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偽法律行為分析

時間:2022-08-08 1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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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偽法律行為分析

摘要:虛偽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運用虛假意思表示偽裝隱藏行為的真實目的,兩者之間存在著緊密的聯系。虛偽法律行為的效力通過對法律行為的價值來判斷,其社會危害性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然并非所有均對善意第三人產生不利后果,仍需對其法律后果進行有限制的規定,以平衡私法自治的原則性條件。

關鍵詞:虛偽法律行為;隱藏行為;無效

一、虛偽法律行為概述

虛偽表示的法律術語源于德國民法,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等地區均采取了這種民法的法律行為架構。其又稱為虛假意思表示,主要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一定的虛假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行為,此行為因雙方均不存在使其真實存在并生效的意思表示而無效,以意思自治原則為基準,理應保障行為人真意不被歪曲。日本民法典第94條規定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在該條文中,意指無效的僅為虛偽的意思表示,而我國法律的規定為相應的虛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雙方的區別在于日本將無效的范圍限定在虛假的意思表示內,而我國的規定則將無效落腳到民事法律行為之上。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差異在于意思表示的無效僅僅在于法律行為所為的部分內容無效,不涉及整體法律行為的無效,而虛假意思表示所為的法律行為在我國則屬于行為本身的無效。在一定程度上來說,我國的虛偽表示的法律效力擴大了適用范圍,在本質上確定了虛偽表示法律行為的無效性。(一)虛偽法律行為。《民法總則》第146條所指的虛偽法律行為是指由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一定的虛假意思表示通過對虛假法律行為的拆解分析,則可通過以下幾個方面對其進行理解和認知:首先,雙方主體在主觀上存在通謀的故意;①其次,虛假法律行為的內容存在兩層內涵:一方面雙方以虛假意思表示而為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另一方面雙方均不存在使其產生真正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最后,民事法律行為須為給付型行為,有受領的可能性才具有存在的意義。虛偽法律行為的核心是虛偽意思表示,相較于法律行為章節中其他的行為概念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卻也存在著本質上的不同。其中與真意保留不同的是前者在雙方為一定意思表示時,均存在故意的虛假意思,而后者則僅有一方存在不真實意思表示,二者不存在共同故意和通謀;在虛假法律行為中,當雙方在進行虛假意思表示的通謀時,存在一方未能理解對方以此為虛假意思的真實意思表示,此也稱為失敗的虛假法律行為或單獨虛假法律行為,亦屬于真意保留的類型;惡意串通與之最大不同點在于其雖有雙方通謀的共同故意,但雙方故意的內容是追求其所為法律行為有效。(二)隱藏行為。隱藏法律行為依附于虛偽法律行為而存在,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所期冀產生真實效果意思的法律行為。然何以為隱藏行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定性:其一,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法律行為為假象,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行為;其二,其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隱蔽性較高,不易被人察覺,通常以損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存在理由;其三,雙方均追求真實效果意思的實現。從整體上分析,對于第一款內容的法律釋義,存在認為其在結構上為內外兩層行為的主張,亦即表面與真意不一致的偽裝行為與隱藏于表面之下的非偽裝行為。而另一種說法為第146條的內容可視作一種由兩個意思表示形成的密約,②其中虛假法律行為作為一種表面的假象展現在世人面前,亦即陽合同,緊隨其后的隱藏行為則因其不為外人道也視為一種陰合同。陰合同的效力在146條第二款中規定,根據不同的情形,依據不同的法律條文來確定最終的合同性質與效力。

二、虛偽法律行為與隱藏行為的關系

經分析,第146條的內容指向的是一個法律行為還是兩個法律行為這一問題,有主張虛偽表示與隱藏行為僅僅屬于一個行為的兩種表現形式,虛偽表示作為該法律行為的表面,而隱藏行為則作為真實意思表示的實際預為之法律行為。③此種觀點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為的認識,而要明確本條法律行為數量的認定主要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一方面,在對其效力的判斷上,本條文規定了虛假法律行為行為無效,而隱藏行為的效力通過法律指引規范,參見其他法律條文來確定,條文以兩款來規定,并賦予其不同的效力規范;另一方面,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為意思表示,而此中存在兩個不同的意思表示內容,故而應認定為兩個民事法律行為。隱藏行為以虛假法律行為的發生為前提,二者存在一個先后的遞進關系,即虛假法律行為作為隱藏行為的假象而存在。但有虛假法律行為不一定存在隱藏行為,例如為了逃避債務而將自己的財產假裝贈與他人,其中假贈與合同在此視為通過虛假法律行為而實施的行為,但是在此并沒有隱藏行為的存在;相應的隱藏行為的存在必定需要虛假法律行為行為的掩藏才得以實現,借名買房合同則是以假名簽訂的買賣房屋合同為通過虛假法律行為而為的行為,真實買房人所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隱藏行為的類型。通過對主體、客體、內容的分析兩者之間存在著緊密的聯系,首先,在行為主體上,虛假法律行為的主體可不同于隱藏行為的主體,例如,A與B經過通謀簽訂了一個虛假合同,二者也并不想使本合同生效,但其中一人利用了這份虛假合同的表面的可欺騙性,在善意第三人知情的情況下,與其簽訂了另外一份真實有效的合同。在此例中兩個合同的主體,以及三人之間存在通謀,但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兩個合同的主體不同,故而兩個法律行為的主體也不相同。其次,在客體方面,以隱藏的必要性來講,只有客體一致才具有隱藏的必要。再者,從內容方面考慮,兩個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僅隱藏行為追求效果意思的實現。

三、虛偽法律行為效力分析

(一)虛偽法律行為的無效。法律行為無效的根據包括意思表示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是行為目的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而虛偽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實屬于對于法律行為的價值判斷,因雙方當事人均不存在相應的追求效果意思實現的目的,屬于一種形式主義的追求,即僅具有一種形式功能,故而為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確定其為無效。另外,虛偽行為本身的無效不影響隱藏行為的效力的具體判斷,據此二者效力之間存在一定的無因性。虛偽法律行為的無效由法律直接規定,但對于其的司法認定的申請主體,則應該只包括合同雙方主體、有利害關系的善意第三人。若虛假法律行為行為的一方主體違反之前的約定,主張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意思實現,在此情形下,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可由一方主體主張,而此虛假法律行為的實現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時,可在侵權法范圍內,由存在利害關系的善意第三人主張無效。(二)虛偽法律行為的否定性評價。虛假法律行為給真實的意思表示蒙上了一層面紗,《公司法》中有揭開公司的面紗的規定,而相應的,在民事法律行為中是否有必要對虛假法律行為進行進一步的規范,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有學者認為虛假法律行為的效力判斷不包含對其道德上的任何否定性評價,[4]然筆者認為虛假法律行為存在一定的社會危害性,需要進一步被規范。虛假法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的,在現實操作下,因其的虛偽性,在名義上存在一定的道德可譴責性,然并非所有的虛假法律行為均對善意第三人產生不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其存在相當的中立性,僅僅是雙方當事人設置一個不讓其發生效果意思的法律行為的假象。而假象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呢,設置假象的行為人是否應該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呢?一方面,產生社會危害性的具體法律行為在虛假法律行為的范圍內,主要指虛偽意思表示背后所隱藏的真實的想要產生效果意思的那個行為,兩者相結合從而滿足真實意思表示的實現,隱藏行為之所以隱藏,往往是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的,因存在一定的隱蔽性,單單通過對隱藏行為的規范,難以對善意第三人進行充分的保護。另一方面,若不對虛假法律行為進行規范,則對于其的譴責只能存在于道德層面,當善意第三人存在時,這種行為往往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對于不利后果的承擔,則只能以隱藏行為為譴責對象,從而忽視了虛偽行為對損害造成的作用力大小,筆者認為需對虛假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進行有限制的規定,以平衡私法自治的原則性條件。

作者:楊可可 單位:重慶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