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轉投資法律問題解析

時間:2022-12-06 10: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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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轉投資法律問題解析

摘要:我國公司法對于公司轉投資制度由最初的嚴格限制逐漸放松,但在理論界學者們對于公司轉投資制度各抒己見,良好的公司經濟效益是拉動我國經濟的重要手段,為了我國《公司法》的迅速成長,有必要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和研究。

關鍵詞:公司轉投資;交叉持股

一、公司轉投資概述

公司轉投資是公司以其現金、實物、無形資產作為出資而成為另一法律實體的所有者和債權人。我國1929年《公司法》、我國1993年《公司法》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有公司轉投資制度,而后兩部法律中的轉投資制度又共同源于1929年《公司法》第11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總數四分之一。”1946年《公司法》又在第20條將資本投資比例修改為二分之一。之后,對于公司轉投資制度,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的態度一直搖擺不定。

二、中國《公司法》關于轉投資制度的完善歷程

我國《公司法》到目前為止,經過了4次修改和修訂(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迫于社會各界強烈要求刪除或者修改《公司法》中轉投資比例為“50%”的規定,2004年12月28日國務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公司法修訂草案》———關于公司轉投資制度修改的相關規定,其中第12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70%,在投資后,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最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最終審議通過新《公司法》時,刪除了公司轉投資限制,從而轉投資限制制度正式退出了歷史舞臺。

三、關于新《公司法》中投資自由的幾點思考

(一)公司轉投資自由是否會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個人認為,轉投資制度在保護債權人和股東利益方面的作用微乎其微,轉投資自由并不會對他們產生太大影響。對于股東而言,無論公司是否轉投資,股東始終都享受著有限責任的待遇,并不會增加股東的投資風險,并且公司一旦投資成功,將會給股東帶來巨大收益,何樂而不為?對于債權人而言,他的財產總值始終都未改變,改變的只是財產價值的形式,由所有權轉化為債權,債權轉化為股權,股權再轉化為所有權,其財產價值并未減少,即使公司投資失敗,債權人未必會受到損失,因為債權人可以通過事先擔保手段、合同約束等行為實現自我保護,甚至可以放棄與債務人的交易行為。所以,公司投資自由并不會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二)對公司轉投資自由引發的交叉持股現象的思考。我國《公司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相互持股問題,相互持股行為本質上并不違法,但不能否定相互持股公司之間客觀存在的嚴重弊端。相互持股現象容易造成虛增資本、誘導內幕交易與關聯交易、易形成行業壟斷、扭曲了公司治理結構、容易造成市場泡沫,而且危害了公司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而且,相互持股現象為兩公司間的經營者狼狽為奸提供了一條捷徑。本人認為,相互持股現象所引發的問題不容小覷,若法律一味地縱容該行為的發生,將會給股東和債權人帶來巨大的損害,因此,建議我國《公司法》意識到該問題的嚴重性,對其加以規制。

四、我國對未來《公司法》中轉投資制度的構建和完善

(一)構建公司轉投資效力及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制度。我國在立法中,對公司轉投資制度雖然制定了一些規定,但缺乏相關法律后果的規定,使得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違反轉投資規定的行為不知如何處理。本人認為應作以下規定:1.當公司轉投資行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請強制收回公司轉投資的資產。并應采取雙罰制,對公司可以采取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措施;對相關責任人作出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處罰。2.當公司轉投資違反章程規定的,可以對該情形之轉投資行為作效力待定處理,有股東會決策決定是否追認該行為,追認則有效,反之則無效。追認的由行為人賠償公司損失;不追認的則由行為人向交易人賠償損失。(二)公司交叉持股現象的規制。我國《公司法》并未對交叉持股現象做合理規制。隨著公司經營規模的不斷擴大,這一現象存在的弊端越來越明顯,因此,本人認為有必要對此現象加以規制。根據交叉持股之間的關系分類,可以分為橫向交叉持股和縱向交叉持股,特別是縱向交叉持股存在很大問題,容易導致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間濫用表決權、控制公司以及進行一些不正當關聯交易等法律問題。為揚長避短,我國可以借用原《日本商法典》中的相關理念,建議立法予以規制,特別是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例如規定:限制公司之間相互持股的最高比例,并且禁止公司之間相互行使表決權,這樣可以有效規制交叉持股帶來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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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露露 單位:貴州民族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