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行使期間法律問題分析
時間:2022-12-06 09: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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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抵押權行使期間是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法律保護時間,該期間內行使即為有效期間。我國在《擔保法司法解釋》和《物權法》關于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有著不同的規定,兩者相互矛盾,也使得抵押權的行使法律問題變得模糊不清,主要體現在抵押權行使期間是何性質,法律保護作何理解等問題。本文擬通過探析抵押權行使期間的性質、法律保護來剖析我國《物權法》第202條法律條文。
關鍵詞:抵押權;行使期間;訴訟時效;除斥期間;法律保護
一、抵押權行使期間的法律問題
關于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我國法律起初規定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后規定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新出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關于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我國法律經歷了三次變化,內容不同。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這一規定明確指出抵押權的行使期間為訴訟時效兩年加之后兩年,即四年。200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該條未能說明抵押權的性質是什么,“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是指什么?但該條又明確了兩點,一是要求抵押權人在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內行使抵押權,否則國家層面不予保護,第二就是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是會隨著主債權中止、中斷,它并非是一個固定的不變期間。通過羅列上述法律條文可以看出關于抵押權的行使期間究竟是多長,性質為何,法律保護怎么理解都存在分歧矛盾以及模糊之處,使得實踐中可能出現同案不同判的司法情形,為此筆者試著從法律性質和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兩方面入手探析抵押權行使期間,理解我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
二、抵押權行使期間的法律性質
抵押權行使期間的法律性質是什么,目前理論界和實踐界有三種觀點和做法:第一種觀點和做法認為,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屬于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中“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表述方式和民法總則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表述方式是一樣的,指超出期間,即喪失勝訴權會失去公權力的保護,但抵押權本身并沒有消滅,當事人可以自行履行;根據該條規定,抵押權行使期間是可變期間,是會隨著主債權的變化而變化的,不同于除斥期間的不變期間。第二種觀點和做法認為,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是除斥期間,因為抵押權是物權,且屬于物權中的擔保物權,該權利的設立目的是為主債權提供擔保,保障主債權的順利實現,該種擔保責任應當有時間規定、期限限制,不是永久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就是規定了抵押權的行使期間,該行使期間就是存續期間,存續期間就屬除斥期間,超出該期間則抵押權不復存在,而訴訟時效對應的是請求權,通常表現為債權。第三種觀點和做法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是一種獨立期間,不同于以往的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筆者贊同第三種學說和觀點,具體理由如下:1.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并非除斥期間,根據學界通說除斥期間的客體是形成權,也就是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如追認權、解除權、撤銷權等,但不包括物權,也就是不包括抵押權,抵押權從該制度形成的淵源來看,物權并非除斥期間的客體;其次,除斥期間的期間是不變的,如撤銷權的一年和三個月期間,開始計算起不會因為一些事由發生該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形,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明確指出了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會隨著主債權訴訟時效變化而變化,隨之發生中止和中斷,也就是說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是不固定的,是可變的;最后,除斥期間的法條表述通常為“自什么時候起,當事人不行使權利,則該權利消滅”,而《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表述為“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即勝訴權的喪失,實體權利并未滅失,所以兩者不同,不是一個概念。2.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并非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對應于請求權,不包括支配權在內,支配權無需他人配合和同意,能夠直接行使自己的權利,支配標的物,該權利無關權利本身時間長短。3.我國民法學界通說認為,除斥期間對應的于形成權,訴訟時效對應于請求權,我國《物權法》明確分章規定,抵押權屬于物權,且屬于其中的一種擔保物權,大家都知道物權不是請求權也不是形成權,正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所講物權原則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之完成而消滅。其次,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從屬于主債權,是為了擔保主債權的能夠實現,抵押權設立、轉移、消滅上均服從于主債權,所以在責任上抵押人的義務也不應重于債務人。那么假設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是訴訟時效,那么超出訴訟時效后,抵押權人只是喪失了勝訴權,其自然權利依然存在。根據我們物權采用登記生效的制度,此種情況下,主債權淪為自然權利后,主債務人可以不履行相關債務,而抵押人抵押的不動產不會因為淪為自然之債后注銷相關抵押登記,這樣抵押人的抵押物已然不能流轉,使得抵押人的責任明顯高于主債務人,這種理論明顯于理不通,所以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并非訴訟時效。最后,我們假設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是除斥期間,大家都知道除斥期間是不變的,只要其啟動之日就不可以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所以說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屬于除斥期間于理不通。
三、“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理解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對于抵押權人不在抵押權行使期間行使抵押權的法律后果規定為“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作何理解,目前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兩種觀點和做法。第一種觀點和做法為:將抵押權的行使期間理解為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便意味著權利人勝訴權的喪失,也就是說超出主債權訴訟時效行使抵押權的,那么此時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就失去了國家層面的認可,喪失了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權利;第二種觀點和做法為:將抵押權行使期間理解為除斥期間,那么“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就意味著抵押權的徹底消亡,抵押權便不復存在,連自然權利都沒有了。對于第一種理解,從文意理解角度來看更為切合,指的就是抵押權公權力的保護期間,要求抵押權人積極行使抵押權。因為根據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物權的保護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請求人民法院對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第二種保護方式是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關于對抵押物進行折價拍賣和變賣的協議及約定。該種保護方式,如果訴訟時效內不行使抵押權的,那么抵押權人僅是喪失了公權力的保護,該抵押權仍會繼續存在,由于相關抵押登記并未涂銷,當事人可以通過第二種方式來實現。但是這種解釋方式在實踐中會帶來一個困擾,如抵押物上存在多個抵押權,前順位的抵押權未能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內行使,而次順位的抵押權卻在訴訟時效內行使了,此時,由于抵押物價值不足同時清償兩筆債務,何種抵押權優先,是前順位的,不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還是后順位的但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再進一步分析,此時,前順位不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抵押權人又與債務人達成了抵押物的折價協議,該協議是否侵犯了后順位抵押權人的合法利益?這些都十分難以作答,《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也未給予我們答復。
對于第二種理解,“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就意味著抵押權的消滅,該解釋有利于促進抵押權及時行使,積極發揮抵押物的價值效應,有利維護各方當事人權益,因為抵押權的實質是擔保,也就是抵押權人到時享有物優先受償權,也就是主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承擔相應責任,實質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對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以優先償還其債權。現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實質就喪失了抵押權的擔保意義。筆者贊同該種解釋方式。
作者:張長云 單位: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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