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經濟法的概念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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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經濟法的概念研究論文

一、法國法上與經濟法相關的幾個概念辨析

在當代法國法上,與經濟法(droitéconomique)有密切聯系、有時甚至被混同的法學術語有:傳統的商法(droitcommercial)、新興的商貿法(droitdesaffaires)(注:法文affaires在這里的含義為“與從事工業、貿易或金融相關的各種活動的總稱”(opérationsdetoutenatureliéesàl‘exerciced’uneactivitéindustrielle,commercialeoufinanciére)。見u主編的vocabulairejuridiqueassociationhenricapitant,puf,1996,paris,p.32affaires詞條之lb(com)。droitdesaffaires的英文對應詞匯是businesslaw,參見alexisjaco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oue,quesais-je?puf,1982,p.71之“…cellededroitdesaffaires(businesslaw)”。為了與傳統的商法droitcommercial相區別,此處將其譯為商貿法。

在本文寫作過程中,宇泉先生對“a.jacqueminetg.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一書的中譯《經濟法》(“我知道什么?”叢書,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惠我良多。然而有關droitdesaffaires的漢譯,但愿能夠與先生商榷。宇泉先生的漢譯“企業法規”,是在研究了原著作者對droitdesaffaires的闡釋之后的意譯。然而,已如本文引用的法國學者的不同觀點顯示,并非所有學者都持該書作者雅克曼和施朗斯的“企業中心”觀點,例如巴黎一大著名法學者伊夫·桂永教授及巴黎二大g.考爾釹教授,詳本文“一、(三)”所述。此外法國法上還有一個“企業法”(droitdel‘entreprise)概念。因此,將droitdesaffaires譯作“企業法規”看來不妥:其一,這樣翻譯在語義上失之精確;其二,在法學術語概念體系中極易與droitdel’entreprise相混淆。),有時還有企業法(droitdel‘entreprise)。商法、商貿法和經濟法這三個并行于法國學術界的術語之先后產生,反映了處在不同發展階段上的商品—市場經濟關系之法律調整模式的演變。

(一)商法(droitcommercial)

肇始于中世紀商人習慣法的商法(droitcommercial),在三者當中是最古老的。它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同民法一樣本質上是“自由的財產流轉法”,(注:史際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我國的經濟法-兼論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問題》,載《中國法學》,1995.3,北京。)與民法一道調整自由競爭的商品經濟關系。1673年由一個巴黎批發商薩瓦里起草的《陸上貿易法令》(ordonnancesurlecommercedeterre),又稱《薩瓦里法典》(godesavary),奠定了商法的基本模樣。開創民商法分立模式的1807年《法國商法典》,是在一次因為軍需物品供應商財政舞弊事件而導致的軍事失利后,拿破侖于震怒中下令制定的。(注:參見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aris.p.12.)商法典的內容和體例沿襲1673年的《陸上貿易法令》,由于疏于因應已變化了的時代現實,加之編撰倉促、體例混亂、行文粗糙,該法典從生效那一天起就已是內容陳舊、構造不全。法典缺乏預見和靈感:在商人作為一個階層的特性已日趨淡化的19世紀,它長篇大論構造的獨立于民法之外的“特別法”之“商行為理論”、“商人的資格”一開始就受到質疑;以及把商事活動納入一種孤立的司法“隔離區”的商事法庭審判體系的設計,在在都導致商法典不可逆轉的沒落。從1817年開始,在商法典之外,經由一系列特別法規對其不斷修改。時至今日,商法典中依然有效的原始條文僅剩30余條,它幾乎已被新法規架空。一位法國學者遂稱之為:“當代商法的非法典化”(注:參見oppetit,mélangesrodiére,p.157;citédansfrancoisedekeuwer-défossez,droitcommercial,editionsmontchrestien,1995,paris.p.8.)現象。

歷經190余年,在一些仍然偏愛商法這一術語的當代學者那里,重新構建商法概念自是一條順理成章的出路。法國里爾第二大學的民法學教授弗朗索瓦茲·德柯沃—戴福塞在她多次再版的《商法》(注:參見francoisedekeuwer-défossez,droitcommercial,editionsmontchrestien,1995,paris.p.1.)教科書中寫道:“什么是商法?對這個簡單的問題,并不存在一個簡單的回答”。與民法、刑法甚至勞動法、稅法等的內容確定、自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不同,商法一直為自身的定位問題所困擾。這位女教授引用另外一位學者阿提亞的論斷,點中商法的窘境:“商法的突出特點是其存在的困境”。接著德柯沃—戴福塞教授給商法下了一個“操作”性的定義,用國內學界的通行術語表達即:商法是調整經濟交換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注:“ledroitcommercialestceluiquirégitlemondedeséchangeséconomiques.”見前書p.1.)

于其先天不足之外,商法的缺陷更明顯地表現在它劃定的工業與商業、大型企業與小商販之間的鴻溝。商法概念再也無法涵蓋整個商業貿易領域了:工業、大企業適應其各自的發展所需制定了新的規范、新的法律技術和方法。于是,在傳統上被視為商法的領域內,一個嶄新的名詞-商貿法出現了。

(二)商貿法(droitdesaffaires)

根據巴黎二大g.考爾釹教授主編的《法學辭典》1996年第6次修訂版:“商貿法。通常被當作商法(droitcommercial)的現代同義詞來使用,但其內涵比商法大;作為法學的一個分支,它超越了公法與私法的界限,包括調整經濟生活的各種不同組成部分的法規:它們的法律框架(例如信用規則、競爭規則等),構成其客體的經濟主體、財產和服務,經濟活動(生產、銷售、消費)。”(注:sousladirectiondem.gérardcornu,vocabulairejuridiqueassociationhenricapitant,puf,1996,paris,p.32.)

巴黎一大的伊夫·桂永教授給了如下一個定義:“商貿法是民法的一個分支,通過對民法的例外規定,它以特有的方式調整大多的生產、銷售和服務活動。商貿法有著比商法更廣泛的適用范圍,特別是商貿法包含著那些本屬于公法(國家在經濟領域內的干預)、稅法、勞動法領域內的問題。”他認為,采用商貿法這個概念是為了彌補商法概念之不足。(注:參見yvesguyon,droitdesaffaires,tomel,ed.economica,1996,paris.p.2.)

從經濟界到日常語匯,以至于法律界、法學教育領域,商貿法的概念逐漸取代了“商法”。商貿法帶來了新的方法、新的法律思想。不可否認的是,構成商法的實體內容被囊括在其體系之中,商法的技術要點被其吸納。有關商貿法的語源,“可能是一些刑法學家首先使用的,用以指稱有關‘白領犯罪’的特別刑法。”“商貿法”一詞最早見于出版物,是在1948年的法國《商法季刊雜志》上刊載的一則由卜扎(p.bouzat)撰寫的“商貿刑法大事記”(unechroniquededroitpénaldesaffaires)。(注:參見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21.)

那么,商貿法藉以取代商法的理由何在呢?二者有何本質差別?克勞德·香堡在《商貿法》(注:參見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22-23.)一書中寫道:商貿法區別于商法的地方,首先在于它能包含后者所無法容納的問題及解決途徑。商貿法不僅包含刑事的、社會的、稅務的及其他規范,不僅引起公法與私法調整方法的綜合并用;而且,它使得法律技術與商業管理技術相結合,這些技術貫穿了對商貿活動中產生的企業日常經營活動所面臨的內外部組織管理問題的解決。與傳統各法律部門中法律規則的規范性特征占優勢地位不同,商貿法徹底轉向了其組織管理的功能。其次在于,它不是根據特定的職業身份,而是根據交易行為的性質及經濟意義確定其調整的范圍。商貿法適用于具有商業性質的行為,這些行為之定性與行為人的資格及其是否受特定司法組織的管轄相分離。

(三)經濟法(droitéconomique)

隨著社會化大生產和市場經濟的發展,生產和交易的技術條件的改變、各種民間利益團體的興起、30年代席卷資本主義世界的經濟危機及對市場失靈和競爭不完善的認識,使人們放棄了完全自由的“放任經濟”。由此國家干預經濟生活得到了極大的發展。國家干預的形式主要有二:國家通過經濟計劃化實行“統制經濟”;國家直接參與經濟活動的“商人國家”。另外,歐洲共同體內部的統一大市場的建設,是基于一個龐大的共同體經濟法律框架之上的,是運用法律手段促進區域經濟一體化的范例。(注:參見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p.41ets.)

作為一個嶄新的法律概念,經濟法的產生是在前述現實經濟條件和時代背景下應運而生的。在法國,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被提出來的時間并不久遠,主要是在德國同行的影響下,從五、六十年代開始在一批法律學者的積極推進下,逐漸形成了法國自己的經濟法學說。

根據g.考爾釹教授主編的《法學辭典》:“經濟法,是用來指稱調整隸屬于國家的、私人的或者同時隸屬于國家和私人的工業經濟的組織與發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的學術術語。”

值得指出的是經濟法概念與商貿法的關系問題。

a.雅克曼與g.施朗斯認為,由于商貿法涉及經濟生活的一個重要領域即企業,使得這個概念與經濟法相似。然而,它同時又象是經濟法的一個組成部分,即與規制整個經濟的宏觀經濟法相對應的以企業為中心的微觀經濟法。即使將商貿法限定為企業的微觀經濟法,也免不了要研究宏觀經濟法問題,因為企業的經營活動是在宏觀的經濟法律環境下開展的。他們隨之得出結論,這會使人把商貿法不僅僅看作是經濟法的一個部分,而且視為是傳統的商法和經濟法之間的一個過渡階段。(注:參見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p.58-60.)

c.香堡在《商貿法》中寫道:經濟法地位的上升是促使商貿法面臨解體的一個重要的根源。恰似商貿法,經濟法也試圖囊括居于一個工業化、都市化的科技社會中的經濟的法律組織的各種表現。這是一個更加危險的競爭者:兩者同樣主張以企業為中心和主體。歸根結底,當代法的這兩個門類的分野既非其所調整的對象,亦非其所調整的行為的性質……商貿法是以自由和平等著稱的由個體決定、完成的經濟交換世界的法律。經濟法屬于另外一個世界:在這個世界里私人之間的關系被統制、規范、監管、核準或禁止,甚至為公共權力所領導、統籌安排或組織。……盡管兩者存在著競爭和互不相容之處,商貿法和經濟法卻是可以和平共處的。在所有的市場經濟國家,甚至在以最為自由著稱的國家,如美國或者日本,它們都是可以共存的。然而在法國,后者吞并前者或至少可以說征服前者的危險卻并非臆造。(注:參見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45-46.)

二、法國經濟法諸論

這里借鑒巴黎二大的p.德沃維教授的研究方法和成果,(注:參見pierredelvolvé,droitpublicdel‘economie,dalloz,1998,p.1-9.)對法國法學界有關經濟法的不同論點作一瀏覽。p.德沃維教授認為:首先,根據人們是否把它與“經濟的法”(droitdel’économie)相等同,經濟法的定義能夠以兩個不同的方法來構思;其次,緊接其后的是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經濟法是否應該被視為一個新的法律部門?

(一)對經濟法的定義

根據是否把經濟法與“經濟的法”相等同,構思出兩種不同的經濟法定義。這就是構思成“經濟的法”的經濟法和把經濟法構思成與“經濟的法”相區別的概念。

其一,構思成“經濟的法”的經濟法。什么是“經濟的法”?它把經濟法視為適用于經濟這個概念所能夠囊括的一切領域,如此一來經濟法便把涉及到經濟的私法和公法的所有部分集中到一起。這便是“經濟的法”。持這一觀點的有b.奧白迪、h.p.史萬托斯基、p.沃勞朗·梵·代馬。(注:參見pierredelvolvé,droitpublicdel‘economie,dalloz,1998,p.6.之注釋1.)

其二,構思成與“經濟的法”相區別的經濟法概念。如今人們通常認為,經濟法并非“經濟的法”的同義語。經濟法不僅僅是一個十字交叉路口,一個融匯聚合而成的法律;也不限于將公法、私法中與經濟相關的內容加以羅列;經濟法的特征不在于它所涉及的客體,而在于它的內容,即它的新穎性、規范的獨特性。那么,在“經濟的法”中哪些方面具有上述的獨特性烙印,從而可以用來構筑經濟法的框架呢?對此學界主要有下列觀點:

1.一些學者特別注意到在經濟法中商法的擴展,并傾向于原則上以私法為重點來確定研究領域。該觀點尤以“商貿法”為典型代表。

2.另外一些學者則認為,經濟法更多地轉向公法,因為他們基本上把它當作國家對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法律。

3.還有一些學者在尋找一個明確的概念,在他們看來,在這個概念周圍有序地匯聚了經濟法的全部規范,既涉及公法又涉及私法的規范,這個概念提供了經濟法的準則和匯聚的要素。在這方面,好幾位學者都被企業的概念所吸引,他們把經濟法看作是以企業為基本對象的法(企業的內部結構和運作,企業間的關系,企業與公共權力之間的關系)。

但是仍然有人對這個中心概念表示不滿意,覺得它太狹窄,太具體或者說法律味不足。于是人們又提出作為準則的、更為寬泛的概念,如“經濟的組織”或者“一般經濟利益”。

4.特魯歇的嘗試頗有興味,他給經濟法下了如下的定義:經濟法是適用于作為經濟單位的法人之間關系的規則的總體。他認為對法律的定義不能夠脫離法律的主體,所以提及了法人的概念。

(二)經濟法:是否構成一個新的法律部門

經濟法是否應該被視為一個新的法律部門?它是不是也具有自己的分支法律部門(經濟行政法、國際經濟法、經濟刑法、商貿法等)呢?對上述問題的不同回答,成為我們分析法國學者有關經濟法的不同觀點的基本坐標。

一些人認為,經濟法是一個新的法律部門。其中又可分為狹義經濟法論和廣義經濟法論。另一些人認為,經濟法首要的特征在于它構成一種適用技術、對涉及經濟的法律規范進行全新闡釋的技術,而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這里筆者將前者稱為“肯定說”(即肯定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后者則為“否定說”。

a、“肯定說”

1.狹義經濟法論

狹義經濟法論者主張,經濟法歸根結蒂是國家對經濟領域的強行干預,應該包括對經濟組織的治理手段及統制經濟的法律手段。(注:參見f.jeanet:aspectdudroieeconomique,etudesoffertesàj.hamel,dalloz,1961,p.33.paris.citédansgeorgesvlachos:droitpubliceconomiquefrancaisetcommunautaire,armandcolin,1996,paris.p.8.)經濟法是指允許國家直接在經濟領域采取行動的法律規范的總體,它與公法相關聯、與實行國家干預主義相聯系,甚至與強制、獨裁相關。由此可見經濟法屬于公法。狹義概念僅限于宏觀經濟關系,排除了調整私有經濟主體相互之間關系(微觀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

(1)“經濟公法”說

g.烏拉肖提出“經濟公法”(注:參見georgesvlachos:droitpubliceconomiquefrancaisetcommunautaire,armandcolin,1996,paris.p.9-11.)說,主張以經濟公法的概念代替引起爭議的經濟法概念,認為:“如果說經濟法的輪廓或多或少是模糊不清的,或曰其缺乏嚴密的結構,經濟公法則與之大不相同”。“后者實際上建立在一個牢固的法律基石上:公法法人(或譯為公共機構personnespubliques)憑借其特有的公權力施行的經濟干預。”該學者給經濟公法定義如下:

“我們面對一個經濟公法規范,當

-存在公共權力的干預;

-該干預發生在經濟領域(生產,交換);

-涉及經濟行政機構和公共企業的組織及運轉,這里的經濟行政機構和公共企業受公法規制;公法在公法法人與個人之間建立特定的關系以調節市場力量正常運作,以允許公共權力的運用。

作者認為公法的所有分支均介入了經濟公法:

a)國際法和共同體法

b)憲法

c)公共金融和稅法

d)行政法“。

(2)“經濟的公法”說

前述p.德沃維教授(注:參見pierredelvolvé,droitpublicdel‘economie,dalloz,1998,p.16-21.)則使用了“經濟的公法”的概念。他認為,經濟的公法是適用于公法法人在經濟領域的干預,以及進行上述干預的機構的法律。或者干脆簡而言之,是在經濟領域實行公共干預的法律。這位教授對干預的形式分類如下:

甲、根據干預適用的范圍大小,可以分為全局性干預(對經濟的總體產生影響)、部門性干預(對某些經濟部門)、個別性干預(僅涉及個別情況,比如某一個企業)。對這種分類的掌握和描述皆非難事:諸如凍結價格、一般性的鼓勵投資便屬于全局性干預。而由國家采取的有關葡萄栽培業甚至更大到整個農業,或者冶金工業、電力工業的措施就屬于部門性干預。一個鄉鎮與一個企業就該企業的設立而簽訂的協議就屬于個別性干預。

乙、根據干預的方式不同,可以分為直接干預和間接干預。通常對干預的描述僅限于直接的手段,例如:對經濟主體行動自由施加限制的規定,對其提供援助等。而間接干預是指通過采取有時本身便有經濟對象之手段(有時可能沒有),旨在達到特定的經濟效果。最典型的間接干預是稅收制度對投資等行為的調節,另外一個例子是國家的某些用以刺激消費、以及吸收流動資金的借貸。

丙、單方決定式的干預和協議式的干預。由國家單方面決定的干預是最為典型的方式,也是最經典的方式:國家規范、統制、禁止。當前公法法人傾向于采取協商、協議和合同的途徑。

丁、指導式干預和管理(經營)式干預。狹義的干預原本是指公法法人采取的針對私有經濟主體特別是私有企業的措施即指導式干預。廣義上的干預還包括由公法法人自己經營管理公共工商業部門(主要是公共企業)即管理(經營)式干預。

上述把公共干預分為針對私營部門的干預和對公共部門的管理,是對干預的最為重要的分類。作者還列舉了經濟的公法的分支:經濟的憲法、經濟的行政法、公共金融法(特別是預算法和稅法)以及國際經濟法。

2.廣義經濟法論(注:主要資料來源見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p.85-86;并參考宇泉譯本《經濟法》,商務印書館,1997,北京,p.75-76.)

與前引觀點相反,廣義經濟法論者主張,經濟法調整的范圍覆蓋到經濟生活的一切方面,既涉及公法規范又涉及私法規范。由于廣義經濟法概念之采納,隨之而來的是一個涉及面極廣的調整范圍:商法理所當然地成為其事實上的一個組成部分;還有民法以及行政法、金融法、稅法等的一部分。經濟法既包括公法又包括私法;既涉及宏觀經濟關系又牽涉微觀經濟關系。這一派中又可以細分為三種傾向:

(1)商法延續說

認為經濟法是對傳統商法的擴展,經濟法的任務在于管理經濟生活,特別是管理生產活動和財產的流通,就是要擴大商法的適用范圍。商法的名稱無法阻卻對它的無止盡的詰難,因為商法的調整對象既包括了銷售活動(即在慣常語義上的“商”),又包括大部分工業生產活動。于是,人們更多的使用“經濟法”概念來代替傳統的商法。

(2)企業核心說

認為不是商法、商人或商業,而是企業的概念構成了經濟立法的出發點。認為經濟法是適用于企業的全部規則,既包括公法的規則又包括私法的規則。

(3)兩分說

即認為要區別一般經濟法和特別經濟法。所謂的一般經濟法是指有關經濟活動的基本法律制度,特別經濟法指政府當局用以積極干預經濟生活的各種措施。

此外,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商貿法的概念也可以劃到廣義經濟法論當中。

最后,應該指出的是,在“肯定說”中,廣義經濟法論顯示出了日益擴大其影響范圍的強勁勢頭。

b、“否定說”

1.企業對象論

雷恩大學法學院的c.香堡教授提出(注:參見contributionàladéfinitiondudroitéconomique,dalloz,1967,chron.p.215sq.):經濟法是組織和發展經濟的法律,不論是由國家負責、私人負責還是由兩者共同負責。它不是新的法律部門,而是表現為一種適用于一系列不同規則的特定的法律精神,其中匯聚了商法、民法、公法、稅收法、刑法等,只要它們符合這種新的法律精神。匯編是根據新舊規范要調整的對象把它們匯集起來。在香堡教授這里,確定經濟法的標準就是企業這個對象,企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單位。這位教授從三個方面展開他的觀點:

(1)企業的結構和內部機制,一方面包括為企業做貢獻的勞動者、經理人員、出資者之間的關系;另一方面包括資產分配結構(個人企業和公司、資產代表規則和會計法、資產管理和支配)。

(2)與其它企業的關系,分為聯合性活動(企業集中的結構,比如合并和公司集團;一體化合同及實踐,如特許、分包等)和競爭性活動(包括特殊的工商業關系合同,例如購銷合同、特別安排銷售、工程承包、許可證協議等)。

(3)與公共權力的關系。這里香堡教授區分了作為秩序維護者的公共權力介入公共經濟秩序的規范(競爭、壟斷和經濟權利的濫用規則、由于企業的原因而制定的規則)和有關統制經濟的規范(價格規則、信用規則、刺激經濟的規范、開業和投資規則、收入政策)。

2.學科經濟法論

r.薩瓦第埃認為,各個主要法律部門與客觀經濟基礎聯系密切,在教學實踐中需要把它們匯集到一起使之系統化,從而形成了一個實用的經濟法學科。行政法、財政法和稅法、國際公法的各一部分,以及公司法、貨幣法和會計法構成了經濟法的主要部分。通過這樣的匯集,可以對財政、銀行和會計等行業的專業人員及政府經濟部門的公務人員進行培訓。需要(經濟法)的……,就是經濟領域中通過整個現代法律獲得重要地位的新的現實經濟:即企業。(注:參見前引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58.)

3.作為“跨部門的方法”的經濟法

a.雅克曼與g.施朗斯提出:經濟法不是一個新部門,而是源于一種對傳統部門的新觀點的方法,是適合一整套規則的特殊法律精神。兩位學者認為,狹義的經濟法日益被人們所拋棄,“經濟法不僅僅是規定國家干預經濟之條例形式的部門”。但是廣義的經濟法概念使得其范圍的確定產生了困境。“實際可以比抽象概念提供更好的說明。應該開辦企業,這是經濟生活中的大事。”而開辦企業要求同時實施(最好是協調實施)性質迥異、相互之間在理論上毫無關聯的法律規則。“經濟法通過它的方法并在用這些方法處理與經濟學的關系的過程中,利用了這些不同的法律規則,并將它們統一起來。”“這樣說來,經濟法便不是法學的一個分支,而是法學和經濟學相互聯系所形成的一個學科。”

兩位作者隨后舉出了他們所認為的經濟法的重大主題:

之一,國家和企業

(1)企業內部關系。a)企業成員間關系規則(勞動者、經理、股東和匿名股東);b)資產分配管理規則(會計、管理、監督)。

(2)企業間關系。a、合同關系規則:職業規則;工業商業關系特定合同(市場、特定銷售、特定租賃、工程承包、許可證、融通、融資租賃……);集中協議(合并、分立、增股、公司集團、控股公司、由幾家公司或共有的子公司組成的公司);一體化合同(特許經營、分包、共同服務、合作)。b、競爭關系規則:不正當競爭,工業產權,限制性行為(協議、統制價格、歧視、傾銷);壟斷和濫用經濟權力。

(3)企業和公共權力的關系。補貼,援助和產業調整;按企業目的對企業進行規制(禁止、監督或管制生產),衛生檢查或反舞弊,關鍵產業;混合經濟企業;公共企業:國有化。

之二,國家和地方行政機關

(1)價格和交換制度;

(2)金融貨幣政策;

(3)稅收政策;

(4)收入政策;

(5)國際貿易管制(外匯、關稅、配額);

(6)社會團體和公共權力協商一致;

(7)國家和地區計劃(消費、儲蓄和投資);

(8)經濟行政部門(各個經濟部門、計劃行政部門)。(注:參見前引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94-95.)

在結束語中,作者寫道:“在我們看來,不論是根據法律和經濟在理論上的關系、促使經濟法發展的因素、許多國家學術界贊同的概念或研究方法的特點,經濟法都導致一種跨部門的前景。”“經濟學科與法律學科分離,是與兩者的內容不相協調的。”(注:參見前引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125.)前引《經濟法》一書的兩位作者的專業背景本身便是一個跨部門結合的實例:a.雅克曼先生是一位經濟學家,g.施朗斯先生則是一位法學家。

在法國學界,從事經濟學與法學結合研究的先驅者們就跨越兩大學科的前景的描述,也引起了相當一部分經濟學者的興趣。與法學界相對應,經濟學界從另一個角度探尋經濟法的本質。法國經濟理論與經濟分析組織的梯也瑞·基拉先生就是這樣一位辛勤地耕耘在“經濟與法律”領域的實踐者。

在他的名為《經濟和法-從經濟學分析法學到二者新的聯合?》(注:參見thierrykirat,economieetdroit-del‘analyseeconomiquedudroitadenouvellesalliances?revueéconomique,vol.49,no.4.juillet1998,p.1057-1087.)的論文中,基拉先生根據學者們對經濟法概念的不同闡釋,把法國經濟法諸學說概略的分為兩大流派-狹窄的經濟法概念和寬泛的經濟法概念。“狹窄概念”相當于本文第二部分法國經濟法諸論之(二)所論述的肯定說中的“狹義經濟法論”之經濟法概念:“寬泛概念”則主要引用了a.雅克曼與g.施朗斯的“作為’跨部門的方法‘的經濟法”之概念。基拉認為:

“就我們的觀點而言,這兩種概念并非是勢不兩立的:前者支持的是一種方法論的論點,該觀點的目的在于:將對一個分權的、發展中的經濟的法律規定的分析匯聚起來;后者確定了與經濟相關的法律規范的本質和(經濟)意義。上述兩種情況的共同點是:審視法律和經濟規則的緊密聯系,對兩者關系的分析可以從以下幾個層次展開:

-制定法中法律規范的創制和它們的經濟基礎或它們的經濟目的;

-法院或執法機構(例如受盎格魯·薩克遜傳統影響的各種委員會,以及法國的獨立行政機構)的經濟理由說明;

-制定法或司法判例的經濟后果,或者它們對某種經濟和社會調控的貢獻;

-對規范和司法實踐的經濟分析,這導致經濟學家對法律材料的研究(法律、學說、法院判決)。這是當前存在的而且流行于經濟學家們當中的一種實踐,他們用經濟學的方法分析競爭法或者致力于產業經濟領域的研究。“

關于“經濟法與經濟體系的結構”,基拉先生接著論述道:

“經濟法學的起源帶有明顯的德國因素。該學科的許多先驅都是在外萊茵河地區接受的教育,成長于一種親日爾曼的文化環境氛圍中。長期以來,德國學理使用wirtschaftsrecht概念,法國學者們將其譯為‘經濟的法’不究其祥,我們可以看出這個概念誕生在不利于經濟自由主義的歷史背景下。‘經濟的法’學說把經濟法構思成‘組織經濟的法’,國家干預,公共計劃,私營企業的卡特爾化。g.farjat[1992]詰問道:經濟法是-或不是-一個‘反自由的概念’。在他看來,經濟法是一種組織經濟的法律,也就是說它調整的是私法主體和公共權力以及構造一個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協同合作的交叉領域。總而言之,經濟法是產業組織形式以及各種機構、經濟主體、市場之間發生的交互關系在法律上的對稱物。g.farjat同樣指出,競爭法構成了經濟法的堅實內核。”

三、結束語

在法國,也有法學者研究“經濟行政法”,但是他們并非必然以否定新興的經濟法之獨立法律部門地位作為理論的出發點。根據格勒諾布爾市的皮埃爾·芒代·法蘭西大學(universitépierremendèsfrance)法學院的經濟公法講師f.塞烏安的觀點:經濟的行政法或者經濟行政法,是與經濟法的產生和一般發展相聯系的。與后者一樣,經濟行政法得益于意志主義的公共政策(即“經濟干預主義”)的推行。從內容上來看,正如從其方法上來看,經濟行政法只不過是一般行政法的一個部分;是一般行政法在經濟這個特定領域內的運用。因此,塞烏安所研究的經濟行政法實際上屬于經濟公法的范疇。而他筆下的經濟法是:經濟法不單單是一個探討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形式的學科,它在總體上滲透到了經濟關系的方方面面。(注:參見francoisservoin,droitadministratifdel‘economie.pressesuniversitairesdegrenoble,1996,grenoble,p7.)

令人印象深刻的是法國學者雖各抒已見,但總體上是以一種建設性的、理性的態度,將經濟法視為一種新興事物予以支持與研究。不論是肯定說還是否定說,大家都在經濟法的不可阻遏的發展大趨勢下做著各自的踏踏實實的努力。尤其是持否定說的學者們,他們雖然不贊成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卻絲毫不減對經濟法的大力宣揚,認為經濟法是適應現實經濟生活要求的一種新的法律精神、一種跨部門的方法等等。涉足經濟法學的學者呈現出多元化格局:從民法學者到商法、商貿法學者,從經濟公法學界到行政法學界,從國內法到歐盟法以至國際經濟法,經濟法在各個領域法學者的廣泛參與下獲得了超常的發展。