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西方環境權益理論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28 03: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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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立法者依照一定目的制定的具有強制性、社會性的行為規范。制定一部法律,其首要的要求是該法律符合立法的目的,也即制定該法律的意圖或動機。以環境立法來說,它的立法意圖應當是通過對環境的法律保護,從而達到實現衡平世代間的人類利益和保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的目的。然而,作為法律上的“物”,環境及其自然要素(自然資源)具有已被人類認識的對人類的經濟價值和正在為人類認識過程中的對自然的生態價值的兩面性,它們二者均為人類在地球上不斷繁衍和生存的客觀基礎。因此在以傳統法方法保護人類自身的既得權利和利益的同時,還存在著為實現人類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對傳統人類的法權(對環境和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予以限制的矛盾。所以將來環境立法的法益應當是既要保護人類的傳統權利,又要對人類的傳統權利觀予以修正以維持人類生存的環境與自然基礎,它還需要人類對環境與自然資源之間相互存在的獨立與人類以外的生態價值的認可。以下,本文試圖就現代西方國家環境立法有關新的理論、尤其是環境保護利益諸問題作一基本的論述。
一、環境法目的的傳統法解釋論
從法哲學角度出發,法的目的有兩方面的含義:第一,它是立法者擬依靠法律而達成的實際目的;第二,它是需要依靠法來實現的基本價值和法的基本使命。由于前者是指導和實現一定的法及法律方法形成的原因,所以它在學理上又稱為“動機上的法的目的”。而后者是作為法的正當與否、合理與否的評價規則和基準,因此它又具有法的形成、實現之指導原理上的意義。因此,通常在法理學界也將法的目的稱之為法的理念(或價值理念、目的理念)、法的價值(注1).
就實定法而言,法的目的就是保護和體現由憲法確立的人的既成權利和利益(天賦人權),具體地說主要是對人身權和財產權及其法益的保護和體現。因此,圍繞環境法目的的傳統法方法論,一直離不開保護由環境和自然資源給人類所帶來或產生的權利和利益的目的。
概括和比較分析各國環境法有關目的性條款的規定,可以從理論上把環境法的目的分為兩種:一是基礎的直接的目標,既協調人與環境的關系,保護和改善環境;二是最終的發展目標,又包括兩個方面-保護人群健康與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注2).為此,學理上有關環境法目的的學說也主要有“一元論”和“二元論”說兩種。
環境法目的的“一元論”思想是在60年代前后因環境污染泛濫造成公害病多發從而影響人群健康、危及西方國家既定社會關系的條件下產生的。為此,西方國家在不斷修改傳統的公共衛生保護法律的基礎上逐步形成了環境保護法。由于當時環境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對環境污染的控制來達到對公民生命健康權保護的目的,所以環境立法的唯一目的就是保護人群的健康。例如,日本原《公害對策基本法》第一條的目的性規定就是維護生活環境以保護國民健康(注3)。而對環境污染致財產權的侵害則仍是通過傳統的私法手段來進行的。
由于最初對環境污染的控制是通過行政手段對工業企業等的生產經營行為(其中包括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管制來實現的,所以當時對環境的法律保護又涉及到可能遏制西方國家發展經濟的問題。在西方國家工業界和經濟界強烈反對單一以行政手段規制企業排污行為的條件下,為了協調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西方國家又出現了環境立法目的的“二元論”。此論認為,環境立法的最終目的,首先是保護人的健康,其次是促進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金瑞林主編:《環境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頁。環境立法目的“二元論”的思想將發展與環境的相互制約、相互依存關系融為一體,被認為是可以較好地協調和解決經濟發展與保護環境之間所存在矛盾的方法。這種思想從70年代開始一直在西方國家的環境立法中起著指導性作用,繼而成為指導世界各國環境立法的基本原理之一。
傳統法解釋的基本理念源于西方傳統哲學倫理學人類中心主義的價值觀,其核心就是自然萬物均為人類所生[注釋]因此,幾千年來人類對自然的態度一直是持利用和征服觀,環境法律規制環境污染和保護自然資源的目的仍然是為了保護人類既得權益,由于人類尚不能認識自然物之間存在的獨立于人類以外的價值、尤其是對維持地球生態平衡的價值,所以在保護環境問題上無論采取什么方法都只能以人類自身的權利及其利益為判斷標準。這種認識論導致人類在認知方法上將權利和利益從自身往外逐步擴大,結果使利己主義成為人類價值判斷和善惡觀的根源。例如,進入80年代以后,隨著東西方國家之間冷戰的結束和全球經濟與貿易的不斷發展,使全球在對環境與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分配上出現了這樣一種格局,即發達國家利用發展中國家存在著急于發展經濟、勞動力成本低廉和環境標準與法律管制不嚴等的現狀和問題,通過對外貿易和投資等手段將本國的落后工藝和技術設備轉移到發展中國家,使之成為發達國家在海外的資源開發和商品生產基地。其結果,是發達國家在實現了本國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的同時,使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和資源在經濟發展過程中遭到了極大的破壞。由于地球上現有的大部分自然資源和物種存在于尚未被過度開發的發展中國家,因此這種狀況又導致了地球上生物物種的滅絕、熱帶雨林的消失以及諸如氣候變暖這樣的全球性環境問題的加劇。
事實上,西方國家通過環境立法使環境質量提高,只不過是保護了地球上某個國家或某個地區的環境或資源,并且這種保護是通過犧牲地球上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環境質量來實現的,或者說是以全體地球環境的破壞為代價而實現的。無論西方國家環境立法的意圖如何,這種現實是客觀存在的和應當被認識的。
面臨著全球環境問題的發展及其國家在法律和政策上的失誤與偏差,西方國家在生態學、環境經濟學和環境倫理學研究方面相繼出現了一些新的環境保護理念與環境思潮,其中環境思想的一個新發展就是對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的倫理進行反思,并提倡生態中心主義,對環境和自然物固有價值和對環境保護終極目標予以探討。環境經濟學研究也從發展與環境的角度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概念。到90年代,美國出現了“可持續環境法”的概念[注釋],日本法理學界也專門召開了“環境問題的法理學”研討會[注釋].有關環境立法所保護的利益目前正在從個人益和企業益、地方益以及國益朝向人類益、地球益的方向擴大。在此基礎上結合生態學、環境經濟學和環境倫理學的研究進展,西方國家法學界對環境保護的價值與利益又展開了新一輪的討論。
二、“環境權”論:初創環境保護的法的利益
本世紀70年代初,美國學者薩克斯教授針對美國政府行為中存在的環境管理行政決定過程公眾參與程度低、環境行政訴訟中存在的當事人資格等問題,根據公共信托原理、從民主主義的立場提出了“環境權”的理論[注釋].薩克斯認為,用“在不侵害他人財產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財產”這句古老的法格言作為環境品質之公共權利的理念基礎極其具有意義。他指出,全面看待散在的證據資料,可以看出公共信托的理論有如下三個相關的原則。“第一,象大氣、水這樣的一定的利益對于市民全體是極其重要的,因此將其作為私的所有權的對象是不賢明的。第二,由于人類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極大的,因此與各個企業相比,大氣及水與個人的經濟地位無關,所有市民應當可以自由的利用。最后,不消說,增進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就連公共物也不能為了私的利益將其從可以廣泛、一般使用的狀態而予以限制或改變分配形式。究極地看待信托問題的指標,不是單單看事實上將公共財產按不同用途作出再分配、或包含各種補助金的要素等,而是看其中是否缺乏由此而達成代償各種公共利益的重要證據。對于法院,事實上要有公共利益受到威脅的證據才能起作用”[注釋].
他認為,“象清潔的大氣和水這樣的共有財產資源已經成為企業的垃圾場,因為他們不考慮對這些毫無利潤的人們普通的消費愿望,更談不上對市民全體共有利益的考慮了。而這些利益與相當的私的利益一樣具有受法保護的資格,其所有者具有強制執行的權利。在前面所引述的古代格言”-在不妨害他人財產使用時使用自己的財產“,不僅適用于現在以及所有者
之間的糾紛,而且適用于諸如工廠所有者與對清潔大氣的公共權利之間的糾紛、不動產業者與水產資源和維持野生生物生存地域的公共權利之間的糾紛、挖掘土地的采掘業者與維持自然舒適方面的公共利益之間的糾紛“[注釋].這就是薩克斯提出”環境權“理論的主要根據。對此,薩克斯認為,”只有當我們一方面提出這樣的問題、另一方面又意識到將公共權利的正當性作為與傳統的私的財產利益相對等的東西來看待時,才能說這時我們才開始走上建立有效的環境法體系的真正道路“同上,第194頁。
環境權理論一經提出,就在美國社會上引起了強烈反響。受薩克斯“環境權”理論的影響,在歐洲及日本都于70年代展開了環境權問題的討論。其中心議題是如果環境權成立的話,那么它到底是一項什么樣的權利呢?對此,法學界有人認為它屬于一種私權(個人對環境的享受利用權)、有人認為它屬于憲法上人權的派生權利、也有人認為它屬于政府管理權的內容按照日本環境權研究會的認識,環境權首先就是人權之一種。即在形式上,環境權的權能可以積極的要求國家或地方確保良好的環境這一點就是生存權的基本權利,而在對企業應保護社會弱者即公害被害者的權能上又具有社會權的基本權利性質。這些都可以從憲法規定中(第13、25條)找到依據。淡路剛久先生則認為,環境權的理論同樣具有包括所有權及人格權等在內的私權屬性。即從環境權把環境作為可以直接予以支配的物來看待這一點就是“支配權”的體現,作為一種私權它才具有排除侵害的排他性,從而才能據此而提起訴訟,這才是環境權論的目標所在。>[注釋]
由此,如果將環境權確立為一項法的權利,那么它將對于環境行政諸方面起到指導作用。宮本憲一先生認為,第一,有關環境問題確立了居民的主體性,因而環境權可以促進環境行政的民主化,開辟居民參與公害防止和環境管理的渠道;第二,環境權能成為新的環境上的權利的根據,如入浜權就可以被看作環境權的具體化;第三,環境權可以成為居民對環境行政進行調查、請求發動適當措施的根據,這一點可以從一些地方公害防止條例的規定中看出;第四,對環境破壞的事前控制在過去是遵循消極的警察行政觀點,而環境權則開了環境創造行政的先河;第五,環境權可為環境影響評價的概念帶來明確的意義;第六,在公害致健康被害方面,環境權可成為公害損害賠償請求的依據;第七,環境權的確立還能推進公害防止協定的締結,促進其法的實效性;第八,環境權為環境行政訴訟帶來便利>[注釋]宮本忠〔日〕:《行政法與環境法》(日文),高文堂1979年版,第137頁>[注釋].
環境權論雖然在理論上探討得非常激烈,但是判例卻表現出相反的結論,無論是美國還是日本,對因環境權提出的訴訟呈否定趨向。在日本,一個著名的判例是伊達火力發電站事件(扎幌地方法院1980年10月14日判決),它是由地域居民等聯合以北海道電力公司為被告提起的禁止發電站建設的訴訟。作為停止請求的法律根據,主要是環境權,后來又追加了人格權、漁業權和土地所有權。該判決的判旨是部分駁回,部分確定。駁回部分的理由中,就是環境權的主張“只在憲法中有綱領性規定”,“而環境是一定社會的自然狀態,在對環境的認識和評價上居民普遍存在著差異,不可能共同享有排他的支配權,在立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不能將環境權理解為私權的對象”。本判決主要是以停止請求權為根據而否定環境權的,本判決否定環境權的另一個主張是“環境問題應通過民主主義機構決定”,所以僅將環境權作為單個居民的“環境自主權”看待[注釋].另外,在大阪國際機場事件控訴-審判決中,也否定了環境權的主張。
環境權的理論以其在法律上沒有具體規定、性質和內容不定、主體不一等原因而在判例上遭到否定,但是環境權論卻極大地豐富了現代環境法的理論。現在,人們已不再單一地強調“環境權”,在有關的訴訟中往往以容易引起人們關注的多樣性的環境利益而提起訴訟。例如歷史的、文化的、宗教的價值、眺望利益、厭煙利益和舒適等等,從而使停止請求的訴訟之“公共性”(設施和行為)成為極其重要的判斷要素[注釋].此外,環境權的意義還在于激發了人們對傳統法理論的反思和創造新的權利論(多樣性的權利)的認識,為后來在環境法理論上興起的環境享受權論、世代間衡平論、環境的內在價值論以及自然物的權利論奠定了思想和方法的基礎。
三、“世代間的利益衡平”論:在可持續發展理論下對環境法益的新闡釋
“可持續發展”的概念最初是由挪威前首相布蘭特朗夫人領導的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于1987年在其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中首先提出的。
按照《我們共同的未來》的解釋,“可持續發展”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它包括兩個重要的概念:一為“需要”,“尤其是世界上貧困人民的基本需要,應放在特別優先的地位來考慮”。二為“限制”,即“技術狀況和社會組織對環境滿足眼前和將來需要的能力上施加的限制”[注釋].該報告指出,經濟成長總是帶來環境破壞的危險性,因為經濟成長造成對環境資源的壓力的增加。但是,以可持續發展思想作為指導的政策,要求決策者必須在制訂政策時,確保經濟成長絕對建立在生態基礎上,確保這些基礎受到保護和發展,以使它可以支持長期的成長。因而環境保護是可持續發展思想所固有的特征,它集中解決環境問題的根源而不是癥狀。所以“經濟學與生態學必須完全統一到決策和立法過程中,不僅要保護環境,而且也要保護和促進發展。經濟學不僅僅在于生產財富,生態學也不僅僅在于保護自然,這兩者同樣都是為了改進人類的命運”[注釋].該報告還否認了在僵硬的社會和政治條件下實現普通意義上的“自然持續性”,指出“除非發展政策重視資源供應以及成本和利益分配的變化,否則自然的持續性是不能實現的。雖然狹義的自然持續性意味著對各代人之間社會公平的關注,但必須合理地將其沿伸到對每一代人內部的公平的關注”[注釋].
對于環境立法,該報告認為,“環境法規必須超越通常的安全規范、區別法規、污染控制法等來制定,在稅收、投資和技術選擇的審批流程、外貿刺激措施以及發展政策的所有組成部分中必須反映環境目標”。總之,即各國必須在國際協調一致的基礎上,將經濟和生態因素結合到法律和決策體系之中。以實現“促進人類之間以及人類與自然之間的和諧”這樣的可持續發展策略的宗旨。在體系上要求“保證公民有效地參與決策的政治體系;在自力更生和持久的基礎上,能夠產生剩余的物質和技術知識的經濟體系;為不和諧發展的緊張局面,提供解決主法的社會體系;尊重保護發展的生態基礎的義務的生產體系;不斷尋求新的解決方法的技術體系;促進可持續性方式的貿易和金融的國際體系;具有自身調整能力的靈活的管理體系”[注釋].
可持續發展是人類社會在幾千年的探索實踐中找到的一條維持地球生態系統繁榮穩定的發展道路,它是對現代生態學、環境經濟學以及環境倫理學思想理念的歸納總結并予以現實化。它不僅應當成為現代各國完善立法體系的長遠目標,而且理應成為當代環境立法應當確立的予以實現的長遠目標之一。
在“可持續發展”思想的基礎上,美國學者魏伊絲教授從國際法的角度提出了具體實現可持續發展的“環境的世代間衡平”理論。所謂“環境的世代間衡平”是指“作為物的一種,我們與現代的其他成員以及過去和將來的世代一道,共有地球的自然、文化的環境。在任何時候,各世代既是地球恩惠的受益人,同時也是將來世代地球的管理人或受托人。為此,我們負有保護地球的義務和利用地球的權利”[注釋].
魏伊絲提出的“環境的世代間衡平”是從所有的有關世代間的衡平的理論中產生的,其焦點是各世代在利用地球的自然、文化資源這些共同遺產時,對其他世代也即對過去和將來的世代所特有的固有的關系問題。其出發點是“各世代既是自然、文化的共同遺產的管
理人同時又是利用人“。她認為,作為地球的管理人,人類對將來世代負有道德義務。我們的先祖對我們有了這樣的義務,作為過去世代遺產的受益人,我們也要給將來世代留下享受這種遺產之恩惠的權利。將來的世代也從我們的世代繼承這樣的權利。所以我們可以將這些稱為世代間的地球義務和地球責任。同時,魏伊絲指出,將”世代間“的衡平理論只限定在這兩組關系中是不充分的,世代間衡平必然相對應的包括一組”世代內“的地球義務和地球權利(所謂”世代間“是指世代間的關系,”世代內“是指某世代的如現世代的成員間的關系)。世代間衡平其自身對現世代的成員應當怎樣負擔和享受恩惠還不明確。為此,世代間衡平應當擴大到世代內的狀況[注釋].
魏伊絲認為,就算知道我們是地球上生存的最后一代,但是我們是否有污染、破壞地球的權利并不是確定的。這是因為人類社會的結果不過只是大自然體系的一部分,在為自身利益而利用的同時,他人也應當可以繼承。人類社會的目的應當是實現、保護所有世代的福利和幸福。這就有必要讓地球的生命維持體系、生態學的過程、環境條件、人類生存和幸福的重要文化資源、健康舒適的人類環境等持續下去。為此,所有的世代都是這個伙伴關系中的成員,并且哪一個世代在自身生存的世代到來之前都不知道在將來什么時候能成為生存的世代、成員的數目有多少、結果將有幾代人存在等問題[注釋].考慮到這種狀況,世代間衡平與各世代存在的共同遺產之間的關系有些什么樣的意義呢?
魏伊絲認為,在世代間衡平理論所說明的為實現世代間的正義中,必須承認作為世代間權利義務基礎的世代間衡平原則,即以衡平作為資源分配的規范原則的依據。
魏伊絲提出,為導出世代間衡平的原則,有必要回到作為存在于地球財產管理人基礎上的目的。也就是要使所有世代的福利和幸福能夠得以持續。這個目的有以下三個方面:第一,使地球的生命維持體系得以持續;第二,使人類生存所必要的生態學流程、環境質量以及文化的資源得以持續;第三,使健全、舒適的人類環境得以持續。這對將來世代繼承豐富的地球具有意義。依照世代間的正義理論,各世代對將來世代負有對其繼承的地球自然、文化資源不比現在繼承的狀況更惡化并且使現世代能夠合理接近人類遺產的義務。
魏伊絲的“衡平世代間利益”的學說一經提出便得到了法學界的注視。日本學者山村恒年評論說,魏伊絲的理論是以可持續發展理論為基礎提出的,其背景兼具有洛克二重公共信托論與羅爾斯正義論的思想。與此相對,西北大學的A.達馬特教授則提出了“由于我們對現在環境的干涉,未來世代則失去了現在所能考慮到的對未來環境的同一性”的主張。即:雖然否定對未來世代的義務,然而卻沒有否定對環境上的義務。他說,“人權”的全部概念在狂熱的愛國主義類型中、在世界中所具有的唯一價值,是可以稱之為與我們自身利益相直接關聯的觀念。主張對未來的道德上的義務是毫無意義的。道德的意義只是對破壞環境、實施浪費自然資源和野生動物這樣的行為、樂意于犧牲對我們毫無威脅的創造物這樣的事情給予厭惡和斥責[注釋].
日本學者山村恒年認為,世代間倫理有與政治、行政上的理念深深的結合在一起的部分。特別是與公共信托論、權利論、正義論相關。他認為,世代間倫理是以為確保人類的永續性及其世代間的平等的基本出發點,在原則上以保護人類利益為基礎。它的思想位于前述地球生態圈主義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的中間位。若從第三階段考慮是否可提出“生態圈世代間倫理”呢?該提問涉及到包括人類在內的現世地球生態系統與下世代生態系統相互關系或者平等性問題。但是,只有人類具備了對生存了數千年的樹木、對自然生態系統予以超自然體系變化的影響力。這樣,即使考慮到地球不只是人類的共有物而是生態圈全體的共有物,那么可以說負有義務的只有人類了。山村認為,在為了完成這種地球的義務過程中,過去世代繼承了留下的所謂“即成自然的生活文化”的遺產,有必要將此在后來世代繼續保持下去[注釋].
環境的世代間衡平的合理性在于,它將現代環境倫理觀融合到對環境立法目的的解釋之中,既考慮了現代環境倫理觀對環境利益的世代的要求,又照顧到傳統倫理觀的現世代人類的本位主義,是一種將現代人類利益與跨世代人類利益結合考慮的新思維。因此,環境立法應當首先樹立這樣的基本理念。
總之,上述關于“衡平世代間利益,實現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的思想,作為國際環境法的目標,現在已經在《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法原則宣言》及《里約宣言》、《21世紀議程》等宣言中作為重要的理念和政策得到了重申。并且這些原則還將成為對地球或者對世代間確立環境保護權利義務的基礎。按照上述理論,現世代的成員作為對過去世代遺產的受益者享有對地球的權利,而國家則具有對現世代以及將來世代雙方地球權利的主要保證人的職能。但是,由于將來世代的成員不能確認因而可以說他們并不享有任何的權利。因此,作為地球權利集團的將來世代,可以由法律所創立的監護人或者代表制度來適當地行使。現在的實際是,這些還沒有成為實體法上的權利和義務,它需要在這個目標的基礎上由環境立法作進一步的確立。
四、“自然物的權利”論:環境價值與權利論的新展開
自然的權利,首先是在環境倫理學中討論,直到80年代以后才在法哲學以及環境法學學科中展開討論。雖然西方已在17世紀就開始探討對自然的人類責任,但是目前在法學界承認自然權利者還只占少數。在法學學科中主張自然權利者首推美國學者C.斯通。他在80年代前后提出以自然物為原告主張權利的“原告適格”訴訟,即自然的權利是以自然是否具有原告適格的形式而進行探討的。作為擴張自由權主體的歷史環節,他認為自然物具有法的權利。應當在行政上、司法上予以考慮,將其與程序的保障相聯系[注釋].
在討論自然的權利方面,最初發表“自然的權利”者莫利斯對賦予法的權利的自然物下了最廣義的定義,他說,“鳥、花、池、野生生物、巖石、原始林、田園的清潔的空氣”都具有法的權利。而斯通認為,自然物還包括河流及森林。帕斯摩爾則認為“自然包括人類以及除人類的技能物以外的所有物”。在“順從自然法則”的自然里,人類和人工物在本質上屬于自然,前者屬于廣義的自然物,后者屬于最廣義的自然物。主張自然的權利者們認為,自然的權利的概念具有多樣性。首先,從權利與實定法的關系上看,有憲法以前的權利(即自然權),生成過程上的權利(道德的和背景的權利),環境倫理上的權利三類;其次,從制定法和實定法的權利看,分別有憲法、行政法、民法、訴訟法、刑法、條約和國際宣言、條例等的權利;再次,從權利的性格上還可分為自益權的權利(即通常的權利,以權利主體的利益為指向)、共益權的權利(少數股東權等權利,以及居民提起訴訟的權利)[注釋]
。
到90年代,自然的權利的理論在日本得到了發展。
日本學者山村恒年等認為,關于“自然”的概念,其第一個含意在與人類相互不可分離的關系上可以說是指“時間乃至空間的關系性”,即是包括對人類在內的宇宙予以展開的順序、秩序、軌道。首先,稱它是狹義的自然,在此它是作為關系性的自然,而不能將其看作是作為實體的全體自然(內涵有機的關聯性)。另外,通常我們所謂的自然,例如動植物的個體、地域個體群、種等,以及山、河流、湖泊、濕地等都是指的生物個體及其生態體、地域生態系統。我們在此想將它們統稱為自然物。嚴格地講,它們是在作為客體的自然界觀察時在觀念上所形成的“物”。為此,可以將狹義的自然和自然物統稱為廣義的自然。因此,現在圍繞自然的法的價值的討論,其所謂的自然只是狹義的自然。即在時間的、空間的關系性上展開的順序、秩序、軌道[注釋].
山村等指出,為了保護環境,最初提倡了環境權。它是作為對人類環境具有支配權的私權的理論構成的。雖然法院并不認可這項權利,但是作為政治和行政的理念來論述卻取得了相當的成果。他說,“環境權是人類對環境的支配權的觀點與自然保護的理念并不相一。另外,在自然自身的權利里,當事者能力以及原告適格也可能不清淅。因此日本律師聯合會提出了作為保護自然權利的權利‘自然享有權’,它可以是人類作為自然監護人的監護權”。雖然胎兒也具有權利能力。但是,胎兒自身卻不能對權利予以主張。因此,必須通過其親屬來行使這項權利。也即權利主體與權利行使主體可以不同。因此,確認自然的權利,要考慮權利的行使應當分為靠人類的自然享有權來行使、或是由自然自身來行使。在前者,要確認與自然的權利相并的自然享有權;在后者,則并不一定要有自然享有權。可以認為,即使在前者,不確認自然的權利也是充分的,但是這種認識卻會帶來各種訴訟上的問題。為解決這個問題,可以按照市民運動制定市民訴訟法通過市民代行訴訟來確保自然的權利。與之不同的是,作為將現在的人類中心主義政治及行政轉換為生態圈中心主義的理念和目標,已經出現了設立具體的政策和法律規定以保障自然的權利、以及展開確立自然的權利的運動[注釋].
山村等認為,環境問題與人類的精神態度問題一樣,都是人類社會自己規制的問題,進而也是起因于社會構造的問題。而法是按照人類活動的規律作為社會的統治手段而發揮作用的,同時,在共同體中,對于各個問題為實施成型的社會意識而提供相適當的程序的、實質的框架。即所謂法的討論的機能。在環境問題領域,法通過真摯的對話過程促進社會意識的形成,保障分析問題的社會要因的機會和場所,具有從體制上提供探索解決問題的方向性的可能性。因此,這種討論,不只是單單地從法中探究抽象的環境正義,而是將視野瞄準環境問題的特殊性,更為實踐的探求在現代文明中人類對自然應有的態度問題[注釋].
那么,在法的領域里應當如何看待自然的價值呢?山村等認為,近代法在原則上只不過將自然及其要素作為人類財產權的對象來看待,人類對自然的支配和利用在原則上是自由的。并且以法律對處環境問題時,法律框架中上對人類的自然原則上活動是自由的,而將制約作為例外。
在應當最大限度的尊重個人自由的法原則下,個人的行動在不妨害他人的限度里是自由的。人權也只在與他人的人權相調整時受到制約,并且人類與自然的關系并不能直接的制約人權。人類活動既是怎樣地破壞自然,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具體利益就放任自流。
在現代法下由于自然的破壞而導致權利受到侵害者,其事前為防衛權利受到侵害也不得不依靠司法程序。在民事訴訟中,請求停止開發活動的原告所舉的證據是對自己權利侵害的蓋然性證明,而不是自然受到侵害或破壞的事實。再則,司法根據利益衡量判斷人類活動的違法性時,并不考慮基底權利的例外,其衡量的標準原則上是個體(法人)的所有權,它僅包括經濟利益的質與量。當伴隨開發活動的自然破壞未導致生命、身體受到具體侵害時,只要開發活動履行了法律程序就幾乎不能判斷這種開發活動的違法性。自然之法的價值在法的世界里具有明確的位置,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由于沒有訂立價值的衡量與對話的規則,利益衡量就成為開發活動的“免罪符”[注釋].山村等的觀點實際上是提醒我們要徹底反思依近代法賦予自然的法的位置的思想。
人類可以利用各種認識手段去把握自然物的價值。現在有關各種自然物對人類所具有的效用,只能通過既存的經驗和科學知識在某種程度上予以了解。
對于自然物價值的認識,山村恒年等指出,在現代世界,人類的尊嚴作為人類共同、共有的價值具有絕對的通用性,它形成了近代法理念的基礎。雖然稱為人類尊嚴的價值僅靠科學知識還不可能了解,然而我們卻承認這種價值是不證自明的東西。這在現在還不充分,人類通過歷史的過程的獲得而帶來精神性深化的一部分,并且今天人類在深刻的環境危機面前,重新認識自然中人類具體的生存狀況或實存狀況,自然與人類的關系性具有本源的價值。由于自然與人類具有不可分離的關系,所以現代法如果將人類的尊嚴作為其基底的價值予以尊重的話,那么也應當將作為人類的生物學、精神的生存基盤的自然作為人類以內的東西而承認其基底的法的價值。從這種觀點看,要正確把握人類與自然之間的關系,就必須運用合理的思維能力,對以過去以自我為核心的觀念而形成的人類觀、以及對以個體的集合與觀念形成的社會觀作出重大的改變[注釋].
為此,只有承認自然的法的價值才能在法律上確立自然的權利。而確認自然的法的價值,就必須如同現代法將人類的尊嚴作為基底的價值予以尊重一樣,承認人類的生物學的、精神的生存基礎-自然也是人類的基底的價值。山村等指出,作為我們第一位的法益,首先是以人格尊嚴為核心的人權這樣的人類價值。如果以價值關系說理解人類存在的本來性格,人類的尊嚴存在于個人與社會的“關系性”之中,這個關系性是以社會實際存在形式的人類本性的由來。并且,這樣的關系性不只存在于空間,也廣泛的存在于時間之中。從這種觀點出發,人類生理的、精神的生存即實際存在的一切都出于自然。人類與自然之間具有相互不離的關系,人類的社會存在同時也是自然的存在。人類只是以社會與自然的關系性為前提才存在著實際的尊嚴。自然不是作為人類生存的道具而具有功利的法益性,自然與人類只不過是由一張薄紙而分開的“實在”,在與人類具有法的價值相同順序、相同構造方面,在自然中存在著基底的法的價值。在法的世界中,自然的價值不應只在人類的主觀感情中存在。并且,離開人類(或包括人類在內)固有的存在,也沒有實在的全體自然的客觀的價值[注釋].
山村等認為,不消說,每個人作為個別的存在者只構成自然物中狹義的自然關系性中的一環。在這個意義上自然保護的實踐首先是保護自然物或者它的“成立”。但是在法的世界里,不能承認所有個體的自然物都等同于人類的具有“是個別者同時也是普遍者”的存在性格。在法的水準上不可能承認泛神論。為此,首先要對自然物作如下規定:“所謂自然物,是非偶然的構成狹義的自然的一部分,并且在人類及其與狹義的自然之間的關系性中存在可能的價值衡量”。他們說,當對該自然物的價值予以衡量時,首先必須確認它怎樣存在于狹義的自然中。因人類科學的、經驗的認識能力有限,還需要將該自然物置于人類之間的社會、文化規則中去認識。并且,從與環境問題的關系上講,這個相關規則應當遵從法的基準,按照適正的對話過程去做。現行的自然保護相關法,環境基本法、自然環境保全法、自然公園法、物種保護法、文化財產保護法等法律,在某種程度上提供了實體的衡量標準。
由于自然物的權利論是基于現代環境倫理學對自然與人類關系的重新評價的基礎上提出的,因此它所宏揚的是“生態利益中心主義”,從而批判和反對了傳統的“人類利益中心主義”。但是,目前的法理學是在“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理念的基礎上建立的,所以這種思想理論正在以其進步性與傳統法哲學的人本主義倫理觀作最后的抗爭。我國著名法理學教授沈宗靈先生曾對此評論道,如果自然物的權利論得以在環境法理學上確立,那么它將不只是環境法學的問題了,它將為此而改變或取代部門法以及傳統的法哲學理論[注釋]
五、小結
部門法的存在是以一定的法律權利的存在及其保護為前提條件的,而現階段的環境法由于在保護內容方面缺乏特定的法律權利-環境權的原因,從而導致環境法保護權利的缺失。所以現在的環境法只是容納諸部門法對處環境問題而采取法律措施的綜合體,其所保護的對象權利仍然是傳統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在這個意義上,環境法與其他部門法相比較并沒有特別之處。就環境權而言,由于當代社會在長期的法律實踐的基礎上已圍繞傳統法的權利和觀念建立起了相對穩固的社會關系,因而環境權理論的提出將直接與牢固的傳統法原理、法律權利和法律實踐相沖突。并且由于對環境權研究目前還處于理論探索階段,理論上還沒有找到實現環境權和協調諸權利關系的方式方法,所以關于環境法目的的定位仍是理論上值得研究的問題。
雖然環境權理論自提出后一直受到學術界特別是法學界的關注、質疑和討論,但是從將其作為人類所共同謀求的一種社會價值的角度看,環境權理論所涉問題的實質也是環境法的基本理念和目的研究的對象,而這些問題目前已經實際反映在法治國家的環境立法實踐之中,它有賴于社會的進步和對人類倫理觀的進一步影響,同時也有賴于法學家特別是環境法學和法理學家們的努力。
當代人類的倫理價值觀只是處于轉變時期,環境立法的目的應當是在不排除為了人類自身健康利益而保護環境這一最低限度的目的的前提下,確立“衡平世代間利益,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和“保護人類的‘環境權’與生態世界的‘自然的權利’”這兩大目標。也就是說,環境法的保護利益一是保護人類環境和人體健康;二是維持世代間利益的平衡、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的發展;三是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和自然的權利。在這三方面的目的之中,現在更應當強調的是后二者,它們才是環境立法的終極目的。環境立法在原則上要樹立“生態利益優先”的思想。理論上講,在現實世界中人類傳統的法益應當符合于自然的生態利益,而國家的利益也應當讓位于全球的生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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