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邊貿易體制影響研究論文

時間:2022-06-10 08: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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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邊貿易體制影響研究論文

[摘要]21世紀仍將是以WTO為核心的多邊貿易體制和以歐共體為代表的區域貿易一體化體制并行發展、交互作用的世紀,21世紀區域一體化對全球貿易自由化的影響仍將利弊共存。我們應把多邊貿易體制視為全球貿易自由化目標的“主干道”來建設,而把各種區域一體化視為相伴而行的“支流”予以引導。

[關鍵詞]歐共體;區域一體化;多邊貿易體制

一、引論:國際貿易自由化的兩種法律形式

50年前,為盡快醫治戰爭創傷,推動全球貿易自由化,振興全球經濟,并從經濟基礎上避免世界大戰再度爆發,各國通過國際法律的程序和形式,建立了以GATT為標志的多邊貿易體制。幾乎與此同時,疆域相鄰、政治制度相同、經濟水平相近、文化和宗教同源的歐洲國家,為加速民族經濟的復蘇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樣以國際法律的形式開辟了區域一體化的道路。

20世紀后半葉是一個多邊貿易體制不斷完善的時代。如今,多邊貿易體制已經從過去的“臨時適用”轉變為一種持久的體制,從過去的“事實上的國際組織”演變為一個常設的國際組織,從最初的一項協定和20余項關稅減讓表發展為由數以百計的法律文件構成的龐大法律體系,從過去局限于調整不完全的貨物貿易發展為全面調整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以及與貿易相關的投資、知識產權等領域。1999年底召開的西雅圖部長會議已表明:在新的“千年回合”中,貿易與環境、貿易與競爭、貿易與發展、貿易與勞工標準必將成為21世紀世界貿易組織活動的焦點。

20世紀后半葉更是一個區域一體化的時代。區域一體化運動于20世紀40年代末、50年代初發端于歐洲,在60年代、70年代擴展到拉丁美洲、東南亞和非洲。從80年代后期起,興起了全球范圍的第二次區域一體化浪潮。

縱觀50年來的區域一體化進程,如下發展趨勢更值得重視:一、區域一體化的數量不斷增長和參與的國家或地區越來越多。目前,通知GATT.WTO的各種區域貿易協定數以百計,平均每一個GATT.WTO成員至少參加了一項區域一體化協定。二、區域一體化的形式多種、一體化程度各異,形成了由低級到高級的梯級結構。三、區域一體化的領域從單一的部門朝著廣泛的經濟領域發展。除了貨物貿易外,服務貿易、投資、競爭、工業、農業、環境、

社會保障、科技等領域或部門的共同政策或政策的協調成為區域一體化追尋的新目標。四、區域一體化的組織化現象日益突出?,F在,絕大多數區域一體化安排不僅以國際協定的法律形式予以確立,而且還建立相應的國際組織或機制的法律形式予以保障。

上述發展趨勢表明“區域主義正在開始產生其自身的活力:區域一體化越來越被視為不可避免,因為現行的各種安排正在逼迫非成員國從一體化市場中分離出來”[1](P.149)。

然而,長期以來,區域一體化對多邊貿易機制或全球貿易自由化的影響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區域一體化鼓吹者認為,區域一體化的最基本的目標是通過建立自由貿易區實現貿易自由化,這與多邊貿易體制的基本目標是一致的,區別只是貿易自由化的地理范圍,而且區域一體化無不將實現全球貿易自由化作為其最高宗旨;在全球貿易一體化不可能在短時期內實現的情況下,區域一體化是一種務實的選擇,并可以為全球貿易自由化積累經驗,因此,區域一體化是全球貿易自由化的“營造物”(building-blocks)。區域一體化反對者或懷疑論者

認為,區域一體化是一種新型的集團式貿易保護主義,與傳統的單邊貿易保護主義相比,其方式更為隱蔽(因為有合法的外衣),因而其對全球貿易自由化的危害性更大;隨著區域一體化的繁衍及其重要性和活力的與日俱增,多邊貿易體制勢必走向崩潰,甚至全球經濟與政治穩定將受到威脅,因此,區域一體化是全球貿易自由化的“阻礙物”(stumbling-blocks)。

必須承認,過去的50年是區域一體化與多邊貿易體制并行發展、相互制動的時代。在各種區域一體化組織中,歐共體最具有代表性,其一體化程度最高、發展速度最快、組織最嚴密、法律制度最健全、影響最大。

二、典型透視:歐共體與GATT.WTO的法律關系

(一)GATT.WTO對歐共體的包容與優待從時間上說,GATT的問世要比歐共體早得

多。而歐共體的成員國在創建或加入共同體之前均已是GATT的締約方。歐共體建立后,一方面,其成員國繼續保持各自在GATT中的締約方地位;另一方面,根據《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第l13條和第228條等條文的規定,歐共體在GATT體制中逐步取代其成員國并發展為GATT的一種“事實成員”,而各成員國只不過是一種“法律形式上的成員”[2](第260頁)。

首先,自1960年狄龍回合談判以來,均由歐共體委員會代表歐共體成員國與其他締約方舉行多邊或雙邊談判。其次,自“肯尼迪回合”以來,歷次回合產生的多邊協定,絕大多數由歐共體單獨簽字和締結,只有個別協定(如東京回合的技術性壁壘協定和航空器貿易協定)由歐共體與其成員國一起以混合締約方的形式締結。再次,除了個別機構之外(如預算委員會),歐共體幾乎參加了所有GATT機構的活動,比如以共同體名義行使其成員國在這些機構的幾乎所有權利。最后,凡涉及歐共體成員國的爭端,不論其是出訴方還是被訴方,在1974年以前絕大多數將歐共體作為爭端方,此后均由歐共體作為爭端方[2](第261頁)。

歐共體及其成員國在GATT中的地位是極為特殊的。雖然歐共體自始至終沒有成為GATT的正式成員,但是它實際上在絕大部分領域和活動中取代了它的成員國;作為其成員國代表出現在GATT的歐共體既不是其成員國的簡單相加之和,也不是總協定中增加了一個普通的新成員。盡管各成員國并沒有因為歐共體取得了大部分權利而動搖它們的正式成員地位,然而畢竟這種法律地位是“有其名而無其實”。歐共體及其成員國與GATT30多年形成的這種特殊法律關系為國際社會在20世紀90年代確認它們在WTO中的雙重法律地位奠定了基礎。

歐共體在事實上取代其成員國參加GATT活動35年之后,利用WTO取代GATT的契機,終于取得了該組織的正式成員資格。這一轉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11這意味著歐共體結束了它在多邊貿易體制中長期處于一種“事實成員”的狀態,在WTO中,從一開始它就在法律上被看做為一個與其成員國一樣擁有自身權利的實體,以與其它正式成員平起平坐的身份全面參與這一新型組織的活動。另一方面,它的15個成員國并不因為歐共體創始成員地位的取得而喪失它們在WTO的正式成員地位。

21這標志著當代國際組織法的理論與實踐的一種最新發展。盡管在WTO這一政府間組織中還有其他單獨關稅區域也是正式成員,但是二者是不同性質的非主權實體:歐共體是由若干個主權國家組成的區域一體化組織,單獨關稅區域(領土)是一種歷史造成的特別行政區域并且是一個主權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更重要的是,歐共體和其成員國在WTO中的雙重正式成員資格,開創了一個政府間國際組織與其成員國同時成為另一個政府間國際組

織正式成員的先河。

綜上所述,足見GATT.WTO對歐共體的包容遠遠超出了其有關條款的規定(如GATT第24條;GATS第5條),也大大超過了其對其他區域一體化安排的寬容。眾所周知,多邊貿易體制對區域一體化的包容是允許它們作為合法的例外予以建立和發展,即:背離非歧視原則,在區域一體化安排中實行貿易優惠原則。然而,在幾十年的實踐中,歐共體可謂是“步步為營”,一方面充分在多邊貿易體制外圍加速區域一體化的縱橫發展;另一方面在多邊貿易體制框架內逐步在成員資格、締約資格及活動與決策權等領域獲取特權。

(二)GATT.WTO對歐共體的審議與監督

GATT.WTO在確認區域一體化的合法地位的同時,也明確地規定了對后者進行審議與監督的兩種程序。第一種程序是專門針對區域貿易集團的審議,第二種是以所有WTO成員為對象的貿易政策審查機制。這兩種審議有很大的不同,但又互為補充,對于敦促歐共體履行透明度要求和確保其遵守GATT.WTO規則,具有積極意義。

1.GATT.WTO對歐共體的專門審議GATT有關區域貿易集團的法律規定,主要是1947年GATT第24條。第24條中規定的區域貿易集團形式包括四種: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臨時協議(分別見5—9款)和不符合5—9款標準的擬議(proposals)。如前所述,歐共體是區貿集團的典型。

自20世紀70—80年代以來歐共體的一體化不斷擴展,向外輻射達100多個國家,形成了三個層次的自由貿易區特惠制模式。1947年GATT在允許區域貿易集團成為多邊貿易體制例外的同時,也規定了一些規范標準,為了引導締約方的區域貿易集團實踐符合這些標準,GATT又在實踐中形成了工作組審議。其基本程序是:GATT在收到某一區貿集團的成立通知后,成立一個工作組,其職責是根據GATT的有關法律規定(主要是GATT第24條),對通知的區貿集團進行審查和評估,并向理事會提交審查報告。工作組的成員資格是開放的,受審查的區貿集團協議締約方可以是工作組成員并享有與其他代表同樣的地位。

工作組報告由理事會通過。在締約方全體采取聯合行動,要就該項區貿集團協議是否符合第24條規定作出最終決定時;或者經審查,臨時協議中的計劃和時間表不可能導致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建立,締約方全體建議臨時協議成員修改時,工作組報告將作為依據。[3](P.10)1951年,《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在巴黎簽署之后,即通知GATT進行審議。由于該條約只涉及兩項主要產品(而非“實質上所有貿易”),GATT認為它不符合1947年GATT第24條的規定。盡管如此,GATT于1952年11月由締約方全體根據第25條的規定對煤鋼共同體作出了免責決定。

羅馬條約簽署后,鑒于該條約對GATT的重要性,締約方全體于1957年10月任命了一個由所有締約方代表組成的委員會來審查《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和《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合法性。

此后,對于1973年丹麥、愛爾蘭和英國加入歐共體,1981年希臘加入歐共體,1986年西班牙、葡萄牙加入歐共體三次“擴大協定”,GATT均成立相關工作組進行了審議。

另外,歐共體與其海外國家和領地間建立優惠貿易制度的聯系協定,以及60、70年代歐共體與更廣泛的第三國建立的其它種種優惠貿易安排,往往與總協定有關規定不一致,如缺乏在合理期間內建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時間表,或缺乏對區內實質上所有貿易取消貿易障礙的目標等。但考慮到有關的歷史與經濟因素,總協定沒有采取行動,而是表現了再度的“務實”和“寬容”。

雖然GATT一直保持著對歐共體的審議,但是成效甚微。首先,這些審議存在著“先天不足”,即缺乏堅實的法律基礎。其次,審議工作組主要由利益相悖的歐共體成員國與第三國組成,且兩方享有平等的地位,加之缺乏嚴格的行動原則和標準,導致大部分審議無法得出一致性結論。第三,審議的結論無論是肯定還是否定,面對歐共體成立或擴大的既成事實,已無多大意義。如果GATT堅持對歐共體的成立或擴大作出否定結論,很可能會引起歐共體成員國的反對,甚至導致它們退出GATT從而影響后者的穩定性和普遍性。面對經濟實力較強的歐共體,GATT只能放棄法律標準,對其采取事實上的默認。盡管如此,GATT對歐共體保持審查狀態本身具有積極的意義,這可以持久地監督歐共體的發展走向。同時,增加其形成和發展的透明度,充分分析歐共體對多邊貿易體制的現實和潛在的影響。

在烏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1994年GATT關于解釋第24條的諒解》第7條至第11條和《服務貿易總協定》第5條7款,在GATT幾十年實踐的基礎上,以協定的形式將WTO對區貿集團的審議機制確定下來,并作了進一步澄清與解釋。然而,該審議機制仍存在一些問題。如程序上尚無嚴格的規則可循,審議機構和審議標準不統一,等等。為了盡快完善審議機制,在1996年2月6日舉行的WTO總理事會上決定成立“區域貿易協定委員會”(the

CommitteeonRegionalTradeAgreements,CRTA)。它的成立對于加強WTO對區貿集團的監督,具有重要意義。例如,在WTO框架下,原來有三個機構(貨物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貿易與發展委員會)都可設立工作組對區貿集團是否與WTO相關規則的一致性予以審議,審議機構分散,效率低下,且彼此不協調??偫硎聲蜂N各單個工作組,設立統一的審議機構,有利于提高審議工作效率,也利于審議程序和標準的統一與協調。目前,已

有68個區域貿易協定在接受CRTA的審議。這些協定包括歐共體1995年擴大協定和歐共體與各中東歐國家的雙邊自由貿易協定(即“歐洲協定”)。

2.WTO貿易政策審查機制與歐共體

WTO的貿易政策審查機制(TradePolicyReviewMechanism,TPRM)溯源于1979年東京回合達成的《關于通知、磋商、爭端解決和監督的諒解》,并正式創建于烏拉圭回合。建立TPRM的目的是:(1)改善WTO成員對多邊貿易體制的規則、紀律以及承諾的遵守;(2)加強對WTO成員貿易政策和措施的理解,提高國際貿易透明度;(3)在WTO框架內,對各成員的貿易政策和實踐及其對多邊貿易體制運作的影響進行定期集中和評估。TPRM與WTO對區域貿易集團的審議機制相比,既有類似,也有不同。類似之處在于:它們都有審議的法律基礎;審議機構都由技術部門和審議部門構成;程序都不很嚴格;有關審議部門都無權作出有法律約束力的決定等。不同之處在于:(1)TPRM的審議是針對一個成員方的(不論該成員是國家,還是單獨關稅領土或區貿集團),而后者是專門針對各種區域貿易協定的;(2)TPRM的審議是定期的、輪流的,而后者主要是審議某一區貿集團賴以成立的協議,而成立

后的定期審議制度尚未建立;(3)TPRM中成員方定期報告有統一格式,而后者的定期報告的統一格式尚待形成。

早在烏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簽署前的1991年和1993年,GATT秘書處就曾先后兩次撰寫了一份關于歐共體貿易政策和實踐的報告。歐共體委員會也提供了一份報告,并由GATT理事會舉行會議審查上述報告,會議記錄和理事會主席的結論性評論由秘書處出版。WTO成立后,TPRM又于1995年和1997年兩次對歐共體進行評審,并于1996年和1998年出版了各方報告和審議會議記錄[4](P.173-189)。

目前,TPRM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如“鑒定”(appreciation)和“評估”(evaluation)并無法律約束力;對報告的分析廣度有余,深度不足;其結論不能作為解決貿易爭端的基礎,等等。然而,TPRM在促進歐共體履行透明度要求,評估歐共體對多邊貿易體制的影響,維護中小國家的貿易利益等方面,正在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三)GATT.WTO規則在歐共體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及適用

1.GATT.WTO規則在歐共體法中的地位在國際法上,只有主權國家才享有締結條約的完全權能,而且條約在國內法律體系的地位,也完全由各國自行決定。然而,歐共體成員國根據基礎條約的有關條款在一些領域已將條約締結權讓渡給歐共體,歐洲法院更是充分利用其判例來促成了這一讓渡的實現。而且,在歐洲法院的推動下,歐共體締結國際條約的權力涵蓋越來越多的部門。

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講,GATT不是歐共體作為締約主體締結或參加的一項國際條約。GATT的規則之所以能夠在歐共體適用,其法律依據首先在于《歐共體條約》第234條的規定,即它是一項對歐共體所有成員在共同體創立之前即已生效的國際條約,其效力不受《歐共體條約》的影響。然而,GATT又不是一項一般的歐共體成員國與非成員國的先共同體協定而僅對有關的歐共體成員國繼續有約束力,其約束力在歐共體法中繼續,并且及于歐共體機構。

多邊貿易體制規則在歐共體法中的地位有著較為堅固的法律基礎,它是基于實施共同商業政策的目的,通過成員國讓渡給歐共體對外貿易的決策權和執行權,由歐共體經條約確定(見ECT第113條、第228條[7]款、第228[T]條、第229條),并由歐洲法院加以明確的。在1972年“國際水果公司聯合案”中,法院提出:“鑒于根據歐共體條約,成員國在GATT所調整領域先前所行使的權力由歐共體接替行使”。因此,在歐共體建設和過渡期中,GATT就對共同體具有了法律約束力。在1981年的第290—291.81號聯合案中,法院再次肯定,“自1968年7月1日共同海關關稅生效之日起,歐共體取代其成員國履行它們在GATT中的義務”,GATT法就成為了“共同體法的組成部分”,其效力不僅優于共同體成員國法,而且也在共同體第二級法律之上,而不論何者居先。

2.GATT.WTO規則在歐共體的適用

(1)歐共體的立法活動從歐共體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立法實踐來考察,GATT規則在歐共體法律體系中基本上是得到尊重和貫徹的。歐共體關稅法、共同進出口制度、反傾銷法、反補貼法等重要立法,通常均明示承認GATT規則作為歐共體法的組成部分之約束力,承

諾制定相應的規則以履行GATT規則的義務。事實上,歐共體在該領域的許多自主立法的制定、修正或重新制定很大程度上源于履行GATT義務之需要。

例如,為履行GATT1979年東京回合的海關估價守則,理事會以第1224.80號條例取代了1968年第802.68號條例。再如,歐共體最初的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第459.683號條例就是以GATT1967年反傾銷守則為藍本而制定的;1979年底為履行GATT1979年反傾銷守則與反補貼守則,該條例又由第3017.79號條例所取代。

伴隨著歐共體對烏拉圭回合談判最后文件的簽署和批準,歐共體進行了下列立法行動:(1)通過大量的理事會條例、決定和指令,承認部分WTO規則繼續生效,理由是這部分規則并不要求變動現存的歐共體法;(2)制定新的立法,如關于裝船前檢驗、傾銷、補貼和保障措施等;(3)對現存共同體法進行修正,如共同體關稅稅則以及有關紡織品、農業和知識產權的立法,等等。[4](P.168)。

(2)歐共體的司法活動

從理論上講,既然歐共體明確承認GATT為其法律的組成部分,多邊貿易體制規則就不僅可以通過GATT.WTO爭端解決機構來保障實施,而且可以由歐共體機構、成員國和個人通過歐洲法院得以實施。然而,歐洲法院的相關實踐并不完全如此。

在“國際水果公司案”中,歐洲法院認為,當個人在國內法院中指控某一歐共體法令的非法性,訴由是該法令與某一國際協定的條款相悖時,歐共體是否對該共同體法令進行審查,取決于此項國際協定的相關條款能否賦予個人在國內法院以其為依據的能力,即是否具有所謂的“直接適用性”或“直接效力”。法院否認GATT條款具有直接效力。其依據是眾所周知的GATT的特性:實體法的模糊性及存在諸多例外;程序上的靈活性和務實性等。

1993年,德國政府針對理事會于1993年2月制定的第404.93號條例(香蕉進口機制)向歐洲法院起訴。該案的,關鍵在于:首先,它是基于GATT的一項規則主張歐共體的一項立法無效;其次,它是由歐共體一成員國向歐洲法院直接提起;第三,GATT專家組報告已作出結論,該進口機制違反了GATT規則。但是由于該報告未為締約方全體通過,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歐洲法院首先重申了GATT規則對共同體有約束力,接著,它引用在“國際水果公司案”中對GATT體制的分析并作出結論:首先,國際水果公司的判例也適用于個人直接向歐洲法院提起的訴訟,即GATT在歐共體法的適用是一個單一的概念,它不受由哪一個法院來處理的影響;其次,在歐共體法中,在實施國際義務時,成員國不具有特殊地位,而是與個人一樣服從同樣的規則;第三,除了在“國際水果公司案”中論述的理由外,歐洲法院進一步明確:GATT規則之所以不具有直接適用性,是因為它不具有“無條件性”。但是,在判決的第111段中,法院作了但書,即在下列條件下,GATT規則將保持可適用性:“共同體打算實施GATT框架內的某項特定義務;抑或共同體法令明確地提及GATT

的某些特定的條款。“

總之,“香蕉判決”(thebananajudgement)表明,GATT規則是“無法適用的”。盡管歐洲法院承認在某些情形下援用GATT條款的可能性,但“某些情形”是非常含糊的,也很難成為“可適用的”。

盡管第三國政府和很多學者包括歐共體學者對上述“香蕉判決”提出諸多質疑,但是歐共體仍堅持上述“香蕉判決”的觀點。其深層的政策考慮似乎是:首先,作為歐共體的重要貿易競爭對手的美國、日本等國家也并未在國內法中確定GATT規則的直接適用性;而且歐共體各成員國對于國際法如何在國內適用,立場也各不相同。為了一致的、對等的對外貿易政策的需要,不應承認GATT規則的直接適用性。第二,如果承認GATT規則的直接效力,個人和成員國可直接援用GATT規則挑戰共同體有關權力機構的立法權威,這將使共同體陷于失去保障其共同利益的“安全閥”的危險境地。第三,一旦歐洲法院承認了GATT規則的直接效力,就會面臨解決GATT的專家組報告在歐共體法中的效力的問題,而歐共體法院是絕不會容忍置身于某一國際司法體制之下的;另一方面,歐共體也不愿輕易地承擔起

“切實履行”GATT爭端解決機構有關決定的義務。

盡管烏拉圭回合之后,新生的WTO與GATT相比,無論在規則的明確化、系統化上,還是在組織化建設上,均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也盡管歐共體成為了WTO的正式成員方,但鑒于歐共體的上述立場,可以預見,歐共體在近期內將不會承認GATT.WTO規則的“直接效力”。直到現在,歐洲法院對這一問題也尚未采取任何行動。

三、展望:21世紀區域一體化對多邊貿易體制的影響及對策

新的世紀就在眼前,對于新世紀的國際秩序,人類滿懷憧憬和希望,同時也不乏憂慮和迷惘。然而,至少就未來的國際貿易法律秩序而言,人們不難預測:21世紀仍將是以WTO為核心的多邊貿易體制和以歐共體為代表的區域貿易一體化體制并行發展、交互作用的世紀;圍繞區域一體化是多邊貿易體制及全球貿易自由化的“營造物”還是“阻礙物”的爭論,勢必貫穿于整個新的世紀之中。

如同20世紀后50年的情形一樣,任何人都不可輕易地斷言區域一體化在21世紀給多邊貿易體制帶來的影響將是絕對的積極或是絕對的消極。其實,作為典型透視,歐共體與GATT.WTO的關系已經表明:區域一體化對于全球貿易自由化既會發揮積極作用,又會產生消極影響。區域一體化的積極作用至少表現在:首先,多邊貿易體制由于其成員的數量眾多、成分復雜、經濟實力懸殊、利益要求差別大,要在經貿關系的各個領域達成協商一致的多邊協定十分困難;相比之下,區域一體化因其成員的數量少、經濟實力相當或經貿利益互補性強,要在特定的經貿領域形成協調的意志相對容易,所以國際貿易自由化在區域范圍內的推進要比在多邊體制下推進更快。其次,當區域一體化發展到一定程度時,就會在其成員之間形成一股強大的凝聚力,并在多邊貿易體系中成為抗衡經貿超級大國的區域貿易集團,從而防止和避免21世紀的多邊貿易體制成為超級大國稱霸的工具。最后,21世紀的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不平衡現象仍將十分突出,如何促進和加快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的發展,仍將是各國政府、各種國際體制和人類面臨的最棘手的問題。從法律和政策的角度來看,繼續堅持和切實貫徹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和對最不發達國家的特別優惠待遇仍然是解決這一難題最重要的基本原則。實踐證明,多邊貿易體制在實施這一原則方面顯得“雷聲大、雨點小”,而以歐共體為代表的區域一體化組織卻有較為顯著的成就??梢詳喽ǎ焊鞣N區域一體化組織,特別是發達國家或區域貿易集團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優惠貿易安排和特別優惠措施,將是解決發展問題的重要途徑之一。

區域一體化對多邊貿易體制及全球貿易自由化的消極影響也是毋庸爭辯的事實,而且這種負面影響將長期存在于新的千年之中。首先,區域一體化畢竟是一種背離非歧視原則的安排,區域一體化的發展,無論是數量上的增加,還是一體化的領域的擴展,勢必導致非歧視原則的適用空間的逐步縮小。區域一體化內部成員的貿易優惠安排,原本作為多邊貿易制度的一種例外,就會演變成實際上普遍適用的原則;非歧視原則,一直作為全球貿易秩序的基石,反而會變成貿易優惠原則的一種實際上的“例外”。其次,隨著區域一體化的膨脹,21世紀的貿易保護主義勢必呈現出兩種新的發展趨勢:一是隨著區域一體化在全球范圍內的持續增多,貿易保護主義從過去由各別國家的單個和分散的方式轉向集中和集團的方式;二是隨著區域間或同區域內不同貿易集團之間各種層次的區域一體化的出現,勢必形成一種全球貿易保護主義的“網絡”。

21世紀的區域一體化對于全球貿易自由化的影響無疑是利弊并存,關鍵是要研究如何揚其利、避其弊這一重大的課題。筆者以為:一、應加強WTO體制對區域一體化審議的力度,從根本上改變過去工作組審議和現行的區貿協定委員會審議“審而不決、決而無果”的局面,盡快樹立起WTO對區域一體化審議的權威和信心。二、WTO應在新的“千年回合”中建立統一的區域一體化審議規則和程序,改變目前不同的區域貿易安排分別依照不同的協定或規定(如GATT第24條程序、GATT第四部分程序、1979年東京回合“授權條款程序”、GATS第5條程序等)進行審議的混亂狀態,提高審議速度、效率和質量。三、WTO應盡快研究和制定界定區域一體化是否阻礙多邊貿易體制的一般標準,以便及時斷定擬議中的或已通知WTO的區域一體化安排是否符合多邊貿易規則。四、尤其重要的是,應在新的

回合中修訂WTO協定,明確規定WTO規則的效力應優先于各成員方的國內措施和其相互間達成的各種區域貿易協定。

必須強調的是,無論多邊貿易體制的不斷完善對于推進21世紀全球貿易自由化是多么的至關重要,各種區域一體化的繼續發展仍是多邊貿易體制實現其宗旨的必要補充。同樣必須明確的是,無論區域一體化在21世紀的縱橫發展是何等的迅猛,是何等的富有活力,都必須自始至終在多邊貿易法律框架下運作。因此,我們必須堅信:不論全球貿易自由化的道路在21世紀是多么的崎嶇曲折,我們都應該把多邊貿易體制視為實現全球貿易自由化目標的“主干道”來建設,而把各種區域一體化視為相伴而行的“支流”予以引導和扶植。

[注釋][1]PREUSSEHeinzG.RegionalIntegrationintheNineties[J].JournalofWorldTrade,1994,28(4)。

[2]曾令良。歐洲共同體與現代國際法[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

[3]WTORegionalismandtheWorldTradingSystem[M]1Geneva:GenevaPress,1995.

[4]QURESHIAsifH.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implementinginternationaltradenorms[M].Manchester:ManchesterUniversity,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