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上廢除死刑探討論文
時間:2022-09-27 02: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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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尊重、保護生命權已然成為人類文明社會的共識,并構成了國際人權公約一項根本內容。二戰后國際法在死刑問題上的原則和趨勢是嚴格限制并逐步、最終廢除死刑,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已排除了死刑的適用。我國已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死刑立法的調整是保障人權、履行公約義務和與國際立法接軌的現實需要。
關鍵詞:死刑,廢除,人權,公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國內立法
一、引言
自貝卡利亞1764年在其著名的《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首倡廢除死刑以來,在該問題上的爭論一直歷久不息。隨著人類文明和刑法理論的發展,二戰后對人權狀況重新審視的熱潮再一次喚起國際社會對以剝奪生命為內容的死刑的廣泛關注——“廢除死刑的運動與人權運動密不可分”.本文以國際人權法為主要視角,考察和總結了幾十年來國際法在死刑問題上的發展歷史與趨勢,結合國際司法機構的相關實踐,對我國的相關刑事立法提出一些建議,以期真正實現和落實一系列人權公約所孜孜以求的“人的固有尊嚴和權利與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二、國際人權法對死刑的基本態度:從限制到廢除死刑
1、相關國際人權文件
(1)一般性國際文件中的重要規定
現代取消死刑運動肇始于《世界人權宣言》。宣言在其第三條莊嚴宣告:“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但由于當時兩大審判剛畢,絕大部分國家的法律中仍保留死刑,宣言并未堂而皇之地提出廢除死刑,但其隱含的目的無疑是最終消滅死刑,保障人的固有生命權.
18年后,聯合國大會全票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在第6條第2款明確規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第6款又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惫s是對人權宣言精神的一秉繼承和發展,闡明了兩個關鍵概念:一是,死刑,盡管沒被禁止,但只能適用于最嚴重的罪行;二是,嚴禁任意剝奪人的生命,廢除死刑是國際人權法的目標.
伴隨著人類文明、刑法理論和各國實踐的發展,其它一些較具體的國際文件也紛紛在其規制范圍內對此作進一步的規定。如近年來影響最為廣泛的、加入國眾多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也禁止對未成年人適用死刑。其第37條第1款明文規定:“對未滿18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
這些一般性國際文件的特點是:已經蘊涵或提出了廢除死刑的指導思想和目標;大都規定在總則部分,還未形成獨立的專門性規范;特別強調除了最嚴重的罪行以外,禁止適用死刑,對某些特定人群則完全排除了剝奪生命的可能。
(2)規范死刑的專門性國際文件
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于1984年5月25日批準的《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簡稱《保障措施》)和1989年12月15日大會通過的《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擇議定書》(以下簡稱《第二議定書》)這2個專門性文件,不僅在理論上對《公約》做了進一步澄清,而且確立了一系列死刑適用的國際標準,反映了國際社會關于生命權特殊保護觀念的牢固樹立。
《保障措施》第1條規定:“在沒有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罪行可判處死刑,應理解為死刑的范圍只限于對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后果的罪行”,從主觀惡意和結果致命兩方面限定了《公約》所言的最嚴重罪行。接下來的規定則從程序上保證了不得濫用死刑。如第2條的溯及力的規定“可按犯罪后處罰較輕的刑罰懲罰”,第3條的“新生兒的母親和精神病患者也不得執行死刑”等。相關一系列更為嚴格的規定,為逐步廢除死刑做了制度上的準備。
《第二議定書》是世界范圍內第一個旨在廢除死刑的專門人權法律文件,更加具體、明確和具有針對性。它不僅在其前言中強調《公約》第6條“以強烈的措辭暗示廢除死刑是可取的”,而且規定“締約國不能在管轄范圍內對任何人(包括被判處死刑的人)執行死刑”,除了“戰時宣判的嚴重軍事犯罪,任何保留都是不允許的”,希望各締約國“從此承擔起廢除死刑的國際義務”。據統計,到2004年6月9日為止,已有50個國家批準了該議定書。從上述這2個專門性文件中,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聯合國廢除死刑的傾向性態度。
(3)區際人權公約
區域性人權公約的態度是相近的甚至可以說走的更為前列。
歐洲理事會1950年的《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規定,任何人的生存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法院依法對他的罪行定罪后而執行判決時,不在此限。1982年通過的第6號議定書規定,除戰爭中或迫在眉睫的戰爭威脅以外,應廢除死刑,即和平時期無死刑。擁有44個成員國的歐洲理事會更在2002年通過第13號議定書,規定締約國在一切情況下無條件地廢除死刑,截止2002年5月3日,已經有36個成員國簽署了該議定書.
《美洲人權公約》的相關條款則對《公約》關于死刑的條件做了更為嚴格的限制,主要內容體現在第4條:其第3款“已經廢除死刑的國家不得恢復死刑”;第4款“極刑不適用于政治罪或相關的普通刑事罪”;第5款“對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不得判處死刑,而且對超過70歲的老人及孕婦不得執行死刑”。1990年又通過了《〈美洲人權公約〉旨在廢除死刑的議定書》,號召當事國廢止死刑的適用,禁止締約國于和平時期在其境內實施死刑。截止1998年7月,4個國家批準,另有3個國家簽署了該議定書.
2、人權文件采取的相關措施
國際人權法不僅樹立起了廢除死刑的目標,還進一步規定了相關的措施,力求在目前尚無法完全禁止死刑的情況下,把死刑的適用控制在最低限度。這些措施中較為重要的有:
(1)明示絕對不適用領域
現存可獲的國際人權文件完全禁止對未成年人和孕婦適用死刑,可以說這已經成為國際習慣法的一個準則。另外,已經或正在加入廢除死刑行列的其他人群還包括精神失常者、新生兒母親和智力低下者。有些國際文件也考慮對死刑年齡的上限加以限制。
(2)嚴格限制可以實行的領域
在不能完全廢除死刑的情況下,《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對最嚴重罪行的理解,根據人權事務委員會和其他一些國際條約的評注和實踐,一般只能作為非常措施,甚至還提出了具體目錄如變節,通奸,挪用公款和盜竊,將這些一般性質的犯罪排除在外。
(3)利用豁免制度避免適用死刑
《公約》第6條第4款及保障措施第7條均作了“被判處死刑的人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的相似規定。這在保留死刑的國家可以成為在司法實踐減少死刑適用的有效措施,從而逐步向最終廢除死刑過渡。
(4)程序保障
鑒于程序規范是減少死刑適用的重要法律保障,可以有效地遏制死刑適用的擴大,幾乎每一相關文件均對此作了具體、細致、嚴格的規定。包括諸如公平獨立的審判、證據認定的嚴格要求、硬性上訴權、執行的方式等。
三、國際人權組織、機構的決議、文件
諸多國際組織除了參與、起草、制訂人權文件以外,還積極運用他們特殊的資源和影響力,在推動廢止死刑的國際人權運動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這里舉3個分別在聯合國框架下、條約機構下及非政府組織體系內較具代表性的組織以明之。
1、聯合國經社理事會
作為聯合國框架下最活躍的人權機構,理事會不僅一手主持通過了《保障措施》,還頻頻相關的一系列決議,關注、促成和監督成員國在死刑領域的重要行動。如該會秘書長關于死刑的第六個五年報告中就列舉并譴責了對不屬于最嚴重的犯罪適用死刑的異常情況:犯罪、強奸罪、綁架罪、經濟犯罪、職務犯罪、宗教犯罪等。
2、人權事務委員會
人權事務委員會可以說是現存的條約機構中最重要的一個,在實踐中它通過一般性解釋意見對締約國的行為不斷地加以引導和調整。委員會在對死刑問題的第6條上做出的2個一般性意見(也是唯一被做出2次意見的條款)中指出,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范圍局限于“最嚴重的罪行”;本條款的語氣強烈暗示,各國宜于廢除死刑。這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盡管不能列出一個窮盡的最嚴重犯罪的清單,但仍對將死刑適用于模糊的、籠統的、經濟的和非暴力的犯罪的擔心.
3、大赫國際
1961年成立的大赫國際在推動廢除死刑方面的努力與成就可說是各類相關人權組織中的佼佼者。每年定期出版《大赦國際報告》和《死刑新聞》,積累了世界死刑發展狀況的第一手資料,聯合其他人權組織向聯合國大會提交聲明,呼吁和敦請所有政府停止死刑的使用。該組織及其他人權NGO的積極和卓有成效的活動,充分體現了國際社會對廢除死刑制度的決心和共識,給各國造成了輿論壓力,于相關國際人權文件的產生和通過的影響不可謂不深。
四、相關司法實踐
國際社會除了在理論、立法層面已經形成廢除或嚴格限制死刑的共識和趨勢以外,國際和國內的司法實踐也可咨以強有力的佐證。
1、國際司法機構
目前為止成立的所有國際刑事審判機構,如聯合國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別國際刑事法庭,在審判實踐中明確拋棄了二戰后紐倫堡法庭和東京法庭可以判處戰犯死刑的規則(包括絞刑),“這些法庭不允許實施死刑”.
備受國際社會關注的1998年在羅馬通過,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國際刑事法院,也規定(規約第77條),主刑包括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兩種,刑期最高不可以超過30年;也可以根據罪行嚴重程度和被指控人員的個人情況,判處終身監禁。在《規約》第十部分有關判決的執行中又規定,國際刑事法院所決定的徒刑對所有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后者在任何情況下不能作出修改。罪犯在服刑期間,只有國際刑事法院享有減刑的決定權。當有關罪犯所服刑期已占其應服刑期的三分之一,或被終身監禁者已服刑25年時,國際刑事法院應審查有關的徒刑,以便決定是否給予減刑.規約通過以上規定將死刑完全趕出了國際刑事司法領域。
2、國家實踐
據大赦國際的最新統計,截止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個國家(包括地區,下同)在法律上明確廢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個國家廢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軍事犯罪或戰時犯罪除外),還有21個國家在事實上廢除了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2個國家,保留死刑的國家只剩下83個。近年來,歐洲大陸已經在實際上杜絕了死刑的執行。
保留死刑的國家也早已開始限制死刑的適用范圍。大多數國家在法律上減少了適用死刑的條款,如美國有36個州的法律明文規定只對“一級謀殺罪”適用死刑,有12個州完全廢除了死刑。印度的刑法典中只有6個死刑條文,且只適用于有關叛國、殺人的犯罪。世界上其他保留死刑的國家,規定死刑的罪名一般只有幾種,超過20種的極少.
可見,無論是在國際還是國內的司法實踐中,當今的死刑政策的方向是廢除死刑、嚴格限制死刑,禁止死刑的適用已為人心所向、大勢所趨。
五、我國國內立法
關于死刑的國際文件,中國已于1998年10月5日正式簽署了《公約》,雖然至今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沒有正式批準,但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簽署國有義務不從事有損于條約目的和宗旨的行為。一方面,為了適應在將來批準加入后履行公約加諸的國際義務,又者,鑒于改善中國人權狀況,順應歷史潮流、與國際接軌的需要,在符合中國國情的情況下,可從以下幾方面加以調整:
1、大幅度地減少適用死刑的罪名
我國刑法規定的可適用死刑的罪名數量之多向來為國際社會所詬病。1997年刑法及修正案共有罪名421個,而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的罪名多達68個,其中44個為非暴力犯罪,在這44個里又有17個屬于經濟犯罪。這與《公約》嚴格限制死刑適用范圍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筆者建議應嚴格控制可以判處死刑的犯罪,將死刑的適用范圍限制在以下幾類犯罪之內:特別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罪、暴力犯罪、戰時軍職犯罪以及某些特別嚴重的國際犯罪;同時大量削減乃至廢除經濟犯罪與財產犯罪、職務犯罪的死刑適用,將法定可為極刑的罪名控制在尚可為世人接受的20條以內。
2、擴大不適用死刑的對象范圍
《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公約》“對孕婦不適用死刑”的規定,但何謂“審判的時候”在認識上尚存在歧義,司法實踐中不好操作,應對其明確界定為“從立案時起至刑罰執行完畢前”,以避免與《公約》出現適用上的矛盾。同時,宜可參照《保障措施》的規定,將不具有殺傷性的新生兒母親與精神病人也一并納入不執行死刑的范圍中,更有利于體現人道主義精神,維護我國的國際形象。
3、統一死刑復核權的行使
盡管《刑法》明確規定,死刑的復核權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由于我國打擊犯罪的刑事政策出臺頻仍,死刑復核制度也幾經變遷,頗為復雜。如根據1983年9月修改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和1991年通過的司法解釋,殺人、強奸、搶劫、爆炸等嚴重暴力犯罪及部分省市的犯罪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部分高級法院可依授權行使。復核權的下放極易使死刑復核的原旨——“慎殺宥刑”流于形式,與相關人權文件要求的死刑適用特殊程序相差甚遠。因此,強烈建議修改和整合相關法律法規,將此權力收歸最高院,實現死刑核準標準的統一。令人欣喜的是,這方面的法律步驟已經在有效的進展中(賀衛方和樊崇義教授分別牽頭起草《人民法院組織法》修改建議稿已提交到了最高法)。
4、完善減刑制度、增設赦免制度
各個人權文件幾無例外地規定,任何死刑犯均有權請求減刑或者赦免,這是死刑犯的基本人權。我國刑法有對死刑的緩、減制度的規定,即對于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死刑犯的緩期2年及對已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的逐步減刑,可以說是體現了我國慎殺的刑事政策,但力度還應繼續加強,增加程序的可獲得性,給予死刑犯求生的希望。
其次,盡快填補我國刑法典中并無死刑赦免制度這一缺口,進一步限制死刑的適用,這在建國以來的數次特赫方面是有實踐可循的(盡管只是針對戰爭罪犯)。具體方案可由死刑犯自行提出申請,也可由有關機構在某些特定時期徑行赫免。
最后,由于種種原因,我國執行死刑的數字是極其不透明的,這與國際實踐不符。在此建議,有關機構應根據現實情況制定減少死刑的計劃,公布每年判決死刑及實際執行的數據。同時應加大死刑廢除的宣傳力度,降低我國公眾普遍存在的對死刑判決有效性的心理預期,營造有助于廢除極刑的法治和社會輿論氛圍。
結束語
對于死刑這一關乎人類生命權的根本問題,國際人權法經歷了從宣布指導性原則到付諸相關規定,從嚴格制約到根本廢除的過渡。廢除死刑逐漸成為世界性的發展趨勢,成為衡量一個國家人權狀況的標準,誠如部分學者所言,“人權已經判了死刑的死刑”.在我國正式加入《公約》前,盡管對此不能一蹴而就,但盡量減少死刑立法,改革相關死刑的管理、核準、監督、執行機制理應成為我國完善死刑制度的一個主導動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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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曾令良:《國際法發展的歷史性突破——述評》
7,劉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視野及中國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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