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權利保障體系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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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要履行作證的義務,但應享有一定的權利,證人的權利對其義務的履行具有保障作用。證人所享有的權利,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促進其對作證義務的履行,從而有助于刑事訴訟功能及其終極目的的實現。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和實踐,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明確規定證人享有如下權利:
1、證人拒絕作證權
證人拒絕作證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符合法律規定,具有作證資格的證人,因其具有的特定身份和在特定情況下,所享有的拒絕提供證言的權利,也稱為證人豁免權或證人特權。按照特權所保護的內容進行劃分,主要包括如下四類:配偶、近親屬特權、反對被迫自我歸罪特權、職業特權和公務特權。證人特權規則是刑事證據法中的一項重要規則。“他們排除相關證據是為了促進與準確的事實發現無關的外部政策。他們的主要目標是保護某些法庭之外的關系和利益。這些關系和利益被認為非常重要,即使使司法程序失去有用的證據也在所不惜。”[1]因此,該項規則可能導致具有相關性和可信性的證據不能進入證明活動,從而有損于事實發現程序。但“刑事訴訟活動不僅僅是發現事實(TruthFinding)的過程,而更重要的是一種價值選擇過程。在追求發現事實、打擊犯罪的價值目標的同時,也要顧及其他一些價值和利益。因為,從國家和社會長期穩定繁榮的角度看,保護這些利益和價值可能比發現事實、打擊犯罪更為重要。”[2]所以,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實際上是價值選擇的結果。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一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對于證人拒絕作證權沒有作出規定。這種狀況應當進行修改,通過設立證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以順應國際刑事證據立法的潮流,完善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證人拒證權的適用范圍應具體包括(1)反對自證其罪的特權;(2)配偶、近親屬的拒證權;(3)基于職業原因而享有的拒證權;(4)基于公務關系而享有的拒證權。
2、司法告知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一款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在此,法律僅規定了司法機關應告知證人具有如實作證的義務,但對證人享有的權利和可能獲得的幫助是否需要被告知卻缺乏相應的規定。證人如果對自己享有的權利不太清楚,就存在著不能正確履行義務和爭取享有的權利的可能性,因而影響刑事訴訟的進行。證人并非都懂法律,司法人員在詢問證人時既應當告知證人義務,也應當告知證人所享有的具體的權利,以幫助證人更好地履行作證義務。證人享有的司法告知權利,也是司法機關的義務,如果司法機關違反規定,則取得的證人證言將會因違反程序導致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經濟補償權
經濟補償權是證人的一項重要權利。證人因為到司法機關作證,必然要耗費精力、財力和時間,影響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必然有一定的經濟損失。因此,要對證人作證的費用進行合理補償。因為,“權利和義務相一致,是法學基本原理。因此,證人履行作證的義務總是與其作證應享有的權利聯系在一起的。同時,法律義務的履行又總是與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制裁聯系在一起的。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證人作證的權利保障和對不履行作證義務的法律制裁,與證人承擔的作證義務是不對等的。”[3]對證人進行相應的補償,這是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的通例,但是由于國情條件等原因,我國在立法上對此一直采取回避的態度,這不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因此,我國也應當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對證人因作證而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等費用的補償問題,作出符合我國國情的規定。因為,刑事訴訟的結果直接關系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刑事訴訟的證人作證的目的是幫助司法機關查明事實。從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不論證人的證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是被害人,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受到的經濟損失,都應當由國家給予補償。這是減少證人不愿作證或拒絕作證現象,保障證人依法履行作證義務,如實提供證言的一項重要措施。
4、人身及財產保護權
有研究表明,“有兩個主要原因造成了被害人和證人不愿意參與刑事訴訟或者不愿意與有關機構合作:首先,卷入刑事司法系統常常給被害人和證人帶來眾多的不方便和問題,如由于訴訟的拖延所帶來的時間浪費、收入減少、出庭時間的不當安排等。其次,不愿意卷入刑事訴訟是因為被害人和證人存在不愿意卷入刑事訴訟的心理傾向。這種傾向一方面是因為對刑事司法系統的成員和機構的偏見,另一方面是因為擔心受到報復而不愿意參與刑事訴訟。”[4]傳統的刑事訴訟關注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問題,證人則被視為僅僅在查明案件事實和起訴被告人的過程中發揮作用的“旁邊的人”,僅僅只是“一個證人”。
證人保護制度是防止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和證人“被害人化”的現實需要,也是打擊有組織犯罪的需要。我國法律規定的對證人的保護多為事后保護,且僅針對證人的人身安全,缺乏對證人的預防性的事先保護及財產的保護,致使在司法實踐中證人得不到實質性的安全保障,這也是證人不愿作證或拒絕作證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我國非常有必要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證人保護制度,盡快建立、健全我國的證人保護制度,解除證人作證的后顧之憂。
5、明確規定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法定情形
從嚴格意義上來講,除享有拒證權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以外,其他證人均應出庭作證,但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足以影響證人出庭作證的正當理由,法律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只有在以下情況下,證人才可不出庭作證:(1)證人死亡;(2)精神和身體的障礙;(3)所在不明;(4)在國外。”《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以宣讀以前的法官詢問筆錄代替詢問證人、鑒定人或共同被指控人:(1)證人、鑒定人或共同被指控人已經死亡、發生精神病或者居所不能查明;(2)因患病、虛弱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礙,證人、鑒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在較長時間內不能參加法庭審判;(3)因路途十分遙遠,考慮到其證詞意義,認為不能要求證人、鑒定人到庭;(4)檢察官、辯護人和被告人同意宣讀。”
日本所采取的方式是嚴格限定證人不出庭的范圍,這樣能真正貫徹刑事訴訟的直接言詞原則。但從我國當今的實際情況來看,希望一步達到如此完美的境地難度較大。可以考慮借鑒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界定我國可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范圍:(1)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人同意的;(2)證人死亡的;(3)證人患精神病(除間歇性精神病人在非發病期內);(4)證人患病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礙(如在國外、路途遙遠等),短期內無法出庭作證的;(5)證人下落不明的。
6、在建立、健全證人相關權利的基礎上,明確規定對無正當理由不愿作證或拒絕作證的證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者制裁,是當今各國的立法通例。《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51條規定,“依法傳喚而不到場的證人要承擔由于應傳不到造成的費用。對他同時還要處秩序罰款和不能繳納時科秩序拘留。對證人也準許強制拘傳;在再次應傳不到的情況中,可以再一次科處秩序處罰。”《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宣誓,或者拒絕提供證言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賠償因拒證而產生的費用擔負。”第161條規定:“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宣誓,或者拒絕提供證言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據情節并處罰金和拘留。”《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如果證人沒有到庭,預審法官可以對拒絕出庭的證人采取傳訊措施,通過警察強制其到庭,以傳訊通知書進行并處第五級違警罪的罰款。”
我國現行法律對證人無正當理由不愿作證或拒絕作證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并無明文規定,導致無法追究證人的此類行為的相應法律責任,以至于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形成了案件知情人不愿作證或拒絕作證的惡性循環。因此,必須完善無正當理由不愿作證和拒絕作證行為的刑事責任追究制,使具有此類行為的證人受到應有的懲罰。
對照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規定,我國在規定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制裁方法時,可把罰款作為主要的制裁方法,并以司法拘留作為補充。同時,應賦予人民法院實施制裁措施的權力。
注釋
[1]SeeRonaldJ.Allen,RichardB.KuhnsandEleanorSwift,
EVIDENCE:Text,Cases,andProblems989(2nded.1997),
轉引自王進喜著:《刑事證人證言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84頁。
[2]程榮斌:《內地的刑事證據制度》,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5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3]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65頁。
[4]王進喜:《刑事證人證言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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