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蝦案進口限制執行措施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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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蝦案進口限制執行措施論文

【摘要】美國對某些蝦及蝦產品的進口限制案作為世界貿易組織(WTO)爭端解決機構裁決的標志性案件之一,案件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的執行情況如何,相關爭端方在執行過程中如何解決分歧、達成共識,一直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本文重點分析了執行程序中涉及到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結合美國的執行措施,對案件的最終結局進行了總結評價。

【關鍵詞】美國蝦案;執行情況

一、案件背景:

海龜是一種珍稀動物,已瀕臨滅種。為此國際社會在1973年就商定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中將海龜列為最高級別的保護物種。美國也在1973年制定了《瀕危物種法》。為防止捕蝦時順帶捕獲海龜,美國組織科技力量發明了一種救活裝置——海龜驅逐設施(Turt1eExc1uderDevices,TEDs),1987年,美國根據1973年《瀕危物種法》規章,要求所有美國的拖網蝦船在對海龜有重大傷害的規定區域捕蝦時使用批準的海龜驅逐設施(Turt1eExc1uderDevices,TEDs)或拖網時間限制。這些規章于1990年全部生效。

1989年11月21日又在《瀕危物種法》中增設了第609節。規定凡未能在捕蝦的同時放活海龜者,禁止從該國的海蝦向美國出口。為實施609節的規定,美國國務院先后與1991、1993、1996年幾次指令,作為609節的實施細則。其中1996年指令規定,所有進口美國的蝦必須附有“蝦出口商聲明”,表明蝦或是在第609節認證的國家的水域捕獲,或是在對海龜無害的條件捕獲。

1996年10月8日美國國際貿易法院裁決,如果附有對海龜無害的商業捕獲技術捕蝦的“蝦出口商聲明”,1996年指令允許從非認證國進口蝦,違反了第609節。1996年11月25日,美國國際貿易法院的裁決澄清用不傷害海龜的人工方法捕獲的蝦仍可從非認證國進口。1998年6月4日,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擱置了國際貿易法院10月8日和11月25日的裁定。但在實踐中,對TEDs捕獲的蝦從非認證國的禁止進口的豁免,在爭端提交專家組之前仍不能獲得。

1991年指令將第609節實施的禁止進口的地域范圍限于較廣的加勒比海/西大西洋區域的國家,給予這些國家三年的逐步實施期限。1993年指令維持了這一地理區域限制。1995年12月29日,美國國際貿易法院裁決1991年和1993年指令,通過將地域限于較廣的加勒比海/西大西洋區域捕獲的蝦,違反了第609節,法院指示國務院在不晚于1996年5月1日將禁止范圍擴大到全球。1996年4月10日,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拒絕了國務院要求推遲1996年5月1日的最后期限的要求。1996年4月19日,美國了1996年指令,將第609節擴大到所有外國捕獲的蝦,該指令1996年5月1日生效。

二、案件初步進程:

1996年10月8日,印度、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和泰國對美國禁止從這些國家進口蝦及蝦產品,聯合指控美國的措施違反了GATT1994的第1條、第11條和第13條,使有關的利益喪失或受到損害,并就此提出磋商請求。

1996年11月19日,有關各方舉行磋商,但是并沒有取得圓滿解決。

1997年1月9日,馬來西亞和泰國要求設立專家組。

1997年1月30日,巴基斯坦也要求設立專家組。

1997年2月25日,DSB召開會議決定設立了專家組。澳大利亞、哥倫比亞、歐共體、菲律賓、新加坡、香港、印度、危地馬拉、墨西哥、日本、尼日利亞、斯里蘭卡,保留作為第三方的權利。

1997年4月10日的會議上,DSB對印度的要求同意設立一個專家組,但同意將該專家組與已經設立的專家組合為一個專家組。

1997年6月和9月,專家組與爭端方進行了會面。

1998年3月2日專家組中期報告,4月6日最終報告。

1998年5月15日,專家組報告分發。專家組裁定美國采取的對蝦及蝦產品的禁止進口,與GATT1994第11條第1款不符,且不能據第20條獲得正當性。

1998年7月13日,美國通知DSB對專家組報告的法律問題和專家組的法律解釋上訴的決定,并向上訴機構提交了上訴通知。

1998年7月23日,美國提交了上訴提呈。

1998年8月7日,印度、巴基斯坦和泰國(聯合被上訴方)提交了聯合的被上訴方的提呈,馬來西亞提交了單獨的被上訴方的提呈。同日,澳大利亞、厄瓜多爾、歐共體、香港、尼日利亞各自提交了第三參加方的提呈。

1998年8月17日,經上訴機構的邀請,美國、印度、巴基斯坦、泰國和馬來西亞就產生于總協定第20條(b)款和(g)款的問題提供了另外提呈。

1998年8月19-20日,上訴機構舉行了口頭聽證,參加方和第三參加方口頭提出了主張,并對上訴庭成員的提問進行了口頭答復。

1998年10月8日上訴機構作出報告。上訴機構推翻了專家組的美國措施不屬于GATT1994第20條的前言所允許的范圍的裁定,但認為美國措施雖符合第20條(g)項的臨時正當性,但沒有滿足第20條前言的要求。

1998年10月12日,上訴機構分發報告。

1998年11月6日,DSB通過了上訴機構的報告和上訴機構修正的專家組報告。

三、案件執行進程:

1998年11月25日,美國通報了其執行DSB建議和裁決的意向,并建議“合理期限”。

1999年1月21日,爭端各方確定了13個月的合理履行期間。

1999年7月15日、9月8日、10月14日、11月9日,2000年1月14日,美國分別提交了5份執行情況的報告。

1999年12月22日,馬來西亞與美國之間達成了關于執行監督程序的諒解。

2000年10月12日,馬來西亞提起了21.5程序。

2000年10月23日,關于此案的21.5程序專家組設立。

2001年6月15日,專家組報告分發。

2001年7與23日,馬來西亞針對DSU第16條第4段提出上訴請求。

2001年10月22日,21.5程序上訴機構提交報告。

2001年11月26日,DSB最終通過了上訴機構和專家組依據21.5條做出的報告。

四、原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分析和裁判

(一)專家組報告認為:

美國據第609節對蝦和蝦產品實施的進口禁止與GATT1994第11條第1款的規定不符,也不能據第20條得以豁免。專家組建議DSB要求美國修正其措施,使之符合美國按照WTO協定承擔的義務。

專家組還指出,成員享有制定其自己的環境目標的自由,但應以與WTO義務相一致的方式實施這些目標,而不能破壞WTO協定的目標和宗旨。

(二)上訴機構報告:

1、推翻專家組從非政府渠道接受未經要求的信息與當前適用的DSU的規定不符的裁定;

2、推翻專家組的美國措施不屬于關稅與GATT第20條允許的措施范圍的裁定;

3、裁定,美國措施盡管據第20條(g)款獲得正當性,但沒有滿足第20條前言的要求,因而不能據第20條而得以豁免。

上訴機構建議DSB要求美國將專家組報告裁定的不符合GATTl994第11條和上訴機構報告裁定的不能據第20條獲得正當性的措施與其據該協定的義務相一致。

五、美國的執行措施:

根據美國提交的執行情況報告,可以簡單總結出美國采取的執行措施包括:

1、修訂執行蝦/海龜法(第609節)的指令;

2、允許從某些國家(如澳大利亞)進口蝦及蝦產品,一些國家不受進口禁令的限制;

3、派員評估某些國家的海龜養護項目來決定是否發證,也提供技術援助(如對巴基斯坦);

4、啟動與印度洋地區國家政府海龜保護相關協議的協商,參與研討會;

5、主動提供TEDs設計、建造、安裝、操作的技術培訓,并邀請他國人員赴美參觀學習。

六、專家組對美國執行情況的總結

美國提交的定期執行狀況報告表明了美國修訂依據第609節的1996指令的目的在于:(1)為判斷外國項目與美國項目的匹配性提供更強的靈活性;(2)提供一份時間表和發證決定的程序,包括僅在1999年適用的加速時間表。這些變動都是為了增加發證過程的透明度和可預期性并為外國政府獲取許可證提供更大程度的正當程序。這些報告也表明美國參與到了協商談判與印度洋地區政府達成保護海龜的協議的努力之中,而且美國也主動提供的設計、建造、安裝和操作TEDs的技術援助。

1999年3月25日,美國國務院在美國聯邦紀事文庫中通知,總結了上訴機構報告的意見、提出了履行爭端解決機構建議和裁決的措施、并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1999年7月8日,美國國務院了修訂版指令。新指令中總結了收到的意見和評論、提出了美國將會采取的執行措施。新指令提出了發證的標準,首先,鑒于每個發證決定都基于與美國法定項目的對比,新指令中解釋了美國項目的構成要素。其次,美國國務院確定了禁止進口不適用的范圍,包括4種情形。此外,如果一政府已經采用了TEDs并申請發證,有特殊的要求。第三,新指令確認了所有進口到美國的蝦及蝦產品必須附有出口方或進口方對于蝦是在不危害海龜的情形下捕獲或已發證的國家水域內捕獲的聲明的要求。第四,新指令中也承認海龜在整個生命周期中都需要保護,而不只是在補蝦過程中。因此,在發證過程中,美國國務院也會將捕獲國采取的其他保護措施列入考慮之中,如保護筑巢海岸和其他棲息地的國家項目、禁止直接捕龜的禁令、國家執行和遵守的項目、對國際性保護和養護海龜協議的參與等。此外,新指令在未來還會不斷修正。

七、馬來西亞訴諸DSU21.5專家組程序提出的請求:

馬來西亞首先重申了上訴機構最終通過的結論,然后回顧了其與美國達成的為期13個月的合理履行期限。然后著重指出,直到現在(即2000年10月13日),美國仍沒有取消依據公法101-162第609節所施加的相關進口禁令,且沒有采取必要措施來允許通過非限制的方式進口某些蝦及蝦產品。

馬來西亞請求本事項制定原專家組依據爭端解決諒解第21.5條來進行裁決,也請求專家組裁決:由于美國沒有取消進口禁令,也沒有采取必要措施來允許通過非限制的方式進口某些蝦及蝦產品,因而美國并未遵守并執行爭端解決機構1998年11月6日作出的建議和裁決。馬來西亞還進一步請求專家組建議美國應當取消進口禁令并采取必要措施來允許通過非限制的方式進口某些蝦及蝦產品,來執行爭端解決機構作出的建議和裁決。

八、21.5程序專家組的裁決及思路:

專家組的結論:

6.1(a)美國為履行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和裁決而采取的措施違反GATT1994第11.1條。

6.1(b)依據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和裁決,公法101-162第609節(于1999年7月8日的修訂指令予以執行且現已由美國官方實施)依據GATT1994第20條是正當的,只要本報告中所述條件,尤其是正在進行的為達成多邊協議而作出的善意努力,得以實現。

另外,專家組注意到,只要上述6.1(b)中所指的其中一個條件在未來得以實現,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就可以不再履行。

分析思路:

(一)對GATT1994第11.1條的違反

馬來西亞主張美國現在實施的第609節仍然繼續違反GATT1994第11.1條,美國沒有主張其措施符合GATT1994第11.1條。

專家組注意到被認定違反GATT1994第11.1條的原措施中的相關要素仍然是現在執行措施(如第609節)的一部分。特別是,美國仍繼續實施進口禁令,而且美國也沒有對其繼續采取進口禁令提出異議。因此這種禁令或限制仍歸于11.1條中規定的禁止或限制。

(二)GATT1994第20條的適用

1、序言

美國和馬來西亞的主張都是基于原上訴機構的判決,沒有提出新的訴求。

因此,除了上訴機構沒有涉及到的原措施是否是對國際貿易的隱性限制問題(對此,專家組將作為新問題獨立處理,而不追溯上訴機構報告),就不正當的和武斷的歧視問題,在沒有新訴求的情況下,專家組只需要審查美國執行措施與上訴機構的裁決是否相符。

專家組認為其采取的方法是:1、闡述其對上訴機構裁決的理解;2、根據第20條判斷美國的抗辯和馬來西亞的主張。

專家組考慮到上訴機構報告中對評估積極抗辯的適當方法的選擇,最終認為其審查美國的抗辯的順序是:先依據20條(g)項確定執行措施的連續性;如果認定執行措施依據20條(g)項是“臨時正當”的,將繼續確定其實施是否與20條前言相符。

確定完執行措施與20條規定的相符性之后,專家組才會合理判斷美國的措施是否構成對國際貿易的隱性限制。

2、GATT1994第20條(g)執行措施的連續性

上訴機構已經認定第609節根據第20條(g)是“臨時正當”的,馬來西亞對此沒有提出異議。

專家組認為既然上訴機構已經做出了認定,那么就無需作出不同的結論了。

此處引出的問題是上訴機構認定什么是“臨時正當”的呢?專家組認為:上訴機構認為“美國的措施”(theUnitedStatesmeasure),表述為“609節”或“那項措施”,實際上是指第609節和1996指令。上訴機構對“臨時正當”的判決完全基于第609節本身,因為判斷措施與20條(g)相符時需考量的因素都可以從609節中找到。實際上,美國并沒有修訂第609節,那么上訴機構的判決仍然是有效地,而609節與20條(g)的要求一致的結論也是有效的。

3、對具備相同條件的國家間的武斷的或不正當的歧視:國家協商談判問題

(1)美國協商談判以達成保護和養護海龜的國際協議的義務的限度/范圍

專家組主要是回顧了上訴機構報告中的有關內容,努力在一成員國確定獨立國內政策和不濫用或誤用GATT1994第20條下的例外權力之間劃定一條平衡線,同時也意圖認定美國協商談判的義務是談判義務還是達成國際協議的義務。

要確定平衡線,需要首先確定構成案件的事實,如實際情況;然后要考慮影響解釋“不正當歧視”等術語的法律框架。事實方面:1、海龜是高度遷徙性物種;2、保護海龜需要相關國家的通力協作和共同努力;3、各國就海龜的養護的情況不同;法律框架方面:將可持續發展作為目標之一的WTO協議;決定建立貿易和環境委員會的馬拉喀什協定;一系列由相關國家認可或接受的國際協定。以上這些因素都將確定平衡線推向了多邊手段和非限制貿易性措施一邊。

專家組注意到上訴機構報告中提到:“規定進入一個成員方國內市場以出國成員方遵守或采取進口成員方單方面宣布的政策,可以說在某種程度上,是屬于第20條(a)到(j)各項例外的措施的共同特質的?!币簿褪钦f,訴諸單邊措施并不應當被GATT1994第20條優先排除。

專家組認識到上訴機構報告中認定美國負有在國際層面上保護和養護海龜作出認真的、善意的努力的義務,也認識到這種努力的主觀性和實際檢驗的難度。但是在本案中有很多可行的判斷方法。海龜的遷徙性和瀕危性是廣泛共識,保護和養護海龜的目標非常明確、不容置疑。實現這一目標的方法已經由科學家們認定、在研討會上做過討論、也在談判文件中落實下來。鑒于美國在科技、外教和財政上的優勢,其無疑是這一領域的請愿人/帶頭人,因此,有理由期待美國相對于其他國家來說更應該采取認真的和善意的努力。實踐中,美洲國家間公約的成功談判頁證明了美國的說服能力。

但是美國并不負有達成國際協議的完全責任。

實際上,美國認真、善意地進行了國際協議的談判,其義務僅限于盡最大努力進行保護和養護海龜方面的國際談判,但沒有義務締結國際協定,因為美國在GATT第20條前言中避免“武斷和不正當的歧視”的義務只是“為出口國提供同樣的談判機會”,專家組注意到:“只要做出了相應的努力,與一部分進口國締結了協定,而與另一部分進口國沒有締結協定,就很有可能在進口國之間避免武斷的和不正當的歧視歧視”。

(2)執行措施連續性的評估

表明美國盡到了在達成關于保護和養護海龜的國際協議方面的認真的和善意的努力的證據有:1998年10月14日,美國國務院向一些印度洋地區國家和原申訴方四國提交的一份文件,其中包含印度洋地區性的保護公約的可能要素。美國后來也對1999年7月15日-17日在馬來西亞沙巴舉行的海龜保護和養護研討會做出了一定貢獻。會上做出了沙巴宣言倡議協商和執行更廣泛的地區協議。最后,在1999年10月舉行的澳大利亞珀斯會議上,與會方承諾建立地區性的海龜養護國際協議。

而在合理期限結束后,影響評估的新的事件發生了,即2000年7月11日-14日在馬來西亞關丹舉行的新一輪談判,24個國家通過了東南亞諒解備忘錄。

由此證明,美國確已作出認真的和善意的努力,因此臨時有權實施執行措施,但執行措施仍受到DSU21.5條的約束。

專家組對上訴機構裁決的理解是:美國有權維持執行措施,如果其證明其在達成保護和養護海龜的國際協議方面做出了認真的和善意的努力。專家組認為:美國從1998年以來作出的努力達到了上訴機構報告制定的標準。專家組注意到談判的持續性的步伐和2001年達成結論的前景,也注意到原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審查時的狀況和現在的狀況之間的巨大轉變。馬來西亞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美國沒有盡到認真的和善意的努力。

專家組最后澄清在可能達成國際協議/公約的情況下,在國內暫時維持臨時措施可能是符合要求的。

4、與對具備相同條件的國家間的武斷的或不正當的歧視有關的其他要求

(1)關于“不正當歧視”的主張

爭端雙方都認為不正當歧視的存在,除了多邊談判層面之外,主要涉及到609條使用的四個主要方面:

A、1996指令欠缺靈活性,特別是未考慮出口國領域內可能存在的不同情況。

上訴機構一方面反對609節,另一方面也反對執行指令和美國政府的實踐。前者只規定養護項目具有可比性,后者則要求養護項目與美國的項目實質相同。上訴機構認為在美國領土內實施統一標準是可接受的,其反對的是對出口國也實施同樣的統一標準。

美國一方面修訂了1996指令,提出了外國項目的相對有效性標準;另一方面美國政府在實踐中對使用TEDs項目的審查也放棄了之前的實質相同標準。

專家組最終認定美國的新執行措施解決了上訴機構判決中認定的原1996指令欠缺靈活性的問題。而馬來西亞沒有提供證據反駁這種假設。

B、未經許可的國家進口蝦的限制,包括使用TEDs捕獲的蝦

上訴機構認定:捕獲海峽的放方法與美國使用的方法相同,但是僅僅因為它們是從未獲得美國證明的國家水域捕獲的,就被排除出美國市場。由此產生的情勢,是很難與所宣稱的保護和養護海龜的目標相一致的。由此產生的啟示不僅來自于對于條件相同的國家質檢的不同待遇,而且來自于該項措施的實行,不許質疑該管理辦法(是否)符合這些不同出口國存在的情況。

依據美國修訂版指令,由使用TEDs的船只捕獲的蝦的進口是允許的,即使出口國沒有依據609節獲得認可。

專家組最終認定美國的做法符合了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和裁決。

C、過渡期的長度問題

上訴機構對于美國區分不同國家適用不同期限做出如下認定:經由執行知道規則結合行政性慣例,來實行609節會造成需要證書的各國間的不同待遇。按照1991年和1993年的指令規則需要獲得證書,大加勒比海-西大西洋區域的14國,必須承擔使用所有商業拖網捕蝦船到1994年5月1日使用TEDs.這14國在他們各自拖網捕蝦部門有個3年過渡期來調整使用TEDs.而其他向美國出口蝦的各國(包括印度、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和泰國),實際上只有4個月時間執行使用TEDs的強制要求。

對于想要獲得證書的出口國,過渡期之長短并非無關緊要。這個期間直接關系到符合證書要求的繁重負擔以及尋找和發展蝦產品替代出口市場是否實際可行。期間越短,符合要求的負擔越重,特別是申請方有大批拖網捕蝦船時,該捕蝦國尋找新的蝦出口市場的難度更大。從凈效果上說期間越短,進口禁令影響越大。美國試圖為大加勒比海-西大西洋區域的14國與其他國家期間上明顯的不同做辯解,美國宣稱當時TEDs技術不成熟所以有理由給予較長期間,后來該技術改進了,使得縮短期間成為可能。這種解釋是沒有說服力的。因為它并未解決各國政府對成百上千拖網捕蝦船強制使用TEDs并制定和推行必需的規范項目做“可靠的執行努力”等等加在一起的難度和管理上的財政成本。

在這個問題上,美國宣稱過渡期安排已經在指令的時間篇(passageoftime)中做出了調整,馬來西亞有多余4年的時間來使用TEDs項目或其他類似項目。

專家組認為馬來西亞并未試圖獲得認可,也有理由相信其可以避免各種成本的付出,因此認定美國的執行措施最終符合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和裁決。

D、美國對不同國家轉讓技術的努力方面的差別

上訴機構認定:在美國向特定國家轉讓所需的TEDs技術所作的努力程度上的差別,對要發證書的不同國家,不同待遇,這種差別是顯而易見的。在成功轉讓技術上更多的努力給予了某些出口國基本上是簽署的大加勒比海-西大西洋地區14國。對包括馬來西亞在內的其他出口國,就差遠了。這些努力的程度大概同過渡期長短有關,過渡期越長,技術轉讓的努力程度越高。現實些說,要符合發給證書要求的條件,要靠成功轉讓TEDs技術,在促成轉讓的努力低或只口頭上說說的情況下,極有可能將導致在規定的很短的過渡期內只有很少幾國能符合609節規定的證書要求。

美國辯稱:其一直持續不斷的主動提供技術援助并幫助任何提出請求的國家培訓TEDs的設計、建造、安裝和操作。美國已經向許多國家提供了這方面的援助,如巴林等。

專家組認定美國在技術轉讓方面的執行措施符合爭端解決機構建議和裁決的要求。

(2)關于“武斷的歧視”的主張

A、欠缺靈活性

上訴機構認定:609節在其實行時,強加給一個單一的、嚴格的而僵硬的要求,即對第609條(b)款(2)項(A)目和(B)目申請的國家采取了一種和美國本土辦法基本一樣的綜合管理辦法,而根本不管該辦法是否符合出口國的實際情況。再者,在美國官方根據這些規定作出開不開證明決定時,很少或沒有一點靈活性。在我們看來,這種嚴格和缺乏靈活性也構成了第20條引言意義上的“武斷的歧視”。

美國不再要求出口國的項目與美國的項目實質相同,而且承認其他的項目也可以是類似的。馬來西亞抗議這種“類似項目”(comparableprogramme)的要求是對其決定環境政策的主權權利的干涉。

專家組不認為上訴機構報告支持馬來西亞的看法。在專家組看來,上訴機構并沒有對美國由于環境原因而限制蝦進口提出質疑,而是因為美國要求其他國家采取與美國的項目實質相同的項目,由于沒有考慮到其他國家項目的適當性,這實際上構成了武斷的歧視。

美國通過修訂執行指令,應該比較有利于避免武斷的決定。申請認可的國家可以證明其項目與美國的項目類似,即使不要求使用TEDs.就表面來看,執行措施不再建立在實施特定的方法或標準基礎之上,而是建立在特定目標的實現基礎之上,此處的目標有著相對寬廣的含義。

最終,專家組認定美國的執行措施符合相關的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和裁決,而馬來西亞沒有提供充分證據來反對。

B、正當程序問題

上訴機構的認定:美國所遵循的發證程序似乎是很不正是、很隨便的,而其運作也是以否定成員方權利的方式。這似乎無法使出口方確定美國主管政府機關是否用一種公平又公正的方式來實行609節,尤其是1996指令的條款。在我們看來,實際上剝奪了申請證書并被拒絕的出口成員方的基本公正和正當手續,比起獲得證書的成員方來,顯然受到歧視。

美國辯稱其已經修訂了指令來充分考慮上訴機構報告。修訂版的指令不僅規定美國官員到訪依據609節(b)(2)(A)和(B)請求發證的國家,也規定每次訪問都召開一次會議進行總結,來討論訪問結果并審查其捕蝦過程中保護海龜項目的不足之處。

此外,美國修訂版指令還規定美國國務院對進口國項目進行兩次評估:一次是每年3月15日進行的初期評估,另一次是每年5月1日進行正式評估。還規定了一些具體的通知、說明理由等程序。

專家組最終認定修訂版指令美國遵循了正當程序的要求。

5、對國際貿易的隱性限制

上訴機構沒有對原措施是否構成對國際貿易的隱性限制問題做出裁判,但這并不意味著執行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和裁決的措施就不構成對國際貿易的隱性限制。專家組回憶到:鑒于爭端方引用了第20條,美國對證明其執行措施符合序言的所有相關要求負有義務。

專家組通過分析美國允許出口國使用非強制的TEDs的項目、并主動提供對第三世界國家發展TEDs應用的援助,最終認定美國的執行措施沒有構成對國際貿易的隱性限制。

九、21.5程序上訴機構報告評析:

上訴機構最終認定:

1、專家組在審查美國采取的執行爭端解決機構作出的建議和裁決的措施的連續性方面正確地履行了DSU21.5條的授權職責。

2、支持專家組關于“公法101-162第609節(于1999年7月8日的修訂指令予以執行且現已由美國官方實施)依據GATT1994第20條是正當的,只要本報告中所述條件,尤其是正在進行的為達成多邊協議而作出的善意努力,得以實現?!钡牟脹Q。

因此,上訴機構不再向爭端解決機構提出任何建議。

分析思路:

1、上訴中提出的問題

(1)爭議的措施包括三個要素:

A、美國公法101-162的第609節(簡稱“609節”);

B、為實施美國公法101-162的第609節而修訂的指令(簡稱“修訂版指令”);

C、美國實施609節和修訂版指令的實踐。

(2)上訴中提出的問題包括兩個方面:

A、專家組是否恰當履行了DSU21.5項下的職責來審查美國執行措施與GATT1994相關規定的相符性;

B、專家組是否錯誤的判定了爭議措施現在的實施方式不再構成對具有相同條件的不同國家的武斷的和不正當的歧視,即屬于GATT1994第20條允許的措施范圍。公務員之家

2、上訴機構重點審查了GATT1994第20條前言的有關問題

(1)有關美國進行保護和養護海龜的國際協作之義務的性質和范圍問題

(2)修訂版指令的靈活性問題

上訴機構基本上重申了專家組的意見,最終認定專家組的裁判有效。

十、本案執行情況及審查程序評析

1、本案中21.5程序對原建議和裁決的忠實遵守

正如本案中21.5程序專家組報告中所說:在沒有新主張的情況下,并不需要審查美國的執行措施與上訴機構建議和裁決相符性之外的事項。這么說來,專家組認為采取下列路徑是適當的:1、提出對上訴機構判決的認識和理解;2、根據第20條審查美國的抗辯和馬來西亞的主張。

專家組報告中反復使用的詞匯是“我們對于上訴機構判決的理解是”、“上訴機構似乎是認為”等等,21.5程序專家組努力揣測著原上訴機構報告中對案件爭議的認定,意圖將其作為自己審查的一個固定性標準,盡量將爭議方的執行措施與上訴機構判決的要求作對比,這既是專家組的本分職責,也體現出專家組的審慎態度,即不再糾纏于事實問題的細枝末節,而將主要精力集中于案件的執行效果,努力提高審查效率,從而推動案件的執行進程。

2、本案中協調貿易規則和保護環境的路徑探索

本案與其他WTO案件的不同之處在于:案件發生的背景是國際性珍稀生物的保護,美國相關措施的初衷也是保護和養護海龜,因此專家組在審查執行措施時,努力區分出一條平衡線,即一方面維持國家為貫徹實施環境保護目標而采取的積極行動,另一方面是為國家的單方面行動作出不違背國際貿易利益和WTO相關協議的限制,可以說,不管是原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還是21.5程序專家組的裁判和認定,在審查措施/執行措施時,都做到了謹慎持重,努力協調貿易規則與保護環境需要這兩者間沖突,為用司法方式解決立法難題開辟了一條獨特的道路。也正是因為這樣,迄今為止,海龜/蝦案成為GATT/WTO發展史上一個最著名的案例。海龜案裁決公布后,發達國家包括美國在內,都給予積極評價。一般專家學者認為,在經談判立法受阻的條件下,海龜/蝦案的裁決報告,用司法解釋走出了一條化解貿易與環境相互沖突的通途,具有里程碑意義。

其實,早在GATT時期,環境糾紛就已出現。1991年GATT爭端解決機構審理過美國和墨西哥的金槍魚案,但專家組的報告未獲通過。而WTO對環境糾紛的處理卻表明新的爭端解決機制在這些棘手問題的處理上同樣是游刃有余的。美國蝦案的處理實際上起到了先例的作用,意味著WTO已授權締約方在通過多邊談判未能解決環境保護糾紛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相應的單邊環境保護措施,從而為WTO的規則體系同其他國際環境公約的銜接提供了法律依據。

上訴機構就美國對蝦和蝦產品進口限制案提出的報告標志著WTO爭端解決程序在貿易與環境的關系上的一大進步。該案上訴機構使成員方根據GATT要求的市場準入權利與根據GATT第20條例外采取環保措施的權利之間達成了合理平衡,意味著GATT/WTO要求不同國家的政策之間應保持連貫性,而且必須按照國際法原則和沖突法的要求審查貿易自由化與其他政策的問題,這樣才符合法律體系中的連貫性。這意味著WTO爭端解決機制不僅對各國國內法之間的協調提出了要求,也促進了其他國際法體系的連貫性。

有不少專家批評WTO專家組斷案偏向貿易自由化而忽視環境保護問題。當然,WTO不是一個包羅萬象的國際組織,其宗旨和側重點是促進貿易自由化。環保與貿易之間雖然存在矛盾,但具體到實踐中,這種也不是必然矛盾存在的。從本案及WTO處理的幾起環保措施糾紛案來看,關鍵是實施環保措施的國家是否必須使用該措施,該措施對相同產品的國內生產商和國外進口商是否造成歧視性的待遇。促進環境保護與貿易發展的目標可以并行不悖,關鍵在于出現沖突時如何建立一種平衡機制,如何細化不妨礙貿易發展的環保措施。這例環保糾紛案表明:進一步協調WTO與國際環境組織的關系,加強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的合作與對話,才是真正解決國際環境保護與貿易發展矛盾的根本。

此外,WTO在沒有建立新規則的情況下,在市場開放與環境保護的例外措施之間建立一種平衡機制是非常必要的。平衡機制的建立需要以各國的實踐、專家組、上訴機構從個案中發展的規則為基礎,作為臨時參考標準,或者,WTO可以通過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對WTO規則的解釋和補正來調和,或者通過達成新的協議來解決。

美國蝦及蝦產品案中采取的方法是否受WTO成員歡迎,單從貿易與環境的角度看,還不太明確什么是允許采用的有效的環境措施,什么是禁止的打著GATT第20條例外措施的旗號采取貿易保護主義的措施。上訴機構注意到GATT第20條序言在程序和實體上都有重要意義。但是,上訴機構幾乎沒有提到什么樣的措施才符合GATT第20條的要求。例如,在什么程度上WTO成員必須進行多邊談判?在貿易制裁之前是否必須提供財政和技術上的支持或做出其他選擇?在保護發展中國家利益上應當做出怎樣的努力?對單邊行動應該制定什么樣的紀律?有些問題都不夠明確,需要進一步完善。

3、本案凸顯出對建議和裁決的執行進行復審程序的法律意義

與其他國際組織相比,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復審程序是一項獨特的制度創新,對加強WTO爭端解決機制特別是建議和裁決的執行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復審程序強調了規則導向原則。復審程序是整個爭端裁決執行機制的重要一環,允許爭議方就執行爭議“重返公堂”,復審程序的引入標志著爭端解決機制中準司法功能延伸至裁決執行階段,為裁決執行機制增添了一把有力的法律武器。復審專家組如認定裁決得以執行,爭端就應息止;如認定沒有執行裁決,則會啟動下一步的法律行動,包括補償乃至報復。

其次,復審程序凸顯了排他性原則。復審程序要求對是否執行裁決的最后判斷必須由復審專家組做出,而不是由任何爭端方單方面作出,進一步強化了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排他性管轄權。

第三,復審程序加強了WTO裁決的法律約束力。復審程序審查原裁決是否得到執行,在客觀上強調了裁決的法律約束力,重申了裁決必須無條件接受和執行。

第四,復審程序強化了迅速執行原則。該條款類似一個“快軌”程序,要求復審專家組在90天內就敗訴方是否執行裁決做出裁定,大大短于正常專家組6至9個月的判案時限。

第五,復審程序加強了WTO的救濟原則。與報復相比,復審程序裁定某項裁決是否得到執行,對勝訴方來說是一種更有效和實用的救濟,特別是對經濟力量弱小的發展中成員來說,這種救濟尤為重要。

4、本案中美國做出了一次比較好的表率示范

客觀地說,本案中美國進行的相關執行措施的確無可挑剔,比較好的貫徹執行了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和裁決,正是由于本案爭議背景中的特殊政策目標的存在,使得美國的執行措施可以與相關的國際公約和協議的談判相結合,一方面美國是在執行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和裁決,另一方面也加強了多邊體制下共同實現環保目標的努力,可以說美國做出了一次比較好的表率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