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私法財產管轄權論文
時間:2022-08-28 03: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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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民事案件的特別管轄中,對物權的爭議一般采用由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國家法院管轄的原則,已經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承認。有些國家,如德國、日本對財產訴訟采用被告財產(不一定是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做法。我國在一定程度上也采用了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做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可以由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我國立法對上述規(guī)定并無更進一步的規(guī)定,最高法院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因此,對該規(guī)定一般應理解為無限制地適用于國際民事案件。這樣一來,可能使人覺得這一做法存在“過剩管轄”和濫用管轄權等問題,引起人們對設立這一規(guī)定的正當性的懷疑。從相關國家的立法和判例看,對于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的認識和適用,經歷了從有所限制到擴大解釋為不受限制,后來又回歸到加以限制的過程。目前,世界上承認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的國家,對于這一管轄權的限制問題,在立法和學說上存在不同的做法和觀點。本文將借鑒有關國家的立法、判例和學說①對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作粗淺探討,并在此基礎上,就如何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的規(guī)定,提出一點初步設想。
一、被告財產所在地管轄權立法概要
德國歷史上最早規(guī)定財產所在地管轄權的是普魯士一般民事訴訟法。該法附則第34條規(guī)定,普魯士的臣民對在普魯士有動產或不動產的外國人,可以在這些財產所在地法院提起為了用境內財產滿足訴訟請求(訴訟目的)的訴訟,即使是對人的債權訴訟。這一規(guī)定的立法目的很明顯,就是為了保護本國公民對外國人享有的債權。此后,德意志帝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取消了對被告的國籍限制和為了用境內財產滿足訴訟請求的目的要件的限制,以被告財產所在地為理由無限制地承認財產所在地法院的管轄。聯(lián)邦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幾乎原封不動地繼承了上述第24條的規(guī)定:對在內國沒有住所的人提起有關財產法上的請求權的訴訟,財產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奧地利原民事訴訟法第99條幾乎和聯(lián)邦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guī)定一樣,無限制地承認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而且對“財產”概念的解釋相當廣泛,除了將被告對內國國民享有的債權(即使是處于訴訟爭議中的債權)視為“財產”外,在原告反對債權可以進行抵銷的情況,除非原告自身對債權的成立有異議,否則也將該債權作為管轄基礎的“財產”。1983年修改的奧地利的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款規(guī)定:對在內國沒有管轄權的人提起的財產方面的訴訟,可以在該人財產所在地或訴訟標的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在內國的財產價值與訴額相比,不能是明顯的低額。美國法院對財產所在地管轄權的認識也經歷了一個從無限制到有限制的過程。根據以前的管轄規(guī)則,不管法院對位于本轄區(qū)內的財產所有人是否有屬人管轄,也不管所提起的訴訟是否與該財產有關,法院都可以對訴訟行使管轄權。按照現(xiàn)行的聯(lián)邦最高法院規(guī)則,財產所在地的管轄必須符合“最低聯(lián)系”標準。即如果被告在法院地僅有財產而無其他聯(lián)系,則財產所在地不足以構成對該財產無關的訴訟行使管轄權的依據。
德國雖然尚未通過立法對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的管轄權加以限制,但是,德國法院在1991年對一宗案件作出的判決,認為被告僅有財產在德國境內不足以構成德國法院行使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礎,行使財產所在地管轄權還應當以案件和德國有密切聯(lián)系為必要條件。
從上述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看,對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加以合理限制,已經成為發(fā)展趨勢。
二、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對于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的正當與否,向來爭議很大,即使是承認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的學者,對該管轄權正當性的根據的認識也不一致。筆者認為,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正當性的主要根據是國家主權原則。“國家主權,是國家的最重要屬性,是國家在國際法上所固有的獨立處理對內對外事務的權力”②。管轄權是國家主權引伸出的國家在國際法上的一項基本權利,“是指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一切人、物和事件以及境外特定的人、物和事件具有的行使管轄的權利。”③國家管轄權可分為立法管轄權、司法管轄權和行政管轄權。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是司法管轄權的一種,它主要包括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被告財產所在地管轄權是屬地管轄權派生出來的。國家主權是一個國家確定和行使管轄權的基礎。根據國家主權原則,“除一個國家根據國際公法承擔的不行使管轄權的義務外,該國可以制定它認為合適的任何管轄權規(guī)則,其法院也可以在同樣的前提下對任何案件行使管轄權。”④一國法院在對國際民事案件行使管轄權時,只要案件當事人的住所地、慣常居住地、物之所在地、行為地和法律事實發(fā)生地等其中一項與該國有最基本的聯(lián)系,即可成為該國法院對案件行使管轄權的根據。這里所說的“物之所在地”之中的“物”,按通常的理解是指案件的標的物。所以,不少學者認為只是被告的財產(不包括作為案件標的物的財產)在一國境內,不足以構成案件與內國有聯(lián)系的必要條件。世界各國的國內民事訴訟法律大多規(guī)定,原告可以申請查封屬于被告所有但并非案件標的物的財產。查封的目的是為了保證以后能將該財產用于履行案件的生效判決。在這種情況下,該項財產顯然與案件存在某種最基本的聯(lián)系。該項財產與案件有密切的聯(lián)系,也就是財產所在地與案件有密切的聯(lián)系。將這一理由作為國際私法上承認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根據,也應當是成立的。
確立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的必要性,主要是考慮到原告在被告(債務人)住所地國家進行訴訟特別困難,甚至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而根本不可能,或者在外國取得的判決在內國不能被承認與執(zhí)行,或被告住所地國對原告所在國公民有歧視待遇等情況,為了給予原告的權利以實際的救濟,因而對其提起的為了用被告的境內財產清償債務的訴訟行使管轄權。普魯士一般民事訴訟法附則第34條在對財產所在地管轄所出規(guī)定時,已闡明其立法的目的是保護在內國居住的債權人的權利。從承認財產所在地法院的管轄權的必要性上看,該項管轄權不應當是不加限制的。
三、對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的合理限制
德國最初規(guī)定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本國公民對外國人提出的權利請求。后來由于立法的修改,有關國籍和訴訟目的的要件被取消,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財產所在地管轄權的解釋進一步擴大。主要表現(xiàn)在:1、對“財產”的范圍、價值等不加限制。判例和學術界的一般觀點認為,“財產”是指現(xiàn)實發(fā)生的全部財貨,包括物權、債權及其他財產權,甚至包括沒有成立的被擔保債權以及被限制流轉的財產(如被保全的財產)等;不需要均衡請求與財產價值,不要求被告在內國的財產足以滿足訴訟請求;2、對原告和被告的國籍、住所地等不加限制,即使原、被告在國外有共同國籍、共同居住地,也不排除內國法院行使財產所在地的管轄權。3、不要求事件與內國有聯(lián)系。這種對財產所在地管轄權不加限制的主張和做法,招致了不少批評意見,主要有如下幾點:如果被告在內國的財產大大少于訴訟請求數額,或者該財產屬于被保全的財產,而根據這些財產行使管轄,則背離了滿足債權的前提;可能造成以財產所在地管轄為基礎作出的內國判決,由于被外國法院認為法庭地與案件沒有充分的聯(lián)系,而不予承認和執(zhí)行。筆者認為:被告財產所在地的管轄是一種特別管轄,是國家屬地管轄原則在司法管轄上的具體化。財產所在地管轄作為國際民事案件管轄的一種特別形式,目前還未得到世界各國的普遍承認。因此,我們在承認和行使這一管轄權時,首先應當考慮到不與世界上普遍承認的管轄權發(fā)生沖突,這樣才能使國際間的司法分工和協(xié)作得以順利進行,減少國際間管轄權沖突。財產所在地管轄的主要根據是國家的屬地管轄原則。“屬地管轄原則是國家主權原則,特別是國家領土主權原則在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問題上的具體體現(xiàn)。它側重于有關法律事件或法律行為的地域性質或屬地性質,側重于有關案件及其中的雙方當事人與國家的地域聯(lián)系,強調一國法院對于涉及其所屬國境內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為的訴訟案件都具有受理、審判的權限。”⑤(5)在籠統(tǒng)意義上,我們可以說國家屬地管轄權是指一國對其境內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為,都享有管轄權。但是,就司法意義上的屬地管轄而言,特別是在我們將管轄作為確定國際民事案件的審判權在各國之間進行具體分配的制度時,就不應將國家屬地管轄原則一般化,絕對化。因為,司法上的管轄權,必須以有關人、物、法律事件和行為與案件有聯(lián)系為前提。就國內的民事訴訟而言,與案件不發(fā)生聯(lián)系的人、物、事件和行為,法院無權管轄。在國際民事訴訟的管轄上,也應當考慮到案件與特定國家的聯(lián)系。所以,財產所在地的管轄,應當以案件與財產所在地國家有最基本的聯(lián)系為前提。如果原、被均不是內國的公民,在內國也沒有住所地,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被告在內國有財產,而該財產又不能扣押,不能用于履行判決而滿足原告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案件與財產所在地國家無任何聯(lián)系。因此,內國法院不應對該案件行使管轄權。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權,并不是為了審理純粹的國外案件而設立的,而是為了使內國國民實現(xiàn)權利容易化。當原告和被告同屬某一外國的國民時,內國法院行使財產所在地管轄權,顯然會與外國法院的屬人管轄權發(fā)生沖突,而外國的屬人管轄的根據可能更為充分。當然,根據國家主權原則和目前國際上的普遍做法,對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的不同國家,各自都可以對案件行使管轄權,不受“一事不再理”和“一事不再訴”的國內訴訟原則的限制。隨著全球統(tǒng)一市場的逐步形成,國與國之間民事商事交往日益密切,國際社會成員之間的相互依賴性越來越強,沒有一個國家可以毫無顧及其他國家的要求而任意行事。這就要求各國在制定本國的管轄權規(guī)則時,要考慮國際社會法律的協(xié)調發(fā)展,吸收其他國家的普遍做法,尊重國際慣例和他國主權。財產所在地管轄權,作為普遍管轄的例外和補充,對其承認和行使不應片面強調內國的主權,而不顧其他國家依照國際普遍承認的管轄原則所取得的管轄權,更不能違背國際法關于對享有執(zhí)行豁免的外國國家不能行使財產所在地管轄的國際義務。至于內國財產價值與訴訟請求數額的均衡問題,筆者不主張作出限制性的規(guī)定。因為即使是國內的民事訴訟也存在被告的實際財產數額遠遠不能滿足原告的訴訟請求的問題,不能因此而認為存在“過剩管轄”的問題,而且可能由于被告所在地國或其他國家的法律也承認財產所在地法院的管轄權,使得內國法院的判決得以在外國承認和執(zhí)行,從而更充分地保護原告的權利。至于當被告財產的金額太小甚至不足以支付有關訴訟費用時,財產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轄權是否值得的問題,應交由原告去考慮,不能作為否認財產所在地管轄權的理由。也不應以財產數額太小為由,認為財產所在地法院與案件之間不具備“最低聯(lián)系”或“最基本的聯(lián)系”的標準。因為財產的數額只是數量問題,不應影響案件與內國聯(lián)系的實質性。
四、完善我國財產所在地管轄規(guī)定的一點設想。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關于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guī)定,比較簡單。“可供扣押的財產”不太明確。“扣押”作為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一般只是針對動產。從財產所在地管轄的立法目的看,“財產”應當包括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具有客觀價值并且可以流通的財物和具有財產性質的權利。此外,第243條規(guī)定中的“可供扣押的財產”的限制性規(guī)定,主要是強調財產與案件的聯(lián)系,而“扣押”只是財產保全措施的一種,所以,用“保全”“扣押”更為準確。建議將“可供扣押的財產”改為“可供保全并在原告勝訴的情況下能用于判決執(zhí)行的財產及具有財產性質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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