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雙重性
時間:2022-02-23 11:07:54
導語:法院調解雙重性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一)法院調解是法律調解。法院調解具有法律調解的屬性。首先,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對法院調解均進行了相應的規定,就是在法治比較完善的美國,“‘在法律的陰影下談判’成為美國法院解決民事案件的主導手段”。其次,人民法院是依法解決糾紛的重要場所,而法院調解是作為一種訴訟活動貫穿于整個訴訟階段,具體來講,法院在案件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可以進行調解,甚至在二審乃至在再審的訴訟過程中也都可以進行調解,這正是法院調解是法律調解的表現。再次,調解是法院除了判決、撤訴之外審結案件的一種方式,法官作為法律的執行者,主持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調解達成協議后,主持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再由相應的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主持的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產生法律效力。(二)法院調解是心理調解。法院調解具有心理調解的屬性。首先,任何調解都是讓當事人得到心理上的滿足。羅大華教授將當事人的訴訟動機歸納為獲得物質賠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爭是非、挽回名譽損失、掩蓋自己錯誤五種情形。筆者認為,現實中當事人的動機可總結為“利、理、氣”三個字,通俗來講,利即爭取自身最大化利益,理即討一個合理說法,氣即為自己爭一口氣。法院調解就是在分析當事人的真正動機后結合事實和法律采取恰當措施,在雙方的需求中找到平衡點,滿足當事人對陌生訴訟環境的安全感需求、受尊重需求及利益需求。其次,在當今的司法實踐中,法官早已主動運用心理調解開展法院調解活動,這是他們長期積淀和經驗積累的結果,符合當地民情特點,悄無聲息地運用心理調節方法辦案確實節省訴訟資源,社會效果明顯。德國心理學家閡斯特伯格認為,“司法工作無時無處不涉及心理人格。”而法院調解更是處處體現著當事人的心理人格,也處處體現著法院調解具有心理調解的屬性。總之,“標準的多元難免會引起沖突,解決這個沖突,一是要區分標準的位階,二是在遵循重要標準的前提下增加一些內容。具體到裁判活動中,遵循法律標準是最主要的,兼顧心理準則是在遵循法律標準的前提下,增加說服、論證和恢復性等因素來體現的。”同樣,在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法官在運用這些規則時也同樣需要智慧和方法,以使裁判更具有公正性。簡而言之,法院調解是在法律調解框架下的心理調解。
二、法院調解的雙重性:平行遞進亦或是交叉契合
(一)法律調解與心理調解是平行遞進的。首先,介入的應當是心理調解,因為剛開始時,當事人一方常會認為對方當事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內心非常不滿,不能很好地進行理智活動。這時,貿然進行法律調解,不僅造成當事人的反感,還會導致后來當事人的不信任,常常會導致訴訟活動無法順利進行。一般來說,人的心理活動規律是最終追求平衡。當當事人心中充滿積郁,心理不再平衡的時候,他就要尋求機會進行宣泄,從而恢復平衡。如果不能進行宣泄就得不到平衡,就會影響其接受調解信息的輸入。而只有當事人把心中自認為的委屈氣憤等完全宣泄出來,達到了情緒的穩定,才能心平氣和的聽進去法官告訴的法律政策,最終理智選擇解決矛盾的方式方法。其次,再進入到法律調解,法律調解中常常由于當事人存在著某些錯誤的法律認識,而他們又希望更多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以便來確認如何更好的運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常理,當被說服者對說服他的信息一無所知時,或者被說服者非常相信說服者的觀點時,只闡述一方面的信息就更具有說服作用。但在具體的案件審理過程中,依據當今的教育水平和網絡發展水平,當事人一般不可能對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一無所知,也極少對某一法官佩服得五體投地,所以辦案法官應根據信息的有效性取決于兩方面的論點,把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說清楚,以便增加被說服者對說服信息的信任,則法官從案件事實的正反兩方面,把案件事實和法律關系給當事人分析清楚,將會更容易獲得當事人的理解和認同。(二)法律調解與心理調解是交叉契合的。訴訟目的有“權利保護說”、“司法秩序維持說”、“糾紛解決說”、“權利保障說”、“程序保障說”、“多元說”等等。但無論是從中國的客觀實際還是理論邏輯分析,把糾紛解決作為民事訴訟法目的都是不二選擇。但在法院進行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常常誤以為其訴訟的目的是獲得最大財物或者為自己掙一口氣,他們并不清楚自己訴訟的最終目的其實是希望解決矛盾。所以,當事人在情緒沖動淡化、恢復個人理性后,在“和為貴”傳統思想影響下,發生糾紛后,許多當事人都有息事寧人的心理,當一方起訴后,另一方和解的想法會更強烈。當事人求和性心理一方面是傳統訴訟心理對現代訴訟心理和行為延續性影響的體現,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知識的缺乏和對司法公正的懷疑,基于訴訟成本的考慮,大多當事人希望在自己能接受的心理底線內協商解決糾紛。這種心理的求和趨向雖然在程度上有所不同,但為案件調解提供了基本的心理前提。此時,法官應結合法律及心理分析,適時改變當事人的態度,糾正其對法律的狹隘理解,說服當事人放棄錯誤認知,樹立正確的訴訟預期目標,使當事人從內心深處自愿接受法官對案件的調解。
三、法院調解的雙重性:對策與分析
(一)心理調解的對策與分析。首先,要恰當的使用副語言。如在對方訴說時的身體姿勢,美國咨詢教育家伊根對此提出五字決即:1.要面對當事人,但不要直接面對,要有一定的角度。2.身體姿勢開放,不能抱著胳膊。3.身段稍微傾向當事人。4.良好的目光接觸,目光經常坦誠接觸。5.身體放松表情自然,手自然擺放。這樣,也更容易使對方獲得一種受關心,受愛護的心理體驗,給人一種親切感,使當事人樂于敞開心扉,以便于在調解工作中當事人樂于接受。其次,要恰當的控制當事人的情緒。在調解工作中,一般首先采取“背對背”的方式進行調解,所謂“背對背”就是先將當事人雙方隔離開,避免雙方當事人在情緒非常沖動的情況下,相互指責、謾罵等,最終導致矛盾升級和復雜。而通過隔離,讓雙方當事人對法官分別進行情感宣泄,降溫當事人的情緒,以便接受法官的調解建議。所以,法官在分別做工作前需要耐心傾聽當事人的訴說,讓他們把自己心中的不滿得以宣泄,然后法官再給予恰當的教育或疏導,使當事人在心理上得到慰藉。事實上,當事人往往在向法官訴說的過程中,其心理就已經漸漸得到了平衡。最后,要恰當的保持平和的心態。法官在調解過程中,肯會出現當事人蠻橫不講道理、出現不遜、甚至侮辱性的言辭攻擊等等尷尬,但法官必須控制自己的情緒,防止不良情緒的發生,要始終保持平和的心態。(二)法律調解的對策與分析。首先,要理清案件基本脈絡雙方。當事人到法院后,常常都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去說,不乏夸大其詞的,總是不談自己無理之處。而此時,法官作為一名裁判者,必須要有耐心,逐步去偽存真,弄清事情的真相,這樣才能確定解決糾紛的方式方法,才能提供調解的入手點。其次,要分析案件證據。當事人到法院后,不管有理的還是無理的,一般都滿懷氣憤,所以法官此時不能籠統地要求當事人應該按照誰主張誰舉據的證據規則提供證據,甚至對當事人無理的要求加以訓斥,但必須促使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并對證據發表意見,由對方辨認證據,表述對證據的意見,參考當事人對證據的看法,法官再結合雙方的證據,從證據出發表露出其提供的證據與雙方糾紛的關聯性及不足性,以便雙方當事人對自己案件結果從不合理的期許達到在法律范圍內的合理期許。最后,要暗示案件結果。但注意暗示結果必須適當,可以在庭審結束后,甚至可以在法庭給一方宣判時予以暗示。如果在庭審結束后,可以對可能的敗訴方講清可能敗訴的理由及敗訴的后果,對可能的勝訴方講明其即使可能獲得勝訴,但可能執行困難或不到位,尤其其可能失去親情、友情等,表明當事人雙方可能實際上是最終誰也沒獲得好處。如果在給一方宣判時,還可以結合案件可能的調解結果及判決的結果最后做一次努力,這種情形下當事人已經明確知道案件結果,一般會認識到調解是對自己有利的結果,則會出現“柳暗花明又一村”結果,使本來處理很棘手的案件最終得以調解結案。
四、迷茫后的感悟
筆者在司法實踐中,發現許多案件的處理從法律角度來說,肯定是沒有什么問題,但是有些案件因為案件處理結果最終沒有化解當事人情感上的矛盾,最終引發家族之間的矛盾和群體性事件,甚至轉化為刑事案件。而民事審判工作應當以案結事了為目標,確保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故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在嚴格依法審理的同時,適當的借鑒運用心理學有關理論和心理咨詢技能的有關方法,進行心理調解,則會取得非常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
作者:周金寶 崔軍委 單位: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
- 上一篇:檔案信息化建設管理論文
- 下一篇:傳統法制文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