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全球化趨勢論文

時間:2022-09-16 11: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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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全球化趨勢論文

經濟全球化是當代國際社會的基本特征之一。經濟全球化必然帶來國際經濟關系的變更。由于國際經濟關系正是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所以,經濟全球化必然會對國際經濟法的存在和發展產生重大影響。

一、國際經濟法對經濟全球化已做出的回應

如果將經濟全球化定義為經濟增長要素在市場規律的支配下日益突破國界限制的過程,那么,經濟全球化已經歷了一個相當長的發展歷程。資本主義的生產方式已決定了該生產方式之下的經濟必將是全球性的,對此,馬克思和恩格斯早在150年前即已做出深刻的論述。然而,經濟全球化規模的擴大和進程的加快則是最近幾十年中的事情。從下列數字,我們可以看到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現狀:1997年世界商品與服務貿易額合計已達6.7萬億美元,預計2010年將增加到16.6萬億美元;國際金融市場年金融交易量已達500萬億美元;作為經濟全球化載體的跨國公司目前已有4.45萬家,其設在境外的分支機構多達27.6萬家;1990年國際直接投資額為2430億美元,1996年這個數字已增長到3600億美元。

既然經濟全球化在過去的半個多世紀已得到蓬勃的發展,那么,以國際經濟關系作為調整對象的國際經濟法就不可能對此無動于衷。事實上,伴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國際經濟法也一直在發生著相應的變化。可以說,國際經濟法對經濟全球化早已做出、而且正在不斷地做出回應。這種回應主要表現在以下3個方面:

(一)國際商法統一進程的加快

經濟全球化首先意味著不同國家之間的商人的交易的增多。為了降低交易風險、保障預期利益,除了其他方面的努力之外,就需要為商人之間的跨國交易設立規則,特別是推動世界范圍內商法規則的統一。事實上,在過去的幾十年的時間里,國際商法的統一進程已取得快速發展,其主要表現為,第一,商人通過自己的機構創設或統一了大量的商法規則;第二,一些國家制訂出與多數國家相一致的商事法律規范;第三,國家以國際公約的方式制訂出相當數量的統一商法規則。

關于商人自己的立法,可舉出國際商會近幾十年來所主持制訂的各種商事慣例。國際商會是1919年由比利時、法國、意大利、英國和美國等國的工商界領導人發起建立的世界各國工商業者的國際團體。推動國際商事立法的發展是國際商會的重要功能之一。1936年國際商會就編訂了《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此確定了若干國際貿易慣例規則。1953年、1967、1976年、1980年、和1990年,國際商會根據實踐的需要對該《通則》分別做了修訂,而目前適用的則是最新修訂的2000年版本。《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已被公認為是最重要的商人自己的立法之一,在實踐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此外,國際商會還于1933年編訂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和1993年分別做了修訂),適用于跟單信用證支付;1956年編訂了《托收統一規則》(1967年、1978年做了修訂),適用于所有商業單據和資金單據的托收。這兩項慣例規則已成為國際支付領域中最重要的規則,被各國銀行所廣為采用。國際商會的上述造法實踐的意義,在于將商人們于實踐中所形成的習慣做法確定化,便于更多的商人采用這些規則,從而使這些規則具有更廣泛的適用性,成為統一的商事規則,以便利商人們所從事的跨國交易。

國際商法統一進程加快的另外一個重要表現是各國國內商事立法的趨同。眾所周知,世界上不僅存在著各具特色的三大法系,而且,每個法系之內的各個國家的法律制度也各不相同。但就商法而言,直到最近一、二十年,最重要的差別存在于社會主義國家與資本主義國家之間。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如果把法律規范的性質作為劃分法系的標準,就可能劃分為兩大集團,即‘資產階級的’或‘資本主義的’法和社會主義的法。……如果采用這種二分法,以下基本法律原則最能表明資本主義這組法律制度: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當然要受到某種規定的限制和約束);強調個人自由并把個人利益置于社會利益之上;對政府權力的行使不同程度地規定了憲法上審查和制約。”社會主義法與資本主義法的上述差別,可說明為什么商法在社會主義國家的長時期的不發達。在實踐中,為了克服這種差別所帶來的對外商業交往上的不便,社會主義國家往往尋求“國際慣例”(其實是西方國家慣例)的適用。然而,這種情況在過去的十幾年的時間里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前蘇聯和東歐國家已經紛紛選擇了資本主義制度;堅持社會主義制度的中國、越南等國也從計劃經濟轉向了市場經濟。這種制度的改變或改革所帶來的法律上的重要變化之一,就是這些國家的商法向西方國家的商法的靠攏。十幾年前,一位同中國商人交往的美國商人或律師還可能因為中國法律中缺乏“要約”與“承諾”的概念而心懷憂慮,而今天他們則可以從中國法中看到他們所熟悉的各種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

國際商法的統一還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近幾十年來大量的國際公約的制訂。僅在國際貨物買賣和國際貨物運輸方面,已制訂的國際公約就有:1964年4月在海牙外交會議上通過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1974年制訂的《國際貨物銷售時效期限公約》、1980年制訂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78年制訂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1980年制訂的《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等。當然,這些確立國際商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影響范圍并不一致,有些公約至今尚未生效或僅在很小的范圍內發生效力,但是,它們在國際商法統一進程中所起的作用則是不應忽視的。

(二)國家對國際商事交往的管理的弱化

規范國家對國際商事交往的管理的法律是國際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回顧這部分法律規范在過去幾十年間所發生的變化,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國家對國際商事交往的管理呈弱化趨勢。所謂管理的弱化,是指國家對商人的跨國交易的限制在不斷放松。在國際貨物貿易領域,二戰結束后所締結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即以推動國際貿易自由化作為其核心宗旨。經過50多年的努力,各國的關稅水平大幅度下降,非關稅壁壘措施受到越來越嚴格的限制。在國際直接投資領域,各國市場的準入條件也逐漸放寬。多數發展中國家已從排斥外資的立場轉為以各種優惠政策吸引外國投資者前去投資。

國家對國際商事交往的管理的弱化,主要是基于以下兩方面的原因:一是商人們在利益的驅動下,要求市場規律突破國家疆界的限制(其實是各國的管理措施的限制)而在全球范圍內發揮作用;二是各國政府認為擴大的對外經濟交往從總體上是有益于本國的發展的。國家管理的弱化還有一個比較具體的原因,即冷戰的結束導致西方發達國家重新設計其因政治原因所實行的出口管理制度。

國家管理的弱化并不當然意味著管理措施的弱化。事實上,由于管理的弱化是以促進全球范圍內的經濟自由化為原則的,因此,對于妨礙經濟自由化的行為,甚至需要采取以前未曾采取過的、或者更為嚴格的管理措施,如知識產權的關境保護措施。

(三)國家之間在經濟領域中彼此約束的加深

國家對商人的跨國交易的限制的放松,可以是單方面的行為,也可以是協議行為。國家通過協議確定彼此在對外經濟活動管理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使得本來可由一國自行決定的事情須受其他締約國的約束。近幾十年來,國際條約所涵蓋的國際經濟領域不斷擴大,而且其調整的經濟關系也趨向具體,使得國家之間的彼此約束不斷加深。例如,最初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只涉及國際貨物貿易的政府管理問題,而且主要是規定關稅問題,對于非關稅管理措施只做了籠統的規定。但在隨后的幾十年時間里,總協定條約體系所涉及的領域不斷擴大,至烏拉圭回合談判結束,世界貿易組織條約體系已從國際貨物貿易擴展到國際服務貿易、國際投資、知識產權保護等領域;在貿易管理措施方面,已具體到反傾銷、反補貼、政府采購、許可程序、海關估價、動植物檢疫、技術標準等各個領域。目前,幾乎所有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和措施都已置于世界貿易組織的各類規則之下。一國已不能任意確定其關稅水平,也不能任意行使配額、許可等進出口管理措施,除非其準備承擔由此所產生的國際法后果。某些國家可以在經濟區域化、經濟一體化方向上走得更遠。歐盟成員國之間已取消了商品、資本和人員流通上的限制;一些成員國甚至已放棄了貨幣發行權。

國際經濟法在以上三個方面所出現的變化,無疑是對經濟全球化所做出的積極回應。這些變化既是經濟全球化力量推動下所產生的結果,也是經濟全球化進一步發展的原因。如果沒有經濟全球化的客觀要求,就不會產生今天這樣的國際經濟法;而如果沒有相適應的法律制度,經濟全球化也不會發展到今天這樣的水平。

二、決定國際經濟法未來走向的幾大力量

未來國際經濟法的走向顯然將受經濟全球化的基本趨勢的影響。經濟全球化過程中各種社會力量的斗爭、妥協將決定國際經濟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內容。在這一過程中,商人的力量、國家的力量和非政府組織的力量將是對未來的國際經濟法的發展產生決定性作用的三大主要力量。

(一)商人的力量

在當今世界,商人力量的代表者應該是那幾萬家跨國公司。它們有足夠的力量引導世界經濟走向。據統計,目前跨國公司的年生產總值已占西方發達國家總產值的40%,跨國公司內部貿易和跨國公司之間的貿易約占全世界貿易總額的60%.跨國公司還控制著75%的技術轉讓、80%以上的對外直接投資。全世界100個最大的經濟實體中,有一半以上是公司,而不是國家。1982年,世界200家大公司的銷售量占世界各國國內生產總值的24.2%,到1995年,這個比重已達28.3%.

由于經濟全球化的實質是市場經濟的全球化,因此,商人是經濟全球化的主要推動力量。為了追求最大的商業利潤,商人將力求沖破各種自然的和人為的限制,將價值規律推向全球。正如一位外國學者所說的那樣:“全球化是一個將近1000年前始于地中海,并隨著15、16世紀的地理大發現而取得了決定性大發展的過程的繼續。它不過是重新恢復了資本主義那既是國際的,更是跨國的原始使命,這就是把疆界和國家,傳統和民族統統踩在腳下,迫使一切更加服從惟一的價值規律。”

為了更好地實現其追求的目標,商人們也將推動國際經濟法向有利于經濟全球化的方向發展。在構造新的國際經濟法律規則方面,商人自己可以做到的是編撰統一的商事規范并使其得到普遍運用和政府的承認,而其他方面的國際經濟法律規范的創設,商人則必須借助國家的力量,推動國家創設他們所需要的法律規則。可以預計,在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期里,商人將主要推動國家在以下領域充實國際經濟法的內容:

一是要求政府賦予其更為優惠的投資條件。他們不僅有能力迫使發展中國家賦予其更為優惠的投資條件,“即使在北方,政府也無法控制跨國公司。如果某項法律有礙于他們的擴張,他們就威脅要離開,而且立即付諸行動。他們跑遍整個地球,自由選擇到最好的地方去,那兒有最便宜的勞力、幾乎不受法律保護的環境、最低的稅收、最多的資助。”在跨國公司的這種撤走資本的壓力之下,政府有時不得不做出讓步。

二是要求政府進一步放松對商品、資金和人員流動的限制。盡管在關貿總協定和世界貿易組織框架之下,商品國際流通的限制已大大降低,但無論在關稅方面還是在非關稅措施方面,政府的管制還依然存在,所以,商人將繼續對政府施加壓力,以使商品進出口的政府限制進一步減輕。與商品的國際流通相比,資本的國際流通所受到的政府限制可能更為嚴格,特別是在直接投資領域,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產業領域的限制,對于關系到國家安全(包括經濟安全)的產業領域,通常都禁止外國資本的進入。然而,由于資本全球化是經濟全球化的核心,所以,對于商人來說,對資本流通的限制將是最不能容忍的限制。因此,在未來的經濟全球化的過程中,商人將以推動政府削減資本流通障礙作為主要的努力方向。事實上,世界貿易組織有別于原先的關貿總協定的一個重要特征,就在于將資本市場的準入問題納入多邊談判領域。《服務貿易總協定》在確立各成員國管理國際服務貿易的一般規則的同時,開啟了相關領域的資本準入的談判;《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更是直接涉及了直接投資問題。盡管這兩個協議還都不是專門規定國際直接投資問題的協議,但是,這兩個協議的簽署已傳達出明確的信息,即資本市場的準入問題將歸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決策范圍。

三是要求政府對本國商人的海外利益給予更為嚴格的保護。商人所要求的對其海外利益的保護將體現在貨物貿易、技術轉讓、直接投資等各個領域。例如,隨著世貿組織內容豐富的知識產權協議的實施,商人的知識產權國外保護將成為一個重要問題。其他發達國家很可能步美國的后塵,以類似“301”條款之類的機制來保護本國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又如,認為在外國受到“不當的”反傾銷、反補貼指控的商人,也可能會求助本國政府通過外交手段尋求“公平的”或更好的結果。此外,在一些傳統問題上,商人也會推動本國政府迫使外國政府做出新的讓步,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護。眾所周知,在外資國有化的補償標準問題上,已有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在越來越多的場合接受了發達國家的“充分、即時、有效”的補償標準。在其他方面,例如在外國國家及其財產的司法管轄豁免問題上,采取相對豁免主義的國家(主要是經濟發達國家)也可能迫使堅持絕對豁免主義的國家做出新的讓步。四是要求本國政府對來自國外的競爭加以限制。來自國外的競爭可分為正當競爭與不正當競爭兩類。對于來自國外的不正當競爭,一國商人自然可以要求本國政府依法加以保護。一國的反壟斷法、世貿組織的反傾銷、反補貼協議都可以提供這方面的法律依據。問題在于,對于來自國外的正當競爭,商人也可能尋求本國政府予以限制。在這里,我們需要將商人加以區分。有國際競爭力的商人希望市場不受國界的限制,他們不怕來自國外的競爭,并希望能夠不受限制地競爭于其他國家的市場;而不具備國際競爭力的商人則希望以國界擋住外來的競爭。他們將推動本國政府在各種借口之下采取貌似合理、合法的措施(如環保措施),將強有力的競爭者擋在國門之外。可以看出,缺乏國際競爭能力的商人將是經濟全球化的攔路者;在他們的影響下所形成的法律規則當屬國際經濟法演進過程中的一股暗流。

(二)國家的力量

國家是國際經濟法的制訂者,但國家在制訂國際經濟法的過程中必須要考慮商人的利益,反映商人的意志。經濟全球化要求盡量擴大市場規律的作用范圍,盡量減少政府對國際商業交往的限制。在最近一、二十年當中,政府的確在向市場力量讓步,其表現就是政府對國際商業交往的管制的放松。

然而,國家對經濟全球化也不能采取完全放任或一味支持的立場。這是因為:

第一,市場經濟除具有優化資源配置和提高效率等優點之外,還同時具有盲目性、自發性和置后性等缺陷。資本擴張可帶來經濟發展,但不一定帶來綜合的社會發展,因為資本擴張的目的是高額利潤。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社會財富在大量增加,但財富的集中程度也更為提高。據統計,1960年全世界20%的最富有國家人均國內生產總值是占人口同樣比例的最貧窮國家的30倍,而30年后,這一差距已擴大到60倍。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今天,我們的社會就像19世紀和20世紀初的社會一樣,正面臨著同樣一個問題,這就是資本主義的過度放縱。……例如:在金融與工業產業部門的數量日益增多的條件下,存在著走向寡頭政治結構的強烈發展趨勢。在加強本地區全球競爭能力的借口下,進行區域或全球范圍的公司聯合兼并;政府放棄對勞動崗位的管制,削減甚至逐步取消社會福利綱領,與此同時,大規模的失業成為今后15年以至20年內最主要的社會問題。促進本國公司的競爭能力被說成是創造勞動崗位的最佳途徑;對受社會排擠的居民越來越冷漠;在保護競爭能力的借口下,越來越頻繁地要求推遲或者干脆廢除生態保護決定。”第二,經濟全球化還對國家權力的行使帶來挑戰。在相對封閉的社會中,一國的政治、經濟的穩定,主要受國內因素的影響,而經濟全球化則使維護國內政治、經濟穩定的工作變得更加艱巨。例如,當今的“通訊革命……打破了國家對信息的壟斷,穿越國界,使人可以聽到和看到外國人是如此以不同方式行事的。它也使富國和窮國之間比50年前更了解它們之間的差距,刺激人們進行合法的和非法的移民。這些變化使社會甚至整個國家都越來越難以控制本身的命運。”

第三,在世界范圍內,本來就缺乏政府對市場進行有效調節的機構和機制。經過近100多年的實踐,政府已建立起國內市場調控制度,并積累了相當的經驗。政府可通過各種措施來糾正市場經濟的缺陷給社會帶來的不利影響。而在國際社會中尚不存在可對市場經濟進行調有效調節的機構和機制。如果在這種情況下放棄必要的政府控制,經濟全球化將意味著很大的社會風險。東南亞金融危機的爆發更使各國政府強化了這種意識。

所有這些都決定了政府在推動經濟全球化的同時,也會積極探求建立某種有效的調控機制,以減少經濟全球化對國際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在考慮國家力量對國際經濟法的走向的影響時,還應該意識到:不同國家具有不同的影響力,而且各種力量的作用方向也會不同。盡管依據主權原則、平等原則,每個國家在參與國際經濟立法的過程中均應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權利,但事實上,國際經濟法總是更多地表達了強國的意愿。同時,“一般說來,國民經濟最強大的國家總是要求最迅速、最廣泛、最強烈地推進貿易、資本、人員、服務流動的自由化。”盡管從法律角度看,任何國家都沒有義務參加經濟全球化的過程,然而,如果經濟落后的國家不參與經濟全球化的過程,則會處于被進一步邊緣化的境地。因此,在經濟全球化的過程中,在相應的國際經濟法律制度的創建過程中,將充滿著不同國家間的利益沖突。

(三)非政府組織的力量

當今,無論是在國內社會還是在國際社會,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簡稱NGOs)都已成為一種十分重要的社會力量。《聯合國憲章》即已對非政府組織予以關注,該憲章第71條規定:“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采取適當方法,俾與各種非政府組織會商有關本理事會職權范圍內之事件。此項辦法得與國際組織商定之,并于適當情形下,經與關系聯合國會員國會商后,得與該國國內組織商定之。”經過戰后50多年來的發展,非政府組織對社會生活的影響不斷擴展和加深。例如,許多人將國際人權法的發展主要歸功于非政府組織。

在國際經濟及相關領域,非政府組織也在、并將繼續發揮重要作用,這就不能不對國際經濟法的發展產生影響。例如,在1999年年底世貿組織在西雅圖舉行會議期間,美國的勞工團體與環保團體曾發動持續的聲勢浩大的抗議活動,反對世貿組織的自由貿易政策。雖然當地警察向數千名示威群眾發射了橡皮板子彈和催淚瓦斯。但大規模的抗議活動使得世貿組織的這次會議未能取得預期的成果。

對國際經濟法的未來走向可產生重大影響的非政府組織當首推環境保護組織和工會組織,至少在國際貿易體制方面會是如此。環境保護組織將進一步推動各國政府提高環境保護標準,而這些標準將成為限制自由貿易的屏障。發達國家的工會組織則將繼續推動政府推行最低勞工標準,以增強自身的競爭力,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制度也將對經濟全球化發生影響。已有學者指出:在今后幾十年,以世界貿易組織為核心的世界貿易體制所面臨的“一項重要的挑戰將是遏制在環境和勞工標準問題上保護主義的操控。”而這種挑戰之后的各種非政府組織的力量不可低估。

三、經濟全球化與我國的國際經濟法學

國際經濟法對經濟全球化已經做出的回應,以及經濟全球化對國際經濟法未來發展的影響都在提示我們,國際經濟法正在走向體系化、完備化。因此,國際經濟法的研究將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為重要。在過去的20多年的時間里,我國的許多學者為國際經濟法學在中國的成長傾注了大量的心血,同時也取得了豐碩的成果。如果說在經濟全球化的趨勢面前檢討我國的國際經濟法研究還有什么不足話,我認為其中最主要的不足是我們經常對現實中的國際經濟法與理想中的國際經濟法未加區分。因此,我們經常依據我們自己的理念來描述國際經濟法,將那些尚未形成(或正在形成)的規則看成是法律規則。“傳統理想的國際道義主張誠然是值得稱贊的,但在今天這樣遠非和諧的國際狀態下,國家間的協調和合作很難以特定的道德和價值標準來加以規范和判斷。合乎實際的選擇只能是制定出為大多數國家認同和接受的國際準則,通過促使國際關系走向法制化來規范國家的行為和國際間的利益分配與協調。”當經濟全球化使得國家之間、私人之間以及國家與私人之間的法律約束變得更加廣泛而具體時,如果我們不是認真地研究這種在現實中的實際發揮效用的規則,而仍然以理想中的國際經濟法作為關注重點,那么我們的研究就會同現實脫離開來。我想以下面幾個問題的研究來說明我前面的判斷。

(一)關于南北關系與國際經濟新秩序

我們常從南北關系的角度來討論國際經濟新秩序問題,這固然是一個正確的角度。但問題在于我們往往高估了發展中國家的力量,并對國際經濟新秩序抱有過多的期望。事實上,發展中國家(特別是那些最不發達的國家)在國際社會中正日益被邊緣化。南北互相依賴的神話不復存在,最窮的國家并不被依賴。1980年世界102個最貧困國家在世界商品交換中所占的比例,占世界出口的7.9%,占世界進口的9%;僅10年之后,這個比例就分別降到1.4%和4.9%.與此相反,北美、西歐、日本及南亞和東南亞新近工業化國家這3個發達區域在世界出口中所占的比例從54.8%上升到64%,在世界進口中所占的比例從59.5%上升到63.8%.發展中國家所得到的國際直接投資的數量也在不斷下降。1960年世界投資總額的1/3投向這些地區,1980年有1/4,而1990年只有1/5.

南南合作也已被證明是不成功的實踐。到目前為止,發展中國家內部已建立起近百個區域性經濟集團,但這些區域集團的內部貿易額通常很小。有人將南南合作舉步維艱的原因歸結為以下4點,即:發展中國家的國內市場狹小,難以大量吸納其他成員國的商品;發展中國家難以形成緊密的分工關系;發展中國家之間政治體制、經濟政策乃至文化傳統的差異阻礙了集團內部經濟政策的協調;發展中國家區域性經濟集團的成員國經濟發展水平普遍很低,在大多數產品上都不具有成本優勢,又無法通過發展區內貿易而達到促進本國技術進步和提升本國產業結構的目的。

在經濟全球化的進程當中,發展中國家又面臨著更為嚴峻的相互之間的競爭。“競爭的原則與實踐使每個國家都把主要力量用于自我改善,努力使自己能夠被西方經濟大國與經濟活動主體所接受。為了能夠更多地獲得來自北美、西歐、日本的直接投資,每個貧困的發展中國家都被迫進行反對其他國家的斗爭。”這必然導致發展中國家的分裂。一些發展中國家正在成為發達國家,另外一些發展中國家則幾乎被國際社會所遺忘。此外,還存在著石油輸出國、群島國等這樣一些具有特別利益和要求的國家群體。

上述現實都將促使我們重新考慮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經濟法中的地位問題以及發展中國家所一直倡導的國際經濟新秩序與現實中的國際經濟法的關系問題。

(二)關于公平原則

我國的許多學者都認為,在國際經濟法體系中,公平原則已取代了平等原則。這些學者們所經常提出的證明就是互惠制的出現。應該說,普惠制確實反映出國際經濟法中的平等原則向公平原則的過渡的趨勢,但以此證明公平原則的確立似乎為時尚早,因為普惠制自身還很難說是一項穩定的國際經濟法律制度……

普惠制要求發達國家單方面向發展中國家提供優惠的關稅待遇而不要求發展中國家給予回報,并且不得將這種優惠待遇給予其他發達國家,這沖破了以互惠制和最惠國待遇制度所體現的平等原則,為實現國家之間利益分配上的公平創造了條件。但也應該看到,目前國際社會中所實行的普惠制還遠非理想,給惠國與受惠國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缺乏穩定的法律基礎。從表面上看,普惠制的法律依據頗為充分,既有眾多的國際組織決議、宣言,又有關貿總協定的有關條款;既有給惠國的詳盡的國內立法,又有給惠國(集團)與受惠國(集團)之間的雙邊協議。但是,如果我們能從國際經濟法的淵源的角度對普惠制進行一下認真的分析,就會發現,普惠制的法律基礎其實是相當薄弱的。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國際組織的決議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盡管許多國際組織的決議,包括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都對普惠制問題作過不同程度的規定,但這些國際組織的決議通常都不具備法律效力。我們不能期待這類國際組織所通過的決議之類的文件會實際約束普惠制之下的各方。

其次,我們也看到,像《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這樣的具有確定的約束力的國際條約也對普惠制問題作了規定。但是,不是說一項法律文件的所有條款都可以為人們創設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們可以看到,關貿總協定這類法律文件在規定普惠制問題時,都在使用十分籠統、模糊的語言。而根據這種規定,任何一方都無法向他方提出確定的權利主張。如果發展中國家不能通過聯合國大會這樣的機構使得發達國家就普惠制承擔確定的義務的話,我們當然也就無法期待發達國家會通過簽訂有約束力的條約的方式,把這種義務接受下來。

再次,一國的國內立法當然可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但卻不能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普惠制所涉及的是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權利義務關系不能以國內立法作為基礎。作為權利方,它不可能通過本國的立法來給它方設置義務;作為義務方,義務的內容不應該通過本國單方面的立法來加以確定和變更。當美國宣布某個國家從其普惠制方案中“畢業”時,被宣布“畢業”的國家無法就此提出什么主張,因為其原先的未“畢業”的資格本來就是美國的國內立法所單方面確定的。

最后,國家(集團)之間的條約當然具備法的約束力;而且,由于雙邊條約對普惠制內容的規定多較為具體,因而這類法律文件應該認為是普惠制作為一項國際經濟法律制度而存在的比較確定的法律基礎。但是,國際條約法中最重要的原則之一便是自由同意原則。任何國家不得強迫他方接受自己的意志,任何國家都可以自己決定如何通過條約來爭取自己的權利和確定自己的義務。因此,在是否向其他國家提供單向的優惠待遇問題上,每個國家仍是根據自己的意志來做出最后的決定。

因此,僅以普惠制來論證公平原則的存在,不免是對國際經濟法的理想化。

(三)關于聯大決議的法律效力

同多數第三世界國家的學者一樣,我國學者通常也都認為聯合國大會決議是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其實,判斷某一國際組織或其特定機構所制定或通過的決議性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性質,首先應考察該國際組織或該組織的特定機構是否具有立法權。如果該組織或該組織的特定機構具有立法權,那么它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自然具有法律性質;如果該組織或該機構不具有立法權,那么所它所制訂的文件當然就不具備法的約束力,而不管這一決議從字面上看如何具備法的特點。那么,如何判斷某一國際組織或該組織的特定機構是否具有立法權呢?簡單的方法是查閱這一國際組織所據以設立的憲章性文件,即成員國為設立這一國際組織所制定的國際公約。《聯合國憲章》第25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會之決議”,因此,聯合國安理會的決議即具有法的效力。而聯合國大會是不具有立法權的,因為《聯合國憲章》對聯合國大會的權限的規定主要是“討論”和“建議”,也就是說,聯合國成員國在制定《聯合國憲章》這一國際公約時,無意將聯大決議作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因此,聯大決議基本上只屬“建議”性文件,無法對成員國產生法律約束力,很難被視為法律性文件。1945年舊金山制憲會議上曾討論過是否賦予大會制定對會員國有拘束力的國際法規則的權力,但有關提案都被絕對多數的反對票所否決。

在討論聯大決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時,還必須明確“法律效力”這一概念的含義。由于我們是在國際經濟法的淵源這一前提下討論聯大決議的法律效力問題,所以,在這里,“法律效力”的含義即為“作為法律而具有效力”,或“具有法律的拘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學者們在討論聯大決議的“法律效力”時,并不總是在同一含義上使用這一概念的。盡管多數學者在討論聯大決議的法律效力時是在“作為法律而具有效力”這一含義上使用這一概念的,也有學者擴展了這一概念的內涵,將其等同于“法律效果”或“具有法律上的意義”。例如,有學者認為“法律效力可包括拘束效力和拘束效力以外的其他法律效力的各種情況。所謂‘其他法律效力’主要是指能夠引起法律后果、改變法律情勢以及對法律的形成和發展產生影響和作用的各種法律上的后果”。如果將“聯大決議具有法律效力”這一判斷解釋為“聯大決議具有法律上的意義”,而不是“聯大決議具有作為法律的效力”,那么,在這一問題上就很少可能產生爭議。否認聯大決議是一種法律淵源并不等于否認聯大決議具有法律上的意義或可以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那么,如何評價聯大決議和其他一些不具有立法權的國際組織或機構所通過的決議的法律上的意義呢?我認為:第一,如果一項決議是對某項國際習慣法規則的宣示,那么該決議表示出投贊成票的國家對一項習慣發規則的法律確信,從而可以明確這一習慣規則對哪些國家是適用的;第二,如果一項決議并沒宣示國際習慣規則的作用,那么,對于贊成該項決議的成員國而言,盡管它們在該項決議中表達了創設某種規范的共同意志,并采用了書面的形式,但只要該決議沒有履行條約的締結程序,它就不具備條約的約束力。但由于該項決議畢竟表達了投贊成票的國家承認某種規則的允諾,因此,也不能否認該決議對這些國家具有某種道義上的約束力量;對于不贊成該項決議的成員國而言,由于它從未承諾接受該機構所通過的決議的約束,所以沒有理由認為它必須接受其他一些成員國所通過的決議的約束;第三,從發展的角度分析,國際組織所制定的決議對某些國際經濟法規范的最終形成可能具有推動的作用。某些國際組織的決議所意欲創設的規則可能會被日后通過的國際條約所接受,從而演變為真正的法律規范;另外一些國際組織決議所意欲設立的規則則可能由于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而成為國際習慣規則。

論證聯大決議和其他一些不具有立法權的國際組織或機構所通過的決議具有法的性質,反映出廣大發展中國家依靠多數力量來影響國際經濟秩序的努力。在聯大這樣一些國際組織或機構中,發展中國家占據多數,因而比較容易通過一些反映發展中國家意志的決議。但是,在當今的國際社會中,還沒有形成“多數裁決”這一國內法上的慣用立法規則;除非是國際法強行規范出現的場合,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都無法將某種規則強加給一個不愿意承認該項規則的國家。因此,如果通過一項決議的國際組織或機構不具有立法權,那么,無論這一決議如何反映著國際社會的發展前途,也無論贊成這一決議的國家如何對該項決議“具有法的確信”,該項決議終究不會在事實上產生法的約束力量。道義是一回事,法律是另外一回事。對于這類決議的約束力量盲目樂觀,并不會給發展中國家帶來任何實際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