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的法主體范疇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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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的法主體范疇研究論文

研究經濟法問題,不僅應注重其與傳統法部門和國際法律體系的共性,更應重視其獨特的個性即本土性。傳統的法律部門如民法、刑法作為市場經濟的外在法律屏障,比較注重市場經濟的一般表征,經濟法除部分具此特征外,作為與一國社會經濟發展最密切相關的法律現象,其更明顯的反映出本國國民經濟發展的階段與問題。因此,其本土性也更強,對上述制度問題的研究,亦應把握這一方法論。

經濟法的法主體范疇的提出,意味著法主體內涵與外延的明確界定,決定著經濟法的效力范圍等一系列根本性問題,是經濟法范疇體系的重要一環。

一、經濟法法主體前提探微

法律是利益的調節器。社會關系的實質在于利益關系的錯綜與關聯,利益關系是法律表象幕后的真正推動力,通過法外化為一定的權利義務體系,即特定的法律關系。因此,探尋經濟法法主體的真正溯源,也應以利益關系作為切入點。

自私有制產生,人類才逐漸形成最初的利益觀念。因此最初的利益本質上是一種個體私利.馬克思說:“人們的社會歷史始終只是他們的個體發展歷史,而不管他們是否意識到這一點.”[1]利益內涵由簡單到復雜,無外乎生命、健康、財產、人格尊嚴、身份,而隨著社會不斷發展則又出現了對環境和可持續發展的利益主張。與這些利益對應,法律不斷發展完善以順應人們這種利益滿足的渴求,派生出一系列權利內容,如最基本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權、財產權在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伊始就神圣化,視為不可侵犯的“天賦權利”。后又不斷產生諸如日照權、陽光權等全新的對環境的權利主張。波斯納指出:某些根本性的東西應當按照一個人自己的意志來保存和處理,并隨時準備為這種控制權而戰斗,這種準備就緒狀態就是權利感……權利的內容將會變化,但這種感覺是永恒的。可見,權利感當利益被侵犯時就會自然產生,而反映到制度層面則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回應。

盡管社會契約論為我們描述了一個現在看起來仍具相當合理性的國家產生過程,但無論如何它永遠只是一種先驗的假設。而社會發展、國家職能的演變是無時無刻不在的,國家學說也層出不窮。但“即使是國家,也是個自然的客體,有它自己存在的法則”(斯賓諾莎語)。因此,“你可以建立一個國家,也可以不建立。但你不可能建成一個國家而又可以隨心所欲地給它或不給它什么權利。”[2]由此看來,國家自其產生之日起,它就會擁有自己的獨立利益。

商品經濟的發展必然會導致市民社會的最終形成。其具兩個核心特征:一是私有財產;二是獨立國家。現代社會,由于權利意識膨脹,對社會利益漠視,對個人利益的盲目追求,導致了社會危機、經濟危機、生態危機,促使人類進行更加深入、自省的思考,社會利益漸進地成為法律所保護的一大利益。

三者利益如何界分,也經歷了一個從界限分明到相互融合的過程。市場經濟中對個人利益的尊重與強調拒絕了國家公權的進入。這一思想甚至在簡單商品經濟的發展中就已露端倪。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概念,“它反映著國家與個人之間的對立。公法調整政治關系以及國家應當實現的目的,‘有關羅馬國家的穩定’;私法調整公民個人之間的關系,為個人利益確定條件和限度,‘涉及個人福利’”。[3]這一超前、睿智的觀點經由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成為思想界與理論界的金科玉律,將三者利益劃分涇渭分明。當時的政治哲學也提供了有力的理論支撐。一部分哲學家、思想家強調整體優于個別,社會優于個人。認為個人要達到善或自由,必須將自由置于國家的利益之下,亞利士多德認為,國家是最高的集體,在性質上優先于個人,持此觀點者多為實證主義哲學家、法學家;而自古希臘思想家普羅泰戈拉的一句名言“人是萬物的尺度”始,一直有一部分思想家沿著相反的方向看待國家、社會與個人的關系,以洛克為代表,認為人類最初生活是一種完美無缺的“自然狀態”,但因其中個人私欲間的沖突以及存在缺陷,使人們“放棄一種盡管自由卻是充滿恐懼和經常危險的狀況”,建立國家。在這里,國家之于市民社會,具有工具性功能。這兩種思潮在自由資本產義時期具有主流的影響,在法學領域尤甚。以“國家利益”至上的公法與崇尚“個人利益”的私法之分被奉為圭皋,也有了民法、行政法的兩極發展。

然而,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暴露出了市場自身難以克服的缺陷,國家作為經濟能力、道義力量上與市場制衡的一方,自然會更多的介入國民經濟的運行。國家從“守夜人”蛻變成為功能日強的“經濟國家”、“福利國家”,這種社會、經濟格局的演變對傳統的政治學說和法學理論提出了有力的挑戰。如果說,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國家超然于市場、社會,從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利益的話(行政法即以維護國家利益為己任),而國家之手越來越多的干預社會經濟的發展這一現象則說明,更多的國家利益已與市場和社會密不可分,在一個宏觀調控政府行為中,行為本身由行政機關負責執行全部環節,在這一表象層面,行政部門為實現國家機關職能,謀求的是一種國家利益;然而在應然層面,決定這一行為的決策動因,則往往是市場、社會的內在渴求,在這里,國家利益擁有了更豐富的內涵,其使個人利益之間,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無法調和的沖突得到平衡和協調。在這里,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個人利益不再涇渭分明。

經濟法也體現了這一利益關系走向,將國家、社會、個人三位一體納入自身的法主體體系.

二、經濟法主體個性分析

無論是在哲學還是在各門社會科學中,主體總是意味著某種自主性、自覺性、自為性、自律性,某種主導、主動的地位。自主性意味著主體具有獨立的地位和人格。他不是按照別人的旨意或指定方式或在某種外在的壓力下活動,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過自己的選擇來活動。自覺性指主體能夠在充分或比較清楚地意識到自己活動的對象及其性質和狀態、自己活動的內容及其后果的情況下自行其事的能力。自為性意味著主體有根據自己的利益、需要、目的進行價值判斷和選擇以實現自我的能力。自律性指主體以社會規范的自我意識和自我認同為基礎實行自我約束,以使自己的利益與他人的平等的合法利益相協調的意志和品行。主導性指主體創造、支配、變更社會關系,以及作為利益主體參與權利和義務分配的資格和地位。主動性意味著主體不是消極地適應社會結構和社會環境,受動于他人的影響和制約,而是積極地參與社會結構和社會環境,以其意志和行為反作用于他人和社會。[4]

應該說明的是,這“四自二主性”雖然比較全面地概括了主體的幾個本質特征,但是要辯證地認識還需要將人的主觀能動性與認識的過程性相結合,將自由與秩序統一,盲目強調任一方都會造成兩敗俱傷。自主性必須是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否則將會造成對社會的危害;自覺性受到客觀規律的可知性程度與人的認知能力的限制;自為性不能損及他人和社會的利益;而自律性則應與法律、他律相結合。

以上幾點,可以做為法律關系主體的共有特征。也是經濟法主體與其他法律關系主體的共性所在。

除此之外經濟法的法主體更具有其之所以存在的明顯個性,表現在:

(一)廣泛性

這一特性是由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的廣泛性決定的。關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學說派別林林總總,也體現著對經濟法本質認識的不一致。代表性的有認為經濟法調整的是“國家在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所發生的經濟關系,包括企業組織管理關系、市場管理關系、宏觀調控關系和社會保障關系;[5]亦有觀點認為經濟法調整的對象包括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三類;[6]而認為”需要干預的經濟關系“做為經濟法調整對象則更科學、全面的界定了經濟法的調整對象[7]及其范圍。以上觀點表達方式雖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每一種經濟法調整對象說都涵括了豐富而復雜的社會經濟關系,跨越了宏觀與微觀,貫徹于生產、分配、交換、消費每個物質再生產的環節,上升到法律層面,我們可以說,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等傳統法律關系中的主體都有可能因其具有了由經濟法調整的重要性從而同時成為經濟法的法主體,甚至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和企業的內部機構也可以成為經濟法的主體。

(二)意志性

“主體”這一范疇的提出,總是體現著獨立的地位與人格。他以自己的意思來選擇行為,主動而積極的參與社會活動。在法學領域,由于民商法的發展,更加重了其法律人格獨立和意思自治原則的色彩,在法律關系中突出體現為權利與主體的一致性,人們有時把法律關系主體稱為“權利主體”或“法律關系的權利主體”。然而必須說明的是,經濟法上法主體在這一根本點上是與傳統法律關系主體理念有所相異的。經濟法法主體在自覺性上有更高程度的體現,自覺性是主體認知能力的體現。這種能力增強的原因是源自外部的。國家對市場的無論消極、積極的干預,都使每一個宏觀、微觀的經濟關系帶有較明顯的意志、干預性與目的性。這一特性使許多自發的經濟活動(即盲目追求自身利益、追求最滿意解的經濟行為)經過國家公權的干預,具有較明顯的目的性與意志色彩,可以兼顧社會利益,并將行為目的界定到最優。

以行政指導關系為例,國家出于對經濟發展趨勢的正確把握與當前經濟結構等影響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的認知,對經濟法主體的經濟活動做出非強制性的指導,這種指導對經濟法主體增強對自身行為對象與后果的認知能力是有益的。

三、經濟法主體范疇之外延界定

經濟法法主體之外延即范圍如何框架,采取一種什么樣的分類標準,是首先要闡明的理論前提。

現有研究成果中,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以主體在國家經濟調節關系中所處的基本地位,分為國家經濟調節主體與被調節主體,有學者也稱為“調控主體”與“受控主體”[8].依設立依據不同分為“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9]上文已從利益角度對經濟法的法主體體系作了一定程度的勾勒,我們認為不拘泥于表現而深究本源,才能抓住本質的精神內核,才能真正從質上將紛紜復雜的經濟法主體做一個比較科學的分類。下面將首先以經濟權利、社會自治權力、經濟權力為標準歸納出三大法主體群,即市場、社會、國家,然后再予以細化。

(一)市場

市場作為私權密度最大的空間,也是經濟法經濟權利的權利品源地,市場主體以其平等性成為民法主體,以其營利性成為商法主體,也以“經濟法”成為經濟法主體。所謂“經濟性”乃是由于其經濟活動對整體國民經濟運行所可能造成的影響,從而由國家采取某種形式的干預手段。按“經濟性”標準,可將經濟法法主體的市場部分大體歸納為兩種:企業與消費者(消費在此處指生活消費,因為企業在廣義上也是生產消費的主體)。

1.商法將企業按組織形態分為獨資、合伙、公司,也有學者主張我國應從國情出發,將企業分為獨資、合伙和法人。其中不無道理。[10]然而,經濟法卻由于其立法目的、價值取向的不同,關于企業的分類亦有自身獨特之處,例如日本經濟法中即有個別企業法、中小企業法與特殊企業形態法等,通過對此一系列法律法規的研究,我們可以得出結論:這種企業的分類方法以至立法形態,是以企業的經濟力及其目的為劃分標準的,這一標準也是其經濟活動對國民經濟運行所產生影響的標準。

經濟法將企業納入自身法主體體系,也與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目標相契合。中國做為生產力比較落后的發展中國家,要想趕超先進發達國家,唯一的戰略就是發展戰略、趕超戰略。在這個過程中,法律應該充分發揮其制度職能,以促進這一快速發展戰略。然而,傳統民商法做為市場經濟內容的忠實法律表現,其功能僅限于保障微觀民商事關系和市場主體之間能夠平等表示意志,并未能對經濟快速發展注入活力。而經濟法則以積極的姿態,不僅保障企業外部市場秩序的安全,而且將法律規制的觸角深入企業內部,從微觀與宏觀兩個方面進行調節,以確保社會經濟長期、健康、快速發展。在微觀方面,經濟法從調節投資者、管理者和勞動者三者的利益關系出發,發揮企業的低交易費用、低外部性的優點,創制科學的激勵約束機制,將企業合作的利益及成本合理地分配給成員,使企業成為高效率的社會實體。

在宏觀方面,國家作為資源中心、信息中心和制度的供應者,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一方面將自身擁有的經濟力內化為市場因素,以指導保障企業做為市場主體的健康運作;一方面,對企業的非理性發展進行干預與引導。

2.消費者的概念是一個經濟學的概念。消費者,就是為消費生活購入和利用他人所供應的物資和勞務的人,是一種與供應者相對立的概念。[11]消費做為物質再生產的最后一個環節,其重要性正日益受到人們重視。其再也不僅做為生產的附屬現象,而逐漸成為刺激生產和經濟增長的重要因素,近幾年各國紛紛“擴大內需,拉動增長”的舉措也足見其一斑。

經濟法將消費者納入主體體系規制的另一個主要原因在于由于壟斷、信息偏在、自我保護成本的高昂,有必要采取公力救濟的公式來保護消費者權益。

經濟法的“消費者”實際上是一個經濟學術語,上升到法學領域,消費者主要指自然人。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ISO/COPOLCO)把“消費者”一詞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較為權威。而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雖未言明,然而“生活消費”之主體似應僅限于自然人(居民)。

(二)社會

社會是一個很廣義、泛化的范疇。“社會”一詞產生已久,然而真正近現代意義上的社會還應追溯至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分野,即資本主義經濟產生以后。“‘市民社會’這一用語是在18世紀產生的,當時財產關系已經擺脫了古代和中世紀的共同體。真正的資產階級社會只是同資產階級發展起來的。”[12]近代以來的自然法學派亦將市民社會與國家之關系納入自身理論體系并的確為之做了深入的研究并在實際上形成了兩大流派,一為洛克式的“市民社會先于或外于國家”,一是黑格爾式的“國家高于市民社會”。有學者認為此兩種理論架構相對于對方都具有某種制衡性的因素,并在歷史的現實中,彼此構成相互制約關系。[13]應該說,兩種流派的理論價值都是不可低估的,然而后者從市民社會的內在邏輯矛盾出發,論述國家高于市民社會的實踐合理性,似更具實際意義。任何一種“優于”、“先于”都不是絕對的,國家和市場都不過是我們實現人類目標的一個階段和一種手段,因此,任何一種手段都可能會存在功能上缺失。在此種情況下,互相彌補、互相促進是比較明智的抉擇。

社會做為抽象程度極高的范疇,有著實實在在的載體,其是經濟法的重要權利范疇――社會自治權利的存在區間。社會自治機構,又稱社會共同體,是原子狀態的社會個體的升華狀態。經濟領域的社會共同體又稱為同業公會。其任務乃是維護特定產業等級的特殊權利和利益。隨著近代商事活動的日益高速和復雜,使孤立的工商業者產生了經濟力和倫理上的集結渴求。而社會共同體則迎合了這一時代趨勢。“它毋寧是孤立工商業的倫理化,這種工商業被提升到這樣一個領域,在其中它獲得了力量和尊嚴”。[14]對社會共同體的具體經濟與法律層面的積極作用,我們可做如下歸納。首先,同業公會可以較低成本達至經濟上的效益狀態。同業公會的建立,使每一產業等級實現自身的特殊利益與特定活動的目的成為可能,從而成為特定產業從業者所樂于參加的公共團體,具有相當程度的穩定性和可靠性。同業公會往往從整個行為、產業的長期發展利益考慮,做出科學、經濟、合理的經濟指導與信息服務,從而節約市場費用,降低信息不完全度與市場不完備度,有利于從業者個體與公會整體的經濟發展利益,具有極高的經濟意義。其次,同業公會作為典型的社會自治型團體,可以形成良好的市場倫理氛圍,節約法律成本。

同業公會作為行業性自律組織,可以頒布內部行為章程與獎懲規定,以約束公會組成人員.由于其組織形成的自愿性、決策形成的民主性,因此,其章程履行率一般較高。另外,由于公會組織與成員關系的密切性,對成員的不正當競爭等其它反競爭行為的監控力度與制裁率也較司法程序成本低,見效快。作為一種非制度性約束,有利于健康的市場倫理觀念的培育,維護市場秩序的正常運行。

(三)國家

在任何一種經濟法主體的分類中,國家都毫無爭議地作為一類重要、獨立存在的主體。

國家這一概念極為抽象,然而在資本主義經濟確立前,其職能僅僅限于統治者用來維持統治秩序。關于國家的產生,東西方的政治學說都給予了自己的詮釋。在中國,國家被認為是家庭關系的普適化;而西方學者則以社會契約作為自己國家學說的立法基礎。實質上,國家之所以產生,其最初的原因是因為當個人權利受損時,往往無力自救,即使有能力,私人救濟的成本也極高昂,因此產生了公力救濟的機構,后來發展成為國家。直至現代,國家職能已歷經幾千年的發展,隨生產力、經濟形態的衍變,使國民經濟健康發展這一重任不可避免的賦予國家。一批負責管理國民經濟的國家機關應運而生。包括行業性管理機關,如電力工業部、信息產業部、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等;職能性經濟管理機關,包括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等;綜合性管理機關包括全國與地方權力機關。司法機關有時也負責承擔部分職能。下面我們從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三種國家機關來詳細論述。

1.權力機關

權力機關在我國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是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對全國社會政治、經濟、軍事、文化等領域進行全面監督和管理。具體到經濟法,權力機關主要負責立法、決策與管理、監督三項職能。除了制定和修改國家經濟管理基本法律之外,還審查、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財政預算及其執行過程中調整方案;監督憲法和法律實施等。

2.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是國家權力的執行機關,其一般對權力機關負責,受其監督。在我國,由于行政機關涉及的國家經濟調節領域最廣,最直接,因此,成為經濟法主體中極為重要的一種。

行政機關的外延包括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以及地方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

應該注意的是,由于國家經濟管理機關行為的應變性和專業性較強,對其職能范圍的規范也是概括性、手段性的,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為例,其為國務院組成部門,是負責研究提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規劃、總量平衡、結構調整的宏觀調控部門。其主要職責為:

①研究提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中長期規劃和年度發展計劃、研究提出總量平衡、發展速度和結構調整的調控目標及調控政策、銜接、平衡各主要行為的行業規劃。②做好社會總需求和總供給等重要經濟總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關系的協調,搞好資源開發、生產力布局和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引導和促進全國經濟結構合理化和區域經濟協調發展。③負責匯總和分析財政、金融等部門以及其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情況,分析研究國際、國內經濟形勢,進行宏觀經濟的預測、預警。參與研究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研究提出運用稅率、利率、匯率和價格等重要經濟手段的政策建議。④提出全社會固定資產投資總規模,規劃重大項目的布局。安排國家財政性建設資金,指導和監督國外貸款建設資金的使用,指導監督政策性貸款的使用方向。商有關部門確定政策性銀行的貸款總量,確定商業銀行貸款、直接融資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總量。安排國家撥款建設項目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以及重大外資項目、境外投資項目。組織和管理重大項目稽察特派員工作。⑤研究提出結構優化和監測工作,做好國際收支平衡。⑥制定價格政策,監督價格政策的執行,調控價格總水平,制定和調整國家管理的重要商品價格與重要收費。⑦研究分析國內、國外兩個市場的供求狀況,做好重要商品國內供求和進出口的總量平衡及重要農產品進出口計劃,搞好糧食宏觀調控,管理國家糧食儲備和物資儲備,指導、監督重要商品的國家訂貨、儲備、輪換和國家投放,引導和調控市場。⑧做好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以及國防建設與整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銜接平衡,推進重大科技成果的產業化。提出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相互促進的政策,協調各項社會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⑨研究制定投融資、計劃、價格等體制改革方案并組織實施;參與有關法律、法規的起草和協調實施等。

3.司法機關

經濟法的發展要求有與之相對應的訴訟程序機制,其中的司法機關便是經濟法重要的法主體之一。司法機關參與國家經濟和生活的干預與調節有其自身的優勢。由于其嚴格依訴訟程序,有成熟的取證、聽證、控辯、救濟、執行等一系列制度,因此對保障調節干預的合法性與穩妥性有重要意義。最高法院已做出決定:撤銷各級法院中的經濟審判庭。由于經濟庭在這之前一直秉承“大經濟法”理念,審理案件基本上沒有經濟法特征。因此,應以此為契機,尋求經濟法主體的真正司法載體。美國的反壟斷訴訟采取民事公益訴訟程序,我國也有學者主張建立經濟公益訴訟程序作為經濟法的特有程序,其受案范圍包括:侵犯國有及集體的所有資產的案件、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和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秩序的案件等.這些理論隨著經濟法現象不斷顯露也日益成熟。應該認為:司法干預將成為我國國家干預經濟發展的又一方式,司法機關也應作為一類重要的經濟法主體。當然這有賴于經濟法立法的成熟與法官經濟法素質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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