數據的編排行為可以享有編輯著作權,人工智能中代碼的排列也可作為商業秘密保護。但這些都不是著作權。或許在未來,人工智能會發展到超級人工智能,擁有自我意識,可以進行自我思考。那時法律可以賦予人工智能著作權。但在可預見的未來里,人工智能仍是低端的智能,賦予其著作權顯然不合理。另外,人工智能的設計者對于人工智能本身享有知識知識產權,但對人工智能“創造”出的東西而言,不享有知識產權。人工智能是依靠大數據進行“創造”,這已超出設計者的創作部分。大數據的提供者或許享有對人工智能“創造”的東西擁有知識產權。但是大數據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提供的,行使這樣的知識產權時,需經過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同意,這顯然是不切實際的。站在經濟法學的角度,為能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創造”出的產物,不宜賦予人工智能知識產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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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遷.論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在著作權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35(5):148-155.

[9]吳漢東,張平,張曉津.人工智能對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挑戰[J].中國法律評論,2018(2):1-24.

作者:馬鑫鑫 單位:安徽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