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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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修訂通過2005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2號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筆者從一人公司的歷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進行分析。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通過2005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2號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并且在公司具體制度的設計上也有不少創新,本文欲從一人公司的歷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歷史沿革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獨股公司”,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國修訂后的公司法中規定“1名自然人或者1個法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出現,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結果。17世紀以后個人投資者為追求一種有限責任的利益,將其企業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當時首先出現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相對交易人,設立該類公司必須受限于資金數額及股東人數,股份有限公司僅適用于大企業。19世紀初,有限責任公司的問世解決了許多中小企業的有限責任問題,但是一人投資設立的中小企業仍被排斥在有限責任的范圍之外。19世紀末,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快,個人資本力量加強,個人出資者為了使自己在出資失敗時能把損失限制在最小范圍內,開始以拉人頭入股的方式,湊足法定股東人數,成立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團法人,從而得以享受有限責任的實質一人公司。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是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最早成立文法。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看,對一人公司的態度一般都經歷了從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設立,到逐步有條件承認存續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認一人公司合法性的發展歷程。一人公司制定自列支敦士登首度實施以后,80年來該制度已陸續為世界一些發達市場經濟國家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予以接受。從世界范圍內看,完全肯定或附條件的承認者居多,有的國家如列支敦士登、德國、日本、加拿大不僅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些國家如法國、比利時、丹麥等只允許設立一人責任有限公司;有的國家如奧地利、瑞士等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但是不否認存續中的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在我國建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應當首先分析其利弊,這也是我國一人公司設立法的出發點。一人公司,同傳統公司法的有限責任、社團性、法人性等理念和制度是相沖突的。但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內在需求和傳統公司法理論與實踐的矛盾,獨資企業的法人化和個人責任的有限化成為經濟活動主體的追求。由于法律無法使其實現愿望,于是必然會導致其謀求迂回方式達到。這樣就會導致一人公司之濫用,且增添虛設股東所帶來的眾多紛爭,還不如將設立一人公司合法化。一人公司具有獨特的法律特征和極大的吸引力:

(一)一人公司的股東僅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所謂有限責任是指公司首先應以其全部資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債權人也有權就公司的全部財產要求清償債務;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債權人不得請求公司的股東承擔超出其出資義務的責任,公司也不得將其債務轉嫁到其股東身上。承認一人公司的設立可以極大地調動投資人的積極性,對于推動經濟發展和促進就業來說,具有很大的意義。對于一人公司的股東來說,有限責任意味著定量資本金的風險和無限利潤的可能性,這是一人公司對其最富有吸引力之處。

(二)一人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相對簡單。一人股東與董事往往兩位一體,省去了股東會、董事會執行等程序,治理結構較為簡單和靈活,免除了相應的時間和精力的消耗。同時,股東可以直接控制公司業務經營,對瞬息萬變的市場行情,靈活、及時、有效地做出相應的決策。

但是,一人公司仍然會產生很多弊端:

(一)易導致公司人格和股東人格的混同。一人公司的最大缺點就在于為股東可以實際上控制公司提供便利。毫無牽制的單一股東極易濫用有限責任原則;混同股東和公司的財產;以公司名義為股東來借貸和擔保;有可能欺詐債權人、回避契約的義務等。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無疑為這些別有用心的單一投資者從事非法行為披上了合法外衣。

(二)不利于保護相關群體利益,有失公平。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東經營管理公司雖然具有靈活和高效的優點,但是由于公司決策均是由股東一人直接或間接做出的,沒有傳統公司制度中的分權制衡的機構,個人的決策難免缺乏民主性,帶有片面性、局限性和專斷性。一旦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虧損時,因為一人股東的責任僅僅局限在出資部分,該風險是股東預料之中的,所以損失最大的是公司和公司雇員等相關群體利益,違背公平原則。

(三)為投資者轉移資產,逃避債務提供庇護場所。一人公司的股東一旦出資,該部分財產在法律上脫離了股東,而在事實上又為操縱、形成所謂的公司財產。單一投資者在法律無明文禁止時很有可能同時設立多個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人公司真正地運營。當該公司面臨債務危機時,其他虛設之一人公司則成功地為投資者逃避債務,為轉移公司資產提供了便利。

修改后的公司法針對一人公司容易出現的弊端,在以下幾個方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確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根據本法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也就是說,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但其又不同于個人獨資企業。

(1)法律性質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需要原則滿足公司法為股權多元化的公司設置的公司資本制度、公司財務會計審計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個人獨資企業只適用個人獨資企業法,受該法的調整和約束。

(2)承擔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是有限責任公司中的特殊類型;后者則不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不能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是投資者以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3)承擔稅收義務有所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須分別就其公司所得和股東股利分別繳納法人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而個人獨企業自身不繳納法人所得稅,只待投資者取得投資回報時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限定了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公司法規定,我國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適用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規定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且在公司登記成立時必須一次性繳足。同時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回出資。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額。如果虛假出資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本法的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假出資的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以防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中的欺詐和投機行為,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進行保護。

(三)進行必要的公示與備案制度。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由于降低風險的需要,無論洽談業務業務、簽訂合同、還是法律訴訟,對方都希望能夠知悉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及出資情況。而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出于誠信和促進社會經濟穩健發展的考慮,對于股東及出資情況也應當以一定的形式向社會公示,以便對方根據實際情況來決定自己的行為。這是“市場經濟就是法制經濟”原則在本法中的重要體現。同時,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及其出資情況予以公示,也利于債權人及時保護自身的權利,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本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為了使公司債權人與一人有限公司進行交易時,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狀態,應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狀態,應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相應的公示制度。從本法及各國的公司來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示制度包括兩方面:一是設立時公示,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設立時應公開登記,并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生活環境上,以備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關人查閱。二是公司設立之后而成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存續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也應就該事實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會公眾的登記簿上,對方為設立后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承擔過高的經營風險,以達公示、公開、保護公司債權人的目的。三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出重大決定時的公示,即股東作出本法第38條第1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字后置備于公司。這些記錄應當備于公司公共場所或者能被公眾能夠所知悉的地方,以便公示及時了解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狀況。

(四)加強了財務審計制度。本法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科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這里的“財務會計報告”,是指根據會計賬冊記錄和有關會計核算資料編制的反映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報告文書。在一般情況下,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由公司的業務部門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會計、審計機構,按照國家的規定于每一年度終了時制作,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這里的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也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記賬人員與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人員、財物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2)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的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程序應當明確;(3)財產清查的范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應當明確;(4)對會計資料定期進行內部審計的辦法和程序應當明確。

(五)明確規定了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本法要求股東的財產應當與公司的財產相分離,且產權清晰,這樣雙方的權責明確,既利于市場經濟的穩健發展,也有利于相對債權人利益的保障。當然,考慮到實際生活中,許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與公司財產無法分清的事實,為了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東以此逃避債務,本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相信,隨著社會實踐的不斷發展,通過立法形式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是有利于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實施大公司和大企業集體的戰略,推動資產的優化組合與合理配置。這就從客觀上要求國有獨資公司有權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設立國有獨資子公司。二是能夠充分保護公民的開業自由,吸引民間資本,擴大投資渠道,推動我國中小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的迅猛發展,從而推動整個國民經濟的穩健發展。三是有利于拉動市場內需,增加稅收和就業機會,推動我國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強化寉穩定。四是有利于發揮其治理結構簡單高效、決策靈活的特點,進一步提升公司的效力。五是有利于確定投資收益和投資風險的惟一歸屬者,激發投資者單獨投資創業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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