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刑事責任國際法批判論文
時間:2022-08-26 05: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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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問題,是當代國際法的一個重大理論課題,在國際法學界歷來存在著爭論。我國學者受西方學說的影響,錯誤地認為,國家因為實施了國際犯罪而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在國際法上,國家及其代表國家的個人,在實施了國際犯罪的場合,該國家及其代表國家的個人均可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但是,代表國家的個人對其國際犯罪行為直接承擔其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具體表現為刑罰處罰;同時,該個人的國際犯罪行為還可以歸因于國家,而被視為是國家的行為,使國家承擔國家責任,具體表現為限制主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和道歉等責任形式。簡言之,國家只能承擔國家責任,而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只有個人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主張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觀點,總是將國際刑事責任混同于國家責任,將國際刑事責任的刑罰方法混同于國家責任的承擔形式。國際法確立了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原則,并已經為國際立法和國際法審判實踐所證實。
關鍵詞:國際刑事責任,國家責任,國際犯罪,刑罰,個人承擔
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問題,在國際法學界存在著三種理論學說,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在一定場合下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上述二種學說,混淆了國家責任與國際刑事責任的區別,也無法闡明對國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種觀點認為,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也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這種觀點否定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資格,與現有的國際法習慣規則相悖。
一、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淵源及其評價
關于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可以追溯到《奧本海國際法》和巴西奧尼的《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
(一)勞特派特的國家刑事責任理論
英國國際法學家勞特派特修訂的《奧本海國際法》,主張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國家的責任是不限于恢復原狀或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的。如果國家及其代表國家作行為的人作了違法國際法的行為,而這種行為由于其嚴重性、殘忍性及其對人類生命的蔑視而被列入文明國家的法律公認的犯罪行為一類,國家以及代表國家作行為的人就擔負刑事責任。該學說還認為,對于違反戰爭法的行為負責的個人所犯的戰爭罪應受懲罰的規則,已經普遍地被承認為國際法的一部分,而這就是承認國家刑事責任的另一個例子。因為,戰爭罪犯的犯罪行為通常并不是為了實現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國家并作為國家機關而作的。
根據勞特派特的理論,國家以及代表國家實施國際犯罪的個人都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然而,這一理論試圖闡述的國家刑事責任,實際上仍然還是一般的國際責任,即國家責任。因為:其一,“恢復原狀或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并不是國際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而是國家責任的承擔方式。國際刑事責任的形式應當表現為刑罰處罰。其二,勞特派特雖然認為,國家的責任是“不限于”恢復原狀或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的,但是,他并沒有接著闡明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國家責任形式的國際刑事責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勞特派特并沒有回答這個問題。因此,其所謂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并沒有突破一般國際責任的范圍。
(二)巴西奧尼的國家刑事責任理論
美國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在其出版的《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一書中,比較詳細論述了國家的犯罪行為及其國家的刑事責任。
其一,國家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表現為:(1)代表、支持或以國家名義的權威人士實施任何犯罪,不管這類行為按其國內法是否合法,國家應為此負刑事責任。(2)由個人或團體以官方資格所實施的行為應歸咎于國家。
其二,不作為的國家責任。表現為:(1)國家不履行國際刑法規定的責任的行為應構成國際犯罪。(2)當新國家、新政府負有責任,起訴或引渡違反國際刑法的團體中的個人或已被團體開除的犯罪個人時,國家的不作為則構成國家刑事責任的根據。
但是,巴西奧尼所主張的國家的犯罪行為及其國家的刑事責任,并沒有被國際法實踐所證實,也沒有為國際立法所采納。
(三)詹寧斯爵士的國家刑事責任理論
英國國際法學家羅伯特?詹寧斯爵士和阿瑟?瓦茨爵士修訂的《奧本海國際法》,重述并強調了勞特派特主張的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理論。同時認為,某些國際不法行為,由于所違反的義務的內容具有特別重要性,引起了特殊的和更為嚴重的國際責任。……國家以及代表國家作行為的人就擔負刑事責任。
應當指出,詹寧斯爵士在其論述中,也注意到了國際法委員會于1954年通過的《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規定。他認為,國際法委員會對該草案的審議,是與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有關的,而不是與國家的刑事責任有關的。在國際法上歸類為罪行而產生的不同于國家責任的國際刑事責任制度,其國家行為有什么法律后果,尤其是對這種行為所可能采取的制裁屬于什么性質,是不明確的。沒有一個對國家有適當的國際刑事管轄權的法庭。也沒有任何國際司法判決規定和適用國家的刑事責任原則。
可見,詹寧斯爵士也意識到,他無法闡明對國家的制裁方式及其性質。他只能寄希望于對國家具有國際刑事管轄權的法庭來證實其理論觀點,希望用國際法實踐來解決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問題。但是,他當然沒有看到此類的國際法實踐,也不可能看到,現已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只規定了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而根本沒有涉及任何國家犯罪和國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
綜上所述,西方學者雖然主張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但是,這種理論并沒有解決對國家的制裁方式,而最終為國際法實踐和國際立法所摒棄。
二、我國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述評
我國關于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學說,深受西方學說的影響。絕大部分學者認為,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筆者稱之為“國家刑事責任承擔說”。根據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特定場合,又分離出另一種學說,即“國家刑事責任特定場合承擔說”。此外,也有部分學者主張,國家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即“國家刑事責任否定說”。
(一)國家刑事責任承擔說
這種學說主張,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譬如,有的學者認為,國際法上所說的刑事責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國家的刑事責任,二是個人的刑事責任。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一種特殊形態,國家應負國家刑事責任已經為國際司法實踐和學者的意見所證實。也有的學者認為,根據現代國際法,國家也可以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而且,國家必須為其所犯的國際罪行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國家刑事責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權,包括軍事占領、軍事管制、限制國家武裝力量等;賠償;國際制裁,即聯合國安理會根據憲章第41條和第42條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
施。還有的學者認為,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79年提出的《關于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中,規定了國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因此,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
綜上觀點,簡言之,就是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但是,這種學說卻同樣不能闡明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方式。應當指出,上述學者錯誤地認為,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一種特殊形態,國家應負國家刑事責任已經為國際司法實踐和學者的意見所證實。事實并非如此,其一,國家刑事責任不是國家責任的一種特殊形態,因為,國家責任的承擔方式與國際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其二,至今為止,尚無國際司法實踐證實,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一種特殊形態,更沒有證實國家能夠承擔國家刑事責任;其三,綜觀當代國際法,沒有一項條約和習慣法規則規定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還有的學者錯誤地認為,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79年擬定的《關于國家責
任的條文草案》中,規定了國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其實不然,該草案僅僅規定了國家因其國際不當行為而構成國際犯罪的問題,在該草案的全部50個條文中,沒有一個條款規定或涉及到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至于有的學者所列舉的國家刑事責任形式,根本沒有刑罰處罰的性質,實際上都不是國家刑事責任的形式,也不全是國家責任的形式。
(二)國家刑事責任特定場合承擔說
“國家刑事責任特定場合承擔說”,與上述“國家刑事責任全部承擔說”的觀點基本相同,無非是強調了“在一定場合”作為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條件。這種學說主張,國家因為實施了特定的國際犯罪行為而構成國際犯罪,從而使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譬如,有的學者認為,當一個國家犯了從事侵略戰爭的國際罪行時,這個國家就應負國際刑事責任。也有的學者認為,國家在兩種情況下可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一種是在戰爭犯罪的場合;另一種是在國家不履行公約規定的國際義務從而以其不作為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據此,國家在一定場合下可能成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
這里的“在一定場合”或特定場合,是指國家實施了特定的國際犯罪的場合,特指最嚴重的侵略戰爭犯罪,以及不作為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這種觀點與上述《奧本海國際法》的觀點非常相似。然而,這種學說同樣不能闡明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方式。還應當指出,所謂“在一定場合”或特定場合,即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并不是理論上隨意特定的,而必須根據國際公約的規定來衡量其犯罪構成,必須具有國際法上的依據。因為,國際犯罪的認定同樣也適用“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一般法律原則和國際法習慣。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以上關于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理論觀點,之所以認為國家能夠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或在一定場合下能夠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是因為基于這樣的一個推理:因為,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所有,國家就是國際犯罪的主體;既然國家是國際犯罪的主體,那么,國家當然也是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因此,得出的結論就是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其實不然,首先,國家能否構成國際犯罪,應當根據國際法來確定,應當有國際公約的明文規定。因為,國際犯罪具有構成要件,在沒有國際公約規定的情況下,國家又何以能夠構成國際犯罪呢?其次,上述學說最終仍然不能闡明對國家如何適用刑罰的問題。因為,國家的性質決定了國家是不能承受任何刑事制裁的。再次,國家責任的習慣法規則已經為國家設定了其犯罪行為的一般國際責任。對于國家而言,即使構成國際犯罪,其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是國家責任,而不是國際刑事責任。這二種法律責任及其承擔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三)國家刑事責任否定說
這種學說主張,國家不能構成國際犯罪,也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更不能追究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國家不能承受國際刑事責任,只有個人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譬如,有的學者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是抽象的實體,沒有意識,根本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的問題,所以它不具備國際犯罪構成的要件,因此,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由此論斷,國家不能承受國際刑事責任。還有的學者認為,國家作為由其全體人民組成的社會,根據“社會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體意義上的人民在內的國家犯罪并承擔刑事責任是令人懷疑的;而且,即使國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國際社會也尚無審判和懲罰犯罪國家所必需的基本機制。在這樣的現實下,國際刑事法院不應該也不能夠把國家作為國際罪行的刑事責任主體來行使管轄權和進行審判。
綜上所述,這種學說,不僅否定了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而且還否定了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資格。該理論學說的基礎是:因為國家不具備犯罪構成的要件,所以,國家不能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因為國家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所以,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
應當指出,該學說否定國家刑事責任的結論無疑是正確的;但是,闡述這一結論的理論基礎卻有失偏頗,與現有的國際法習慣規則相悖,因為,國際法習慣已經證實,國家可以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1979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關于國家責任的條款草案》,雖然不是一項國際法條約,但是,這個草案創設了國家責任的國際法習慣規則,并為世界各國所接受。該草案第19條第2項規定:“一國所違背的國際義務對于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緊要,以致整個國際社會公認違背該項義務是一種罪行時,其因而產生的國際不當行為構成國際犯罪”。可見,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而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否定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資格,并不符合現有的國際法習慣規則。但是,必須指出,即使在國家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按照草案的規定,國家應當承擔的是國家責任,而不是國際刑事責任。國家責任也是一種法律責任,但是,國家責任根本不同于國際刑事責任。
三、國家不能承受國際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西方學者和我國學者關于國家刑事責任的學說,均不能完整地闡明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以及國家能否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問題。國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應當能夠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反之,國家作為國家責任的主體,卻無法成為、也不可能成為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因為,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刑罰處罰。
(一)國家不能承受刑罰而缺乏刑事責任能力
各國刑事立法的一般法律原則表明,刑罰處罰是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所謂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擔,主要是國家審判機關依據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規范對犯罪人及犯罪行為的制裁。刑事責任是對違反刑事法律義務的行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罰)的一種應有的承擔。刑事責任是國家依據刑事法律對實施犯罪的人判處的刑罰。
刑事責任與犯罪和刑罰的關系是緊密聯系的。刑事責任介于犯罪和刑罰之間,對犯罪和刑罰的關系起著調節作用。用公式來表示:犯罪→刑事責任→刑罰處罰。犯罪行為是負刑事責任的基礎和前提,當犯罪行為負有刑事責任的
時候,就應當處以刑罰。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就是刑罰。當然,在我國,刑事責任也并不是絕對地伴隨以刑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處以刑罰的,也可以免于刑罰處罰。
在前蘇聯,關于刑事責任的原理,普遍的結論是:就其本質來說,刑事責任歸根結底是一種表現為刑罰的法律關系。刑事責任就是刑罰。刑事責任就是適用和實現刑罰的過程。就其實質而言,正是適用和實現刑罰而體現了刑事責任。刑罰就是刑事責任的體現。甚至還有許多學者認為,“刑事責任”和“刑罰”這兩個概念是同義詞,二者之間沒有差別。
綜觀世界各國的一般法律原則和已有的國際法實踐,作為刑事責任表現形式的刑罰,具體表現為:剝奪生命刑(死刑)、剝奪自由刑(無期徒刑和有其徒刑,或稱終生監禁和監禁)以及罰金。其中,剝奪生命刑和剝奪自由刑是最主要的刑罰方法,在許多國家,罰金則是作為附加刑適用的。如此而言,作為國家,除了罰金以外,又如何能夠承受剝奪生命和剝奪自由的刑法處罰呢?國家作為抽象的實體,其本身沒有意識,根本不可能承擔剝奪生命刑(死刑)、剝奪自由刑(終生監禁和監禁)的刑罰處罰。
國家唯一能夠承受的刑罰處罰就是罰金。有的學者以此認為,這是國家能夠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但是,眾所周知,在國家構成了嚴重國際犯罪的場合,例如,戰爭犯罪,罰金的刑罰處罰根本就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是各國法律體系中普遍規定的國際法的一般法律原則,具有國際法淵源的性質。對國家在構成嚴重國際犯罪的場合僅處以罰金,根本無法體現這一刑法原則。因此,對國家而言,顯然不具備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能力。反之,在國家因構成國際犯罪而承擔國家責任的場合,賠償損失是國家承擔國家責任的形式,而“賠償損失”作為一種國家的法律責任形式,其本身已經足以替代罰金刑。
(二)國家責任與國際刑事責任的區別
在國際法上,國家責任和國際刑事責任都是國際法律責任。但是,二者具有本質的區別。首先,從國際法淵源來看,國家責任的國際法規則,雖然已經具有了國際法實踐,但是,至今仍然還是國際法習慣規則。而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制度,是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的成文法,在國際法上具有明確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承擔方式,是有法可依的。其二,從行為方式來看,國家責任的前提是實施了二種行為:違背國際義務的國際不當行為或不行為可歸因于國家,或者,國家實施了國際罪行。而國際刑事責任,則是以單一的國際犯罪為前提,必須具有國際法明文規定的國際犯罪行為。其三,從責任的性質和方式來看,國家責任,在國際法上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質,其責任形式表現為:限制主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和道歉等。而國際刑事責任則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質,是一種刑罰懲罰,表現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罰金。最后,從承擔責任的主體來看,承擔國家責任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個人不能成為國家責任的主體。而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在現有的國際刑法條約或條款中均規定是由個人承擔其責任的。在國家因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國家承擔責任的方式是國家責任的形式,而不是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刑罰方法。
主張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觀點,總是將國家刑事責任混同于國家責任。將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刑罰方法混同與國家責任的形式。例如,有的學者將國家刑事責任的方式表述為:終止國際犯罪行為,賠禮道歉并保證不再重犯,賠償,罰金、沒收財產,國際制裁,剝奪國際社會成員身份以及限制主權。有的學者認為,國家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包括刑罰處罰:罰金,限制主權和撤銷聯合國席位;也包括非刑罰處罰方式:經濟制裁,命令終止犯罪行為,賠償和道歉。還有的學者認為,國家刑事責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權,包括軍事占領、軍事管制、限制國家武裝力量等;賠償;國際制裁,即聯合國安理會根據憲章第41條和第42條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以上所謂的刑事責任的方式,除了罰金之外,都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質,都不是刑罰處罰,根本就不是國際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可見,這種隨意擴大國際刑事責任范圍的觀點,混淆了國家刑事責任與國家責任的本質區別。
(三)國家是國家責任的承擔者
國際犯罪由個人承擔刑事責任,國家不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并不免除國家的一般國際責任。國家承擔國際責任的國際法規則,從19世紀后期開始,通過許多國際仲裁裁決而形成了習慣國際法,但是,至今仍然處于習慣法的支配之下。當然,國家的國際責任,作為國際法上的一項制度,它也是一種國際法律責任。為了與國際刑事責任相區別,筆者將這種國家責任稱為一般國際責任。在國際法上,“國家責任”,“國際責任”和“國際法律責任”是經常通用的,并無特別的不同之處。
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79年擬定的《關于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規定,筆者認為,所謂國家責任,是指一國因其違背國際義務的國際不當行為或不行為可歸因于國家,或者,國家實施了國際罪行所應當承擔的國際法律責任。
<>關于國家責任的行為,根據草案的規定,包括二個方面:一是國際不當行為或不行為(即指不作為)。這種行為不一定直接以國家的名義作出,符合草案規定的其它機關或代表國家的個人的行為,均可以歸因于國家而成為“國家行為”(草案第2章)。二是國際罪行,即必須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國際犯罪(草案第19條)。國家由于以上行為而承擔國際法律責任。
關于國際責任的形式,草案第1條的規定,“一國對于該國的每一國際不當行為需負國際責任”,但是,草案并沒有具體規定“國際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更沒有規定所謂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因此,國際責任的形式,只能從國際法實踐中加以歸納。具體可以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其一,限制主權。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盟軍對德國和日本所實行的軍事占領和管制。其二,恢復原狀。例如,1977年1月19日,關于利比亞政府與外國公司得克薩克-卡拉西亞斯蒂克爭端案的仲裁裁決。該裁決稱,恢復原狀是對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其三,賠償損失。1928年,關于霍茹夫工廠案的判決指出,責任形式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如不能恢復原狀,則以金錢賠償代替。其四,道歉。作為最輕的一種國際責任形式,道歉,在國家之間經常發生。
綜上所述,國際法發展到今天,在國家刑事責任與國家責任的問題上,已經形成了世界各國所公認的國際法規則:國家及其代表國家的個人,在實施了國際犯罪的場合,該國家及其代表國家的個人均可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但是,代表國家的個人對其國際犯罪行為直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具體表現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罰金等刑罰處罰;同時,該個人的國際犯罪行為還可以歸因于國家,而被視為是國家的行為,使國家承擔國際責任。但是,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國家承擔國家責任的方式,具體表現為限制主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和道歉等責任形式。
四、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原則及其國際法實踐
雖然,國家和個人都是國際犯罪的主體,然而,無論是國際法實踐還是國際法立法均已證實,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而只有個人
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因為,只有個人才有能力承受刑罰處罰。代表國家的個人對其國際犯罪行為直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同時,該個人的國際犯罪行為還可以歸因于國家,而被視為是國家的行為。因此,國家作為國際責任的主體,承擔國家責任。
(一)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確立
最早規定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規范和實踐,可以追溯到《凡爾賽和約》。根據《凡爾賽和約》第227條的規定,協約國及其參戰各國公開控訴前德國皇帝威廉二世破壞國際道義和條約尊嚴的嚴重罪行,并成立了一個由美國、英國、法國、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國組成的特別法庭。特別法庭有權決定其應當適用的刑罰。《凡爾賽和約》第228條和第229條還規定,德國承認協約國有權以戰爭罪審判德國國民并承擔將罪犯交給由協約國組成的軍事法庭的義務。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蘭,并得到荷蘭政府的庇護,致使對戰爭罪犯的審判最終沒有實現。但是,《凡爾賽和約》正式確立了個人承擔的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原則,即,個人作為國際罪行的實施者,在實施國際犯罪行為時,無論其身份如何,也無論是以國家的名義或以國家代表的名義所作的行為,都應當承擔與其犯罪行為相適應的刑事責任。
(二)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實踐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建立和審判實踐,再次重申并證實了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原則。
1945年8月8日,美國、前蘇聯、英國和法國簽署了《關于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及其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以下簡稱“憲章”)。在德國紐綸堡設立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并對德國法西斯戰爭罪犯進行審判。根據憲章第6條的規定,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一切為軸心國利益以個人身份或團體成員身份犯有罪行的個人,犯罪人應負個人責任。1946年10月1日,國際軍事法庭作出判決,其中,12名戰犯被判處絞刑,3名戰犯被判處無期徒刑,4名戰犯被判處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無罪,另有2人在審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國、美國和英國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隨后,前蘇聯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規定了日本投降時必須接受的各項條件,并決定對日本戰爭罪犯處以嚴厲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軍最高統帥總部了《成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特別通告》(以下簡稱“通告”)及其附件《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以下簡稱“憲章”),在日本東京設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日本法西斯戰爭罪犯進行審判。根據憲章第5條規定,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以個人身份或團體成員身份犯有的各種罪行,犯罪個人應單獨承擔責任。1946年4月29日,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對東條英機等28名戰犯的起訴,并于同年5月3日開始審判。結果,在受審的28人中,除2人在審判期間死亡,1人喪失行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處絞刑,16人被判處無期徒刑,2人被分別判處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其判決書中,一致作出結論:個人可由于違反國際法而受到懲罰。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是由個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實體實施的,因此,只有懲罰實施這些犯罪的個人,才能使國際法的規定得到執行。1946年12月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95(1)號決議,確認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所包括的國際法原則。根據聯合國大會的決議,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于1950年編篡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及其判決書中所包含的原則。其中有一項就是個人承擔的國際刑事責任的原則。
(三)當代國際法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最新實踐
當代國際法的審判實踐和國際立法,再一次重申了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原則。《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7條第1款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6條第1款都明確規定,凡計劃、教唆、命令、犯有或協助或煽動他人計劃、準備或進行規約所涉犯罪的個人,應該為其犯罪行為承擔個人責任。
1991年6月,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境內爆發了一場民族間的武裝沖突。為此,聯合國安理會通過決議,宣布國際人道主義法對各參戰方均有拘束力,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個人應承擔刑事責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會通過決議,決定建立“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根據法庭規約的規定,對人的管轄權范圍是自然人;排除了對法人、實體和國家的管轄權。
1962年7月1日盧旺達宣告獨立后,圖西族和胡圖族多次發生民族沖突。盧旺達國內爆發全面內戰。1994年11月8日,安理會通過決議,決定設立“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負責起訴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間,盧旺達境內滅絕種族和其它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責任者,以及對這一期間鄰國境內滅絕種族和其它這類犯罪行為負責的盧旺達公民。根據法庭規約的規定,對人的管轄權范圍是自然人,即盧旺達公民;個人負擔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
1998年7月17日,國際社會在意大利羅馬召開的外交大會上通過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現已生效。《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25條明確規定,法院對實施了法院管轄權范圍內的國際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轄權;犯罪的個人根據規約的規定承擔個人責任,并受到刑罰…。規約同時還規定,關于個人責任的任何規定,并不影響國家根據國際法所承擔的責任。可見,《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明確規定了個人承擔國家刑事責任的原則,而沒有涉及任何國家犯罪和國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
綜上所述,國際犯罪的主體,是指實施了國際犯罪并依照國際刑法規范應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個人或國家。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也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的行為總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劃并具體實施的,在國家發動侵略戰爭的情況下也是如此。但是,國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因其代表國家的個人構成國際犯罪的,其個人的行為應歸因于國家。據此,國家應當承擔國際責任;國家因為不能承受刑罰而沒有能力承受國際刑事責任。個人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在其構成國際犯罪的情況下,應當由其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但是,個人只能作為國際犯罪和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而并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參考文獻:
[1]勞特派特(H.Lauterpacht,1897-1960),出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奧地利占領的波蘭領土,在維也那接受大學教育,從事國際法研究。1923年移居英國,繼續研究國際法。1937年,任劍橋大學惠威爾國際法講座教授。晚年曾擔任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委員和國際法院法官。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8版,1955年出版。
[2]參見[英]勞特派特修訂:《奧本海國際法》上卷,第一分冊,王鐵崖、陳體強譯,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264-265頁。
[3]巴西奧尼(M.CherifBassiouni),美國德保(DePaul)大學教授,歷任國際刑法協會秘書長、主席,國際刑事科學高級研究院院長。
1980年出版《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一書。
[4]參見[美]巴西奧尼著:《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英文版)1980年出版,第153頁。
[5]羅伯特·詹寧斯爵士(SirRobertJennings),出生于1913年,曾在劍橋大學和哈佛大學學習。1938年起,在倫敦經濟學院任教。1955年,任劍橋大學惠威爾國際法講座教授。1982年,當選為國際法院法官,并曾當選為國際法院院長。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9版,1992年出版。
[6]參見[英]詹寧斯、瓦茨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王鐵崖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417頁。
[7]參見[英]詹寧斯、瓦茨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417頁。
[8]參見趙永琛著:《國際刑法與司法協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頁、第95頁。
[9]參見邵沙平主編:《現代國際刑法教程》,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09-110頁。
[10]參見馬克昌、楊春洗、呂繼貴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765頁。
[11]參見黃肇炯著:《國際刑法概論》,四川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80-86頁。
[12]參見張智輝著:《國際刑法通論》增補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131頁。
[13]參見林欣主編:《國際刑法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頁。
[14]參見高燕平著:《國際刑事法院》,世界知識出版社1999年版,第327頁。
[15]參見高銘暄、王作富主編:《新中國刑法的理論與實踐》,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6頁。
[16]參見馬克昌、楊春洗、呂繼貴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48頁。
[17]參見[前蘇聯]巴格里-沙赫馬托夫著:《刑事責任與刑罰》,韋政強等譯,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9頁、第92頁。
[18]參見[前蘇聯]巴格里-沙赫馬托夫著:《刑事責任與刑罰》,第108頁。
[19]參見高銘宣、趙秉志主編:《當代國際刑法的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頁。
[20]參見張旭著:《國際刑法論要》,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16-217頁。
[21]參見高銘宣、趙秉志主編:《當代國際刑法的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214頁。
[22]參見邵沙平主編:《現代國際刑法教程》,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09-110頁。
[23]參見[韓國]柳柄華著:《國際法》下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頁
[24]參見[韓國]柳柄華著:《國際法》下卷,第223頁。
[25]參見、周洪均、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8-569頁。
[26]參見、周洪均、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9頁。
[27]參見梅汝敖著:《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4頁。
[28]參見、周洪均、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77-5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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