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法律規制
時間:2022-01-27 03:3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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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隨著電子商務發展而產生的第三方支付機構,近年來取得了突飛猛進的發展。以“支付寶”為代表的一批支付平臺推出各種金融、保險、證券業務,在方便人們日常生活的同時留下了法律風險,如在法律機制、金融犯罪監控與客戶權益保障方面存在漏洞。對此,應當對加強有關立法,落實監管主體,強化風控與聯動以及維護客戶權益保障體系方面進行規制,從而更好地促進電子商務產業的良性發展與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關鍵詞:電子商務;第三方支付;支付寶;法律規制
1引言
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電子商務產業日益壯大,逐步的滲透到了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支付手段成為了電子商務運作中的重要一環。以往上面這一步驟是由傳統金融機構即商業銀行來實現的,尤其因網絡業務上的經驗不足與保守的天性而無法為發生在網絡中的交易提供既便捷又安全的渠道,這給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產生及發展提供了空間。隨著1998年電子商務工程啟動,首都電子商城為網上交易與支付中介的示范平臺以及第一家第三方支付機構“首信易”的出現,使第三方支付機構正式進入試水階段。2003年阿里巴巴集團推出了“支付寶”,它具有信用、支付與虛擬賬戶功能,為第三方支付機構在支付環節的獨立奠定了基礎。2008年以后,第三方支付機構不再局限于金融中介角色,開始對保險理財、公共事業繳費、航空、出租車領域進軍。從這時起,兼具融資特性的第三方支付機構詮釋了包羅萬象的資金管理前景。可以說第三方支付機構已經成為我國支付服務市場的重要補充力量,它不僅改變了傳統的生產模式,同時也改變了傳統的支付習慣,成為了我國經濟新的增長點。然而,以“支付寶”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機構尚存在著諸多的法律風險,需要有關部門加大監管。以央行主導制定的以《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為代表的法律規范不斷出臺。這些監管法律法規和行業自律規范在實踐中已經開始發揮作用。而“支付寶”平臺的飛速發展,各種新情況、新問題亟待解決,這就需要法律層面不斷研究對策,從而促進電商行業的有序發展。本文將以“支付寶”為例探討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法律規制問題。
2第三方支付機構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國家越來越重視對網絡交易的管理,出臺了法律法規乃至指導性意見。但是,相較電子商務迅猛發展的勢頭,有關部門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監管法律仍然處于滯后狀態,一些法規還無法跟上其發展的腳步。作為我國第三方支付機構之一的“支付寶”所表現出的法律監管不足反映在以下若干層面。
2.1法律監管機制不成熟
縱觀涉及電子商務與第三方支付監管的相關規范性文件,我國對于網絡第三方支付的監管立法長期處于摸索和借鑒階段,一些規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階不高,存在較大的不穩定性亦不利于執行。另外,監管主體不清是該機制不成熟的另一個表現。雖然“支付寶”從事與傳統金融機構部分重疊的業務,但有關部門尚沒有制定出完善的配套法律促進其發展。國家商務部于2010年出臺的《關于促進網絡購物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屬于政策性指導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國人民銀行于2010出臺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國人民銀行于2013年出臺的《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14年出臺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這些規范性法律文件均屬于法律體系中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中的較低等級。法律位階的不足會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監管帶來困擾,導致監管不足或完全不受監管的尷尬局面。比如,第三方支付機構在處理交易過程中有責任嚴控利用其平臺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與傳統商業銀行類似,在涉及網絡的經濟糾紛中,由于信息的碎片化與不對稱,一些隱蔽的違法犯罪活動難以依靠第三方支付機構獨立的風險系統來杜絕。有效的風險監控需要依靠覆蓋廣泛的信息收集,將傳統金融機構的風控數據與第三方支付機構并軌,是對雙方防范金融犯罪與其他風險的趨勢所在。這需要有關立法部門提高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重視程度,提高相關法律法規的位階。另一方面,支付寶本身在跨地區支付上就很有優勢,常被用以跨行、異地交易。執法、司法部門在跨地域辦案過程中,存在事實還未查明的情況下先凍結了客戶、商家的第三方支付機構賬號,給支付寶、客戶、商戶帶來了嚴重不便。如果對其立法位階有效提高,執法、司法部門在處理方式上會有法可依,交易的三方主體會因具有對法律上的預期而更放心地從事交易活動,有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與健康發展。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第三方支付機構必須向央行申請辦理支付業務許可證,否則不能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該規定將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為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監管主體。我國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準入與退出機制等問題由中國人民銀行監管,但是央行監管范圍過窄,力度不夠,無法對第三方支付機構進行有效監管。如在支付寶與天弘基金于2014年2月合作推出“余額寶”基金業務之時,因涉嫌違反證監會規定,證監會欲強行叫停其業務,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中國證監會無法對其監管,最后只能責令支付寶糾錯了事。我國傳統金融行業采取一行三會分業監管制度,即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我國金融行業實行分業監督、垂直管理的監管模式。中國人民銀行主要負責中央銀行的業務,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管理全國銀行、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全國證券期貨市場業務;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管理全國的保險市場業務。以支付寶為代表的眾多第三方支付機構因兼營多種金融市場業務而難以按照傳統類型進行劃分,使得其從事相關業務時沒有明晰的對應監管主體。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分業監管難以為繼,混業經營和監管才能適應未來的發展需求。
2.2金融犯罪防控不力
支付寶作為新型支付平臺,其便捷的支付效率容易被金融犯罪所利用,從而擾亂金融秩序,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犯罪分子想盡辦法,規避金融行業的反洗錢措施。相比于擁有較為成熟的反洗錢經驗的傳統金融機構,支付寶在這方面表現遜色。支付寶因具備信用中介功能,很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為了追求高效率,缺乏傳統風控信息來源的支付寶難以對每筆交易作出嚴格審查。因此,容易被犯罪分子用作管道,通過支付寶提供的中介服務輔以分散化的資金歸集,將不法財產“洗白”。同時,根據2009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支付寶在被利用來進行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與虛報收入方面為犯罪分子極大地降低了洗錢的操作門檻。在支付寶上獲取虛擬賬戶比較簡單(自行創建賬戶或竊取他人已有賬戶),犯罪分子通過將非法資金注入持有的若干虛擬賬戶后,通過B2C、C2C平臺進行真實交易或者關聯交易將資金洗白。對于B2C、C2C平臺而言,其設計目的是為了促成交易,風控能力更加脆弱。況且它們為了獲得更高的利潤會有意無意地放松對異常賬戶的監管,無形中放任了犯罪分子的洗錢行為,危害了社會的經濟秩序。
2.3客戶權益保障不足
客戶是支付寶平臺收獲利潤的首要前提,客戶帶來的流量不僅能促進廣告商以及商戶的入駐,還能進一步促進更多客戶的加入。廣告商的廣告投放可以帶來利潤,商戶入駐可以帶來利潤,商戶與客戶達成的交易亦可以帶來利潤。客戶選擇平臺的考慮之一是支付環境的安全或資金安全,因此這應當是平臺追求的目標。但有的支付平臺的注冊協議中卻規定了平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不經消費者同意就可以直接凍結、劃走消費者存于賬戶中的資金。《支付寶服務協議》規定,支付寶可以“在發現異常交易或合理懷疑交易有疑義或有違反法律規定或本協議約定之時,為維護用戶資金安全和合法權益,本公司有權不經通知先行暫停或終止您名下全部或部分支付寶賬戶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對這些賬戶名下的款項和在途交易采取取消交易、調賬等措施)”即可凍結客戶賬戶部分或者全部資金和賬號。消費者者想要解凍資金,除了要按照支付寶要求提供包括物流憑證、身份證、銀行卡、阿里旺旺聊天記錄截圖等資料外,支付寶自身也有權決定是否予以解凍。支付寶公司依據法律法規及法律文書的規定、有權機關的要求屬于依法配合司法行政機關的行為,屬法定義務,具有正當性。但依據《支付寶服務協議》約定和支付寶公司單方面判斷就可決定凍結存款或賬戶顯然超出了配合司法行政機關行為的范圍與合理邊界《。支付寶服務協議》還約定“本公司有權了解您使用本服務的真實交易背景及目的,您應如實提供本公司所需的真實、全面、準確的信息或資料;如果本公司有合理理由懷疑您提供虛假交易信息的,本公司有權暫時或永久限制您所使用本服務的部分或全部功能”。客戶遞交信息材料的真偽應由權威部門認定,如果只是支付寶公司單方做出認定,那么明顯缺乏說服力。支付寶只是一家商業機構,在獲得法律授權之前不得隨意處理客戶的合法財產《。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了第三方支付機構只有在明知或應知客戶的支付業務牽涉違法犯罪活動時才可凍結客戶的支付業務,支付寶將這一權限擴張到自己可單方面訂立凍結資金與賬戶的標準,顯然構成了權力的濫用。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必須是有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依職權在法定的情形下才能凍結公民財產,并遵循比例原則,凍結存款、匯款的金額應當適當,必須與履行行政決定的金額或者違法行為的情節相適應。關于劃撥消費者賬戶資金問題,支付寶的《爭議處理規則》約定“本規則未能明確的,交易雙方授權本公司自行判斷并決定將爭議貨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給交易一方或雙方”。就是說它可按照其依據爭議處理程序根據自己判斷做出的結論單方面執行,將爭議貨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給交易一方或雙方。若爭議雙方選擇自行協商或者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的;在支付寶規定的時間內未協商一致或者執法、司法機關未受理的,支付寶也可以強行將貨款退返給買家或打款給賣家。這其中問題在于,支付寶公司沒有對其自行處理結果的法律執行力,這種劃撥行為與其自身性質不符,侵犯了司法機關解決糾紛的權力。即使《爭議處理規則》中約定客戶同意將爭議交由支付寶公司按照規則確定的程序進行處理,仍不能得出支付寶公司可以強制執行處理結果的結論,因為強制執行力作為國家強制力的組成部分,直接侵害公民的財產權利,只有法定的有關機關才能行使。這就是仲裁機構、公證機構的仲裁裁決、公證文書雖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最終的執行仍須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裁決進行強制執行。退一步講,即便未來支付寶的爭議處理程序能夠得到法律的認可,可執行部分還是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才行。安全保障義務方面,第三方支付機構以約定在先為由,有推卸責任之嫌《。支付寶服務協議》約定“:使用轉賬服務是基于您對轉賬對方的充分了解(包括但不限于對方的真實身份及確切的支付寶登錄名等),一旦您選用轉賬服務進行轉賬,您應當自行承擔因您指示錯誤(失誤)而導致的風險。本公司依照您指示的收款方并根據本協議的約定完成轉賬后,即完成了當次服務的所有義務,對于收付款雙方之間產生的關于當次轉賬的任何糾紛不承擔任何責任,也不提供任何形式的糾紛解決途徑,您應當自行處理相關的糾紛。”表明看來似乎沒什么問題,消費者既然發出了指令,自然應該對指令的后果和可能的風險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指示的概念是什么表述不清。事實上,在第三方支付機構交易中,客戶所能發出的所有指示都是支付平臺預設好的。既然第三方支付機構對指示的發出有參與其中,就應該對其預設的行為后果負責,對可能因為程序設計缺陷導致的風險,支付寶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不能僅僅因為指令由客戶直接發出就要求其客戶承擔全部責任。
3對第三方支付機構法律規制的完善
隨著我國第三方支付機構數量與業務不斷增長以及第三方支付機構在電子商務行業中逐漸成熟,規范第三方支付機構逐漸成為社會共識。為有效促進消費者信心,維護電子商務行業相關業務的有序開展,對當前第三方支付存在的法律風險應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與有關外國的立法實踐進行控制,從而實現對第三方支付機構法律規制的完善。
3.1完善有關立法
當前我國關于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法律法規效力等級普遍不高,且分布零散,缺乏專門調整的法律規范。這似乎反映了監管部門還未能摸清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性質與未來的發展方向,對于平臺的監管主體以及監管方式還沒有十足的把握,因此不敢貿然制定穩定性較強的法律,即較高位階的法律。但這種不確定狀態的持續必然會危及到這類平臺的穩定發展,也無法對商戶、客戶等其他平臺使用者給予足夠的法律救濟措施。對此必須首先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業務范圍作出明確界定,只有業務范圍明確以后才能談監管問題。有關部門要針對其制定一套專門的,具有較高位階的法律。為第三方支付機構創造一個合法穩定的發展空間,引導其在市場競爭中健康開展業務。在專門的法律出臺前,現行的有關法律應當及時根據電子商務發展的趨勢進行修訂,以明確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監管主體與責任,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作出相應修訂。當前我國的第三方支付機構都依賴于互聯網發展業務,也就是線上業務。這是由于線下業務根深蒂固地被傳統金融機構控制的結果。我國傳統的一行三會分業監管制度是針對傳統的線下業務開展而制定的,對于線上業務的監管出現了或多或少的水土不服現象。如第三方支付機構可以規避監管以較低成本快速開展借貸、融資、保險、證券等業務。銀發[2015]221號《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中對互聯網金融業明確作出了分業監管的要求,由央行負責互聯網支付業務的監督,銀監會負責網絡借貸、互聯網信貸、互聯網消費金融的監督,證監會負責股權眾籌、互聯網基金銷售的監督,保監會負責互聯網保險的監督。可以說該指導意見涵蓋了各金融管理部門,明確了各自對于互聯網金融業的監管范圍,有利于發揮部門之間的協同監督作用。但遺憾的是,該意見的落實尚需各部門具體落實相關的監管細則,僅憑這一綱領性文件不足以對第三方平臺進行有效監管。另外,即便各部門落實了各自的監管細則。在多頭監管中也難免出現相互扯皮的情況。實踐表明,一些社會問題之所以無法得到解決正是因為涉及多個部門管理,而部門之間由于相互推卸責任使得問題始終無法解決。第三方支付機構也存在這樣的問題。對此可以考慮在各監管部門與第三方支付機構之間建立一個第三方支付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專門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業務進行監管。或者在各監管部門之上設立專門的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促進一行三會之間的協同工作,對市場上出現的新興金融機構與業務進行統籌,及時納入一行三會的監管范圍。
3.2完善金融犯罪監控機制
第三方支付機構要將后臺與人民銀行、公安、法院等部門聯網,構建數據共享機制,有效監測異常交易行為,遏制金融犯罪。如用戶遞交的身份驗證信息與其關聯的銀行卡信息多次發生驗證不一致時,第三方支付機構就要對此現象進行預警,及時發出暫停該用戶相關業務活動的指令并將該異常行為報告至其他聯網機構。第三方支付機構發現用戶關聯的銀行卡賬戶的信息或第三方支付賬戶的信息被盜或者第三方支付賬戶資金可能存在較大的風險時,第三方支付機構必須對用戶的第三方支付賬號采取暫停支付交易業務、限制使用等預防措施。當有關賬號或交易涉嫌犯罪時,第三方支付機構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配合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必要時應當向第三方支付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3.3完善客戶權益保障體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而該法中對第三方支付的客戶權益保護的有關規定取法實用性,更多是原則性規定。另一些規定則散見于其他相關立法中。我國應完善第三方支付機構中客戶權益的保障體系。應嚴格限制第三方支付機構隨意處理客戶資金。第三方支付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客戶的指示進行操作。在司法機關的判決、裁定前單方凍結資金、賬號或劃撥資金會侵犯客戶的財產權。安全保障方面,使用者注冊第三方支付機構后,其提供的各項軟硬件技術要滿足金融機構的安全標準,以保障資金安全。可能侵害資金安全的危險主要來自支付平臺技術因素或者人為因素,第三方支付機構有義務制定相關安全管理規范,杜絕危險發生。
4結語
盡管一大批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發展已然成為經濟發展中不可或缺的力量,為每一個網絡使用者帶來了方便快捷的支付體驗。但需要注意的是,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還有許多問題尚未來得及發現與思考。其中有的問題非常嚴重,一旦暴露出來會迅速威脅到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法律的滯后性在這一領域表現得尤為明顯,我們能做的就是盡可能地提前預設各種可能性,盡可能在問題暴露后以立法的形式將其限制在可控范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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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哲冕 單位: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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