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反傾銷立法健全策略論文

時間:2022-09-25 0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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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反傾銷立法健全策略論文

論文摘要:傾銷是一種不公平的貿易做法:鑒于我國反傾銷之現狀,目前應加強研究世貿規則與他國反傾銷法,在比較中尋找差距:對于適合我國實際的一些制度、規定應大運用,以逐步完善我國的反傾銷立法

論文關鍵詞:傾銷;國際反傾銷法;中國《反傾銷條例》

中國作為世界貿易大國之一,頻頻受到外國的反傾銷調查。特別是當前,全球經濟走勢趨緩,無疑將使各國更多地通過反傾銷措施達到保護本國產業的目的:為此,合理運用反傾銷這一法律手段制止傾銷性進口產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WTO、歐盟、美國與我國反傾銷立法狀況

關貿總協定第6條規定了傾銷定義,并規定進口國當局有權對該低價傾銷產品采取反傾銷制裁措施:烏拉圭回合談判最后通過了《關于實施GATF1994年第6條的協議》即WTO(反傾銷守則》。它在實體與程序方面嚴格約束了各國實施反傾銷制度的紀律,使國際反傾銷制度逐步完善,并約束了各締約國的反傾銷立法:

歐共體反傾銷立法的產生可追溯至1957年的《羅馬條約》。之后,歐共體不斷根據關貿總協定多邊談判的發展修改其反傾銷條例,目前適用的是在3283號條例基礎上。吸收了WTO《反傾銷協議》內容的1996第384號條例。

美國是世界上最早也是最頻繁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國家之一。美國于1916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傾銷法,即《1916年關稅法》:其第30I節規定了反傾銷條款: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規定將結構價格作為計算非市場經濟國家出口產品正常價值的主要方法。《關于實行GATF1994年第六條的協定》生效后,美國國會通過了《烏拉圭回合協定法》再次修改反傾銷法我國的反傾銷立法始于1994年的《對外貿易法》。

其第30條規定了傾銷的定義,并規定“國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這奠定了我國制定專門反傾銷法規的法律基礎:1997年3月15日國務院頒布了《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作為《對外貿易法》的配套法規。為了適應人世,2001年11月26日國務院頒布了《反傾銷條例》,將反傾銷與反補貼分開立法,在《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基礎上,參照WTO《反傾銷協議》做了大量修改。

二、國際反傾銷法與我國反傾銷法比較

反傾銷法內容復雜,涉及面廣:筆者能力有限,僅就以下幾個較有代表性的方面進行比較:

1.關于正常價值標準

根據WTO《反傾銷協議》規定,通常情況下,應當以出口國在正常貿易中制定的,用于國內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價格確定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即所謂的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HomeMarketPrice)。歐盟1996年第384號條例第2條第一款中規定,衡量正常價值的出口國國內價格的出口國國內價格,通常的計算方法指的是,在出口國正常貿易條件下,獨立的消費者支付的或者實際應支付的價格。在確定正常價值的基本原則方面,我國與WTO《反傾銷協議》、歐美反傾法相符,均將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作為確定被訴傾銷產品的首要方法:對“可比價格”這概念,對其內涵,卻無進一步規定。

2.關于同類產品的可比性

為了確保相同產品的可比性,防止出口商人為制造較高的正常價值,規避傾銷指控或降低傾銷幅度,WT0《反傾銷協議接受美國、歐盟等西方國家的反傾銷立法原則,規定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同類產品,除非確有證據證明其銷量具有代表性,否則,其在國內的銷售量應當達到接受調查的出口產品銷售量的5%以上我國《反傾銷條例》第l2條規定了同類產品的定義,與WT0<反傾銷協議》定義基本一致,但是在確定正常價值時,對其可比性上卻無進一步要求,有待于改進:

3.低于成本的銷售

WTO《反傾銷協議》規定,對于低于成本的銷售,在確定正常價值時可不予考慮歐盟1996年第384條例中規定,除一些類似于WT0協議中所提到除外情況以外,規定低于成本銷售價格,可以不被用做計算正常價值。而美國最早在1974年反傾銷法中,便確定了“排除使用低于成本在國內市場或第三國銷售”的原則:而我國《反傾銷條例》對于此問題卻未涉及。

4.傾銷與損害的因果關系問題

WTO<反傾銷協議》奉行這樣一個原則,只要傾銷產品是導致“損害”產生的一個原因,因果關系即可成立:同時為了公平適當地實施反傾銷措施,要求進口國反傾銷機構應當審查除反傾銷以外的其他可能導致“損害”的因素,并將其排除在傾銷因素之外、1994(反傾銷協議》第3條第4款中詳細列舉了“其他因素”:歐盟1996年384條例規定與《反傾銷協議》一致,也規定了類似于《反傾銷協議》幾種情況一我國的《反傾銷條例》與WT0《反傾銷協議》及歐盟反傾銷法相比,規定應審查事項包括“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規定較為抽象=這種做法不利于透明度原則的實現,易遭到他國指責。

三、完善中國反傾銷法的若干思考

2001年11月2613頒布的《反傾銷條例》參照WTO《反傾銷協議》作了大量修改,但仍存在某些缺陷:

1.調查程序有侍進一步明確、透明和細化

(1)在調查程序上缺乏一個嚴格的時間表

我國《反傾銷條例》對WTO{反傾銷協議》規定的:收到反傾銷調查表的出口商或外國政府至少有30天的答復時間;反傾銷稅多征部門返還的決定應在12個月內作出(無論如何不超過18個月),作出后90天內返還等,沒有規定:

(2)調查程序有待于進一步透明化

根據WTO透明度原則的要求,作出決定立案、初裁、終裁、調查終止、采取反傾銷措施等決定時,應予公告,并且要詳細列明該當局所認為的重大事實與法律問題及其意見和結論我國《反傾銷條例》雖在多處都明確規定要公告,但對公告內容的簡復度卻無規定。這不利于透明度的實現我國的法律、法規公開程度雖有所增強,但仍非常欠缺,在反傾銷法律方面也不例外:

2.調查機構的分工須進一步科學化

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有下列規定,在決定是否立案調查;決定是否征收是否反傾銷稅;決定是否接受、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價格承諾;是否繼續征收反傾銷稅時,外經貿部均要經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決定。“經商”二字雖顯示了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但也造成了一些漏洞。假設,國家經貿委不同意該怎么辦?

《反傾銷條例》規定,在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征收反傾銷稅;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傾銷稅時,由外經貿部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其建議決定。假設,外經貿部建議,但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否決,結果如何呢?若是決定權在一個機關手中,那“經商”“建設”豈不是形同虛設?若不是這樣,那就會造成管理多頭化,分工不明確,責任不明確:所以,筆者建議,在機構間的職能關系上,決定權予以明確化。

3.增加“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行動”條款在制定我國反傾銷法時,應訂人“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行動”條款:

4.確立“現場調查程序”

WT0<反傾銷協議》規定,進口方當局可以在其他成員方境內進行現場調查,并在附件1中對現場調查程序作了補充規定,我國應予借鑒:

5.完善司法審查制度

我國的《反傾銷條例》根據WTO要求設立了司法審查制度,這是我國反傾銷法的重大進步,但我們也應看到還存在許多不足之處有待改進:

(1)臺格的訴訟主體

a.被告。被告應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關稅稅則委員會等。但是,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有的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卻是模糊的。例如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征收反傾銷稅由外經貿部建議,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其建議決定諸如此類,因決定權不明確,實際涉及到兩個以上機關行為,應確定各機關為共同被告,還是某機關為單一被告。

b.提起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未明確規定。一般而言,反傾銷訴訟中的原告為“利害關系方”,因此,一類是外國利益當事人,應包括所有與反傾銷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外國商人,其中也包括與外國商人利益一致的國內進口商:一個反傾銷案件不僅涉及該產品的出口商,進口商與國內同類產品產業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國各產業部門公會、工會以及消費者密切相關而在當前我國國內產業與企業法律意識不強,市場本身尚未規范的情形下,盡可能地拓寬“利害關系方”的范圍則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維護各方利益,保護我國市場。因此認為國內利害關系方應包括主要是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

(2)受案范圍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6章附則第53條之規定,可對終裁、征稅、退稅、復審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筆者認為,還應包括不予立案、調查中止或終止、初裁裁定等。

(3)管轄法院

受理反傾銷調查案件之訴的法院應為被告所在地法院。外經貿委等機關均在北京,則應由北京中院管轄,二審法院則為北京高院。由于反傾銷措施實施的特殊性,并且反傾銷措施系由國務院行政部門作出,一般的人民法院現階段不具備有效進行司法審查的能力。因此,必須設立專門的法院承擔。我國可參照美國做法,設立國際貿易法院,既可審反傾銷案件,又可審其他涉外案件。挑選一批專業人士擔任法官,這樣既保證了審理案件質量,也減輕了其他法院負擔,更體現了效率、公正、公平。

6.增加公共利益條款

WT0<反傾銷協議》第9條第1款規定了,“較少征稅規則”。這一條使一國反傾銷調查機關在考慮征收反傾銷稅可能會損害公共利益并且可能會影響上下游產業的利益時,可以不征收反傾銷稅或者是通過征較少稅以權衡各方面的利益:

我國《反傾銷條例》對公共利益未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增加對國家總體利益的考慮,國內消費者可能因該產品被征收反傾銷稅而增加的負擔與國內產業所受損害的程度相比較等,有利于增加靈活性,防止顧此失彼。但也應防止此類規定被濫用。

7.關于“對于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WTO將阻礙進口國新建產業建立的事實作為傾銷損害的一種情形。但是,《反傾銷協議》未規定這一損害應具備的構成要件。一般認為,遭受該損害的產業應當是處于實際創建中的產業,已經建好的或處于計劃階段的產業不能列入其中。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進口國產業確因市場原因阻礙了其發展,或推遲實施了某項已經制定的經濟政策,可以考慮損害的存在。公務員之家

我國的《反傾銷條例》中的規定與WT0《反傾銷協議》在此項上的規定基本一致,均未規定構成要件,均未對此作出具體界定。但我國還是一個發展中國家,還有許多發達國家已經建立但我國尚未建立的產業。盡管發達國家很少以此為由,采取反傾銷措施,但這不應成為束縛發展中國家以此為由采取反傾銷措施的障礙。WTO《反傾銷協議》對此無明文規定;我國完全可以對此作出具體界定,以保護我國產業的建立與發展。

8.將反傾銷條例上升為反傾銷法

總的來說,除《對外貿易法》第30條外,目前我國的反傾銷法律系以法規形式頒布和實施的。

應在現有《反傾銷條例》基礎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由全國人大及常委會頒布的法律,以提高立法檔次,加快與國際接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