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私法上物權問題探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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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私法上的物權問題同國內民法上的物權問題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民法上,物權,作為一個法律范疇,系指由法律確認的主體對物的直接管領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但物權在通常意義上僅指就有體財產設定的權利,而就無體財產特別是就智力成果設定的財產權,則稱為“準物權”。物權往往是和債權相對而言的。同債權比較起來,物權的權利主體即權利人總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卻是不特定的;物權的權利人對物有無需借助他人行為的直接支配權,并且具有排他性;由于物權是民事主體之間對物的一種占有關系,所以,物權的客體只能是物而不是行為。根據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物權的種類是由法律具體規定的,但是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和不同的國家法律中,物權的種類是不一樣的。羅馬法將物權分為所有權與定限物權兩大類,而定限物權又分為役權、永佃權、地上權、質權、抵押權。后來,1804年《法國民法典》和1900年《德國民法典》雖然受到羅馬法的影響,但都有自己獨特的分類。《法國民法典》除規定了所有權外,還規定了役權和擔保物權。《德國民法典》正式從立法上創立物權的概念,在其物權篇中,除規定了所有權之外,還規定地上權、役權、先買權、土地負擔、抵押權、土地債務、定期金債務、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一般而言,物權可分為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典權、永佃權等。其中所有權屬自物權,永佃權、地役權等屬他物權。另外,物權還有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之分,前者如地上權、永佃權等,后者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我國現行民事立法沒有使用“物權”一詞,但關于屬于物權的財產權利的規定是存在的。根據我國現行民事立法的規定,我國物權可分為兩類:一是財產所有權;二是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國際私法上的物權不同于國內民法上的物權,因為國際私法上的物權含有涉外因素。但這并不等于說兩者之間毫無聯系,事實上,國內民法上的物權制度是國際私法上物權制度的基礎,國際私法上的物權制度是國內民法上物權制度的延伸和發展。含有涉外因素的物權關系即涉外物權關系,是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在涉外物權關系中,由于各國關于物權的法律規定互不相同,往往會發生法律適用上的沖突,需要解決法律選擇問題。涉外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在國際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產生和發展
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語表述為Lexlocireisitae,lexreisitae或lexsitus,即物權關系客體物所在地的法律。目前,在涉外物權關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適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為國際私法上經常用來解決有關涉外物權關系的法律沖突的一項沖突原則。
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產生可追溯至13、14世紀的意大利。當時,意大利“法則區別說”的集大成者巴托魯斯(Bartolus),針對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間物權的法律沖突問題,提出了不動產物權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但他認為,動產物權應依當事人屬人法。
隨著資本主義經濟關系的日益發展和鞏固,國際民事交往更加頻繁和復雜,不動產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這一作法得到資本主義國家的國際私法學者的廣泛支持和肯定。許多學者主張,不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問題,不管有關案件在哪個國家的法院審理,都應依物之所在地國家的法律來解決。在立法上,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3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即使屬于外國人所有,仍適用法國法律。”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同樣確定了不動產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規則。英國和美國在審判實踐中也采納了這一作法。
前蘇聯和其他東歐國家在立法上也是肯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這一規則的。例如,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第126條規定:“對物的所有權,根據該物所在國的法律來確定。”
發展中國家的規定亦復如此。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條規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權,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我國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4條明確規定:“不動產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6條更加具體、明確地指出:“土地、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著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屬設備為不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買賣、租賃、抵押、使用等民事關系,均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上述可見,不動產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為國際私法上的一項得到普遍承認和爭執最少的規則。
至于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目前,國際上一般主張同樣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取得這樣的共識卻經歷了一個漫長的發展過程。我們知道,物之所在地法這一沖突原則是產生于13、14世紀的意大利的“法則區別說”的代表人物巴托魯斯首先提出來的,但他主張這一沖突原則只適用于不動產物權,而動產物權則依屬人法決定。隨后,在意大利“法則區別說”的影響下,歐洲各國發展和流行這樣的規則,即“動產隨人”(mobiliapersonamsequuntur)或“動產附著于骨”(mobiliaossibusinhaerent)或“動產無場所”(personaltyhasnolocality),這也就是說,動產物權適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來解決。近代的一些法典曾采用了這一規則,如1794年《普魯士法典》、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羅的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在美國,學者兼大法官斯托里(Story)曾說:“動產的轉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論該財產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①]這名話被視為“一般規則”。當時,之所以廣泛適用動產物權依住所地法的規則,是因為那時涉外民事關系相對來說還比較簡單,動產的種類還不是很多,其經濟價值與不動產相比也較小,不具有不動產那樣的重要性,而且它們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
然而,到19世紀隨著資本主義經濟和國際商品流轉的進一步發展,涉外民事關系越來越復雜,流動資本增加,動產數目增大,資本的國際活動范圍日趨擴展,動產所有者住所地與動產所在地經常不一致,一個動產所有者的動產可能遍及數國,并涉及數國的經濟活動,而動產所在地國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屬人法來解決位于自己境內的動產物權問題。這樣,“動產隨人”這一古老規則已不能適應調整動產物權關系的實際需要,于是,遭到許多學者的反對和批判。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就是其中之一,他倡導動產物權的設定和轉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推翻了舊的“法則區別說”所主張的規則,認為傳統的規則至多只能適用于動產的繼承和夫妻財產制。[②]
從19世紀末葉開始,許多國家逐漸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拋棄了“動產隨人”原則,轉而主張不分動產和不動產,物權關系一律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日本1898年頒布的《法例》第10條規定:“關于動產及不動產的物權及其他應登記之權利,依其標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國國際私法》第16條規定:“動產及不動產,依物之所在地法。”1982年《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23條規定:“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其他物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可以肯定地說,自本世紀以來,物之所在地法也成為解決有關動產物權法律沖突的基本沖突原則。
三、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論根據
毫無疑問,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已成為解決物權關系法律適用的普遍沖突原則,但其理論根據何在呢?學者們提出過種種學說對這個問題加以回答和論證。主要有:
(一)主權說。這是法國學者梅蘭(Merlin)提出來的。他認為,任何國家都有自己的主權,而主權是不可分割的;物權關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權在物權關系法律適用方面的體現,因為任何國家都不愿意外國法適用于本國境內的物;如果在物權關系上適用外國法,那么,主權將喪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質。
(二)法律關系本座說。德國法學家薩維尼(Savigny)于1849年在他的著作《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第八卷中提出了國際私法上著名的“法律關系本座說”。他從他的法律關系本座說出發,認為物權關系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因為物權關系的“本座”在標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處分某物,就必須委身于該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該地區所實施的法律。因此,有人又稱這種主張為“自愿受制說”。
(三)利益需要說。德國學者巴爾(VonBar)和法國學者皮耶(Pillet)持這種主張。他們認為,法律是為了集體利益而制定的,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體利益”和“全人類利益”的需要。如果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的物權不受物之所在地法的支配,則物權的取得和占有都將陷入不確定的狀態,全人類的利益將因此受到損害。
總的說來,上述學說都未能充分揭示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觀根據,但其中不乏含有合理的成分。我們認為,物權關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權關系本身的性質決定的,而歸根到底取決于社會物質生活條件。首先,從表面上看,物權關系是人對物的關系,但其實,物權關系同其他民事關系一樣,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各國統治者從維護本國利益出發,總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來調整與支配同位于本國境內的物有關的物權關系。其次,物權關系也是一種人對物的直接利用的權利關系,權利人為了最圓滿實現這種權利,謀取經濟上的利益,只有適用標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為適當。再次,物權關系的標的只是物,故標的物在物權關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物權就是人對標的物的權利,標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權才能得到最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權具有排他性,權利人對物有無需借助他人行為的直接支配權,如果物權受到侵犯,或權利人行使物權本身產生的優先權、追及權和物上請求權,或其他人對標的物提出請求,也只有在適用標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況下才能實現。最后,對處于某一國家的物去適用其他國家的法律,在技術上有許多困難,會使物權關系變得更為復雜,影響國際物權關系的穩定。正是基于上述情況,在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在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四、物之所在地的確定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權關系最普遍適用的法律,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確定在物權關系法律適用中的意義就自不待言了。可以說,要用物之所在地法來調整物權關系,首先需要解決一個如何確定物之所在地的問題。
物作為物權的客體,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夠滿足人類的某種需要的物體。物之所在地的確定,相對來說,不動產容易,而動產難;有體物容易,而無體物難。就有體物而言,物之所在地應為有體物在物理上的處所。
不動產是不能移動或移動就會損失其經濟價值的物,其處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的確定自然十分容易。而動產是可以移動的物,其處所常常帶有短暫性和偶然性,不易確定,對于那些處于運動狀態的動產來說尤其如此,故過去有“動產無場所”之說。動產的這種特性給其所在地的確定帶來了困難。但如前所述,當今在動產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已取代了傳統的屬人法原則。動產所在地的確定對物之所在地法原則適用于動產物權關系十分重要。在實踐中,對動產所在地的確定,一般采取如下兩種辦法加以解決:一是在沖突規范中對動產的所在地加以時間上的限定。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條規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權,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動產適用導致取得或喪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權的原因發生時該動產所在地法。”又如1982年《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動產場所的變化和尚未取得的物權,適用財產最后的所在地法律。”再如,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91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變更所在地的財產,其訴訟時效,由財產所在地法規定的時效屆滿時該財產所在地法確定。”另一是在沖突規范中對一些特殊的動產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作例外的規定,即不以物之所在地這一連結點為法律適用的根據,而以其他的連結點代替,也就是不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則,而用其他的沖突原則取而代之。如上述《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運輸中財產的物權適用財產送達地法律。”
總而言之,物之所在地的確定就是對物之所在地的識別,也可以說是對有關物權的沖突規范中的物之所在地這一連結點的解釋。原則上,物之所在地的確定應依法院地法來判定。對于物之所在地加以時間上的限定,在物之所在地的確定中有著重要的意義,這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應給予重視。至于有些國家的有關物權的沖突規范對其中的物之所在地沒加時間上的限定,如何確定物之所在地就只有留待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去解決了。
五、物之所在地法的適用范圍
物之所在地法的適用范圍包括下列幾個方面: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適用于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在通常意義上講,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別在于物是否能從一個地方移動到另一個地方,能移動之物為動產,不能移動之物為不動產。不過,在現實中,盡管各國法律對物之屬于動產或不動產一般都有明文規定,但往往并不只作上述這種簡單的劃分,且不盡相同。例如,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規定池塘里的魚和森林中的野獸為不動產。德國民法將臨時房屋如展覽用房屋視為動產。英國法視土地權利證書為不動產。在我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6條規定:“土地、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著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屬設備為不動產。”這意味著其他物均為動產。由于各國在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上不完全一致,在國際民事交往中,當要決定某物為動產還是不動產時,國際上一般都主張依物之所在地法來進行識別。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1條第2款規定:“物的法律識別……,依物之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其次,物權客體的范圍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籠統講,作為物權客體的物在范圍上是十分廣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夠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的物,都能夠成為物權的客體。但各國在這方面的規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譬如,對于作為物權客體的物是否限于有體物,各國法律就有不同的規定。普通法系國家法律和法國民法明確規定物為有體物和無體物。這樣,物權的客體既包括有體物,也包括無體物。而在德國民法和日本民法中,法典明確規定物為有體物,從而排除了無體物的概念,但在物權中明確規定權利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此外,在哪些物可以分別作為自然人、法人或國家物權的客體方面,各國的規定也不盡相同。但無論如何,物權客體的范圍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
再次,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根據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物權的種類是由法律具體規定的。但是,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和不同的國家法律中,物權的種類是不一樣的。例如,1804年《法國民法典》規定了所有權、役權和擔保物權三大類。1900年《德國民法典》則規定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役權、先買權、土地負擔、抵押權、土地債務、定期金債務、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等10類。舊中國民法將物權種類規定為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以及占有等9類。對于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各國一般都主張依物之所在地法確定。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動產物權的內容與行使,適用動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1條第2款和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88條也有類似規定。
第四,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消滅的方式及條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消滅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而發生的,各國法律對其方式及條件都有自己的規定。這些問題在實踐中一般根據物之所在地法決定。例如,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第126條之3第2款規定:“物的所有權的產生和消滅,依據該物在其所有權據以產生和消滅的行為或事實情況發生時的所在地國的法律確定。”又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1條第1款規定:“對有形物物權的取得與喪失,包括占有在內,依此種取得或喪失所依據的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對于物權變動的方式及條件,也有主張區別因法律行為而變動和因事實行為而變動而分別確定準據法的。在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法律行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應依物之所在地法。如1946年《希臘民法典》第12條規定:“物權的法律行為的方式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對當事人行使物權的行為能力,大陸法系各國一般主張適用當事人屬人法,《德國民法施行法》出于對本國貿易的保護主義,也主張兼采行為地法。英美普通法系國家則主張,物權的法律行為方式,例如登記或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為方式(如土地抵押設定方式、房屋讓渡方式、財產租賃方式等),概依行為地法。但也有主張依行為屬于物權行為還是債權行為而分別確定準據法的。在因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例如果實分割)或事實行為(例如無主物的占有、遺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發現等)而發生物權變動時,一般都主張只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滅失的風險承擔、由于各國均認為應屬所有權人,因而依何種法律確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是非常重要的。對此,一般主張依物權準據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債的準據法來判定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但1958年訂于海牙的《國際有體動產買賣所有權轉移法律適用公約》第2條主張適用買賣合同準據法。
最后,物權的保護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當物權人在其物權受到侵害時,他可以依法尋求對其物權的保護。在民法上,物權的保護方法主要有物權人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返還原物、消除危險、確認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存在、損害賠償等。物權人是否有上述請求權以及如何行使均應依物之所在地法決定。
我國《民法通則》只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第144條)。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6條卻指出,“不動產的所有權、買賣、租賃、抵押、使用等民事關系,均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該《意見》還規定,動產的租賃關系應適用出租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六、物之所在地法適用的例外
雖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在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上運用得非常廣泛,但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處于某種特殊狀態之中,使某些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成為不可能或不合理,因而在各國實踐中,這一原則并不是解決一切物權關系的唯一的沖突原則。歸結起來,物之所在地法適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運送中的物品的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運送中的物品處于經常變換所在地的狀態之中,難以確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來調整有關物權關系。即使能夠確定,把偶然與物品發生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作為支配該物品命運的準據法,也未必合理。而且,運送中的物品有時處于公海或公空,這些地方不受任何國家的法律管轄,并不存在有關的法律制度。因此,運送中物品的物權關系不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實踐中,運送中的物品的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主要有如下解決辦法:(1)適用送達地法。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01條規定:“運輸途中的貨物,其物權的取得與喪失適用貨物送達地國家的法律”。土耳其和南斯拉夫的國際私法也作了類似規定。(2)適用發送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國際私法及國際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依照契約運送的貨物,其權利之得失,依該標的物發運地法。”(3)適用所有人本國法。如1939年《泰國國際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把動產運出國外時,依起運時其所有人本國法”。在理論上,還有學者主張適用交易時物品實際所在地法或轉讓契約的準據法。
不過,運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絕對不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況下,如運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債權人申請扣押了運送中的物品,結果運送暫時停止,或運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長期滯留于某地,該物品的買賣和抵押應適用該物品的現實所在地法。
(二)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之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由于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處于運動之中,難以確定其所在地,加上它們有時處于公海或公空,而這些地方無有關法律存在,因此,有關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當的。國際上,一般主張,有關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物權關系適用登記注冊地法或者其旗國法或標志國法,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3條第1款規定,水上或空中運輸工具的物權依注冊國的法律,但鐵路車輛依在營業中使用該車輛的鐵路企業有其主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此外,1982年《南斯拉夫沖突法》第18條第3款則籠統規定,有關運輸工具的物權關系,如南斯拉夫法律沒有其他的規定,應依該工具國籍國法。應注意的是,上述一般主張并不排除權利人行使法定留置權或法定扣押權時依物之所在地法,或者有關債權人把在外國領水內的船舶依其實際所在地法予以處置的權利。
(三)外國法人終止或解散時有關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外國法人在自行終止或被其所屬國解散時,其財產的清理和清理后的歸屬問題不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應依其屬人法解決。不過,外國法人在內國境內因違反內國的法律而被內國取締時,該外國法人的財產的處理就不一定適用其屬人法了。
(四)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
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分別為兩類:一類為單一制,即不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遺產繼承適用同一法律。在實行單一制的國家中,有的根本不考慮遺產繼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張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如《布斯塔曼特法典》144條規定:“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包括繼承順序、繼承權利的數量和處分的內在效力,不論遺產的性質及其所在地,均受權利所由產生的人的屬人法支配”。另一類為區別制,即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一般來說,實行區別制的國家主張,動產遺產的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屬人法,不動產遺產的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例如,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53條明確規定:“繼承關系,(1)不動產,依不動產所在地法;(2)動產,依死者最后住所地法。”上述可見,在遺產繼承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并不是處處適用的。
七、結語
國際私法上的物權問題是國際私法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本文只對這個問題作了一些粗淺的討論。目前,我國學界對這個問題的研究尚不深入,對不少分支問題幾乎沒有涉及。例如,對與無形動產轉讓、流通票據、信托等有關的國際私法問題研究得很不夠。因此,筆者希望學界加強對這個問題的研究,期待更多高質量的研究成果問世。
①參見斯托里著:《法律沖突論》,1885年英文第8版,第384節。
②參見[德]沃爾夫著,李浩培、湯宗舜譯:《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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