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英譯名分析
時間:2022-08-27 09:5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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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當前,法定代表人的英譯名“legalrepresenta-tive”不夠準確,翻譯諸如此類中國特色法律術語時,譯者不但需要精通中英法律語言,還應了解中西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差異,采用合理的翻譯策略,努力使英譯術語在法律效果和效力上和中文術語達到等同。
[關鍵詞]法定代表人;特色法律術語;翻譯策略;法律
效果等同中文法律術語的準確翻譯對譯者而言是一大難題,而中國特色法律術語的英譯比普通法律術語的翻譯更具挑戰性。鑒于不同法系在歷史背景、文化傳統、法律體系、思維方式、社會背景、經濟狀況與政治制度等多方面存在差異,很多法律術語在目標語法律中沒有確切對應語,有的表面上對應,內涵和外延卻不完全相同,由此導致術語不可譯的現象大量存在。“法定代表人”就是這樣一個英譯“名不符實”的中國特色法律術語。
1法律術語的翻譯原則
法律文本的翻譯要求嚴謹、精確,保持譯名的前后一致,即譯名同一律。而法律文本的質量高低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律術語的準確翻譯。法律術語的翻譯不是從一種語言到另一種語言的簡單移植,而是要求譯者透徹理解相關的法律體系,并且要對待譯的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術語進行比較分析。要準確翻譯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術語,譯者首先要研究源語法律術語的含義,比較涉及的法律體系,根據源語術語與目的語對應詞語在語言功能和法律功能上的對等程度,在目標語言法律體系中尋找具有相同含義的術語,即在目標法律語言中發現源語言法律術語的對應詞。就法定代表人的英譯而言,需要先了解這一術語的法律含義和同相關術語的區別,理清概念,之后才能選用合理的翻譯策略,確定合適的英譯。
2法定代表人的英譯
2.1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人的區別。法人是相對于自然人(naturalperson)而存在的,是法律上擬制的人(artificialperson)。法人雛形早在羅馬法時代就已經出現,但法人概念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的是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而中國最早在1986年4月頒布的《民法通則》中才予以確認(、何勤華,2015:148)。《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英文中表達法人概念的詞匯很多,常見的有:legalperson,juristicperson,judicialperson,corporation,corpo-ratebody和artificialperson等。查詢法律語料庫中的詞匯使用頻率,英美人士偏愛“artificialperson”,而中國譯者似乎更青睞“legalperson”,譯名可見于各類漢英詞典和法律法規的英譯文本。盡管有研究者認為“legalperson”作為“法人”的對等譯名在英文法律語境中的使用頻率差異較大,建議使用其它詞語如“juristicper-son”或“judicialperson”(趙德玉、崔娟,2005:66-71),但鑒于約定俗成和遵循先例原則,“legalperson”已經被普遍接受,不宜再改作他譯。法定代表人,全稱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人們常將其與法人或法人代表混淆。例如下面這則新聞標題:“支付寶法人變更,葉郁青替代馬云”。顯然,此處的法人應指法定代表人。法人是一個組織,必須有法人機構來代替其做出意思決定和表示,而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參與民事活動,兩者不能混同。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這兩個概念也經常被混淆,包括一些權威辭書的釋義,如《大辭海》法學卷就將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劃上了等號(、何勤華,2015:150),但兩者是有明顯區別的。首先,兩者的概念不同,法定代表人是一種公司法律制度,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組織章程規定而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一個確定的法律概念。而法人代表是根據法人內部規定擔任某一職務,并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對外依法行使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人,它只是對個人的授權,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概念。其次,兩者產生方式不同,前者源于法律規定,而后者源自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再之,兩者在組成人數、權限和變更法律程序等方面也都存在明顯區別。法定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區別也是明顯的。法定代表人是一種公司法制度,而法定人是一種民法制度。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一般認為,法定存在于兩種情況:(1)民法上的法定,如《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人;(2)商事法上的法定。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對于公司取得法定權。中國《民法通則》只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對于商事法定則無明確規定。有的研究者如趙軍峰等認為法人代表包括“法定代表人,也包括法定代表人授權或委托的代表,如法定人,授權代表”(趙軍峰、陳為林,2017:49-50)。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如前述,法定人的存在依賴于法律的明確規定,中國只有民法上的法定人。法人可以擔任民法上的法定人,但法人代表產生于法定代表人的授權而非法律的規定,因此不是“法定人”,只能是代表法人的特別委托人。2.2法定代表人英譯現狀。經查詢國內相關資料,筆者發現法定代表人的英譯是比較統一的,似乎從另一個角度驗證了法律術語翻譯的“一致性”原則。無論是查閱線上電子詞典或線下紙質詞典,以及中國雙語法律數據庫如“北大法律信息網”等平臺的檢索結果,法定代表人都被翻譯為“legalrepresentative”。而法人代表和法定人的翻譯則較為混亂,據不完全統計,法人代表的英譯名包括:corpo-raterepresentative,legalrepresentative,representativeofanartificialperson,representativeofacorporation,repre-sentativeofalegalperson,statutoryrepresentative等近10種,甚至有詞典對法人代表、法定人和法定代表人提供了相同的譯文,即都翻譯成“legalrepresentative”。三個在中文中概念截然不同的法律術語在英文中竟然采用了同一譯名,異名同譯,顯然不符合譯名同一律原則。上述資料分析顯示,國內對這幾個術語的翻譯是比較隨意和不規范的,難以表達術語內涵,有必要使之規范,方便不同法律制度之間的交流。2.3法定代表人的不同英譯名稱比較。關于法定代表人的英譯問題,多位學者都曾發文論述,提出了不同的參考譯名,如:宋雷(2004:226)認為,“legalrepresentative”的含義與法定代表人的含義相去甚遠,在多數情況下,“le-galrepresentative”都等同“legalpersonalrepresenta-tive”,即其基本含義應為“法定人”,即法律事務人,其根本不是我國公司等企業或事業實體中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以上分析,宋雷提供了“initialagentforserviceofprocess”的對應譯文,認為該術語指“登記注冊時指明的公司負責收受法院司法文件以及負責承擔公司法律責任等的代表人,其含義基本等同我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義均(2016:3)等根據英語語言學家J.R.Firth提出的詞匯“搭配意義”理論,認為詞與詞之間的搭配會產生新的意義。這種新的意義就是結構意義(struc-turalmeaning),詞匯意義是單詞本身的意義,而結構意義則是詞匯組合方式所產生的意義。結構意義不同于詞匯意義或要大于詞匯意義。翻譯中如果我們按源語的字面意思逐字翻譯或把它的搭配結構直接搬入目標語中,輕則就會產生異常搭配,重則會改變源語的結構意義。唐義均(2016:3)認為,將“法定代表人”譯成legalrepresentative,譯文僅在詞匯意義層面對等,但在結構意義層面是不對等的,并提供了“managingagent”“corporateofficer”和“chiefexecutiveofficer”三個對應譯名。趙軍峰(2017:49-50)等則在確定“法定代表人”的英譯名之前辨析了“法人”“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的區別,根據“法定代表人”在《美國法典》語料庫和中國法律英譯語料庫中出現的頻率,認為“雖然有些詞典將legalrepresentative的基本含義解釋為“法定人”,即“法律事務人”,與“法人代表”概念雷同,還是建議將“法定代表人”翻譯成legalrepresenta-tive—詞比較符合約定俗成的術語規律。2.4法定代表人英譯名的確立。綜上,相關學者對法定代表人的英譯名都持否定態度,要么認為應該改譯,如宋雷建議譯為“initialagentforserviceofprocess”,唐義均建議譯為“managingagent”“corporateofficer”或“chiefexecutiveofficer”,而趙軍峰等認為盡管“legalrepresentative”不夠精確,但基于約定俗成的法律術語翻譯規律,仍建議保留其譯名。法律術語在用法上具有指向明確、語義特定的特點。每個法律術語基本上對應于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翻譯時不能隨意用其他詞語來代替,而上述“法定代表人”對應了5個英文法律術語,而且每個英文術語都已經存在,并都有自己的特定含義,勢必給讀者造成理解上的困惑。由于法系之間的差異,我國法律體系中的絕大部分法律概念與英美法系的概念并不對等,因此在法律術語或概念的翻譯上,有學者認為,“憑一兩個相同地方把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與另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劃上等號,很容易把一個術語在一個體系的意義帶入另一個體系里去”,因此“只有當兩個概念之間的差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具有重要意義時才可以劃上等號,否則寧可生造詞語”(李克興、張新紅,2006:406)。筆者同意此觀點,在翻譯法律中文法律術語時,首先我們必須理解法律術語的準確內涵,其次如果目的語法律體系中有對應內涵的術語就直接采納,若無對應內涵的術語也不宜生硬匹配,只要譯出其制度功能即可。對于傳統的中文法律術語、有中國特色的中文法律術語,如確實沒有對應的英文法律術語,宜先找出英美法中近似的法律制度,采取變通的手段來翻譯,求同而存異(屈文生,2012:73-74)。上述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的5個英文譯名,在英文法律語境中都有自己的含義,與“法定代表人”的中文法律語義相去甚遠,此時就不宜套用英美法中已經存在的法律概念,而應該采用合理的創造新詞原則,將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概念移植進入英文環境中。鑒于此,建議將“法定代表人”這一中國特色法律術語創譯為“statutoryrepresentative”,以避免同英文中已經存在的術語如“legalrepresentative”混淆而引起誤解。Statutory有法定的含義,源自statute,指制定法上的規定,符合中國法定代表人產生的背景,即由法律規定按照一定程序產生。而“法人代表”本質上是一種授權委托關系,可以譯為corporateagent。根據《元照英美法詞典》(薛波,2017:325),該術語指被授權代表公司進行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廣義上包括所有有權使公司受其行為約束的公司雇員及高級職員。這一釋義同“法人代表”的概念是基本吻合的。
3結語
由于中西法律體系之間的巨大差別而導致法律概念的不一致,確切的對等詞在目的語是不存在的。英、漢法律詞語空缺現象是法律翻譯過程中譯者必須面對的一個難題。即便目的語中存在接近對等、部分對等的功能對等詞,其內涵和外延也存在不小的差距。而對于具有文化負載的中國特色法律術語,英語中基本上是不存在對等詞的。譯者需要在透徹理解中英法律語言的基礎上,深入把握中西法律制度上的差異,兼顧中英民族文化和思維方式的差異,斟酌選擇合適的翻譯策略,將其翻譯成即符合英語表達習慣又能準確傳遞源文內涵的法律語言。法律翻譯是一項極其嚴謹的工作,而法律術語翻譯的質量將影響整個文本的法律效果,譯者應在翻譯實踐中進行反復探索,力求使譯文準確地表達源語言詞語的多層次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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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蔣開召 單位:上海海洋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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